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提出
夫妻财产关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派生于夫妻身份关系。广义而言,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等内容。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探讨与夫妻财产制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夫妻财产制(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制度①。它集中体现了夫妻在家庭财产关系上的地位,反映了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政治制度、伦理道德及立法价值取向。从内容上,夫妻财产关系可分为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外部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前者主要涉及夫妻财产的权属关系,包括对财产归属的认定,对财产的管理、处分和清算等; 后者主要涉及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外债务清偿是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对待二者关系问题上,国际私法的理论及实践大多关注内部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忽视了对外部财产关系的正确把握。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相关冲突规范的缺失,导致法院在审理涉外夫妻财产纠纷时往往忽略法律适用问题或法律选择过程失当。基于此,本文将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试图界定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范围。
在香港居民崔自强与内地居民刘志强、李笑群债权纠纷一案中,刘志强、李笑群系内地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志强多次向香港居民崔自强借款,并出具欠条交由后者收执。后来,双方就该款项发生纠纷诉诸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财产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地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法院遂根据内地《合同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婚姻法解释( 二) 》) 认定刘志强所负债务应属与李笑群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笑群与刘志强共同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崔自强以李笑群是刘志强的配偶,要求李笑群对刘志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债务承担的问题,即国际私法上的夫妻财产关系问题。
对于该问题目前我国内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根据国际私法原理,在当事人并未就此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首先适用属人法即夫妻的共同本国法。因李笑群与刘志强均为内地居民,其婚姻缔结地也在我国内地,故此应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二审法院基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理解,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刘志强个人所负债务①。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
涉案债务是否为刘志强、李笑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李笑群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的实体判决也主要围绕此问题展开。在法律适用环节,两级法院经过法律适用的分析最终均确定中国内地法为解决涉案争议的准据法,但二者关于法律适用分析的过程却迥然不同。一审法院将案件识别为涉港财产纠纷,即借款合同纠纷,并根据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在当事人未就借款合同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指引,认定内地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二审法院则将案件定性为国际私法上的夫妻财产纠纷,由于当时国内立法中并无关于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遂根据国际私法的原理适用夫妻的共同国籍国法即中国内地法。
从表面上看,两级法院对法律适用过程的分析相互歧异系因对案件纠纷性质的认定不同而引起。实质上,这种歧异反映出司法机关对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范围的认识不清,尤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在效力上能否及于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问题理解不足。
二、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范围的制度发展
在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上,夫妻财产关系曾一度启发了冲突法中最广为人知的意思自治理论,该观点为杜摩兰在代理甘尼( Chanellor deGaney) 继承人纠纷时所提。在该案中,甘尼夫妇在法国巴黎缔结婚姻,并居住于此。其后,甘尼先生在里昂购置不动产。根据巴黎习惯法( Coutume de Paris)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里昂当时流行的成文法( droit écrit) 则将其视为个人单独财产。杜摩兰接受甘尼夫人继承人的委托,主张位于里昂的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杜摩兰认为,夫妻属人法虽不能延伸适用于境外的不动产,但是,夫妻双方有权订立合同约束境外不动产的财产权利。由于甘尼夫妇并未将其夫妻财产受制于巴黎法以外的法律,因而可以推定他们已经达成默示协议,将婚后取得的所有财产计入因缔结婚姻而产生的共同体之中。杜摩兰指出,巴黎法对位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之外的财产具有普遍效力并非不适当。该观点后来为巴黎最高法院所接受。有趣的是,杜摩兰的原意表示夫妻财产权受最初婚姻住所地法律支配。
到 19 世纪末期,其理论被法国最高法院重新解释为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1]1062。毋庸置疑,婚姻可以对夫妻双方的财产权产生深刻的影响。上述甘尼案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对核心范畴之间法律适用的差异性。在冲突法语境之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解决由什么法律制度支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拥有的或随后取得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
由于各国规定夫妻财产的法律制度为数众多,而且变化多端,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婚姻对于财产的效力也有很大的不同。
在普通法中,婚姻使妻子的多数财产都转移给了丈夫。这不仅适用于妻子结婚时所拥有的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她取得的财产,而且适用于她自己的收入和她父亲的遗嘱所给予的财产。在英格兰,这一立场直到 1882 年的改革才被分别财产制所取代,并进而影响英联邦众多国家的立法[2]866。美国大部分州采用了该制度,将配偶一方婚前财产以及婚后通过自己努力而取得的任何财产被视为其个别财产( separate property) ,除非配偶双方将其作为共同所有权。另有部分州将婚前财产视为个别财产,而将婚后财产视为共同财产[3]148 -149。
在欧洲大陆则盛行“丈夫管理制”和“全部财产共有制”等不同模式的夫妻财产制度。前者以德国、瑞士为代表,要求妻子将管理自己财产的权利移交给丈夫行使,丈夫可以从妻子的财产中取得收入; 后者以荷兰、葡萄牙为代表,主张将婚前财产及任何一方婚后所取得的财产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不经任何移转行为即成为全部财产的共同所有人[4]390 -391。此外,还存在着“收益共有制”、“死亡时共有制”、“动产和所得共有制”等多种模式。
