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何种社会形态,一个社会都是由一定的人群组成的。在求生存求发展的过程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家庭的重要性。人类社会经历了婚姻家庭关系中无中心的群婚,以夫或妻为中心的对偶婚之后,最终选择了以夫和妻为中心的一夫一妻制。
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古今中外、历朝历代都十分重视婚姻家庭立法。新中国政权的立法活动,就极好地印证了这一点。在我国每一个特殊时期的立法活动中,婚姻家庭立法都充当了“先锋”的作用。比如建国之初,百废待兴的新政权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我国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比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更早与新中国的人民见面;经历了十年动乱,在国家政治上急需拨乱反正,法律体系亟待重建之际,我国1980年《婚姻法》又一次率先吹响了法治的号角;人类社会跨入新世纪,我国现行《婚姻法》作为新世纪的立法,旗帜鲜明地体现了尊重意思自治、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法治原则。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足以说明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合理的、规范有序的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稳定最根本的保证。因此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都十分重视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而一国法律制度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既反映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状况,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本文将在我国《婚姻法》框架下侧重研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并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的社会反响,分析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建国以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
1.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标志着几千年封建专制制度的结束,新中国新政权面临的是百孔千疮的国土和百业待举的国家。打破旧的封建专制制度后,要稳定社会秩序、发展经济建设,首当其冲的是要规范好当时5亿中国人的婚姻家庭生活,在这样的背景下,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诞生了。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承担着废旧立新的历史任务,在这部《婚姻法》中体现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理念是它的主旨,因此无论在这部婚姻法的法律条文中还是婚姻法颁布后的法制宣传中,都十分突出解放妇女、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精神,而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则是相对不被重视的,涉及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条文很少,主要体现在该法的第10、23、24条。
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请注意:法条在这里使用的是“家庭财产”而不是“夫妻财产”。这是基于当时一穷二白的中国,人民的私有财产极少,更谈不上夫妻财产了。同时也反映出当时的立法还是受到了几千年中国社会“同财共居”的传统财产观念影响,反映出这部《婚姻法》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家庭本位的价值取向。在这样的立法精神指导下,1950年《婚姻法》实行的是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即不论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只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1950年《婚姻法》第23、24条本意是规范离婚行为的,但该法第23条提及的“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实则规定了女方婚前的财产为法定的女方个人财产。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中是没有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的。同时,该法也没有条文涉及约定财产制。
2.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
纠正了十年动乱错误路线后的中国,工作重心开始转向经济建设,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社会财富和家庭财产开始丰富,这些变化在1980年出台的《婚姻法》中也得到了体现。
首先,1980年《婚姻法》在其第13条规定了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1980年《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同时,该法在法条中鲜明地确认了夫妻财产约定制,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保障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
其次,1980年《婚姻法》在规范离婚行为的第31条规定中出现了两点变化:一是取消了“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的规定,二是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再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为参考指标。这两点变化反映出: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女性社会地位的提高,法律无需倾斜性地单独将女性的婚前财产列为个人财产以保护女性的利益。同时,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再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为参考指标的做法,说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私人财产,离婚分割夫妻财产不再对“社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
3.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经过将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无论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层面还是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层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新形势下的社会需要,1980年《婚姻法》出现了立法空白或滞后,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缺陷日益显现,严重制约了我国的法治进程,新世纪《婚姻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规范的夫妻财产制度出现以下变化:
一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变化。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其第17、18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以及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经过这次修订,在法条上清晰地区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使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发展成为有限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
