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逐步进入大众生活,网络虚拟财产成为了人们生活中密不可分的新型财产类型。当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去世使其财产变成网络遗产时,其继承人是否能继承全部的网络遗产,该如何继承等问题随之增加,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空白导致了诸多司法实践的不便,故文章通过域外法的启示和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展开探究,并提供了一些解决方法。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网络提供商; 网络用户;
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超出了人们的预期,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纠纷越来越多,现实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的法律滞后于现实的需要,这就导致很多纠纷案件难以解决。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条款较少,仅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及网络虚拟财产,但这也是重大突破了。本文将围绕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问题,以及域外法的启示,对我国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发展提出一些建议。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界定,就我国网络虚拟财产而言,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强调的是虚拟这个特点,指的是所有电脑数据资料,不管这些电脑数据资料是否具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一种数字化的、非物化的网络虚拟财产。狭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为用户所拥有的无形财产,它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它的表现形式是特定的电磁记录。1比如网络游戏道具、支付宝虚拟货币等。而美国的一些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计算机代码,只有权利人才能控制这些代码。
我们一般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广义上的,笔者是赞同的,因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如果非常严格的话,就和现实中的财产类似,两者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就很难从“虚拟”这两个字的角度进行研究并且用法律手段进行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强调的是虚拟,和现实所处的环境是不一样的,它是无形的,摸不着的,它是通过计算机技术进行程序编码所形成的,但是它也具有物理特征。2因此可以在广义上重新定义网络虚拟财产:它是指在互联网中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的具有财产属性的,可以由人力来控制的信息资源。3在此基础上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三类:第一,与真实货币有关的货币型网络虚拟财产,如比特币、股市、支付宝、游戏币;第二,具有商品性质的账户类网络虚拟财产,如淘宝账户、QQ号、游戏账号;第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信息类网络虚拟财产,如视频、微信、微博、贴吧等。
二、境外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与启示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在国外得到了发展。一些国家也进行了立法。
(一)美国
美国对虚拟财产法律的规定较为详细。美国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将虚拟财产纳入公民可继承财产的范畴。同时该法律也强调,网络提供商提供给网络用户的服务协议不得妨碍网络用户行使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并且议员们还鼓励公民生前以遗嘱或者授权等形式对虚拟财产的处理进行说明,以便去世后由他们的继承人关闭或者消除他们的账号,继承网络财产,从而完成死者的遗志。2014年8月,美国特拉华州众议院通过了《数字访问与数字账号委托访问法》,该法律强调的是数字账户,数字遗产比虚拟网络财产更加广泛,还包含线下各种视频资料,它是全美国第一部“数字遗产”保护法,但是法律的条文意味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网络信息的绝对控制权,不利于被继承人隐私权的保护。
(二)德国
按照普通实物财产的一般规定进行管理,德国法律认为网上虚拟财产和实物财产是一样受到法律保护,一样拥有价值,并且收取了一定的税收。虚拟财产的继承和实物财产的继承要求都相同,但法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效期为10年,从而督促继承人及时尽快地行使权力,并且运营商还拥有到期之后删除无继承人的网络信息,进而节约资源。4
(二)韩国
虽然韩国网络游戏比较发达,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很难管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在韩国就受到了禁止。但是法律绝不是一纸空文,要符合大众需求。尽管禁止了,私下里虚拟财产交易仍然大量出现,并且出现了各种纠纷,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政府立法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进行法律保护。韩国的《游戏产业振兴法》将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用户所有,拥有所有权的用户,按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和处置收益。5韩国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和实体财产是一样的,网络运营商没有所有权,只是为网络财产的保护运行提供技术支持。同时,韩国法律还规定网络提供商要对网络用户行使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实行配合义务,如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身份核实、虚拟财产继承后的公告义务等。
(三)英国
在英国,虚拟财产的使用受到民间的重视,有很多虚拟资产管理公司为网络用户提供有偿服务,以便网络用户根据自己的意志在突然去世时使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也能得到妥善处理。例如,网络用户生前专门在指定的邮箱中,写下自己去世后网络虚拟遗产的分配方式,如果这些机构确认该网络用户死亡,可以直接按照其意愿处理这些网络虚拟财产。这些民间机构提供的网络遗嘱的效力得到了法律确认,该保护也是英国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方式。
(四)亚欧国家立法启示