由于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性及复杂性,各国实体法的规定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国际社会历来十分重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立法规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制定并于 1905 年获得通过的《婚姻对夫妻人身与财产权利义务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采用结婚时丈夫的本国法,作为处理夫妻关系的基本原则。
显然,试图以丈夫本国法来统一各国夫妻关系的法律冲突是十分片面的,它忽视了两性平等的原则,因而招致不少国家的反对,仅在少数几个欧洲大陆国家生效。1978 年,第13 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专门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通过了《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公约在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上引入意思自治理论,确立了当事人有限制地选择准据法的原则,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其联系紧密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公约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谋求一条能够为各方所采纳的解决途径,摒弃了单一的“丈夫国籍”联结点,代之以惯常居所地为基础,兼顾夫妻共同国籍国、最密切联系国等多个联结因素,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科学性[5]531 -535。
受海牙公约制度的影响,国际社会晚近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 含修正案) 大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如1999 年委内瑞拉《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1999年斯洛文尼亚《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2001 年立陶宛《民法典》、2006 年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2007 年土耳其《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法令》,以及奥地利、瑞士新近修订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等均对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问题专门予以了规定。
上述国内立法大多借鉴了海牙公约的做法,在联结点的运用上考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或共同国籍国等多种联结因素。
三、对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范围的界定
综合考察 1978 年海牙公约及上述国家的国内立法,不难发现,国际社会有关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用于解决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而不涉及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别对待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是科学进行法律适用分析的内在要求,而且顺应了国际社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法价值取向。
由于夫妻财产制问题往往影响到第三方的权利,尤其是债权人的权利,各国立法在允许配偶双方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时,亦十分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防止夫妻双方利用意思自治恶意逃避对第三方所负的债务[6]116。日本 2006 年《法律适用通则法》第 26 条、瑞士 2010 年修订的《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 57 条、荷兰 2011 年《〈民法典〉第10 卷制定与施行法》第46 条、保加利亚2005年《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 81 条以及 1978 年海牙公约第 9 条等重要立法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制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譬如,海牙公约明确规定: 如果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在缔约国设有惯常居所的,该夫妻一方不得以适用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对抗第三人,除非已履行该法所要求的公示或登记手续,或者其和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时,该第三人已经知道夫妻财产制所适用的法律。类似的,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亦规定,应适用外国法的夫妻财产制,对于在日本进行的法律行为及在日本的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荷兰《〈民法典〉第 10 卷制定与施行法》的规定则更具针对性和明确性: 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姻财产制适用外国法的配偶一方发生法律行为的,若该第三人与配偶双方在该法律行为实施时的惯常居所地均在荷兰,则对于该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在配偶离婚后该第三人仍可追索。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则采取结果选择的方法,要求如果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比外国法对善意第三人更有利,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从立法目的来看,上述条文意在明确配偶双方有关内部财产关系的任何约定或安排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配偶双方无论基于何国法律选择何种财产制度,均不影响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只有当第三人已知悉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受某外国法支配时,第三人对该外国法适用的抗辩才归无效。
从条文内容上看,上述条款并未限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外部债权债务关系的种类或性质,更未指出调整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一言以蔽之,夫妻财产制所适用的法律仅调整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则应根据该债权债务关系自身的性质确定准据法。这是我们理解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问题的核心。
在我国,随着跨境人员及财产流动性的不断增大,夫妻财产的权属争议及债务承担问题日益成为我国涉外婚姻家庭纠纷的焦点。长期以来,由于国内并无针对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在前文崔自强案件中,二审法院不得不寻求依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来确定涉案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在综合意思自治与属人法两项原则的基础上,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本国法。