二是约定财产制的构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的规定具体涉及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以及该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上文已经提及,1950年《婚姻法》法条未提及夫妻约定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虽明文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缺乏可操作性。这次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不仅增强了民众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信心,而且增强了其可操作性。《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对夫妻约定的形式、约定的效力都做了明确、细化的规定,凸显了法律了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的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分析
我国新世纪《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范方面相较于前两部《婚姻法》有较大的变化与发展,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规定比较简单,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情况,为指导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院于2001年12月、2003年12月以及2011年8月接连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其中2011年8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发了全社会空前的热议,几乎可以说社会各阶层都参与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热烈讨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历经三年的拟稿、征询以及讨论后于2011年8月12日问世,在总数19条的司法解释中有超过一半的条文涉及夫妻财产制度,这一点可以解释为什么这部司法解释的社会关注度如此之高。一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引发了各地的房产证“加名”热。根据《北京晨报》报道:“记者最近从多家房地产中介公司了解到,根据最新的市场数据统计,在房产登记中大约有4成左右为女性”。
另据《今晚经济周报》报道:“已有一些准新娘向准新郎明确提出:‘不在婚房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姓名就不结婚。’还有一些已婚女性,担心婚姻发生状况后自己‘一无所有’,也向老公提出,在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姓名。”针对全社会高度关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现象,本文主要就社会热议的第7条、第10条作一分析:
1.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了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的产权归属问题。针对此条文,有网友调侃为“公婆笑丈母娘哭”,无房男则认为可以抑制“傍大款”这种扭曲的爱情观,但更多的社会人士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助长养“小三”包“二奶”现象,大大降低男人的离婚成本。
该司法解释本意是解决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认定问题,对这一问题现行《婚姻法》以及我国《物权法》都已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为法条规定得比较简单,该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的明确,不存在确定新规则的问题。对此社会上有一些错误的理解。鉴于我国目前高房价的现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特别针对婚后购买房产的情形明确了其产权归属,可以简要归结为父母购买的房子产权属于其子女,房屋所有权不因婚姻的介入而出现所有权的变化(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既没有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也符合物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2.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了结婚前男方贷款买房、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对于该条解释,社会上的反响是“男方婚前购买的房子是其个人财产,如果离婚,女方只能净身出户”,因此有不少声音认为此次司法解释减少了男方的离婚成本,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内容上看,依然符合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原则。社会对此反应强烈是基于我国的婚俗习惯以及目前高房价、高离婚率的现实。现阶段,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房产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而我国的婚俗是男方置办婚房女方置办嫁妆,婚房是不动产且是升值的,嫁妆多为消费品,结婚几年后离婚,房子升值了,女方的嫁妆以及对家庭的许多贡献却得不到体现或量化,于是社会上就出现“女人净身出户怨妇一片抓狂,男人变房东老公一片叫好”的说法,这就形成了此次司法解释不利于保护妇女这样的弱势群体的认识。
其实在争议房子产权归属问题的时候,大部分人忽略了第10条第二款的内容。第10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这部分房屋的归属问题,明确指出这种情况离婚分割财产(房屋)时,应当由房屋产权人给予配偶一定补偿,而且该补偿已经将房产升值利益考虑在内了。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结合社会现实,将没有购房而又帮助配偶长年还贷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保护问题考虑到了,满足法定的条件,妻子和丈夫一样都可以是房东,在制度层面已经实现了公平合理。
通过以上分析,从法理上应该看到,此次司法解释体现了尊重契约精神、尊重财产所有权人意思自治的法治原则,确立了个人财产权优先原则,是我国法治进程的一大进步。社会的热议折射出的是被物欲扭曲的婚恋观以及高房价带来的焦虑感这些社会问题。司法解释所能做到的只是厘清界限,明晰权利,统一判案断案的标准,而对于爱情的保鲜与婚姻的保质,却不是一部司法解释能够做到或者能够影响得了的。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
如前所述,现行《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基础之上有了较大的发展,但这些进步,有些仅仅停留在制度或法条层面,所以在实践中就需要利用司法解释来解决操作层面面对的问题;有些却在制度上仍然滞后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更新。针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特别是就夫妻财产权的归属以及约定财产制,本文提出以下的思考:
