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发展趋势视野下我国夫妻财产制之完善。
本章主要探讨夫妻财产制发展趋势视野下我国夫妻财产制之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夫妻财产制发展趋势展现了我国夫妻财产制未来的发展理路,在综合我国学术界对夫妻财产制的研究基础上,有选择性地借鉴外国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立法的经验,顺应现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以使我国夫妻财产制之立法理念、立法原则、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展现出适应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并适度体现出立法前瞻性。
第一节 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的探讨
一、立法原则的学理之争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得到高速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城市化水平稳步推进,目前城市化率已经超过 50%,达到世界城市化的平均水平。回顾我国的发展历史,其文明形态由农耕文明发展为商业文明。“从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来看,夫妻之间的关系经历了“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历程。”夫妻一体主义以家庭本位的为其立法理念,而夫妻别体主义则以个人本位为其立法理念。在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由家庭本位发展为个人本位背景下,顺应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应当予以相应的调整,引领先进文化理念,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变化,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和实施提供原则依据。
关于夫妻财产制立法原则的研究,主要学术观点有二:第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以下立法原则:约定先于法定原则;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原则;保障弱者利益原则;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相兼顾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体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保护交易安全;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
二、立法原则的改进
根据前文引述的观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之一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平等原则或夫妻关系平等原则。“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夫妻财产制中都明文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及管理权。”笔者认为,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平等原则,是夫妻关系平等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是夫妻关系平等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夫妻关系平等原则,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而不应成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夫妻关系平等原则包括夫妻关系人身平等与财产权利的平等,显然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范围之内。
根据前文引述的观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之一是体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婚姻关系实质是一种伦理关系,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必然需要体现婚姻这一伦理特征。”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属于伦理关系的一种,也具有伦理关系的特征。但将夫妻财产关系与夫妻伦理关系合二为一,是典型的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思想。伦理关系并不包含财产混同的特征。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等血亲与姻亲之间均具有伦理关系,但其他伦理关系之间并不具有财产混同的特征。夫妻一体主义下的夫妻财产制类型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意味着夫妻财产混同,这会导致夫妻人格混同,进而造成夫妻人格不能独立。显然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不能成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应当是约定优先法定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夫妻个人权益原则。约定优先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公认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均规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据前文引述,陈苇教授也赞同此观点。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约定优先法定原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保护交易安全原则,根据前文引述,陈苇教授和杨晋玲教授分别予以认同。
现代社会是商业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夫妻个人作为重要的交易主体,毫无例外,应当包含在交易安全的范围之内,以此来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保护交易秩序。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交易安全原则,这在我国物权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均做了明文规定。对此,本文在夫妻财产制发展趋势分析一章中以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原则,笔者认为,之所以将其列为基本原则,有两方面的重要理由。
首先,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是夫妻别体主义,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为个人权利本位。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原则,则从原则上认可和支持个人权利本位的夫妻财产制。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目前城市化率已经超过 50%,达到世界城市化的平均水平,城市化水平稳步推进。可以说,我国已经由传统的农耕文明转型为商业文明,在商业经济时代,个人就业取代家庭成为现代城市社会的主流生活方式。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
其次,在我国强调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自古以来奉行夫妻一体主义,家庭观念至今仍然是我国老百姓的主流观念,“重家庭轻个人的思想观念仍是主流的社会意识。”不仅如此,“长期以来,在我国法律规范中,立法的重心历来侧重于保护公有财产不受侵犯,而对个人财产的保护相对较弱,因此与有的国家把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一项宪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不同,我国只是把公民的财产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之一。”对个人财产权利的轻视与漠视,是我国传统的观念,在此强调夫妻财产制中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是对我国传统观念的否定,有利于树立我国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权利的观念,对于改进我国国民的思想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综上所述,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原则应当为约定优先法定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和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原则。
第二节 法定财产制的完善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我国法定财产制立法之完善,包括通常法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二个方面,下文分别予以探讨。一、通常法定财产制我国通常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由家庭本位发展为个人权利本位,在这种立法理念下,从长远发展趋势来分析,共同财产制发展为分别财产制是一种历史必然性。但从我国经济发展基础和社会结构来看,商业化和城市化并未成熟,尚处于由农耕文明向商业文明的转型过程中,尤其是城市文化并未在中国大部分公众中形成,家庭本位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尤其是文化观念相对于经济社会发展具有滞后效应。因此,在近期之内,我国通常法定财产制仍然为共同财产制,但共同财产制中个人财产的范围将逐步扩大。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在我国通常法定财产制中,夫妻财产的范围、夫妻财产的管理、夫妻财产的补偿、夫妻债务的清偿等应当予以重构和完善。
(一)夫妻财产范围的重构
