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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调查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构建措施

来源:法制博览 作者:高子惠,张秋月.
发布于:2021-11-16 共6513字

  摘    要: 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对于人们的思维模式、生活模式以及传统家庭分工模式等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而带来生活各个方面的变化,其中就包含了全球离婚率的攀升、有关家庭的诉讼案件数量以及种类的增多。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各国开始提出“家事诉讼”制度而区别于其他普通的民事诉讼,随着美国家事审判庭的出现,各个国家开始建立家事诉讼制度并对其不断完善,其中包含家事调查员制度。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选择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导入家事调查员制度是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理论层面仍不完善,本文将借鉴其他国家,结合我国实际就家事调查员制度进行探究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 :     家事诉讼;家事调查员;解决家庭矛盾;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一、家事调查员制度概述

  (一)家事调查员制度的概念

  家事诉讼是属于民事诉讼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制度,其范围主要包含婚姻、亲子、收养、继承等家事案件。

  家事调查员制度存在于家事诉讼之中,即对于家事诉讼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法院派遣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以帮助法官判明案件真相,推进家事诉讼进程的制度。

  (二)家事调查员制度的特点

  第一,家事调查员制度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

  职权主义是“将探寻确认事实所必要的资料来作为法院职责的原则”。[1]此特点是家事调查员制度所体现出来的,同样属于家事诉讼程序不同于其他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鲜明特点。调查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主体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法院介入证据调查作为例外而存在。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的《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试行)》来看,其中第十五条表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派家事调查员进行取证,与普通类型的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法院依职权调查为例外来看,体现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而家事案件采用当事人主义,则会产生证明责任僵化、案件处理急于求成、不利于对弱势群体保护的不良影响,这也是家事调查员制度适用职权主义的原因。[2]

  第二,家事调查员调查的案件事实具有特殊性。

  首先,案件事实具有隐蔽性以及复杂性。家事诉讼的案件事实往往具有极大的人身性同时还涉及了多方的利益,进而导致形成民事法律诉讼的民事法律事实往往不像其他民事法律事实一样书面化、公式化、标准化,并且家事诉讼的案件事实大多仅为当事人知悉,外部很难查知。此外,家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具有情感上的联系,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态度具有极大的可变性,其诉讼的意愿也会随之变化,同时也增加了案件调查的难度。

  其次,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调查以维护家庭和睦为首要的原则。这对家事调查员制度提出了根本性的要求,不得为了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而采取不适当的调查手段;不得扩大调查范围,引起新的矛盾冲突;未经允许不得公开当事人相关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与调解并重等等。法官不应以查明真相为主要目标,否则可能引起对于当事人关系的二次伤害以及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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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家事调查员制度的价值

  (一)有益于维护实体正义

  家事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大特点在于,家事诉讼判决结果影响到了家庭内部关系,家庭秩序属于社会秩序,一旦判决出现误差,牵一发而动全身,其负面效果要比普通法院的错误结果严重得多,其“直接结果会致使身份关系的混乱,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间接结果会危害社会秩序,将会对国家的稳定带来潜在的危险”。[3]

  首先,家事诉讼本身就实行职权探知的模式,法官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真相,其原因就在于追求实体正义,由于家庭分工、年龄性别方面的差异,家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地位处于不平等的状态,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举证能力不平衡,对于家事诉讼我们即采取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模式来维护实体正义。

  其次,家事法院普遍设立有调查官等专门调查机构,对案件事实进行广泛的调查。家事纠纷的合理解决往往需要扩大法院事实调查的范围,调查范围常常涵盖要件事实的周边事实,即不仅仅要调查“法律上的事实”,而且应关注“生活上事实”或者“社会事实”,不仅要调查“要件事实”,还要调查“心理上的事实”,调查后在调查中结果的基础上综观案件进行判决。[4]家事诉讼调查员全面地调查是为法官全方位地了解案件走向奠定了基础,进而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

  (二)有利于解决法官取证困难的问题

  由于法官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熟悉、缺乏案件调查的能力,并且在现实生活中法院积攒的案件居多,加之我国人口众多,法官亲自取证更是难以实现。并且学界中对于法官亲自取证有很大的争议,一方认为法官能够快速抓住案件调查重点,另一方认为引起了角色冲突、违反了无罪推定等等。

  调查员制度能够确保对案件事实进行公平、细致的调查,同时保证了法官中立的地位,避免角色冲突。调查员制度可以使法官免于脱离庭审时空、打破庭审三角结构,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的地位,进行公正的审判。同时具备社会学、心理学的调查官有益于挖掘家事诉讼中具有隐蔽性特点的案件事实,解决法官取证难的问题。

  (三)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对于涉及儿童利益的案件,首先,由于家事调解员具有专业的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在调查案件时可以利用专业的调查方法、调查手段、沟通技巧调查案情,在不伤害儿童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全方位的把握。其次,及时洞悉儿童的心理动态,同时对儿童加以治疗,以保护儿童利益为原则;再次,家事诉讼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民事诉讼很大的原因就在于对儿童利益的保护。

