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的建议
目前有关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民事活动和司法实务中,因为关涉夫妻身份和公司的特殊性,存在不少问题,尤其是在适用《婚姻法》和《公司法》上出现诸多冲突。因此,不能简单机械的的套用公司法或婚姻法,而要学习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补充修订股权分割制度,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以解决目前实践中的诸多难点。
(一)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借鉴
国外法律对此规定涉及不多,可参考的有法国的相关法律。法国关于股权转让与股权分割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至1865条以及法国《商事公司法》中。在法国法之中,股份转移是指因继承或者夫妻离婚发生的股份转让,股份转让则是指股份协议转让的情况。
法国《商事公司法》在第44条中规定:公司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同时允许章程规定:配偶、继承人仅可在满足公司章程规定条件并获得同意后,才能够成为公司股东。法国法鼓励各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股权转让的条件与限制,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有着规定非常严格。
此外,笔者认为,美国法院处理婚姻期间个人财产时关于股权的增值方式值得我们思考。在分析增值的个人财产的如何界定与划归时,美国法院以财产是被动增值抑或主动增值形成的来分析确定。裁判离婚诉讼,对于在被动中增值的财产区划为个人财产故无财产权的一方无权就增值部分请求法院进行分割,对于主动增值的财产划归婚姻共同财产对之公平分割。所谓被动增值,是指单纯是因为经济发展或其他市场因素造成的个人财产的增值,当增值产生的财产不是因为双方将共同资金投入,或非其工作所致,更非其配偶通过努力所致。所谓主动增值,是指含有配偶或双方所付出的智力、劳力、金钱以及时间而使个人财产获得的增值,例如单方或者双方于此间,主动管理作为和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实施某种投资行为等等。
德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其他国家只是在公司法中作出了一般股权转让的规定,并不像法国法一样对夫妻离婚时分割股权之情形予以调整和限制有所区别。故可推知,其他国家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问题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些国家之所以出现如此大的立法差异,主要是由于各国所采取的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有所区别。无论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为两类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由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构成。虽然德国法与法国法同属一个法系,但法国婚姻法采取的共同财产制,而德国夫妻双方仅对个人所有财产才可行使支配,为其个人所有,采取的是联合财产制。日本、英国和美国则采用的是分别财产制。所以比较以上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不管是婚姻法,还是公司法,均未有特别条款,大多数均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凡一方所购股权,其在性质上均无不同,应属于购买方所有,即使夫妻间股权的分割有着特殊身份,仍与一般的股权转让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可见,针对离婚时分割夫妻股权,均无特殊调整条款的国家(含中国)是占相当比例的。因为。由于与法国具有的相同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均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我们借鉴法国法在公司法或婚姻法中明确规定股权的分割,针对处理夫妻离婚分割股权,是需要对此予以专门调整的。
(二)有关夫妻股权分割立法之建议
1.《公司法》修改建议
本文认为,相关立法理应作相应的完善。针对此类特殊股权的转让,新《公司法》可作这样的界定:“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继承引起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夫妻双方或继承人应当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于15日之内于另行选定受让人或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逾期未另行选定受让人且对优先购买权未做行使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对本次修改公司章程无异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修改的建议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可予补充修改,S卩:“夫妻双方离婚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另一方非为该公司股东的,分如下情形予以处理:(一)双方就将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形成合意的,或人民法院判决将全部或部分股权分割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之股东;(二)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及价格等事项达成协议,或法院对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作出了判决,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法院可以对转让股权所得的财产予以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则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之股东。”当然,以上只是一种分析与探讨,现实的情况则在不断变化,但法律的规定不能涵盖所有情形,这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
(三)建立完善配套制度的建议
1.建立对夫妻股权的评估制度
