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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8-30 共7275字
论文摘要

  婚姻关系是组成家庭的基础,是一个国家与社会存在和发展过程中最基本的关系,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然而,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加之受到诸多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受到了较大的冲击,因夫妻中的一方与其他第三人通奸、同居而导致离婚的现象在生活中也越来越多。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配偶一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是否有权要求赔偿,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去研究。笔者在此对相关问题加以论述,希望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指配偶之外的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从而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份所生的关系的行为。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中最常见的即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之间的通奸行为。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了在离婚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向有婚外同居行为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但并没有涉及通奸行为及第三人的责任。

  对于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我国学术界一直以来均存在着争议。在我国 2001 年《婚姻法》修订之前即有学者对第三人的责任进行讨论,有学者主张法律应赋予受损害配偶向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最终修订的《婚姻法》并没有采纳此种观点,而是在 46 条中规定对有过错配偶的赔偿请求权。但争议并未就此结束,2001 年修订之后仍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讨论,其中支持与反对的观点皆有。争议的焦点大多存在于配偶权是否为绝对权,如果是则成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成立。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涉及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的婚姻家庭案件并不少见。在我国 2001 年《婚姻法》修订之前法院就曾受理过受损害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及其通奸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并且最终判决发生婚外性关系的“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①但 2001 年《婚姻法》修订之后对于向第三人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则会以《婚姻法》第 46 条仅规定了离婚时发生婚外同居行为的配偶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由不予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法院虽然不支持通奸案件中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但在通奸被告生下孩子并且由原告抚养了非亲生子女的案件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文以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为中心,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入手来分析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法律规制背后的法理依据,然后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分析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并在最后对配偶一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探讨。

  二、比较法视角下对婚外第三人规制的法理依据

  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往往取决于其立法政策的考量及法律价值观的判断,尤其是在婚姻家庭法上更是具有浓厚的民族性、伦理性与道德性,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往往是由其社会道德所决定的。因此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比较法研究目的并不在于借鉴他国立法及判例所体现的价值观,而是期望从差异中获得方法论上的启示。

  (一)德国法上的规定

  德国法上否定了无过错配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实践中德国法院也一直都驳回针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之诉。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损害并不能引起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婚姻内部的事务,法院不应当通过国家强制力来进行干涉。

  德国法上之所以坚持此种观点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配偶之间因婚姻而产生的关系具有道德因素,配偶之间的义务也只能根据自愿约束和自己的良心加以保证,对婚姻关系不能加以强制。即使是针对第三人加以强制也会在实际效果上影响到配偶一方,因此也是违反婚姻本质的。其次,婚姻关系应当是受纯粹的家庭法的调整,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后果也应当是在家庭法中得到解决。基于家庭法规则的封闭性质,配偶一方也不得在家庭法之外依据其他债法上的条款而享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最后,否认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还在于防范可能导致的负面效应,即防止有人利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赔偿责任来恶意诉讼或者合谋敲诈勒索他人,从而不正当地谋取个人利益。
  
  (二)台湾法上的规定

  台湾法虽然在体系及结构上都深受德国法的影响,但是在对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上则与德国法完全不同。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另一方配偶有权以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得依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056 条之规定请求赔偿其财产及非财产上之损害。②与此同时,依据台湾最高法院之判例,第三人与通奸之夫或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③换言之,配偶一方有权向通奸配偶及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要求一方承担也可以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抚慰金之赔偿。台湾法上规定受损害配偶一方要求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

  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及国民感情,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的行为是一种违背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正如台湾最高法院判例中所说:“按夫对于妻在现行法上并无何种权利可言,他人与其妻通奸,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损害夫之权利,惟依社会一般观念,如该他人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以损害于人之故意。”①从这一判例中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法院对干扰婚姻关系第三人行为的眼里态度与否定判断。另一方面,在台湾习俗上,妻与第三人通奸,第三人请求夫不提起或撤回告诉时,也会支付一笔“遮羞费”给夫,这与第三人对受损害配偶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性质上相类似。因此,台湾法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是对其传统习俗的继承,符合一般国民感情。

  (三)所得结论及其启示

  台湾地区法律制度深受德国法的影响,然而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二者在对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上却有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体现的是两种不同的婚姻家庭价值观,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它们都是符合本国及本地区的一般社会观念,都经受了时间的考验并且运行良好。二者法律规定之间存在的差异,究其原因,实际上是由不同民族的社会观念及国民感情所决定的。婚姻法是一项具有明显传统性、道德性及伦理性的法律,对其婚姻家庭制度的制定其决定作用的往往是当地的传统道德观及国民感情,因此无论是在具体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制定还是具体案例的使用中,都应当“以本土民情为最优先考虑”,对外国立法及判例“无需其不应亦步亦趋”。

