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住宅的界定
所谓婚姻住宅,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我国立法并未对婚姻住宅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婚姻住宅确实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对象,并且对夫妻双方甚至是家庭中其他成员具有重大意义,随着我国房产价值的日益快速增长,我国立法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把婚姻住宅的概念写进婚姻法。
二、我国有关婚姻住宅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我国确立了两种夫妻财产制度,即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如果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取得所有权的,则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还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还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房,即便登记为一方所有,实质上认定为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一方所有。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我国婚姻法上有关婚姻住宅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未充分认识到婚姻住宅对婚姻当事人的重要意义
婚姻住宅对于当事人来说,不仅仅是具有财产意义上的价值,更多的是身份上的意义,婚姻法解释三却没有站在亲属法或身份法的立场,而是站在财产法的立场解释夫妻财产或身份财产,或者就是纯财产法理论左右身份财产,忽视身份财产的特点。
婚姻法调节婚姻关系根本的是调节夫妻的感情关系,而事实上对婚姻住宅解释最为充分的法释三却是逐渐背离这一目的的,产权的登记是确定婚姻住宅归属的依据,这就使得另一方要求将房产落在双方名下,甚至要求男方婚前以女方名义另购房产,使本以感情为纽带的婚姻关系难免陷入不和谐的处境。
(二)对婚姻住宅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保护不足
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断强调对个人财产的划分,法释三尤其对房产的归属确定为产权登记一方,过分的保护一方利益就忽视了对非产权方利益的保护。
在婚姻存续期间,非产权一方对婚姻住宅享有居住使用权,但是我国立法并未对居住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立法保障非产权方的居住权缺乏充分的依据。在离婚诉讼中立法把婚姻住宅归属为产权方,这对非产权方(一般为女性)是不公平的,从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减少,以及对方基于自己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增加,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使得离婚变得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四、我国婚姻住宅之权属界定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婚姻住宅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
法律制度在哲学上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确定我国的婚姻住宅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必然要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国家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肯定个人财产制的存在并对其作出合理完善的规定,以适应和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但立法也不能完全抛弃我国的道德传统,我国立法应该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中肯定个人特有财产制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兼顾非产权方配偶的权益的保护,使非产权方享有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和处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权,防止产权方当事人对婚姻住宅的自由处分侵害非产权方的此权利。
(二)婚姻住宅的产权归属
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在生活中往往是一方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对此,立法有必要根据夫妻双方各自做出的贡献认定婚姻住宅的产权归属。如果婚姻双方当事人有一方对婚姻住宅所做出的贡献明显大于另一方,立法就可以认定婚姻住宅归属于这一方,再对另一方进行经济补偿;而如果两方做出的贡献相当,夫妻双方可以协商其产权归属。这样就要求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婚姻住宅的产权归属做出明确的判断。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住宅之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
立法应保障婚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对婚姻住宅的居住权。居住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存在的,姻住宅是婚姻生活最基本的保障,非产权方配偶有权请求对婚姻住宅进行居住。我国立法应该对居住权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在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遭到侵害时,无论是来自产权方配偶还是第三人,立法要制止这种侵害并对侵害人加以制裁。
在婚姻存续期间,非产权方配偶应该享有对婚姻住宅处分的同意权,来限制产权方对婚姻住宅处分的自由。当产权方配偶的处分行为,特别是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这种行为侵害到了非产权方配偶的生存利益,立法应否定此行为,来保障非产权方配偶的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
(四)离婚诉讼中婚姻住宅的分割及使用
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对于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立法要加强对非产权方权益的保护。在离婚诉讼中属于一方的房产仍是归属于产权方,所以非产权(一般为女性)方面临的就是失去不只是婚姻家庭,还有以后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宅,因此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将住宅判给非产权方来使用。同婚姻存续期间对非产权方权益保护相同,我国立法要对婚后产权方对房产的处分权加以限制,如对其向外出租,非产权方有优先租住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田韶华.《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护》,载《法学》,2012年第12期.
[2]裴烨.《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
[3]陈秀文.《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载《前沿》,2007年第2期.
[4]杨宁,张陆曼.《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现状及效用》.载《广西大学学报》,第29卷 增刊.
[5]高征.《论居住权的移植和创新》.载《现代商贸工业》,2010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