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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理论基础之演进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4856字

  第一章 夫妻财产制理论基础之演进

  本章从法理研究的角度,探寻夫妻财产制理论基础之演进,为论证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提供理论依据。夫妻财产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背后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本章首先分析了古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及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其次,分析了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及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最后,梳理了夫妻财产制理论基础演进之轨迹和原因。

  第一节 古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由男女的社会地位决定,是两性社会地位的缩影,其发展变化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相适应。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代,夫妻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随社会制度的变迁而发展变化。”从各国的历史发展和法律规定来看,夫妻关系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传统的亲属法学,往往是用不同的立法主义来说明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为此,本文的论述从古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入手展开研究。

  一、夫妻一体主义(common—law property scheme, coverture system)

  古代夫妻财产制的理论基础是夫妻一体主义。“夫妻一体主义,也称夫妻同体主义,是指男女结婚后人格相互吸收,合为一体。这种立法主义多为古代和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立法所采用。在立法上体现家庭为本位的立法思想。”“夫妻一体主义,依其名称,虽为夫妻一体,然其实质非夫妻双方之人格法律上均归消灭,而因婚姻成立一新人格,乃因婚姻妻之人格吸收与夫的人格之内(Husbandand wife are one person and that one is the husband),其财产无论婚姻前取得或于婚姻继续中取得,均属于夫。妻无一切之法律行为能力及诉讼能力,盖因其无独立人格也(She is not in legal contemplation person)。”

  在古代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家庭作为生产单位支撑着家庭成员的生活,尤其是家庭中的男性为主要劳动力,为家庭的经济支柱。自然家庭中形成如同我国古代社会形成的“夫为妻纲”的主导思想。“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丈夫有纳妾和片面离婚的权利。罗马法的市民法实行“有夫权的婚姻”,在这种婚姻关系中,妇女于婚后处于夫权的控制下,没有财产权利,丈夫可随意离婚。”

  基督教《圣经》创世纪第 2:24 记载,“因此,人要离开父母,与妻子连合,二人成为一体。”《圣经》以弗所书第 5:22—33 记载,“你们做妻子的,当顺服自己的丈夫,如同顺主;……你们做丈夫的,要爱你们的妻子;……为了这个缘故,人要离开父母,与妻子连合,二人成为一体。”我国古籍《白虎通·嫁娶》记载,“夫妇,一体也。”“妇者,服也。服于家事,事人者也。”及至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夫妻一体主义的思想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仍有一定的表现,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的旧民法中,都规定了“妻从夫姓”、“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

  从上述中外典籍所反映的古代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基础是夫妻一体主义。在夫妻一体主义下,家庭财产混同,家庭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家庭财产基础上,导致夫妻人格混同,并且在古代农业社会,丈夫作为主要的劳动力承担着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妻子在家庭中主要承担养儿育女的责任,相对于丈夫来说,在家庭中处于从属法律地位。因此,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一体主义实际是丈夫的人格代表家庭的人格。夫妻一体主义是古代法以家庭为本位的立法思想的体现。

  二、夫妻一体主义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类型随着夫妻法律地位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在古代社会,渊源于罗马法的有夫权婚姻,夫妻结婚后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夫妻的人格合为一体成为一个新的人格。妻子丧失了独立人格,因而婚后妻子自然无独立的财产权。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夫妻财产制,其重要的特征在于妻子无独立财产权。按照古代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嫁资制、吸收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

  (一)嫁资制

  嫁资(dos),亦称妆奋、奋产、嫁仓,所以嫁资制也称为妆仓制,它是指妇女因结婚而带往夫家的财产。嫁资原本是对女子出嫁后丧失继承权的一种补偿,后逐渐演变为家庭生活费用的补助和分担。嫁资制是指规定嫁资的提供、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及返还的夫妻财产制度。

  嫁资制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就有详细规定。在古罗马,有无嫁资是区分正式婚姻与拼合的重要标志。古罗马前期,最初嫁资是女方对男方的婚姻赠与,婚后嫁资的所有权要移转给丈夫或丈夫的家长,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夫家也不再负返还义务,这对女方非常不利。到古罗马后期,嫁资己演变为女方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而不再具有赠与的性质。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男方负有返还的义务。

  为了保证女方在婚姻解除后能够顺利收回嫁资,优帝一世时期又进行了多次改革,从而强化了女方对嫁资的权利。嫁资制对世界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继受了罗马法传统的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都曾在法律中规定了嫁资制。如法国民法典曾经把嫁资制列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瑞士民法典也曾在分别财产制中规定可以约定妆奁产,以负担婚姻费用,但奁产不得让与。

  我国自古就有女子出嫁赠送妆奁的习惯。至今女子出嫁给予陪嫁的习俗在我国广大地区仍然存在。现行 2001 年《婚姻法》把这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女方个人所有。在我国古代,只有家庭财产制,而无夫妻财产制。家庭财产集中于家长一人之手。但在妇女出嫁时,家长通常会陪嫁一定的妆奋财产。而与古罗马不同的是,妻的妆仓与夫家的财产并不完全混合。如宋“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财产不在分限。”

  虽然在夫妻一体主义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的人格被夫的人格吸收,妻的财产当然归家庭所有。但婚姻解除后,妻可以取回其仓产。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的夫妻财产关系类似于统一财产制。

  (二)吸收财产制 

  “吸收财产制,又称财产并吞制,是指在婚姻成立后,妻子于婚前所有之财产及婚后因继承或赠与所得到之财产均属于夫所有。”这一财产制的立法基础是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在结婚之后,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由于妻子无独立人格,则无独立的财产权,妻子的财产自然成为丈夫的财产,因此,妻子在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均为丈夫的财产。

