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国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一方面是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使得人们的独立意识不断提升,另一方面西方文化的影响在逐渐完成着对国人婚姻观念的重塑,与此同时,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 》,其中明确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这一系列观念和制度上的改变都使得婚前财产公证成为男女双方走进婚姻殿堂前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现状
全国妇联曾对我国 15 个省市的 6000 多名群众进行了“是否会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大型民意调查,调查对象中男女比例基本持平,其中持支持态度的为 35.5%,反对者则占到了 64. 5%。在过去的 10 年,中西部地区的公证处一年只能接到 30—40 件,更有甚者,有些地区一年 20 件都不到。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广州,现今广州市公证处一年可以接到 900 件左右。并且在这的几百件中,主体多数是老年人和再婚者。零点研究咨询集团 2011 年发布的一项最新调查同样显示,北京、上海等 10 城市居民已婚人士中做婚前财产公证比例仅为 4. 8%,未婚人群中也只有 11.5%的人打算今后结婚前做财产公证。“谈钱伤感情”,还是现实的传统观念。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意义
(一) 积极意义
1. 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当今,不断走高的离婚率已经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而在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中大多涉及到财产纠纷。夫妻双方往往可以协议离婚,但却因为无法就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个人财产已经不再局限于住房存款,无形财产的不断增加使得法官在面对相关离婚案件时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调查取证,浪费了司法资源,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而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后,如果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离婚,就不会再因为财产问题产生纠纷,更避免了对簿公堂。由此可见,婚前财产公证不仅有利于当事人问题的解决,还能够减轻司法审判的压力。
2. 有利于约束夫妻双方行为,维系良好感情
热恋中的男女往往不能提前认识到婚姻关系和恋爱关系的不同,刚刚迈进婚姻殿堂的两人消费不知节制的情况屡见不鲜。而如果能够提前办理财产公证,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懂得节俭,认识到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经济基础,而两人在财产上又并非不分彼此,这样既可以营造良好的家庭风气,又可以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可谓一举两得。
3. 有利于再婚人士打消婚前疑虑
对于大部分再一次走进婚姻殿堂的人,他们的个人财产往往较多,对婚姻的态度更加谨慎,一些老年再婚者除了考虑自身问题外,子女的利益和意见也必须考虑在内,此时,婚前财产公证就成了一颗各方都需要的“定心丸”,来自全国各城市的相关调查数据也证明,再婚者的婚前财产公证确实占到了多数,对于他们而言,既不想失掉一段再次来临爱情,同时更不想对自己有所伤害。
(二) 消极意义
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原理中描述了他对家庭的理解,在他看来,爱是家庭的基础,是意识到自己和另一个人统一的表现。黑格尔认为家庭成员不该拥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权利,如果个体谈论权利的时候,是一种外在于家庭的观点。在家庭中,人们会逐渐意识到自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自己不是一个独立的人,进而成为一个成员。随之而来就是作为家庭成员的归属感,认识到个体意识与家庭意识的一致性。
然而,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究其根本有对个人利益保护的一面,在婚姻的统一体建立之前就对独立意识进行变相强调,很有可能会破坏家庭的稳定性,降低夫妻双方的信任感。
四、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未来的完善方向
(一) 增加相关法律规定
2010 年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婚前财产为夫妻双方各自所有,意在在物质层面保护双方当事人,但并没有对婚前财产公证的主体、内容、需要公证的财产范围,持续时间做出明确规定,否则极易出现公证本身无效,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故意公证,夫妻一方婚变等问题。
(二) 扩大制度保护的财产范围
在完善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扩大财产的保护范围。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人们的财产已经不再是以有形财产为主导的存款、房子、车子,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一系列无形财产权已经开始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无形财产拥有巨大的价值及潜力,因此,为了避免婚后相关方面的纠纷,应在婚前对其进行法律公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三) 防止其成为维护个人利益的工具
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它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作为婚姻的派生产物,同样应该有类似规定,公证人员在公证前要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对每项公证的具体目的加以询问。同时,要防止婚前财产公证的现象的普遍化,我们承认对一些个人财产数额大,范围广的结婚对象来说,婚前财产公证能够实现其积极意义,但对于当今中国国民的整体经济状况来说,大多数未婚人的个人财产数额有限,财产范围并不广泛,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并不必要进行公证,如果刻板地引入这种以利益为基础契约关系,必然对以爱为基础的家庭关系造成影响。
参考文献:
[1]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北京: 商务出版社,1982.
[2]王虹. 对婚前财产公证问题探讨[J]. 经济与法,2012.
[3]严彬. 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及其存在的问题[J]. 法制与社会,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