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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构建与发展

来源:衡水学院学报 作者:赵红1,魏婧2
发布于:2022-06-09 共6421字

  摘要: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保障当事人因离婚出现受损或经济困难而获得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实现实质公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受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经济帮助制度继续为生活困难一方提供最后一道救济屏障;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得到拓展;确定无过错方原则的法律适用。当前制度模式仍需进一步予以完善,以便更好地维护婚姻整体利益和良性发展,创建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核心价值观。

  关键词:《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赵红(1979-),女,北京人,律师;;魏婧(1979-),女,北京人,律师。;

  Abstract:Divorce relief system is a legal system ensuring the parties to obtain relief due to damages or economic difficulties caused by divorce, which is beneficial to the parties of the marriage to achieve substantial fairness. The housework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subject to the agreement on the common property of husband and wife, which affirms the social value of housework. The economic assistance system continues to provide the last relief barrier for the party in nee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compensation system for damages has been expanded. And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no-fault parties is determined. The current system model still needs to be further improved in order to better safeguard the overall interests and benign development of marriage, and create a harmonious and orderly core value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Keyword:Civil Code; divorce relief system; housework compensation; economic assistance; divorce damages;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历史沿革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2020年,我国婚姻关系调整一直以单行法《婚姻法》为主要体现形式,曾先后颁布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离婚救济制度作为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在前两部法律中体现甚微,仅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婚姻关系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原有的离婚救济制度已无法适应新的社会变化。2001年,国家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在保留原有经济帮助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措施,即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的救助范围扩大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由此确立,包括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部分。因此,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救济对象就确定为“家务贡献者、经济困难者、权益受损者”[1]这三类主体。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其中“婚姻家庭编”对原有离婚救济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拓展了家务贡献补偿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夫妻分别财产情形扩大到夫妻共有财产情形;二是离婚损害赔偿范围拓宽,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对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力度予以扩大。此外还增加了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我国现行的各项离婚救济制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受损和弱势一方的利益,实现婚姻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有利于弘扬伦理道德,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创建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核心理念。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离婚救济法律制度仍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立法解决,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当事人离婚实质平等与正义,实现社会责任的伦理性承担。

离婚救济制度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构建模式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基本构建

  《民法典》第1088条是法律对家务贡献者予以家务劳动补偿的基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承担养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较多的义务,在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补偿请求权,而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民法典》将家务补偿的范围由原来的夫妻分别财产情形扩大到夫妻共有财产情形,这一调整,更直接肯定了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对婚姻家庭共同生活的贡献,认可其所付出的时间和机会成本,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在更大程度上,使家庭承担更多义务一方的权益得到平衡。

  家务劳动通常被认为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而从事的没有报酬、没有交换价值的无偿劳动[2]。对家务劳动补偿予以法律确认,这表明我国法律承认家务劳动者对家庭的贡献,承认家务劳动会对夫妻一方的预期利益和人力资本产生一定的影响,每个家庭的生活状况和生活需要都不尽相同,夫妻双方据此安排家庭事务,这样夫妻双方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平等,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得以更好地维护。

  根据现有规定,离婚一方提出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需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双方不离婚不能提出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离婚可以是协议离婚也可以是诉讼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和管理包括家务劳动在内的家庭生活,由于此类安排导致一方利益的获得和另一方利益的丧失,是可以基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达到平衡,也就是说双方属于婚姻共同体,通过共同利益的实现而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二是一方从事较多的家务劳动,此处的家务劳动不仅限于法律的几项规定,应做广义的解释。

  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对于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夫妻双方先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诉请法院裁决。同时需注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是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离婚时一方提出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的,其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权利不受影响,同时在具体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帮助的请求权利亦不受影响。

  2021年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审结《民法典》施行后首例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案件,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结婚的时间、双方所述的生活情况判决离婚一方向对方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5万元。之后一些地方法院也依据《民法典》最新规定判决了此类案件,家务补偿金额从8万元到12万元不等。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可公允补偿家务劳动贡献方的逸失利益或人力成本损耗,也可提升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与社会评价[3],对维护婚姻关系的良性发展和提升社会价值理念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经济帮助制度基本构建

  《民法典》第1090条是法律关于经济帮助的基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负担能力时应当给予适当帮助。这里的“生活困难”属于绝对困难,指的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没有住所。

  作为我国传统的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在实践中有一定适用。离婚一方当事人要求获得经济帮助的适用情形包括:提出经济帮助请求一方的生活确实出现自己无法解决的困难;生活困难在离婚时已经存在,如果离婚后出现困难的,不能要求经济帮助;提供帮助的一方需有负担能力。

  另外,在经济帮助的具体适用中,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可以以个人财产中的房屋财产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帮助,房屋财产可以是居住权也可以是所有权。此处的房屋居住权可以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中增加的居住权法律规则,为离婚后无住房一方提供住房生活需要提供了法律支持。

  实践中,关于经济帮助的法律适用方式和标准,一般做法是:如果离婚时一方尚未年老且有劳动能力,只是生活暂时困难,这种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可给予一次性或短期的经济帮助;如果离婚时一方已年老且患有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并在生活上进行妥善安排。另外如果经济帮助已经执行完毕,受帮助一方无权要求对方继续给予帮助。经济帮助的具体方式可以灵活表现,给付的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还可以劳务形式体现;可以多次给付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一般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实际需要确定经济帮助的具体金额和周期。若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在经济帮助期间,接受帮助一方再婚或死亡的,经济帮助可停止。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法律为生活困难的离婚当事人设置的最后一道救济屏障”[4]172,救济生活困难的一方当事人,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更好地实现离婚平等和正义理念。