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特有财产范围的研究,专家学者都在各自的论文中对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的具体范围作了相应的列举。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共同财产制中个人财产的范围呈扩张趋势。并且很多学者认为,共同财产制不利于保障夫妻的独立经济地位,不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容易导致财产管理权纠纷,并且共同财产很难公平分割。因此,应当缩小共同财产范围。为此,应当对我国共同财产制中个人财产的范围予以重构。《婚姻法》第 18 条界定了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下述财产应当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1、职业用品。我国婚姻法中未对职业用品作出规定,显然夫妻一方的职业用品具有专有性质,理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此,《法国民法典》第 1404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79 条规定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2、个人财产的赔偿。我国婚姻法中人身伤害的赔偿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但对于个人财产的损害赔偿未作出规定,个人财产的损害赔偿,是对夫妻个人财产的赔偿,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理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对此,《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第(g)款第(5)项明确规定个人财产的损害赔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3、个人财产的转换财产。对于夫妻以个人财产转让、购买或交换而获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未作出规定。个人财产的转换财产,包括个人财产转让后获得的资金,个人财产购买的财产,以及个人财产交换获得的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的一种转化形式,并未丧失夫妻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个人财产的转换财产,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对此,《法国民法典》第 1407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79 条和《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第(g)款第(2)项均作了相应的规定。
4、继承或赠与之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却推翻了上述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反映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中个人财产范围呈扩张的趋势。体现了夫妻财产制的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符合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时代潮流,有利保护了夫妻个人财产权益,有利于维护夫妻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但《婚姻法解释(三)》只解决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情况,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以及其他人赠与给夫妻一方的财产未能做出全面的解释,有待婚姻法修订中予以完善。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问题,其学术观点主要有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为个人财产,但在另一方对其配偶的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时,为共同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属于共同财产,但如被继承人、赠与人、遗赠人明确表示其由一方继承、受赠时,应当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属共同财产,在法定财产制上应继续坚持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一切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最能体现婚姻的伦理性,最能适用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又满足了中国百姓传统婚姻心理需求。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属于个人财产。其主要理由包括:一是“有利于体现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又有利于顺应和尊重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志,从而与我国的《继承法》保持一致;二是“夫妻在婚前或婚后因继承、受赠等原因无偿取得的财产,与夫妻在婚姻期间的贡献无关,非因夫妻的协力而取得,应作为夫妻个人财产”;三是符合国际惯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四是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协调。对夫妻一方的赠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对赠与人的权利和否定,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思,与民法关于财产权的规定相矛盾。
对于第一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配偶一方对其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也说明配偶另一方尽到了赡养义务,且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很难证明,该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第二种观点与我国国民的生活习惯不符。对于第三种观点与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相悖。笔者赞成第四种观点。首先,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共同财产制中个人财产范围的扩张。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获得的财产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符合现代夫妻财产制以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财产独立是人格独立的基础,扩大个人财产范围,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有利于实现婚姻与财产的适度分离,有利于夫妻个人财产的独立和人格的独立,而且从长远趋势来分析,有利于最终实现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发展目标。
其次,配偶一方赠与或继承第三人所获得之财产,是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的意思表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将配偶一方赠与或继承第三人所获得之财产,界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尊重继承人、赠与人的主观意愿,是民法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中的体现。也有利于维护被继承人、赠与人的自由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保持一致。反之,如果配偶一方赠与或继承第三人所获得之财产,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面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另一方面,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再次,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的财产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法国民法典》第 1405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79 条第 2)项、《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第四节第(g)款第(1)项,均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因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个人的特有财产。
最后,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受赠取得之财产,为夫妻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且基于个人或身份关系取得之财产,其中不但没有体现夫妻的任何贡献,甚至与婚姻关系无关。因此,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之财产,界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是与这种财产的性质一脉相承。
(二)夫妻财产管理制度的改进
