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中国的持续发展,中国社会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深刻变化,女性地位大大提高,家庭主要事项往往是男女双方共同决定,而家庭结构的急剧变化也导致了家庭的不稳定性。近年来中国家庭离婚率不断上升,在离婚诉讼中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各种各样的问题“大闹公堂”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甚至造成恶性事件,这不仅损害了家庭的和谐氛围,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由于家事案件诉讼标的的特殊性,且我国在家事调解方面经验不足,总结家事调解经验,建立完善的家事调解制度已成为完善司法体制的紧迫任务。本文以两个离婚案件为出发点,通过对案件难点的分析来总结家事调解经验。
关键词: 离婚诉讼; 家事调解程序; 家事调解员;
一、家事调解的现状与不足
(一)离婚纠纷处理程序有待调整
1.离婚调解前置的现状
在离婚案件中采取调节前置原则在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规定,而我国也在向着这一方向迈进。2016年最高院指导意见提出,在家事纠纷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案件性质,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基础上,引入家事调解员,将调节前置作为解决家事纠纷的前置程序。将调解前置原则应用在离婚纠纷中有很多优点,既有利于将纠纷以非讼方式解决,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在调解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时,可以及时审判,给离婚纠纷多种纠纷解决方式选择。调解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双方的对立情绪,通过调解,双方的和平理性解决矛盾的可能性更大。
2.调解前置原则未受到充分重视
在我国国家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规定家事调解制度,而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离婚诉讼采取调解作为前置原则。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各地的调解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对家事调解案件的关注程度不够,这一原则并没有受到重视。如若采用判决方式,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若从心里无法认同结果,夫妻双方就不可能和谐相处安定生活。调解通过与当事人双方多次沟通磋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双方相互自愿妥协各退一步,达成共识,能够使隔阂彻底消除。调解就相当于法律与习俗之间的纽带,一种过渡,具有司法无法取代的优越性。同时,调解也更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调解消除对立情绪,能够更理性的决定子女的抚养问题。
(二)家事调解员的选任缺乏多样性
1.现有家事调解员选任方式
在一些家事调解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从事家事调解员工作的一般是法律、社会工作以及心理学的专门人士,甚至还有专门的家庭治疗领域,这些专业人士普遍具有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例如有法律从业经验的人对家事法律规定较为了解,有社会调解经验的人了解家庭冲突的基本理论,掌握家事调解的技巧和方法,心理咨询师精通心理学知识,具备实践经验的心理咨询师可以准确的找到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在心理上进行疏导,化解双方的矛盾,引导当事人谨慎离婚。
2.家事调解员的选任方式较为单一
首先,我国家事调解员的选任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正在家事调解员的选任工作上不断探索。目前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工作的主要有法官、书记员及法院其他人员,但这些并不能满足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纠纷的实际需要。我国法院调解工作中缺少心理学家和社会学家的参与,应多多鼓励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指导师等进行心理疏导工作,这样有利于优化我国家事调解结构和调解工作效果。
其次,家事调查员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家事调解中的调查工作往往由法院的工作人员直接负责,这将会使调查效果大打折扣。家事调查不是简单的与当事人谈话沟通了解矛盾,家事调解员在法官的委托下,深入双方当事人生活的地方,了解当事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否不可逆转,了解双方财产状况、家中赡养老人状况以及子女抚养状况,并且将有效信息反馈给办案法官。家事调查员制度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同时可以使法官更为全面的了解案情。
二、完善家事调解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家事纠纷法院调解程序前置
中国人常说“家和万事兴”,“和”文化早已深深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司法实践一定程度上是服务于人民,与人民群众紧密联系在一起,所以在当事人遇到家事纠纷时更倾向于“调解”这一较为温和的程序。家事纠纷的调解一般分为诉前调解和民事庭法官调解,而由于法院各类案件亟待解决,法官迫于高强度的工作压力,往往会选择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就导致了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混乱,甚至出现了“以审代调”的现象,没有使调解真正发挥作用。
家事纠纷调解程序前置就是指家事纠纷的解决必须先经过强制性的诉前调解程序。笔者认为家事纠纷自身的隐秘性、人身性与财产性共存、关系持续性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对抗式”的诉讼模式过于强硬,对于家事矛盾不是最优解决方式。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并不会和法律逻辑绝对契合,不能用简单的对与错来衡量。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灵活柔软的制度,将其前置将会合理解决家事纠纷,没有对抗式的争吵,双方平静诉说想法,弱化对立矛盾,挽救家庭和谐,无论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会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这种前置调解方式更加高效,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完善调解员的选任机制
首先,家事调解员的选任方式,可以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公开选拔,包括笔试和面试两个部分,笔试内容的设定应该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还应涉及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基础知识。面试主要考察调解人员是否耐心、语言表达能力是否合格、以及对理论知识的应用是否熟练。实践调解则要考察调解人员对各种特殊案件的应对能力,反应能力,是否能够将调解经验举一反三,最后综合各项测试的成绩,选拔出符合要求的调解人员。第二,接受妇联、民政局、司法局、团委等部门及居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向法院推荐,因为这类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具有十分丰富的调解经验,调解能力较强,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备选人员的知识储备量、调解技巧掌握程度、调解经验等择优选任。第三、自荐,首先需要制定一个家事调解员的统一的选任标准,然后向全社会公布,社会人士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能力主动向法院自荐,法院通过模拟调解等面试形式对自荐人的能力、素养、技能等进行综合评估,选拔出优秀的调解人员进入到法院的调解工作中。
其次,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家事调解员应该具有正派的作风,以身作则,在人民群众中具有较高的说服力,这样在调解离婚纠纷中才更能使人信服。第二、可以选任若干具有特定身份的调解员,例如要求担任家事调解员职务的人员年满三十周岁,已婚,有子女等。具备这些特点的家事调解员能够利用生活经验站在离婚纠纷中的当事人角度思考问题,更能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而且必要时应该优先选任女性人员担任家事调解员,更容易让当事人放下心理负担,敞开心扉。当然,在实际选任过程中,应不局限于以上条件,例如调解经验丰富、调解评价优秀的人员,应该不受条件限制,择优聘任。
(三)完善家事案件调解方法
调解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短暂的退让,而是双方当事人真的能够解决矛盾,需要法官和当事人相互了解,法官应该耐心倾听,积极回应,才能使当事人更加真诚的表达自己的想法,也会更容易接纳法官的调解意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密切关注当事人的情绪变化,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应注意关注当事人的情绪和行为从当事人的陈述出发,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找到调解的关键点,从而顺利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陈朝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论文,2017.
[2]常艺.家事诉讼研究[D].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
[3]汪乐.家事纠纷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以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为例[D].兰州大学硕士论文,2018.
[4]涂继铭.家事调解员的选任与工作方法之改革探索[J].人民法院报,2018-08-29(008).
[5]宋艳菊,陈琴琴.我国家事调解制度之构建[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01).
[6] 周冰一.家事法官眼中的离婚浮世绘[J].南方人物周刊,2018(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