  三、家事调查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人员职能定位不明确

  职能定位不明确包含地位上与功能上的不明确。通过总结归纳为两类:第一种是家事调查定义为司法调查,视为司法职能的延伸。如山东法院的各级法院将调查事项委托给家事调查员,被看作是职权调查的一部分。[5]另一种认为家事调查属于社会调查范畴。将司法调查与社会调查夹杂与同一程序中,因两种调查的性质、功能有所不同,不利于司法程序的专业化。在功能方面,家事调查制度是否可以与家事调解制度一体化程序架构,还是家事调查制度与家事调解制度功能分明更有利。

  (二)调查员队伍不科学

  家事调查员各地的选任机制不统一,导致各个地区的调查员的水平参差不齐。最高院改革意见试行中仅提及家事调查员可以由司法行政、教育部门、妇联、共青团、社区等单位及基层群众组织推荐,由人民法院选任,没有提及调查员队伍的组建标准,这可能会导致家事调查员队伍的单一性。

  虽然对家事调查员选任标准更侧重于其对于社会学、心理学知识或者对基层工作经验的掌握,但家事调查属于整个家事诉讼中的一环,也需要有知悉法律知识的人士参与其中,仅仅招募这三者都具备的人才是不现实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家事调查员进行分类选任来改善这一现状。

  (三)调查报告效力认定不明确

  家事调查员的调查报告是否必须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调查报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功能定位不明确,这就引发了家事调查报告是否需要质证、家事调查员是否需要作为证人出席法庭等一系列的问题。

  《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试行)》中仅提到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告知家事调查报告的义务,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可以”一词模糊了调查报告使用的可能性,这样极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家事调查员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与个人精力所进行的调查也都付之一炬,家事调查制度形同虚设,在此应当对家事调查报告的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

  (四)保障机制不完善

  本文中的保障制度包含对家事调查后续工作的保障制度以及对于家事调查员的相关物质方面的保障制度。

  对家事调查后续工作的保障制度指的是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家事调查中,如何在调查结束后减轻或者消除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伤害,不能在调查结束甚至诉讼后就放任未成年人的伤痛于不顾,这样极大地违背了家事诉讼的初衷,家事案件本身就以保护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在整个家事诉讼框架内都应当建立起有利于儿童利益保护的保障机制。

  保障机制还涉及家事调查员的物质补助、奖励和培训、监督等方面。家事调查员制度毕竟是一个新兴制度,为了确保此项制度能够吸引适合相关工作的人才,在物质方面需适当的补助,因调查所需的基本费用应当包含在内,培训、监督机制方面也需要进行优化完善。

  四、构建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家事调查员职能定位

  关于家事调查员的地位定位,把家事调查定位于司法调查还是社会调查都各有利弊。若把家事调查员编入司法系统内,这样会更有利于家事调查员辅助法官调查家事案件。在调度家事调查员时,家事调查这一环节会与其他环节紧紧相扣,有利于节约时间以及提高效率。不仅如此,编入司法系统会更有利于家事调查员的管理以及福利保障。相反,如果将家事调查员编入司法系统内,如上文所言,若将家事调查与司法调查混同在一个程序空间之中,同一系统下针对同一事项分设不同的制度,混合下的产物将是实体与程序约束的双重软化,可能会使家事调查员沦为法官的“附庸”,进而引发思维的僵化。

  若将家事调查定位于社会调查的性质,有利于社会各个方面广泛参与,增加了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多样性。社会调查摆脱了司法调查的禁锢与限制,家事调查员既可以全职也可以兼职,极大地增加了制度的灵活性与人员的流动性。社会调查实则属于政府购买服务,法官委托社会上的家事调查员进行调查,有利于其独立性的保持,进而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性。反之,若将家事调查定位于社会调查的性质,会给管理层面带来极大的挑战,加之各地标准不一,极可能造成各地的家事调查员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

  我国对于家事诉讼制度正处于探索的时期,笔者认为将家事调查制度定位于司法调查的性质更有益于家事调查制度的初步发展,不仅可以利用国家优势地位对家事调查制度进行激励与引导,并且可以在制度的初期,对制度进行更好的管理与控制。

  家事调查员隶属于法院系统内,由法院统一选任,在法院登记入册,方便法官调度使用。家事调查员作为法官“事实发现”的助手,对法官的职能进行补充,法官更加注重事实案件同法律之间的联系,法官与家事调查员各司其职,家事调查员虽然遵循法律的程序进行调查,但在调查事实方面能暂时跳脱出法律的视角,对案件在实践和空间上进行拓展,以便对案件有更宏观的把握。[6]

  关于家事调查员的功能定位,如前文所述,笔者支持调查与调解制度融合与衔接的原则,家事调查员以家事调查为主要的功能,以家事调解为辅,但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家庭问题的解决。

