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婚姻法论文

对司法解释(三)的部分条文欠妥的解读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1 共3349字
论文摘要

  一、研究背景

  婚姻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较为特殊的、与人们的家庭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它的每一次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必将牵引着社会各界人士的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 ) 的问世,便引来众说纷纭、争议颇大。司法解释(三) ,重点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有的人认为,司法解释(三) 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与稳定,对男方更宽容,对女方更苛刻。有的人认为,司法解释(三) 虽个别条款欠妥,但总体上还是朝着更公平、去物质化方向走的,更加明确了财产归属,更加便于司法操作。再者,作为正值二十五六适婚年龄的笔者,又是法律专业的学习者,身边正欲结婚,或是已经结婚,甚至准备离婚的朋友或是朋友的家长,因为司法解释(三) 的出台,纷纷前来询问笔者。因此,笔者借此机会,将司法解释(三) 认真学习了一遍。总体来说,笔者更偏向前述两种观点的前者。

  二、对司法解释(三) 的部分条文的解读

  (一)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孳息仍归个人所有,我认为存在很大争议。男女结婚后,都会或多或少的参与到对方的生活、工作当中,一方个人财产很大程度上并不再之前一样是完全独立的,另一方会有所帮助或辅助,有的甚至付出了巨大的辛力,但第五条规定孳息仍归个人所有,无视了另一方的付出。比如,某 A 在婚前拥有几间门面,一年租金都是一两百万,但是,租金属于孳息,在婚后仍然属于某 A 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反而某 A 的妻子,每个月的工资 5000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 2500 归某A 所有。这样,公平吗? 是不是共同财产,最重要的看双方是不是有共同的劳作协力。

  (二)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解释,也是整个司法解释(三) 中争议最多的条文之一。按此解释,一方父母出资给自己子女,为一方个人财产,双方父母出资,为双方按份共有。这与司法解释(二) 的旨意是相矛盾的,对于前后两部紧挨的司法解释差别如此之大,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

  同时,这一条也是针对社会上存在的短婚、骗婚而夺走属于对方财产的一种社会现象,在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所通过的,作为对父母方权利的保护。父母用自己辛苦赚来的血汗钱给子女买的房子,高额的价格往往倾注父母大部分积蓄,且出于有利于家庭团结的考虑,父母一般不会特别去说明赠给一方。因此作为出资人的男女方父母均表示,怕给自己子女买的房子被儿媳或女婿分了去而导致自己的血汗财产的流失,这当然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同时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很多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是表示赞同的,认为这是合情合理的。

  但笔者认为,从中国的国情看来,按照传统习惯,婚房一般由男方购买,女方提供嫁妆。一方是会不断升值的不动产,另一方却是会慢慢减损价值甚至被人普遍忽视的消耗品。离婚时,女方就会陷入付出了却无财产可分的境地。再者,房子不同于一般财产,高昂的价格,不健全的住房保障制度,离婚后若没有房子,女方便失去了安身之所。此条规定,否定了女方家事劳动的价值,还会导致婆媳之间的矛盾,极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此外,正由于婚房一般由男方购买,若由于男方的婚外恋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走上离婚的道路,跑得了媳妇,跑不了房子,男方的离婚成本降低了,更助长了婚外恋、包二奶的社会不良风气。

  我认为,此条规定,更多地适用于双方经济上都比较独立的情形,双方都拥有个人财产。然而从整个社会大趋势看来,虽然已经主张男女平等、同工同酬,但男方仍占主导地位的总体形势是仍然存在的。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女方一般文化较低,留守妇女儿童的现象比较普遍,她们一般都主力于从事家务、农务,没有工作,每天做家务照顾老子、小孩,已基本与社会脱节,离婚后分不着房子,她们可能会面临净身出户,又缺乏独立的经济能力,很难独立生存。她们可能是受影响最大的一群人,却又常常是被人们忽视的一群人。

  (三)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陈永屹法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让女性很受伤? ———法官详解对新司法解释的三大误读》中认为,“第十条的规定并非对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情形按照单一方式简单机械地处理,而是确立尊重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即离婚时双方可以就房产处理优先按照双方协议进行处理。”

  对此,我不完全认同的。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所处的境地,一般都是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或婚外恋等情况下,在此种情况下的协商本身就是不公平的协商。一方或双方不会再本着感情的基垫上还去为对方考虑,更多的是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努力,那么弱势的一方就身陷囹圄。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让女性很受伤? ———法官详解对新司法解释的三大误读》中,陈法官还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否定婚姻法中离婚过错赔偿原则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如果男方出现了外遇情况,仍是要承担离婚过错赔偿责任的,并非没有法律惩处的制度保障。”但是,在我所了解的情况中,大部分离婚过错赔偿案例,以整个北京为例,也仅仅才 2 万元左右。这个数字,和即将失去房屋一半或大半财产的数字相比起来,是微乎其微的。

  (四)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不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一,这增加了夫妻双方之间的防御和猜忌,不利于双方信任关系的建立,其二,这违背了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原意,即便是普通的共同共有,作重大处理也必须取得全体一致的同意,更何况是家庭共同共有这种更特殊更需获得保护的情况,否则这将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

  三、婚姻法的立法价值

  笔者认为,婚姻法是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建立保护弱者利益的具体制度,如夫妻共同财产制、家务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等制度。而司法解释三更强调权利的保护,极大地割裂了夫妻共同财产制。

  (一) 婚姻法律应有利于家庭团结。司法解释本身是为法律本身服务的,它是不能超越法律本身应有的基本立法旨意,司法解释(三) 不能与婚姻法的精神相冲突,还是应该向着有利于家庭团结的方向去制定。

  (二) 婚姻法不同于其它法律,不能要求其也按照市场原则去追求完全的公平,就像男女之间,本身就天然地存在着生理上的不公平,更多的仍然是要照顾弱势群体。婚姻中不仅有人身关系,也有财产关系,二者之中,人身关系毕竟是占主导地位的。司法解释(三) 中过于浓厚的财产色彩,过多运用财产法干预婚姻纠纷,把家庭婚姻关系当成公司法股份制的关系去对待,淡化了夫妻各方对家庭的责任意识。

  (三) 经济、社会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婚恋观,而我国历来缺乏婚姻的教育这方面的缺失,导致很多人都不懂什么是婚姻,如何去承担婚姻的责任。婚姻是门艺术,应及早开展婚姻家庭的教育。与其在悬崖底下叫救护车,不如在悬崖顶上建好栅栏。

  参考文献:
  [1]范传贵. 婚姻法“新解释”应重视中国现实[N]. 法制日报,2011.8.
  [2]陈昶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让女性很受伤? ———法官详解对新司法解释的三大误读[N]. 工人日报,2011. 8.
  [3]谢良兵. 婚姻法新解: 房子惹的祸[N]. 经济观察报,2011. 8.
  [4]施为飞. 均衡保护婚姻双方权益[N]. 江苏法制报,2011.9.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