  (三)损害赔偿制度基本构建

  《民法典》第1091条是法律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法律列举了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当出现上述任一情形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关于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

  本次《民法典》编纂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条款,扩大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的离婚权益。至于何种情形何种行为可以构成重大过错,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就需要由法官根据过错方的过错情节以及对无过错方的伤害后果进行认定。

  由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的法律救济亦可以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主张权利,同时不受是否离婚的条件限制,所以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的救济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

  实践中,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无过错方为原告的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二是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不受是否离婚的条件限制,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三是若协议离婚,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但是若无过错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该项权利除外;四是请求权主体是无过错方,若双方都有过错,则法律不支持该权利;五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是有过错的一方。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尊重、忠实,这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亦是义务,是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需要,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需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延伸规定,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情形,对过错行为的认定更加有力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婚姻无过错方的权益,可以说,对“当事人的保护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延伸到了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4]168。

  (四)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民法典》第1087条是法律关于无过错原则的基本法律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无法协商解决时,法院可以依据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在2001年以前,我国婚姻法对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是有明确规定的。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删除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离婚判例对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仍有增无减。

  本次《民法典》编纂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写入法律条文,上升为法律规则。作为一种离婚救济制度,是“立法者考虑司法实践经验与司法习惯的结果,既有利于个案利益衡量和自由裁量,而且可以有效缓解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举证难、赔偿数额少的问题”[5]。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1. 家务劳动补偿请求范围有待释明

  依据当前法律规定,离婚时有权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的情形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承担养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较多的义务。实践中,家务劳动应做扩大解释,即包括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日常家务劳动,还包括生育子女、陪伴家人、赡养老人等各种家庭生活的付出行为,不应仅限于法定的几项义务。同时,“协助另一方工作”并不能被看作是婚姻义务。另外,家务补偿条文表述中的“较多”过于泛化,可能会造成当事人计较谁承担家务劳动更多的后果,无法真正实现救济的理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对此划定相对明确的请求范围。

  2. 家务劳动补偿认定标准有待明确

  在大部分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以及由此获得的利益并不能绝对划等号。一般而言,为家庭付出更多或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其职业发展的机会和能力会受到较大的限制。因此,在实践中认定家务贡献补偿的利益价值时,应当考虑多方面因素,具体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与技能,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逸失利益,补偿方的经济收入、预期经济效益和人力成本的增值等因素”[6]。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来做一些相对明确、具体考量、可操作的司法解释,避免法院自由裁量空间过大。

  3. 家务劳动补偿需要在个案中得到利益平衡

  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家务贡献者对家庭的付出包括对家庭成员的感情,这是无法用具体金额衡量的,同时每个家庭的模式不可能完全一样,所以在考虑家务贡献补偿时需遵循个案平衡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平衡夫妻双方权益。

  总之,维护和平衡家务贡献者的权益实际上就是维护和平衡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体现的是婚姻家庭立法人文关怀,更需要完善的立法体系予以支持和引导。

  (二)经济帮助制度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关于经济帮助制度,实践中适用该项法律规定的判例较少。究其原因,主要还是我国目前人们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同时还有各种社会保障制度,所以符合绝对困难的情况很少。

  因此,对于生活困难的界定,根据司法实践,除绝对困难情形外,还应该包括生活相对困难情形,也就是说应包括离婚后一方生活水平较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显下降这一情形。这样离婚后生活水平显着下降或生活困难一方的权益能得到有力保障,也能照顾到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更加体现公平理念和原则,同时也与国际社会接轨,因为国际上很多国家对需要抚养者大都采用的认定标准是低于原有生活或合理生活。

  此外,关于经济帮助救助时间、终止情形、数额变化等也应有所考虑,建议将来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三)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1. 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者面临举证困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一方为获取证据,付出的成本高,有时甚至会侵犯他人的隐私,而且取得证据大多为间接证据或者不合法而无法为司法机关所采纳。

  所以在证据取得和认定方面,建议施行证据优势规则。在取得证据方面,扩宽司法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可适时参考有关公安部门提供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还有当地街道或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投诉记录等。在证据确认方面,需要加强家事法官的职业素养,认定证据时,需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优势证据进行对比和分析,结合证人证言和法庭调查笔录等进行综合确认。

  因此,适用证据优势规则,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证据认定标准,无过错方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才能得以更好地维护。建议立法机关将来以司法解释或判例形式予以具体认定。

  2. 离婚损害赔偿金过低

  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情况,大多数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有过错方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对较低,无法真正起到“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7]的作用。建议在实务中,对于过错方存在严重过错情形时在其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适当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真正体现损害赔偿的惩罚制裁和抚慰功能,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之目的。

  总之,当前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在婚姻关系解体时更好维护各方权益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同时,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仍存在很多问题,如具体实践中可操作性、适用条件、衡量价值和标准、举证方面等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便更好地保障离婚救济功能的实现,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平等与正义。

  参考文献

  [1]王歌雅.离婚救济的实践隐忧与功能建构[J].法学杂志,2014(10):73-83.
  [2]夏吟兰.民法典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完善的人权内涵[J].人权研究,2020(2):19-31.
  [3]王歌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价值阐释与制度修为[J].东方法学2020(4):170-183.
  [4]孙若军.离婚救济制度立法研究[J].法学家, 2018(6):161-172,196.
  [5]孙若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推动婚姻家庭关系更加平等和谐[J].公民与法.2020(9):4-6.
  [6]王歌雅.家务贡献补偿适用冲突与制度反思[J].求是学刊,2011(9):80-86.
  [7]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1):30-35.

作者单位:1.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2.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原文出处:赵红,魏婧.《民法典》背景下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构建与发展[J].衡水学院学报,2022,24(03):1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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