一、“同妻问题”概述
“同妻”指男同性恋者的妻子。“同妻问题”就是男同性恋者因为受到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压力,向异性恋妻子隐瞒性倾向进入婚姻,婚后由于性倾向冲突所导致的各种家庭问题的总称。中国首部关注“同妻”困境的着作《中国“同妻”生存调查报告》指出:在中国约有 1600 万同妻。相较男同性恋者,同妻是一群更不为人所知的边缘群体,她们当中的大多数人在家庭中遭受着丈夫的冷暴力,无性无爱,尴尬情境无处述说,生活状况令人堪忧。
相比“同妻”,“同夫”(女同性恋者的异性恋丈夫)在中国的社会可见度很低,这可能是由于男性本身在家庭中扮演的强势角色阻却了其被边缘化,降低了其成为弱势群体的可能。但严格来讲,本文所谓的“同妻问题”其实也包括“同夫”们所面临的问题,只是本文为了言语叙述上的方便,以“同妻问题”代表了所有婚内被配偶隐瞒真实性倾向的男性和女性所面临的困境。
2009 年 3 月 27 日至 28 日,中国首届同妻会在山东青岛召开,会上同妻们成立了“同妻家园”的草根组织,她们喊出了“同妻到我为止”的悲怆口号,其后,“中国同妻家园网”公益网站和论坛开放,义工们通过开网站,开热线的方式帮助那些深陷错位婚姻的女性同胞,她们要积极为那些与同性恋结婚而希望离婚的女性提供帮助,同时她们还积极向权威部门发声,呼吁尽快修改《婚姻法》解决“同妻问题”。
二、“同妻问题”的《婚姻法》解决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一)“同妻问题”的《婚姻法》解决方案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并未规定“一方为同性恋”的情形,在此类离婚案件中,如果同妻主张丈夫为同性恋并且有相应的证据,法院一般按照“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判决二人离婚,但是对于案件判决是否符合实质正义,社会各界的讨论甚嚣尘上。相关法律专家、女权主义者、同妻组织几乎都一边倒站在同妻一边,认为应当修改《婚姻法》中相应的法规弥补同妻一方的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曾发布了相关案件调研报告,建议修改《婚姻法》将“一方隐瞒同性性倾向与异性结合的婚姻”定性为可撤销婚姻;而有的学者认为“同性恋者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结婚,是一种欺诈行为……认为应当在《婚姻法》中设定”同性骗婚“的处罚条目。”[1]
社会各界对隐瞒性倾向进入婚姻的同性恋口诛笔伐,希望通过《婚姻法》的修改还同妻一个公道。那么,上述诉求到底具有多大的可行性?这样呼吁真正体现了正义之旗的大义凛然,还是带有时代痼疾的文化迫害?
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同性恋者隐瞒性倾向进入异性婚姻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情形还是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同妻都必须证明两个要件:其一,证明配偶是同性恋。这里必须排除配偶是双性恋和为了寻求同性性刺激的异性恋的情形。因为这两种人和一般配偶一样,有可能对自己的妻子产生爱情,他们在婚外寻求同性伴侣或者同性性刺激仅出于对性多样性的渴望,这与普通婚姻当中一方出轨的情形是类似的,如果目前法律无意调整人们的出轨行为,那么将隐瞒性倾向进入异性婚姻视为婚姻可撤销情形或是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时,我们就不应当将双性恋和仅是偶尔寻求同性性刺激的异性恋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其二,证明在结婚时丈夫隐瞒了同性性倾向,并且自己不知情的事实。很多学者在这里把同性恋隐瞒真实性倾向的行为视为欺诈,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位不准确并且带有歧视。
“隐瞒”是有所保留,掩盖真相而不让人知道;而“欺诈”则是当事人扭曲事实,让对方发生错误的认识而为的意思表示,两者有本质的差别,在一个所有人都被默认为异性恋者的社会中,同性恋丈夫由于社会和家庭的压力对自己的性倾向有所保留,同妻往往对性倾向这一概念不甚了解,而同性恋丈夫一方更不可能主动标榜自己是异性恋,所以在这个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所包涵的故意扭曲事实的情形,应当定性为“隐瞒”为宜。
(二)“同妻问题”《婚姻法》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同妻而言,首先遇到的困境就是,如何证明配偶是同性恋?目前生物学界尚未对同性恋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从诸多研究报告的描述上看,仅存在同性性行为并不能说明一个人就是同性恋者,还要看其思想和感情的状态,而这样微妙的个人感受在诉讼当中被证明几乎不可能。有的学者建议在这方面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婚姻受害方提出一定证据,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然而,按照通常事理能够确定待证事实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同性恋者过错方就不存在侵害其配偶合法权益承担举证责任”。[2]
笔者认为,这种设置有待商榷,因为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同妻可能只需通过配偶的网络聊天记录或是和同性亲密的照片就可以直接默认丈夫是同性恋,而丈夫要证明自己并非同性恋却十分困难,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下,定会存在双性恋和偶尔寻求同性性刺激的异性恋者因为难以证明自身性倾向,被视为同性恋者而被撤销婚姻或者被要求作出离婚赔偿。
