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当前社会的发展,民事案件的发生率逐步增多,而这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婚姻、继承等方面的。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的未来,所以在1989年联合国发布《儿童权利公约》,其中明确规定了保护儿童的相关条款,要让儿童利益最大化。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水平,可以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文明与发展的程度。随着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我国已经形成了更加完善的妇女儿童保护的法律制度,为相关案件的审判提供良好基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一直探索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指标。
关键词: 婚姻家事; 妇女儿童; 权益; 保障;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颁布和实施,法律体系逐步完善,一系列关系到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颁布落实,充分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的转变,离婚率上升比较快,婚姻家事案件的发生数量呈现出激增的态势。随着我国婚姻家事在司法体系中设置,已经逐步地实现家事审判的专门制度化,能够满足当前的婚姻家事案件的审理需求,可以有效地处理婚姻家事中的矛盾。在公正、高效地处理婚姻家事案件的同时,还可以落实必要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措施。
一、离婚案件中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存在不足
(一)夫妻财产的分割中男性更占优势
从某项调查数据中分析发现,在该地区内审理的婚姻家事案件中,以判决的方式全部判定财产归男方的所占比例达到20%左右,而全部判决财产归女方的为0,男女平均分配财产的所占比例仅有10%左右。从这些数据分析发现,在夫妻离婚的案件中,男方获取的权益相对较多,是占据明显优势的。
(二)子女抚养权的判定中男方有利
婚姻家事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扶养判决是极为重要的内容,一般都是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抚养权的归属,如果实在无法协商一致,则由人民法院判决。从协商结果分析,大约有57.37%的案件中确定归男方,而女性获取抚养权的比例仅为35.79%。此外,对于通过案件审理之后确定的抚养权归属情况,判决男方有抚养权的占比为57.76%,而判决女方有抚养权的仅占31.99%,前者要明显地高于后者。从这一方面进行分析,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判决中,法院更加倾向于男方获取抚养权,而最终实际的执行中,也是男方执行的比较多,这已经成为社会普遍现象[1]。
(三)离婚救济制度有待增强适用性
在调查了1043件离婚案件中,涉及经济补偿的只有2件,都是男方给予女方以补偿,金额分别是1.5万元、2.1万元。而这些案件中,竟没有一例案件中涉及离婚损害培养、离婚经济帮助等方面的内容。从理论损害赔偿方面进行分析,诉讼请求的离婚理由中,有2例是重婚,一方与其他人同居的有42例,家庭暴力有108例,虐待等伤害行为有3例。这几个方面的离婚原因都能够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并未应用这一条款。
(四)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
从本次调查中分析可以发现,关系到子女抚养权问题的案件数量总计是512件,其中仅有217件中涉及抚养费的支付方面,而其他的案件中都没有该方面的内容。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方式分析,大多数都会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一般每月300元,还有一些是200元的。从金额方面分析,大部分的离婚案件中子女的抚养费都是比较少的[2]。
(五)探望权需进一步予以重视
从本次离婚案调查中分析发现,探望权几乎都没有涉及,而探望权行使的案件有55件。一般都会在判决书中确定,探望权是每周一次或者一月1-3次,有些是随时探望。从该方面的数据分析,法院在判决中并未重视父母的探望,或者对于探望权的判决是相对模糊的,相应条款也不具备科学性。
二、离婚诉讼中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不足的原因
(一)立法有待继续完善。首先就是妇女权益保障中,并未设立有效的救济制度
1.家务劳动补偿可以适用的范围比较小,仅仅应用到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中。
在具体的操作中,适用分别财产制度的夫妻占比是很少的,很多都是共同财产制,所以当前的法律中,这一部分给予家务经济补偿的,却没有享受到合法权益。
2.离婚经济帮助方面的标准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中,绝对困难标准是很低的,仅仅是通过个人财产与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并不能保证其日常生活的需要,导致这一制度适用范围比较小。而对于一些存在真实困难的人员,没有分析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无法获取婚前生活所能够达到的水平。
“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使得有的离婚案件中损害赔偿不能有效地举证,所以导致判决无法实现。涉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缘由是很多的,比如家庭暴力、虐待、出轨、重婚、遗弃家庭成员等,这些并不能有效地取证,所以损害赔偿的索取变得更加艰难。此外,还有法律的设定以充分保护儿童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但是在离婚诉讼案件中过度重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未从儿童成长、发展的角度进行分析,忽视儿童的需求[3]。
(二)法官社会性别意识不足
从上文相关内容分析可以发现,在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方面,男性都要比女性有优势,这也说明法官审判时对于社会性别意识不足。社会性别意识就是以社会性别而不是生理性别来看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要重视两性关系,真正地实现男女平等。从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没有树立正确的社会性别意识理念,会对于女士有很大的歧视,也会存在某些偏见。建议司法人员应该重视社会性别意识的培训,让其有较高的敏感性,充分地重视妇女权益的保护。
(三)司法干预不足,司法能动性不足
在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要按照法律标准进行必要的调节,同时还要以中立的姿态处理案件,司法能动性明显不足。比如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很多生活中的证据都已经无法提取,所以难以实现取证。从实际角度分析,妇女证据的调取与保存都会有一定的难度,或者意识不足,如果只是保持司法重力,必然会损害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对策
(一)着力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
首先,在发生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案件之后,要落实证人作证,如果有不愿意出庭的证人,积极的宣传和教育,并且商定给予证人必要的补偿,如果是重要的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法院应该根据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其次,对于和“他人同居”的证据采信后要从宽把握,明确举证的责任,女方提供相关的证据之后,男方要对证据做出必要的解释,以说明不是自己的过错,如果男方无法举证,就说明女方的证据是可信的;最后,婚姻关系是有很高复杂性的伦理关系,夫妻一方对于另外一方有着绝对性的排他权力,如果男方没有真正的与其他异性同居,但是有长期的不正当关系,也有损害女方权利的行为,离婚判决时应该给予女方必要的赔偿。
(二)保障离婚妇女的住房权
离婚诉讼案件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来说,要以照顾女方,特别是和子女共同生活的女方以充分的保护。从司法实践方面进行分析,子女判决给女方的情况是比较多的,同时女方在社会活动中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生理特点也比较特殊,所以离婚后要想获取房屋有着很高的难度,为了给予子女良好的生长环境,法院调解或者判决时,应该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如果离婚后男方为房屋的权利人,那么对于没有能力购房或者需要租赁房屋生活的女方,法院应该支持暂住在原先房屋中,或者男方给予女方必要的经济补偿。
(三)妥善安置未成年子女
当前的离婚案件中,法律在调节与判决时,比较重视夫妻感情是否真的破裂,工作的重点依然是夫妻双方,而没有考虑到夫妻关系中最为弱势的未成年子女的真实需要。法院审理案件过程,要充分了解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情况。如果子女有残疾或者疾病,要做好离婚请求的审查;如果子女处于中高考的关键阶段,也应该进行离婚的限制,可以暂缓审理离婚案件。
综上所述,妇女儿童权益按照法律进行必要的保护,是法院审理婚姻家事案件中必须要考虑的内容,同时也需要妥善地处置,充分地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让案件得以有效地处理,也能够避免给未成年的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社会获取人才做出必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刘继华,何炳棋.家事审判中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机制探讨[J].创意城市学刊,2019(001):159-171.
[2] 刘继华,何炳棋.家事审判中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机制探讨[J].创意城市学刊,2019(01):159-171.
[3] 祝文涛.浅析新时代婚姻家庭中女性权益保护[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8(010):27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