对夫妻财产管理制度的研究,有学者提出“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不利于保护夫妻财产权和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建议增设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管理的规定。”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权利本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管理和处分行为均无权干预。夫妻一方对其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必然涉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也必然涉及家庭的整体利益。因此,对夫妻一方管理和处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各国民法典立法中均赋予另一方予以一定程度的干预权,从而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保护家庭的整体利益。
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之一是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原则。夫妻财产的管理制度对夫妻各方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夫妻一方对财产的不当管理、管理不善均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应当对夫妻财产的管理进行适当干预,制定适当且可救济的夫妻财产管理制度,以期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夫妻财产管理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管理制度。
1、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
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为夫妻各方独立所有,夫妻各自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但并非夫妻另一方均无权干预。《德国民法典》第 1364 条—1369 条规定,配偶一方独立管理其财产。但配偶在对其财产为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另一方有权主张无效:如果发生配偶一方处分其全部财产;配偶一方须经另一方必要的允许而订立的合同;配偶一方应经必要的允许而实施的单独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 1365 条进一步规定,另一方没有充足理由而拒绝同意或因疾病等原因不能做出意思表示且延缓会有不测之损害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代替另一方给予同意。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法定财产制,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原则上也是独立行使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但另一方在必要情况下有权予以干涉。
《法国民法典》第 1428 条规定,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第 1429 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长期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态,或者听任其特有财产破败、或者隐匿或者转移其从特有财产中所得的利益,使家庭利益受到危害时,应另一方的请求,得请求撤销该方的管理权和使用、收益权。除法院认为有必要任命一名财产管理人的情形之外,法院的判决即是赋予作为原告的配偶一方以管理权利。被取消管理权的一方,如能证明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不复存在,得向法院请求恢复权利。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未作出明文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意味着夫妻一方对其个人财产享有排他的管理和处分权,另一方无权干涉。但在婚姻法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体现在,在某些情况下,家庭生活有赖于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各方均负有根据各自的财产情况承担家庭扶养义务和家庭生活开支。如果夫妻一方处分其全部财产、挥霍其财产等不当行为时,对家庭生活必然带来负面影响,也给夫妻另一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应当赋予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肆意处置其财产设立一定的干预权。
为此,应当借鉴《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设立我国的夫妻个人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各方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如果夫妻一方长期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态,或者处分其全部财产、无偿处分财产、挥霍财产等行为的,使家庭利益受到危害时,应另一方的请求,得请求撤销该方的管理权和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由配偶另一方行使权利。被取消管理权的一方,如能证明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不复存在,得向法院请求恢复权利。
2、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
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规定。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法国、意大利和美国九个州,该国家或地区均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了规定。比较而言,《法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规定具有借鉴意义。《法国民法典》第 1421 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独立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对其在管理中的过错承担过错责任。第 1422 条—1424 条规定,夫妻一方单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有,非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在生前无偿处分共同财产中的财产;由夫妻一方所为之遗赠,不得超过其在共同财产内所占之份额;非经他方同意,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让与属于共同财产的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与经营资产,或者以其设定物权,也不得转让公司股权以及如予转让即应公告的有形动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采取一致同意原则。但夫妻一方未取得另一方的许可,处分不动产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承担过错责任,但只有在离婚情形下方可主张,这对夫妻另一方重大不利。一方面,只有在离婚情形下主张过错责任,这使得夫妻之间为此发生的矛盾很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解决,未向婚姻关系当事人提供婚内救济措施,导致离婚率扩大。另一方面,在夫妻不离婚的情形下,往往是夫妻弱势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其在不离婚的情形下不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获得救济,从而加重损害了弱势一方的利益,不利于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
因此,我国婚姻法应当设立夫妻婚内赔偿制度。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另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所获的赔偿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三)夫妻财产补偿制度的设立
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为个人权利本位。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是夫妻财产制的一项重要使命。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国家,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个人债务,或夫妻个人财产偿还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以及共同财产从个人财产中获得了收益,或个人从共同财产中获得了收益。如果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进行弥补,夫妻财产补偿制度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途径。夫妻财产补偿制度,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出规定。“建立夫妻财产相互补偿规则,可以切实保障夫妻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充分尊重夫妻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有利于调动个人主体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建立夫妻财产补偿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平等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因此,为了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应当设立夫妻财产相互补偿制度。《法国民法典》第 1412、1433、1437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 192 条,《德国民法典》第 1445 条和 1467 条,均规定了夫妻财产补偿制度。夫妻的共同财产从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中取得利益或个人财产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以共同财产对该一方配偶给予补偿。反之,夫妻一方从共同财产中获得属于其个人的利益或以共同财产偿付了其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之间的补偿存在立法空白,为此,应当借鉴上述三国的立法规定,设立我国夫妻财产补偿制度。