  这一财产制度主要存在于早期罗马法实行的有夫权之中。在有夫权婚姻当中,妻子无独立的人格,其必须服从于夫权。在罗马后期,无夫权婚姻取代了有夫权婚姻,妻子不再服从于夫权,吸收财产制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虽然这一财产制己从罗马法上消失,但在 11 世纪时,却为英国的法律所采用。按照台湾学者林秀雄的解释,英国当时之所以采用这一财产制是因为“北欧的诺曼人征服了英国的安格鲁撤克逊民族后,建立了封建法制。离乡背井、抛妻弃子的诺曼人于征服后,与当地女子结婚,故其夫妻之关系同时又是征服者与奴隶之关系。于此情况下,女子地位逐渐低下,女子人格渐渐丧失,最后在夫之庇护之下,为夫之人格所吸收。妻之人格丧失,自无拥有财产之能力,英国就在此种社会状态下,采取财产并吞制”。

  可见任何一种财产制都是在一定的经济社会环境下产生的,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取决于夫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法律地位。另外,史尚宽先生认为,“我国封建社会的家庭财产制度也具有吸收财产制的特点,因为按照《礼记·内则》的要求,“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按照该要求,妻子和丈夫均没有财产权。可见,我国古代的财产制是家庭财产制,而无夫妻财产制,财产集中在家长一人手中。尽管妻子的财产被吸收,但实质是被吸收于家庭财产当中。吸收财产制是以夫妻人格的不对等为基础设立的财产制度,在近代西方的民主革命后,随着夫妻人格的独立与平等关系的确立,吸收财产制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从此不复存在。

  (三)统一财产制

  “统一财产制是指在婚姻成立后,妻将其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夫,仅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而是基于债权请求权。”

  统一财产制的法律基础同样是建立在夫妻一体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的财产制度。相比于吸收财产制,其共同点在于婚后妻子的财产混同于丈夫财产之中,妻子丧失财产权,但不同的地方在于,妻子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可以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相比吸收财产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仍然无独立人格,无独立财产权。并且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它将妻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种债权,也即“妻因婚姻丧失现在及将来之财产权,而取得以婚姻解除为停止条件的返还请求权之债权”。

  这对于女方来说是极其不公正的。统一财产制多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用。如 1804 年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就将其规定为约定财产制的一种。“瑞士民法典也曾采用统一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之一。”
“我国台湾民法曾借鉴瑞士民法典的立法例,规定统一财产制为约定财产制之一种。但是,由于统一财产制使已婚妇女丧失财产所有权,有违男女平等原则,在 1996 年修订台湾民法亲属编时被删除。”因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近代夫妻关系以夫妻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为基础的背景下,统一财产制已无存在的价值,成为历史的记忆。

  三、过渡形态的夫妻财产制

  联合财产制,又称管理共同制,是指在夫妻各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双方财产联合起来由夫管理,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原有财产才由其本人收回或由其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制。联合财产制源于中世纪日耳曼民族地方习惯法,于中世纪的法兰克时代,夫对于妻有监护权,从而夫对于妻之财产有管理收益之权利。此制度于 11 世纪以后,一度没落,而于近代再度崛起。成为西方一些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例如,1900 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妻之财产因结婚而归夫管理及用益,妻未得夫之同意而以单独行为处分其携入财产者无效。

  按德国民法制定当时,封建社会已崩溃,而进入市民社会的阶段。观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之几个重要原则:

  1)权利能力享有;2)权利平等,法律普遍;3)法律行为方式自由;4)意思自治;5)权利行使自由;6)契约自由;7)买卖租赁;8)物权法定;9)遗嘱自由等原则,都显示近代市民法的一般特质。1900 年德国民法典编纂之时,政治社会、经济社会已脱离封建制度的桎梏,进入市民社会的阶段,而家族社会仍停留在封建社会的阶段。其基础仍建立在支配、服从的关系上,尤其是夫妻之间仍然维持着不平等的关系。这种家父长制的观念,甚至被大倡自由、平等的自然法学家洛克及卢梭支持。他们一面主张在政治社会里应以自由、平等、独立的个人为主体,但在家庭社会里尤其是夫妻关系,都否定自由、平等的观念。

  1930 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篇,仿照《瑞士民法典》,确定联合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其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

  1、夫与妻的财产各分为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和原有财产均保有其所有权,不受婚姻状况的影响。

  2、夫妻的原有财产(包括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联合财产,由夫管理,管理费用亦由其负担;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

  3、联合财产终止时,由妻或其继承人取回其原有财产,但妻原有财产孳息的所有权归夫;联合财产中,妻不能证明是自己原有财产的,均推定为夫所有。

  联合财产制虽然产生于中世纪,但在近代一度崛起,究其原因,应是由其独特的理论基础和时代背景所决定的。从其理论基础看,这一财产制以夫妻别体主义出发,规定夫妻之间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体现了夫妻人格平等的精神,相比而言,联合财产制比嫁资制和统一财产制具有了显而易见的进步。但在财产权利的行使上,仍然浓重的体现出夫妻一体主义的观念,妻子名义上拥有自己的财产权利,但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然归夫所有,实质上剥夺了妻子的财产管理权利,也将妻子的财产所有权予以架空。因而这种财产制仍然建立在夫妻关系不平等的法律基础之上,夫妻双方的财产地位仍然不平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财产制因与男女平等的时代潮流不符,逐渐被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如德国、瑞士所废除。我国台湾地区于 2002 年 6 月对民法典亲属编法定夫妻财产制作出修改,采用德国现行法的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完成了其历史使命,淡出了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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