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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关于保护女性弱者权益的误读与反思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1-10 共3620字
论文摘要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办理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的,而不动产又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则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财产增值部分,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的理解

  从上述条文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该解释解决了以往立法上对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问题处理上的模糊与缺失,其中第二款的规定也明确体现出了在婚姻家庭中对弱者(尤其是女性) 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具体来说,该条文旨在说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情况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婚前,如果一方是通过按揭的方式来购买房屋的,婚前因为一些原因没有取得房产证而是在婚后才取得的,那就不能以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来确定房产的是归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如果说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发生在婚前并且已得到了实际履行,房产又登记在买房人个人名下的,那这当然是婚前个人财产。而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考虑到共同还贷的款项及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的价值,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对方以相应补偿。婚后取得所有权证不影响房屋的归属,因为其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取得了。这种情况下,判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更加合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实际操作的简便,对于未还债务,前提是已将按揭房屋认定为归一方所有,也应当由这一方继续承担。但是,条款中写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原因在于,对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个人财产并非绝对公平,该房产实质上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 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 的混合体。实践中,还应结合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考虑未被登记一方对取得房产的贡献程度等,将一方单独首付的部分作为债权处理,或作为共有份额来考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从条文我们也能看出,本解释的宗旨是: 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权益,又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且还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更重要的是,在判决归何方所有时,除应考虑一方已还贷的情况及是否有继续还贷的可能或能力等客观因素,还应考虑照顾有实际生活困难的一方,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二、对于该条款中女性权益保护问题上存在的误读

  然而,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 男方买房、女方装修,离婚时房屋升值,一旦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却只能净身出户的这种结果非常不公平。

  因为女方在婚后对于家庭、子女的付出和投入通常要比男方多,然而该条款却没有此种考量、权衡好彼此利益分配的多寡,反而将女性放置在了一个弱势群体的地位上。这种观点显然是对该条款的一种误读,从解释三的条文来看,关于男方负责买房,女方负责装修这一问题上,立法本意也并不如上述学者所说。具体来讲,根据民法中添附的相关原理,装修材料一旦投入使用,其便再不是以个体独立的方式存在于世,而是化为房屋的添附部分成为了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装修款项也相应地随之融入到了房屋的整体价值当中。一旦房屋升值,增值部分则当然包括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当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时,也当然会一并确定装修款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重,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以相应的补偿。因此,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会损害女方的利益。然而还有一些极端主义者认为,该条款草率通过实施,会对我国婚姻、家庭结构、婚后生活产生翻天覆地的变化,相比其好的社会效果其负面效果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更大,甚至可能会增加离婚率。然而,这更是危言耸听,笔者认为《解释(三) 》第十条不但没有削弱对女性权益的保护,相反更加强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因为其关于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规定,并没有显示出偏袒哪一方的倾向。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男方买房的虽多,但随着女性综合地位的提升和经济状况的扭转,女方买房的情况现在也不少。对婚后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属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女方如若不是婚前贷款买的房,也至少可以分得该部分的。而第十条第二款也明确提出要根据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这恰恰是对女性权益保护进一步加强的体现,怎么能是削弱呢? 因此,笔者认为,存在此观点的人其很显然是脱离了整个《婚姻法》的背景,而将该解释置于孤立的地位上,过分地放大了其中的财产关系,从而认为其忽视了实质平等。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此规定并不是独立的条款,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此解释之所以出台,其目标时为了弥补婚姻法规定中的不足部分,当现实生活中出现特殊情况无具体条文可依照时,可参照解释的有关规定来解决纠纷,尽可能地增加解释在现实生活中的可操作性,从而达到执法标准的统一。要想正确地解读条款的含义就必须将之放在整个《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的这个大背景下结合离婚时财产分配照顾妇女利益原则、经济补偿请求权、离婚贫困帮助请求权以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系统地解读《解释(三) 》第十条规定的规范意旨才能不失偏颇地理解其含义。反之,如果脱离了解释文本,孤立地解读则势必会产生歧义。

  三、《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关于保护女性弱者权益背后的反思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能够看出,《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在维护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也很显然的侧重保护了位于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权益者的利益。但这条规定的出台是经过各专家学者的长期努力和立法者综合考虑现实状态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的手段努力实现的结果。在这条规定的背后,从各个专家学者和广大妇女欢呼雀跃的反映上,我们也不得不反思如今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女性如今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保护的引导问题。

  现代女性无论是在家庭还是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与过去相比都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女性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撑起了当代社会的“半边天”,比如择业就业、升职空间、评判标准、社会认知、人物评价等等方面。虽说男女的地位现在并未得到完全意义上的平等,但是再依过去“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和标准来对现在的女性进行保护反而会让人有一种对女性过度保护的错觉,从某种意义上讲,也会重新将好不容易拉回的男女平等观念再度置于“男强女弱”的境地。《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条第二款中将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原则纳入立法中的这一做法让我们看到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婚姻家庭中女性的付出和投入的理解、肯定以及对维护女性权利的重视。这的确是法律的一大进步。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这条立法将女性理所当然的划入到了应保护的弱势一方也再次提醒了我们: 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换句话说,用此种法律的硬性规定来达到保护女性权利不受侵害或者说靠立法来达到告诫社会大众: 女性权利应适当优于男性的做法并不是最好的方法。男性、女性双方地位的平等并不是只靠立法就可以解决的。

  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更需要靠大众社会意义上的共同感知和真正理解,以致人们在日常生活交往的现实中真真切切的体会到双方权益的平等。因此,当代社会,对于女性的保护虽不能迟疑但是我们应当抛弃旧有的陈腐观念,回归理性,加快寻找保护女性权益的新方法,试图探寻女性保护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点,审慎制定法律,更多地去选择运用司法能动性、加强法律宣传和设立健全妇女保护机制来为女性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而非通过强硬的立法规定,强行要求法律对女性权利保护过度干涉。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达到男女双方在婚姻家庭中财产分配处理上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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