关于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获益补偿问题。例如,夫妻的共同财产从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中取得利益,则应以共同财产对该一方配偶给予补偿;反之,夫妻一方从共同财产中获得属于其个人的利益,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笔者认为,这是一项很难界定的问题。在什么情形下获得了利益以及获得多少利益,在实务操作中均是难题。目前我国尚不宜借鉴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获益补偿问题,留待以后时机成熟时再予以讨论和完善。因此,我国夫妻财产补偿制度,应当只适用于夫妻债务清偿情形。即夫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则以共同财产对该方予以补偿。反之,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了夫妻个人债务的,则以夫妻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补偿。
(四)夫妻债务制度的重建
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夫妻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成为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夫妻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保护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体现了夫妻财产制个人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夫妻债务制度包括夫妻债务的界定和夫妻债务的清偿。
1、夫妻债务的界定
(1)夫妻债务范围
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包括三种类型: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约定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告知了第三人的情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只规定,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三种类型: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对夫妻债务界定的研究,有学者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条之规定,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却加重了非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从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建议应分情形分为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及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第二种观点认为,“一切以夫妻名义共同对外发生的债务、以一方名义发生的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以及夫妻因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因前配偶的扶养、一方父母的赡养,婚前子女的抚养、保证债务以及侵权之债等为个人负债”。还有学者认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
(2)夫妻债务范围的重构
笔者认为,区分夫妻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夫妻举债是否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利益,均很难举证证明,不具有实践操作性。让债权人举证几乎不可能完成,而让夫妻个人举证,则会可能导致夫妻规避债务的情况发生,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不测之损害。其次,如果规定保证债务和侵权债务为个人债务,那么合同之债有何理由为共同债务呢?因为签订合同时夫妻之间也未必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婚前子女的赡养和婚前配偶的扶养,本来就属于一方婚前应承担的债务,理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或双方的名义发生的债务,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在特殊情况下应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夫妻债务的界定应当考虑两个方面:其一,夫妻债务的范围与夫妻财产范围应当保持一致。因为夫妻债务由夫妻财产来清偿,夫妻财产的范围决定了夫妻债务的范围。夫妻财产范围与夫妻债务范围保持一致性,这体现了民法的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夫妻财产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夫妻债务也应当相应的区分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我国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于交易第三人来讲,具有公示公信力。因此,我国夫妻债务范围的界定也应遵循这一标准,即婚前一方所负债务由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二,夫妻一方父母的赡养,应当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根据本文分析的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呈扩张趋势。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之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况且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具有法定继承权,而子女的配偶则无法定继承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既然夫妻单方具有继承权,且继承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父母的赡养义务,理应界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债务的范围,值得借鉴。第 187、188 条规定了个人债务。下列债务,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夫妻一方在婚前承担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获得财产而承担的债务,且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186 条规定了共同债务。下列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取得共同财产之时设立的所有负担和义务;为管理共同财产支出的费用;维持家庭生活的费用、养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夫妻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或分别承担的债务;其他任何一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不清楚,缺乏体系性和完备性。夫妻债务范围应当予以重构。下列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夫妻一方婚前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父母赡养义务;婚前配偶的扶养义务;婚前子女的抚养义务。下列债务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家庭生活发生的费用开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义对外所承担的债务,但法律规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除外。
2、夫妻债务的清偿
有学者提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一改《婚姻法》第 41 条的目的论,而采用名义论。无论名义论还是目的论,都有失偏颇,安全与公平都是法的价值,在立法过程中针对不同利益主体发生冲突而无法确认何种价值优先的情形下,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有学者提出应当增设夫妻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夫妻债务的清偿,有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债务的清偿涉及夫妻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问题。
(1)个人债务的清偿
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夫妻个人债务只能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共同财产不对夫妻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只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共同财产对夫妻个人债务不具有清偿责任。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侧重保护夫妻财产利益,而且是共同财产利益,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损害了交易安全,且不具有合理性。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共同财产中有夫妻一方的财产份额,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不对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严重缺乏合理性。