  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就不难理解德国法与台湾法上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规定上的差异,因为对通奸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真正重要并其决定左营的是本国社会就此问题的态度与感受。

  反观我国,学者往往是将配偶权的存在及其性质究竟为绝对权还是相对权作为通奸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问题,认为第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往往是以配偶权为绝对权为论证基础。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有失偏颇的,因为配偶权是否是绝对权以及是否有对世性实际上是取决于立法者对立法政策的考量。

  即使法律规定第三人与他人配偶通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将配偶权界定为绝对权及具有对世效力也不过是用来对现实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化的一种解释论,而并非是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正如我国学者所说,执着于讨论配偶权是否为绝对权,是则成立侵权责任的观点是一种“从逻辑到逻辑的思维方式,无疑没有抓住问题的本质”。

  对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侵权责任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应当从我国本土民情出发,依据一般社会观念及公众的价值判断作出结论。

  三、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

  笔者认为,在我国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现行法中所体现出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干扰婚姻关系行为价值评判的考量,还是对规制目的、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都应当得出否定性的结论。

  (一)我国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法律价值判断

  我国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 4 条明文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然而在第 46 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并没有将通奸这一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作为赔偿理由纳入其中,而是规定只有当通奸行为构成同居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才能请求赔偿。在同年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 4 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是在此强调,单纯的通奸行为并不能作为请求损害赔偿的理由。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于通奸行为实际上是采取了一种十分谨慎与保守的态度。与此同时,解释一还在第 29 条中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从而将第三人排除出责任人的范围。虽然在《婚姻法》修订之前就有学者倡导,但最终并没有将通奸第三人纳入到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中。因此,我国立法者对于与他人配偶通奸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上实际是保持一种克制的态度,这种克制的态度应当为我们所尊重。

  (二)规制目的上的质疑

  学者支持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理由在于,认为此项制度是遏制第三者插足行为的需要,追究婚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预防第三人对他人家庭关系的破坏,促进社会风气的好转。

  这一观点实际上表述的是希望通过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进行规制所达到的目的以及社会效果,然而这一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是十分值得怀疑的。迄今为止,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十分脆弱的,没有实证研究对此提供有说服力的支持。

  与此相反,在其他国家早已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助于抑制通奸行为的观点提出质疑,①并且这一质疑也成了废除原来的第三人通奸损害赔偿之诉的重要理由之一。

  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赔偿责任的另一个目的在于借此来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弥补其配偶一方不忠而遭受的感情创伤,然而这一点也是有思考余地的。法律作为一种事后的、外在的,并且从实质意义上讲仅具有否定性价值的手段,它对维护婚姻以及弥补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感情创伤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而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这一方面,我国现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的替补损害与精神抚慰功能亦可以达到这一效果,并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困难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除了实证法角度对法律价值观及制度目的上的考量之外,还有一点就是实际操作中所存在的困难。这些困难从更加具体的角度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可行性问题给出了否定性的结论。

  1.干扰的界定上存在的困难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首先需要界定的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干扰”。理论界一般认为“干扰”最常见的情形即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通奸。

  然而,通奸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存在着极大的模糊性。例如,通奸是否需要以时间长短作为认定条件,是一次婚外性行为即告构成还是需要多次;通奸是否仅包括婚外性行为,“第三人亲吻妻之嘴脸、抚摸其胸部,并将手指插入其下体”等等行为是否构成,②这些问题的难以界定将导致实践中无法正常操作。我国《婚姻法》

  通篇都没有出现“通奸”的概念,而是用“同居”这一更加明显也更加容易判断的概念,实际上也体现出了对婚外性关系相对理性与实务的态度。

  2.证据证明上存在的困难
  
  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如果想要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必须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存在。

  然而,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往往是发生在私下秘密进行的,想要发觉已属困难更何况是要取得并保留证据。另一方面,干扰婚姻关系给无过错配偶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精神上的痛苦,这一损害后果也是难以为人们所量化与举证证明的。

  3.赔偿数额确定上的困难

  无过错配偶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最关切的就是法院是否能够允许其所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在确定上也存在着一些困难。一方面是,由于损害结果及损害的严重程度无法量化,另一方面则是即使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其可借以斟酌的因素也通常十分空泛,欠缺可以进行操作及检验的标准。这一现实问题导致法院最后核准判决的赔偿金额难以使被害配偶及第三人信服,从而导致当事人频繁上诉,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四)对不可预测的负面风险的防范