在与崔自强案颇为相似的杨致祥、王双梅诉杨英祥等单方赠予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中,原告为旅居日本的华侨夫妻,涉案财产系在日本形成并从日本汇至中国境内,后与中国被告就赠与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受诉法院直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认定杨致祥、王双梅夫妇在日本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进而依据我国法律认定夫妻一方未征得配偶同意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予行为无效。该案表面上虽为涉外赠予合同纠纷,但同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遗憾的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未考虑本案的涉外性,更未考虑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7]446。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 的付诸实施,上述情况将会得以改观。《法律适用法》首次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规定,填补了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的空白,在我国冲突法的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该法第 24 条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该条规定采取了与海牙公约以及瑞士、奥地利等国大致相同的立法模式,以当事人是否协议选择为标准,分别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它吸收了国际社会在此问题上的成功立法经验,较好协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属人法原则之间的差异,在追求灵活性的同时,兼顾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从条文用语来看,该条意在调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该条得以适用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该财产关系具有涉外性; 其二,该财产关系发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条件涉及对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范围的界定: 前者规定了该条冲突规范适用的空间范围,后者限定了该条冲突规范适用的时间范围。
就空间范围而言,只有当夫妻财产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时,才会牵涉法律适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适用冲突规范的前提[8]2 -3。
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首先就应该识别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性。对于何谓“涉外”案件,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定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均采用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三要素是否涉外这一标准进行认定①。该判断标准一直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对此再次予以了确认②。
据此,在夫妻财产纠纷案件中,如果夫妻双方之间对于财产的归属、使用、处分、分配或债务清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只有满足以下任一条件,该夫妻财产关系才具有涉外属性: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我国领域外; 争议的财产位于或来源于境外; 或者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等。显然,国内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不能因为外部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而具有涉外属性。简而言之,对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备涉外属性应该分别作出判断。
相比较而言,由于夫妻债务清偿纠纷一般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外部债权债务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其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如果具有涉外因素的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现行法律对“涉外性”的判断标准,该债权债务关系无疑具备涉外属性,须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其法律适用。当夫妻内部的财产关系与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关联时,尤其是当夫妻对外承担债务纠纷中牵涉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该纠纷理应被识别为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夫妻财产纠纷。
在前文崔自强案中,刘志强、李笑群夫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实质就是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范畴,由于配偶双方及其财产均不含涉外因素,该问题在本质上系纯粹的国内纠纷,根本不涉及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准据法的问题。在法律适用环节,人民法院需要确定的是崔自强与刘志强借款合同的准据法问题。
就时间范围而言,由于夫妻财产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且财产属性从属于人身属性,因此,夫妻财产制强调财产关系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身份,也就不存在夫妻财产制。这与夫妻财产制的主体仅限于夫妻双方这一特征密切相关,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适用夫妻财产制。需要指出的是,从概念上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既存的婚前财产或对将来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做出安排或处理也属于夫妻财产制的调整范畴。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的要求,才能援引《法律适用法》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从内容上看,《法律适用法》第 24条的规定只能作为确定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指引,而不能涵盖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相关联的外部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因此,在处理与第三人债权债务相关的夫妻财产纠纷时应注意夫妻财产制( 内部关系) 与债权债务( 外部关系)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四、结 语
司法实践中将夫妻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识别为夫妻财产关系纠纷,系对夫妻债务清偿案件本质属性的错误理解,混淆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的不同之处。对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应根据各自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其准据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范围并不扩及于夫妻对外债权债务问题,而主要调整夫妻双方对外债务清偿过程中的内部财产关系,除非债权人与夫妻之间另有约定。这是正确理解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规范的关键所在,也是正确适用《法律适用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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