关于个人债务的承担,值得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先进立法。《意大利民法典》第 189 条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无法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以该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个人债务以其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兼顾了夫妻一方的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既体现了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原则,又体现了保护夫妻债权人利益的理念。
(2)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既然夫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理当对共同债务负清偿责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又做出了完全不一样的价值判断。
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各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种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侧重保护了交易安全,但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在夫妻财产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一种制度平衡,从而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夫妻财产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交易安全。为此,应当借《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对夫妻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其中尤其可以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共同债务的承担,《意大利民法典》第 190 条规定,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用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但以满足债权额的半数为限。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很好的兼顾了夫妻一方的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既体现了保护个人财产权益的原则,又体现了保护夫妻债权人利益的理念。因此,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设立有限责任清偿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以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用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但以满足债权额的半数为限。夫妻个人债务,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无法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其个人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以该方在共同财产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限。
二、非常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之一是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原则。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一个重大的弊端夫妻各方均享有平等的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存在夫妻一方管理共同财产不善,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如何对夫妻另一方提供救济,是夫妻共同财产制面对的一个基本问题。非常法定财产制正是解决共同财产制的一个重大的弊端的有效方式。
(一)学理之争
对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研究,主要围绕我国是否应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及设立何种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目前是否应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其学术观点主要有两种:“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无非常法定财产制,导致法定财产制的结构不全”。因此,建议立法增补非常法定财产制,包括当然的非常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其主要理由为:“夫妻财产关系亦应随特殊情况的需要而相应变化的要求。设立此制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从社会性别的角度考量,非常法定财产制是保护妇女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的有效法律措施,会在总体上遏制夫妻中经济地位较强一方对较弱一方财产利益的损害。“否定说”则认为,“这种制度下夫妻财产制立法变得极其复杂,具体运作成本会加大,就现阶段我国社会条件(经济环境、法律环境等)及居民的观念而言,难度较大”。对我国设立何种非常财产制,其学术观点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同时增设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和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仅需设立宣告的非常财产制。笔者赞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与通常法定财产制共同建构了一个夫妻财产的动态调整机制。共同财产制是一个封闭性的财产机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均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如果夫妻一方滥用管理权,限制另一方使用共同财产,或者夫妻一方滥用处分权,对共同财产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等行为,会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因此,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是对通常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益,尤其是有利于保护夫妻弱势一方利益,对于保障家庭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
我国婚姻法未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我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确实有利于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利益,在夫妻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可以诉请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来保护自己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避免损失。
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与非常法定财产制存在重大区别。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效力是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或剩余共同财产制,而自动实行分别财产制。但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其效力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未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也未自动适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完夫妻财产后,根据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夫妻仍然适用共同财产制,夫妻任何一方均可对对方分割完的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以及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这显然与婚内财产分割制度要达到的目的背道而驰,在法理上存在矛盾,不利于真正保护夫妻一方在共同财产中的权益。因此,应当对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效力设定为自动适用分别财产制,从而解决法理上的矛盾。因此,应当借鉴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将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改进为非常法定财产制,将财产分割的效力设定为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自动适用分别财产制,将分割后的夫妻财产确定为夫妻各自所有,以此来真正保护夫妻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
为此,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当设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宣告财产分离的判决的效力溯及提出诉讼请求之日。夫妻财产分割的判决生效后,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后,自动适用分别财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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