  (二)统一家事调查员选任的标准

  家事法院同普通法院有很大的功能差异,家事法院除有司法机能外,还有社会机能(也称为人际关系调整机能、福利机能)。其包含四种含义:心理性调整、社会性调整、经验性调整以及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调整。当事人心理上存在有某些问题时,心理性调整用于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咨询;社会性调整出现在当事人出现不适应社会等状态时,由专家利用熟知的社会资源进行调整,或者当事人请求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必要援助;经验性调整是由有社会经验的人为当事人提供适当经验,以便于当事人自我决定的一种调整方式;遇到当事人无法自行协调时,专家可以从法律的角度为当事人提出解决的建议,这就是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调整。[7]如何满足家事法院多元的社会机能,这就对家事调查员的选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在选任方面可以借鉴选任机制比较成熟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家事调查官队伍构成为“2+2”模式,第一部分由工作室或中心各派2名成员组成,第二部分由2名大学生组成调查团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官选任来源有三包含“银发护苗工作室”“宁静港湾”婚姻家庭服务中心以及宁波大学法学院律风公益社团学生志愿者。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的选任体制是针对不同的家事案件对法官进行的分类选任,家事案件包含的种类复杂多样,调查不同类型的家事案件需求不同的能力,仅仅依靠统一标准选任出的家事调查员不能够对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家事调查员进行分类选任,家事调查员的调查队伍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人员占据核心地位,家事调查报告也由这一部分人员通过结合其他各部分人员的调查结果总结出来,这一部分由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构成,他们致力于灵活运用法学外的专门知识调查家事案件中与其能力相对应的事实,以便家事法院参考或者引用。第二部分的人员可从妇联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以及熟知案主家庭情况的热心人士中选任,此部分人员虽然专业属性较弱,但其属于与案件当事人亲密接触的人群,他们对于社区或者村庄等特定区域了解程度高,同时也为案件的当事人所信任。第三部分的人员可以从高校的大学生中进行选任,一方面大学生需要进行社会实践,通过接触社会将书本上的知识转化为实际的能力,另一方面大学生的队伍庞大,可以填补资源不足的情况,同时新鲜的血液注入到家事调查员队伍中,有利于提高家事调查员队伍的创新性,进而增强其活力。

  (三)报告书的效力认定

  根据司法实践,实践中调查报告有以下使适用:其一,将调查报告用作证据使用,在庭审的质证过程中,对有疑问的部分法院可以要求调查员当庭说明情况,经质证没有问题的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其二,调查报告并不在庭审中出示,也不会在整个审判过程中进行质证,而仅仅作为审判者在做出判决之前的内部参考资料,审判人员决定是否使用报告书。其三,调查报告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在裁判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进行引用。[8]

  为避免家事调查报告形同虚设,使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家事调查员书面报告可以分情况进行效力认定:法官应当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对有疑问的部分法院可以要求调查员当庭说明情况,经质证没有问题的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调查报告内容仅包含对当事人品格方面的调查等不涉及争议事实的情况,调查报告不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在裁判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进行引用。

  (四)完善保障机制

  对于家事调查后续工作的保障各个国家也有不同的做法,如上20世纪80年代父母教育计划开始在美国发展起来,家事法院强制离婚父母参加教育计划使父母在感情破裂后仍然关注子女,保障了子女日后的教育以及成长。[9]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意见中虽然提及不同于家事调查制度的心理疏导部分,但笔者认为家事诉讼中各个环节并非割裂开来而存在,家事调查员由于程序的先导性以及队伍的完善性有足够的能力以及资源对家事调查的后续工作进行完善,可以在诉讼结束后建立家庭父母教育制度以及回访制度,父母无论是否离婚都应当承担起对养育未成年人的义务,家事调查员可以定期对已经结束的案件进行跟进,关注未成年人心理状态以及家庭内部关系的情况,通过多次与家庭内部成员的沟通来确定是否结束对于后续工作的跟进。

  由于家事调查员制度正处于初步探索的阶段,国家有必要对家事调查员进行保障。在物质方面,充分保障家事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所必需的经费需求,并对表现良好的家事调查员设置相应的奖励。在技能培训方面,当地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培训活动,每次培训活动应当有确定的目的、主题,并且对每次培训内容进行考核。以保证培训活动不流于形式。在监督方面,家事调查员由法院统一招募,法院内部应当对家事调查员提出行为规范,并对不法的行为进行惩罚,在法院外部,社会公众也可以对家事调查员的行为提出异议,必要时可以对家事调查员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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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郭美松.人事诉讼程序研究[D]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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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冯源,姚毅奇. 家事司法改革中调查官的角色干预[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75)-115-116.

  [7]张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 .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06.

  [8]聂小兰. 家事调查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师范大学, 2018.

  [9]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J] .法律科学, 2012(1):148-157.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法学院
原文出处:高子惠,张秋月.家事诉讼中的家事调查员制度完善探究[J].法制博览,2021(22):11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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