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是社会生活中一种十分特殊又重要的社会关系,可涉及到人身、财产等的各个方面,因而法律更加要重视对婚姻关系的立法,对其尽可能的全面规范。然而我国对婚姻关系的立法过于笼统也不全面,存在严重不足,亟待完善。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适用范围过于狭隘
所谓的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所谓“胁迫”,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自由、身体、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从上文的法条及其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即当一方婚姻当事人采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对另一方包括另一方近亲属造成各种胁迫而迫使被胁迫方违背真实意愿与之结婚的情形。在此法定情形中,不管胁迫方采用暴力、威胁、恐吓等何种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了物质上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可直接概括为受胁迫婚姻。也就是说,我国可撤销婚姻事实上只明文规定了一种情形,而这对于婚姻现实的复杂矛盾与需求又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可撤销婚姻的根本的核心含义在于缔结婚姻时违背了一方当事人意志,并非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通常意义下只要存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缔结的婚姻,法律都应赋予当事人撤销的权利。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给予当事人特殊情形下的救济权利。
二、受欺诈婚姻及乘人之危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
首先,婚姻家庭法作为亲属法隶属于民法,民法上的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为了共同生活的目的而自愿缔结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关系。因此,很多学者将婚姻关系视为一种特殊契约,无论从形式及构成要件和效力上都具有合同性质。合同法上的可撤销,是指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意思表示时,法律并不使之绝对无效,而是权衡当事人的厉害关系,赋予当事人可撤销的权利。可撤销合同的种类就包括了五类: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因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从合同法中的可撤销情形来看,法律规定的比较全面和具体,出现法律漏洞的无法条适用的可能性较低,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易操作。但回过头来看婚姻法中的可撤销情形,前面我们已经讲述其完全可归结为一类即受胁迫婚姻,这不仅是婚姻法可撤销制度的欠缺同时也与合同法制度内容相违背,是立法的不完善。但考虑到婚姻关系主要关乎人身关系,毕竟不同于以促进交易制度的合同法,因而,可将合同法中的前三种情形适当扩大到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中,来弥补可撤销婚姻范围的过度狭隘和不足。
其次,将欺诈和乘人之危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而非无效婚姻,一方面是类推我国《婚姻法》关于胁迫婚姻的立法。从欺诈,乘人之危以及胁迫三种行为的性质来看,胁迫显然要重于欺诈和乘人之危,根据“举重以明轻”的逻辑解释,二者的违法性轻于胁迫行为,其效力否定的程度,自然也不应重于胁迫。另一方面考虑到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的维持家庭稳定、当事人意思自治,受欺诈或被乘人之危一方往往可能因为一定阶段共同生活之后,认可该婚姻,承认此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将欺诈以及乘人之危情形下而缔结的婚姻纳入可撤销婚姻制度更合情合理。
另外,综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之立法,大都将因欺诈或乘人之危而成立之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或无效婚姻处理。《日本民法典》第 747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1314 条第 2款第 1、2、5 项之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180 条之规定,《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 1 款第1 项之规定,《瑞士民法典》第 123至126条之规定,均对欺诈婚姻或乘人之危婚姻进行了立法规制。
因立法已对受胁迫情形下的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也并无太大争议,因此,下面就主要从欺诈和乘人之危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
三、如何界定欺诈婚姻与乘人之危婚姻
(一)欺诈婚姻的界定