1.关于夫妻财产权的归属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其中,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私有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日见提高,离婚率高居不下,婚姻法如何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要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遭遇空前热议也说明了这一点。而现行《婚姻法》在规范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方面存在不尽完善之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强调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在夫妻关系正常维系的情况下无所谓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主要就是在离婚分割夫妻财产之时。现行《婚姻法》第17条的这一规定太为笼统,容易产生歧义而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埋下伏笔。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其中就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受赠或继承所得。虽然现行《婚姻法》已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规定为夫妻特有财产,但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很难界定“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而且婚姻家庭关系是具有很强伦理性和感情色彩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及受赠或继承时就明晰地划分“你的”或“我的”,不符合我国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以及普通民众的惯常做法。为更好地在司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本人建议在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法条表述上应强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所得”,而把无偿所得如继承、受赠、婚前财产的自然孳息等收入排除在外。这样既符合物权取得的基本理论,解决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的争议,又可以在目前物欲膨胀、拜金思想抬头的社会现实面前杜绝不劳而获的思想,起到端正婚恋观念,弘扬正气的社会效应。
关于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中,忽视了对有关无形财产权的保护,不能较好地保护在婚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例如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的界定。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项知识产权从研发到产生收益一般需要经过较为漫长的时间,在夫妻一方取得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其配偶往往也投入了许多帮助与支持,例如放弃了自己职务的升迁或求学培训的机会,将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投入照顾家庭中的老人孩子,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而这些帮助与支持往往因为无法量化而成为“无私的奉献”。如果在知识产权还未开花结果的时候婚姻关系解除,这时的“知识产权”还未见“收益”,按照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配偶方的奉献就只能付之东流。假设该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产生收益,而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不可能出现“军功章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的。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知识产权“期待权”的相关规定,用以平衡离婚时夫妻的财产利益。因此本人建议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吸收进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除了知识产权期待利益这样的“无形财产”,还有一些形式上不好量化,但拥有者可以据此获得利益而使其具有一定“价值”的“无形财产”,如学历、职称等。实践中我们时常听闻,某人经过多年努力,取得博士学位或取得医师证,事业上渐入佳境,但家庭生活陷入僵局,夫妻离异。这样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作为奉献家庭、照顾老人、养育孩子、承担更多家事家务的配偶一方,就可能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因此,我国《婚姻法》应重视对婚姻中的无形财产权的保护,将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成就、业绩以及地位的取得所付出的劳动视为一种无形投资,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给予相应的保护,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尊重配偶方的劳动,实现法律的公平。
2.关于约定财产制
如前所述,在新中国的婚姻立法中,1950年《婚姻法》条文中没有提及约定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在条文中确认了约定财产制,但只是作原则性的规定。真正意义的约定财产制是在现行《婚姻法》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19条构建的。我国的婚姻立法对约定财产制的确认反映了社会的发展,顺应了社会的需求。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相较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需求,仍然存在不尽完善之处。
夫妻约定针对的财产和涉及的权利未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就是一种契约,因此要符合契约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而现行《婚姻法》针对夫妻约定只涉及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夫妻约定涉及的财产以及约定的具体权限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约定涉及的权利义务没有明晰,更缺少对约定内容的变更、撤销、终止的规范,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到夫妻约定的效力,因此立法上应当给予明确,才会使约定财产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缺乏夫妻约定的公示制度。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尊重了夫妻对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但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契约的特性,使其容易产生社会交易安全方面的问题。现阶段我国私有经济比重日益加大,家庭财产、夫妻财产涉足经营和交易的数量越来越大。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经营或交易行为时,就涉及到了私密的夫妻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对于夫妻权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特别对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的情形强化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但仍然避免不了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勾结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发生。为解决这一的问题,国外立法普遍建立了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制度和公示制度,通过登记、公示、公证等程序,强化了夫妻约定的对外效力,有力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也更好地发挥了约定财产制预设的法律效果。这一点值得我国婚姻立法借鉴。
夫妻财产制度在两大法系都得到普遍的关注,它不仅关乎家庭利益的维护,还影响到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建立以及经济交易的安全。经过建国后六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婚姻立法在规范婚姻家庭关系、促进法治发展方面已经做出了重要的贡献。历史的车轮永远是不断前进的,法律制度也要实现与时俱进,适应社会,服务社会。研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就是要立足已有,展望未来,努力建立健全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使我们的法律制度既能解决社会问题,又可以实现制度上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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