通过域外法律,我们发现亚洲和欧洲国家都处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初级阶段。他们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详细立法较少,大部分是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研究上提出一些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基本没有涉及。主要原因是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关于互联网的法律修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任何国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权利保护都是外源性的,不是自发的,都是受到国内网络用户的需求和司法案件的推动。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面临的主要制度性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和用户协议之间的冲突
用户协议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通过计算机进行预先设计好的面对的不特定人群订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6网络用户申请服务时必须强制点击“同意”键才能进行下一步,否则页面无法跳转,这种方式属于我国《合同法》中的“格式合同”。在格式合同里,互联网提供商合同主要条款订立的是自己拥有的权利与网络用户所负的义务。权利义务的不平等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中的网络提供商在司法审判中处于优势地位。例如2011年的QQ号码继承案中,腾讯公司通过《网络用户协议》中的相关条款来阻止用户继承网络虚拟财产,即互联网用户只能使用QQ,不能将QQ号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腾讯公司才是QQ所有权的拥有者。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这些互联网提供商也禁止用户转让网络虚拟财产,从而间接限制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隐私也呈现出多元化,除了传统的姓名、邮箱外,还囊括了收货地址、支付方式喜好、采购喜好、夜间长住地等,而隐私范围会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逐渐地涵盖到每一个网络用户生活的全部细节。
互联网用户未必希望自己生活的细节全部展现在继承人面前,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等同于信息的全部交付,隐私内容也会被公开,这就与宪法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相违背,继承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因此继承人向网络提供商发起继承,需要有一定的流程保护协议中的隐私部分。因此,哪些属于不应被继承的隐私部分,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继承人认定困难
由于我国网络实名制的要求并不是很普及,很多网络平台并不要求网络实名制,用户可以以虚假信息的方式进行登录,即使要求需要网络实名制才能进行注册的网络平台,也存在用户隐瞒自己信息,并且审核通过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时,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就很难确定。针对上述情况,当下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属于网络提供商,这从格式条款上就可以看出;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提供商只是用数据和程序创建出网络平台的运行模式,并没有实际意义,这部分存储信息的电子数据不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经济交换价值,因此这个观点与上一种观点正好相反。
四、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相关问题的解决方法
根据国外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启示,以及我国当前在相关案例中所面临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笔者也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禁止网络提供商提出霸王条款
就目前的状况来看,用户协议订立程序上存在瑕疵,有失公平原则。我国网络提供商存在着市场垄断,比如就数据统计,QQ和微信长时间占据了我国通讯领域的大多数市场,百度公司在搜索引擎方面占据了我国80%的市场,使得用户对互联网自由选择难以实现,同时,各大互联网运营商的格式化条款趋于一致,甚至有的提供商为了使自己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制订“禁止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用户很难实现合同形式上的公平。此问题可以参照美国,禁止网络提供商提出“禁止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霸王条款。
(二)成立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司法鉴定部门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对死者隐私保护的规定,但隐私权实质保护的对象是死者的近亲属。在学界倾向于涉及隐私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使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让继承人看到被继承人的隐私。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涉及隐私而不能被继承是很困难的,这就需要有一个网络虚拟财产的认定体系。可以成立一个专门的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鉴定部门,可以对虚拟财产中是否能够被继承,即虚拟财产中有争议的隐私部分进行鉴定。若申请人申请鉴定之后还有异议,应当享有救济的权利。
(三)出台网络实名制强制性政策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已经成为时代的潮流,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保障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确继承人,例如美国、韩国、英国、德国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中的继承人明确是网络用户不是网络运营商,继承方法、继承主体等域外法都有很多的借鉴意义。在确认继承主体资格时,国家可以出台必须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强制性政策。一旦网络注册实名制,网络用户信息就便于管理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人有权利获取、使用、操作、处分被继承人遗留的网络虚拟财产,并有义务保护被继承人相关的隐私不被泄露。(7)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在实现继承前,暂为代管网络虚拟财产。
五、结语
现实中人们迫切需要一个立法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但是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的制订任重而道远。域外法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面也涉及较少。本文从协调网络服务协议与继承权冲突、平衡继承权和隐私权的关系、继承人不确定、填补法律空白等问题中提出了一些解决办法,希望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能逐步完善。
注释
1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2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9。
5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6申晨.虚拟财产规则的路径重构[J].法学家,2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