我国民法上的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某种行为。一般理论对于欺诈有四要件:(1)欺诈人须有欺诈之故意。(2)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2)表意人因相对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4)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首先应当以欺诈方有缔结婚姻之目的,在此基础上,欺诈方对婚姻效力有实质性影响的要素进行了隐瞒或虚构并欲以其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此种错误意识而与之结婚。此处需要强调的就是如何界定对婚姻效力有实质性影响的因素,概括言之,婚姻契约中的欺诈行为应当指向那些对婚姻缔结具有实质重要性的事项:(1)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的隐瞒或虚构(即使事后无效事由归于消灭,但欺诈方欺诈事实并不消灭,受欺诈方有必要认为此事由对其有实质性影响的,其撤销权当然不能消灭)。(2)对于其他虚构或隐瞒事实情形,可概括性的归纳为“情节较重时,认定为欺诈”。此时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如婚前事实,经济条件,家庭情况及学历等等,由法官根据此条件在婚姻关系中发挥的重要性进行判断,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二)乘人之危婚姻的界定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做出的行为。其若构成婚姻法上的可撤销婚姻也得具备四要件:(1)相对人陷于危难处境或处于紧迫需要。(2)行为人利用了对方的危难处境和紧迫需要。(3)对方当事人被迫接将此苛刻条件作为结婚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因与行为人结婚,婚后遭受重大损失。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包含各种主客观因素,但不管何种情况,都意味着相对人急欲避免或解除重大不利的状态,如为医治重病,急需巨额钱款而被迫与他人结婚。同时,此种“利用”并非以行为人积极主动行为作为认定标准,完全可以是相对人自己主动提出,只是,即使是相对人主动提出,但因其当时处于不利处境才做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行为,其行为仍可撤销。最典型的例子“典己救人”正是此种情况,相对人因为需钱治病这种客观情况而主动对外提出将其婚姻作为兑换医疗费用的条件。此例中的当事人虽主动提出交换条件,可事实上结婚仍是违背其真实意图的,若婚后行为人造成相对人重大损失(如行为人婚后因脾气暴躁经常性的辱骂或殴打相对人),赋予当事人此种救济的撤销权利实属重要。重大损失的界定应包含身体上、物质上和精神上三个方面,具体认定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判。
四、如何行使对欺诈婚姻及乘人之危婚姻撤销权
我们都知道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当事人若在法定期间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 年内)未行使则权利便丧失。因此,在存在欺诈以及乘人之危情形的可撤销婚姻同样适用此除斥期间,受欺诈方或被乘人之危方在此期限内不行使视为放弃撤销权。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乘人之危可撤销婚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此种重大不利状态都是明知的,不存在一方先知一方后知,而且很多情况(像“典己救人”)可能是受害人主动以结婚作为对方答应某种条件的筹码,因此,其撤销权的行使可直接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取得结婚证之日起 1年内。
受害一方当事人可自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因胁迫、欺诈以及乘人之危等具体情形因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是不情愿婚姻被撤销的,而受害人又很难举证证明此等事由,所以,婚姻登记机关一般很难据此做出决定,当然一旦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进行复议,也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撤销。
但对于一些存在欺诈,乘人之危行为情节严重的,法律应尽可能的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进行撤销。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各种情节是否成立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判定其情节是否严重,并依此做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里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效力问题一经判决就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但涉及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部分可以上诉。而对于可撤销婚姻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说不可以上诉。为了不使可撤销婚姻长期处于不确定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院对可撤销婚姻作出的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允许其上诉,但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避免一事再审或拖诉。但当事人上诉不成功并不意味着别无他法可寻,倘若受害方确实无法继续与另方当事人生活下去,不妨退而求其次承认其婚姻效力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在离婚诉由中表明对方之过错,法院判决时也会充分予以考虑。
五、扩大可撤销婚姻制度适用范围的意义
或许有人会质疑将因欺诈和乘人之危两类情形扩大至可撤销婚姻制度范围会造成当事人任意甚至滥用撤销权,造成婚姻关系的不确定和不稳定性。实际上,若赋予受欺诈方或被乘人之危方以撤销权,而其认为此事项并无实质重要性,则完全可以消极不行使其权利,保留该婚姻。且此权利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并不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刻随时加以行使,危害家庭的稳定性。
相反,对可撤销婚姻适用范围的扩大,尽可能的避免了特殊情形适用于何种制度管辖的理论和现实争议。可弥补现阶段既非属于无效婚姻法定情形又非属于可撤销婚姻法定情形下的真空地带,使立法更全面更科学,避免当事人及法官无法可寻、无法可适的尴尬处境。当事人被确定了事实上的救济权利,对于相当的婚姻关系只要符合撤销条件,大可不必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起诉离婚,这就在很大层面上节约了诉讼资源,同时也增强了婚姻关系在司法层面的可操性,并尽可能早的结束婚姻关系的长期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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