实践中,针对依法由持有方继续所有,以及双方就另一方持有形成合意,夫妻双方共有的股权都会存在现实的经济补偿的情形,而补偿数额均由股权价值予以确定。股权价值予以评估,这于分割股权意义重大。如在因股东都不愿继续经营而进入拍卖与清算程序的情况中,例如夫妻二人公司,对股权价值的确立的意义尤为突出。股权是股东在投资后所获取权利,但是股权价值的评估因为股权的自身属性故带有较高的风险性。司法实务中,公司的资产的动态变化会在运营中或激或缓的展现,不能只静态的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股东的股权,因为股东的出资额也必然随之或增值或减值而处于波动中。这种波动导致了股权的风险性与盈利性在客观上是同时存在的,也导致不同区间针对股权的评价体系在某种程度上说处于比较困难的境地,不可避免的出现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应该是可以理解和应予许可的。在非静止的状态下,绝非粗线条的仅对出资额和盈余的分配作出评判,同时还需要关注股权的预期价值且应客观评判,这导致了股权评估在实践中难度极大。
因为不同的时期股权价值评估的差异,也可能导致离婚赔偿之间的巨大区别。例如权益评估为负的话,那就意味着该股东的配偶反而将要承担债务,但稍后公司的运营又变成盈利,这势必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由此,对夫妻股权的评估不仅仅只是简单一个的建立制度问题,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中进一步的予以完善,而这在当前形势下已是迫在眉睫。
2.强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财产登记是指夫妻双方就夫妻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的制度,其目的是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与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存在一些差异。通过对立法模式的分析,婚姻法有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点。可以得知,夫妻财产登记充分尊重夫妻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财产处分权利予以保护。公信力于此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也极为有效。对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是否建立以及如何执行的问题,现行的婚姻法未作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往往受到他人利益的对抗而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实也违背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初衷,致使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处于不伦不类的境地。因此,在我国当前形势下,通过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上的强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让分割夫妻财产的操作趋于简化,促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能够更加公平、公正,也可使双方关系处于一个比较明朗的状态
3.完善(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因为目前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强的登记以及清算制度相对缺失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真正实行一定程度上受制于诸多因素。大多数的真实状况是,没有掌管或者说是无法掌握家庭财产的一方普遍在承担主要家务劳动,因此话语权比较弱,于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没有主动权,若要取得相应份额极为艰难,即使其本属应得。此时“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己若天堑,致使既未现实掌握对方的财产、又不了解其财产状况居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还须承担举证责任,无异是难度极大的。若离婚诉讼中非持股一方出现举证不能情形,主张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就极为被动,此时的举证就成为一种实现法律公平的障碍。_因此,笔者建议法律一方面应当将享有与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赋予离婚诉讼中非持股一方:另一方面应当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由持股一方对其是否持股、公司运营、股权状况以及财产所有等提供相关情况证据,且履行证明义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保证对持股一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约束,应当对采取隐匿、转移、提供虚假证据等恶意行为制造股权已经被流失或贬值的诸多假象,或以非法和不道德行为造成股权的流失或贬值,意图通过外部干预导致另一方少分甚至未分其应得股权份额的,应当对其妨碍司法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分割的行为适用《婚姻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2、103条等规定进行相应的法律制裁。
4.强化法院审判前的保全措施
一般情况下,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都须由申请人依照程序,提供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担保。由于离婚诉讼中的股权其利益与风险由夫妻共享与共担的特殊情况,因此,本人主张由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规则可予变通。在离婚诉讼中,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就应当在依法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依当事人申请先行采取保全措施,即将所涉股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冻结,并及时对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法定期限之内不得进行诸如股东登记变更、为离婚夫妻一方或双方及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向持股一方支付公积金转赠、分配红利或者支付股息等等事项。为避免会妨碍公司正常运行,该保全措施期限不宜过长。同时,超过期限该保全措施则将自行解除。
由上可知,在解决夫妻离婚时涉及到的股权分割问题时,亟待进一步完善股权分割立法及规则,除了必须保持《婚姻法》和《公司法》相应规定的协调一致之外,同时通过完善股权评价机制、强化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完善举证责任以及强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更加公平、合理的处理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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