其次,同妻即使证明了对方是同性恋,如何证明丈夫在结婚时隐瞒了真实性倾向,并且自己不知情?是口说无凭地标榜自己的无辜?还是需要物证证明自己的信赖和投入?这些事实的证明同样极其困难,并且也很容易产生事实认定的错误。现实生活中丈夫有可能在婚后甚至是孩子出生后才觉察到自己真实性倾向,如果说其隐瞒,那么同性恋丈夫该如何为自己洗刷冤屈?更有女性明知男友是同性恋,还希望通过结婚来改变他的性倾向的例子,如果只有夫妻二人知道这个难以启齿的秘密而不存在知情第三人,那么同性恋丈夫该如何证明配偶早就知情?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会让证明结果变得扑朔迷离,更可能让那些无意隐瞒身份的同性恋者蒙受不白之冤。
最后,单独将隐瞒性倾向作为婚姻可撤销要件或是离婚损害赔偿情形是对同性恋群体的一种歧视,如果隐瞒性倾向进入异性婚姻是因为其危害性而受到法律的关注,那么隐瞒的是社会地位、财产状况、性功能障碍甚至是风流情史呢?一个虽隐瞒性倾向但是对家人照料无微不至的同性恋者给家庭造成的危害会比那些暴虐的成员对家庭所造成的伤害更大?我想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同样是攸关夫妻生活质量的大事,为什么法律没有关注其他因素而唯独拿同性恋者的性倾向说事?这不得不让人怀疑有时人们反对的到底是隐瞒的行为,还是同性恋者本身?这种选择性对待暗含着对同性恋群体的歧视。假若立法者希望通过同时列举其他可能被隐瞒的事项摆脱歧视之嫌,那么应当以何种标准来筛选这些要素呢?影响夫妻生活质量的因素因人而异,如果法律执意一厢情愿代替人们作出选择,那么其可能会丧失客观立场并陷入无穷列举的囹圄,这样的立法模式是不具备可行性的。
三、婚内同性恋的是非论争
其实,我们细细推敲,同性恋隐瞒性倾向进入异性婚姻既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也无绝对的道德错误。
(一)婚内同性恋的法律困境突破
当前《婚姻法》保护的婚姻是实实在在的异性婚姻,而不是异性恋婚姻,《婚姻法》里并无“同性恋群体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同性恋者除了对配偶无法产生男女之间的爱情外,其在夫妻互助,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完全可以不输一般的家庭成员,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不是“夫妻爱情确已破裂”,随着时间的流逝,夫妻间新婚的激情已被时间冲淡,剩下的维系整个家庭的是不老的亲情。况且,男女结婚的目的往往不得而知也无从考察,但法律从没有因为男女因金钱而不是爱情结合就否定婚姻的效力,所以同性恋隐瞒性倾向进入异性婚姻并无法律上的过错。
(二)婚内同性恋的道德困境突破
人们也不能据此对同性恋群体作绝对的道德否定性评价。首先,根据知名性学家刘达临的调查报告,隐瞒性倾向进入异性婚姻的同性恋者占到了这个群体的 80%(近年来数量可能相对减少),如果一个群体的绝大多数会做出的我们所认为的错误的抉择,那我们似乎就要反思我们的对错评判标准。有时是时代本身出了问题,痛骂一个群体无法解决现实的矛盾。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遥遥无期,而来自家庭和社会的舆论压力又异常巨大,对于中国青年人来说,结婚生子不是选择而是必须,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绝大多数同性恋者隐瞒性倾向进入异性婚姻也就不足为奇了。其次,主流媒体虽然对同性恋没有进行符号性的灭绝,但是,一些媒体为了迎合观众猎奇的心理,选择部分同性恋堕落的生活方式大肆报道,伴随着当事人的灰头土脸、画外音的义正词严,如此片面的报道往往让个人行为集体承担,带有很强的道德批判色彩。在媒体煽动的声讨中,同性恋者生活得小心翼翼,生怕身份败露被当成道德的洪水猛兽,在这样的环境下要求同性恋者自信满满地出柜,是否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将婚前隐瞒性倾向作为婚姻可撤销情形或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解决方式不仅缺乏操作上可行性,更体现了病急乱投医的盲目性。保障同妻的权益,关键在于“疏”,而不是“堵”,重点在于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发挥法律的指引性作用,在法律上为同性恋群体正名,提高边缘人群的社会可见度,同时给予他们和自己相爱的同性结合的权利,引导他们走进同性婚姻。立法的态度也会逐渐影响社会舆论,当法律开始保障同性伴侣的亲密关系时,人们也会逐渐改变自己的观念,社会更加包容开放,同性恋群体也会逐渐活出自己,不再隐瞒真实性倾向,更不会进入错位的婚姻中。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同妻问题”才能真正得到解决。
和谐社会的建立,不仅需要立法的努力,更需要社会各界以及同性恋者自身的积极争取,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意识到了“同妻问题”和“同性恋平权运动”的内在统一性,解决之路终将殊途同归。在社会愈加开放包容、同性婚姻合法化越来越成为可能的今天,“同妻”身份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会真正实现“到我为止”。
参考文献:
[1]林旭东.同妻群体的困境和对策分析[J].中国性科学,2013,(9):90-93.
[2]张健,王龙龙.论“同妻”群体的生存困境与权利保障[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8):8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