  确立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责任将导致一些负面风险的发生,最主要的就是为别有用心者提供了敲诈与勒索的可乘之机。负面风险的产生不仅会使得无法实现维护受损害配偶的利益,而且从长远看来给整个社会所带来的恶劣影响也是十分严重的。

  要求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受损害的配偶一方,然而正如前面所述,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诉中存在的诸多难以认定、难以操作的情形,使得这一损害赔偿责任很容易被别有用心者利用而为敲诈勒索提供便利。这一负面风险并非空穴来风、耸人听闻之词,在原本规定由通奸之诉而后却又将之废除的英国、美国,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对这一负面风险的考虑。③正如美国新泽西州一位法官在废除通奸之诉时所说的,“不可能既对那些诚实善良且真正受伤的配偶提供救济而不为那些诈人钱财者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善意要求救济的配偶,作为社会的意愿,必须服从为保护社会而设计的法律。”

  对于因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而遭受感情伤害的无过错配偶一方而言,确实需要对其进行救济与抚慰,然而为此却要使其他社会成员遭受欺诈勒索的风险未免得不偿失。从这一角度来说,也不应当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干扰婚姻关系行为价值评判的再思考

  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们对第三人“插足”行为在内心道德感上的厌恶与排除,是一种价值判断的结果。然而婚姻家庭关系是复杂多样的,即使是对于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我们也不能简单直接地作出无过错配偶一方值得同情,第三者应当遭受惩罚的结论。当今社会形势的复杂多变,要求我们对于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价值评判进行更加深入地分析与思考。

  首先,婚姻关系受干扰并导致离婚的原因往往不仅仅存在与第三人的介入,还有可能是来自于受害配偶一方自身的过错,例如对配偶另一方长期的漠不关心,或者不履行婚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仅仅认为第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免有失公允。

  其次,第三人与他人通奸的原因多种多样,甚至可能是被欺骗或者被胁迫,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自身也可能是受害者,甚至会受到更大的伤害。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也不见得就是道德或正义的。

  再者,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及性伦理观念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如今随着自由观念的兴起以及对个人价值的提倡,人们对婚姻家庭的看法也发生了变化:家庭与其说是作为一个本身具有价值的制度,毋宁说是一个为每个人提供其个性充分发展的制度,如果认为第三人介入他人婚姻构成侵权责任,那么就意味着一旦缔结,婚姻就将成为限制双方的桎梏;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排他的性爱观念也已经渐渐不被采纳。

  最后,近代以来“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体现在婚姻家庭中就是个人人格的独立与自决,夫妻之间形成一种基于平等人格而互不支配的身份关系。既然人格相互独立互不支配,那么任何一方均不可以将他人作为自己受损害的课题。换句话说就是,任何配偶一方都不是另一方独享的财产,配偶一方不能因为第三人与他方配偶通奸而受到损害,也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损害赔偿

  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往往伴随着如何解决受损害方配偶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问题。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两项:抚养非亲生子女费用的返还,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损害赔偿。对于前一问题我国法律未有规定,最高院对此也持谨慎态度。①司法实践上法院对通奸被告生下孩子而原告主张赔偿抚养的请求都予以支持,但此种做法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以及是否符合保护儿童等公共政策的精神尚有进一步进行探究的余地。笔者在此先将前一问题搁置留待以后探讨,这里主要对第二个问题,即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论述。

  笔者认为配偶一方受欺骗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配偶一方在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时,遭受到了情感的伤害和财产上的损失。其中财产上的损失是指受欺骗的配偶为非亲生子女支出了抚养费,而情感上的伤害则是指配偶一方与非亲生子女建立起的感情纽带遭遇打击所带来的失落与痛苦,甚至是错过抚养自己亲生子女的机会所带来的伤害,是一种对其人身权益伤害。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 条及第 22条的规定,受损害配偶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此项理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到验证:我国现有的对于因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而要求赔偿的案例中,法院一般都支持了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

  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损害赔偿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损害赔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诉讼,否定受损害配偶对通奸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否定其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隐瞒孩子为通奸所生无疑普遍发生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能够将这两种赔偿请求相等同,因为二者有着完全不同的保护客体。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所要保护的是夫妻间的忠实义务或者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排他的性行为的利益,而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损害赔偿所保护的则是一种受损害者与非亲生子女所建立起来的感情纽带遭受打击所带来的伤害。因此,在否定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下,仍然有认可并支持配偶一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而要求损害赔偿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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