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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体制对比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12 共5135字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法制进程也在此基础上稳步前进,各国环境法律体制机制逐渐成熟,在保护生态环境上,我国也同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然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却不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环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法律规制和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环境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手段过于强硬,掌管环境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制定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又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存在时,发生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政府失灵现象,逐渐演变为环境法中执法主体与守法主体共同违法现象。环境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权力任意扩张,而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环境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环境权私力救济司法途径不畅通,环境破坏现象愈演愈烈。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诞生了,这是一种致力于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公益建设的,新型且正当的环境权益的有效制度。通过学习国外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最新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条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司法实践现状

  环境信息公开不透明,很多环境污染信息公众不能够及时明确地知悉,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损害了公众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搜集证据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识积极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够立案;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过程极其困难,最终不了了之。 这样在具体法律设置过程中就要借鉴美国较为完善的先例,这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早在 20 世纪 70 年代,美国就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至今已有 40 多年的历史,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与各种法律法规中,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主要的环境法律、判例法以及宪法中都有规定公民诉讼的内容。美国 1970 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就对其作出了有关规定,任何公民都能够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和“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名义,对企业或个人等民事主体提起诉讼;任何公民都能够对不遵守排放标准或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提起诉讼。[2]以此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便正式确立起来。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被叫做“公民诉讼”,突出强调了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重要性,其内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够对公司污染环境、违反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出诉讼。[3]

  美国的公民诉讼诉讼主要针对政府机关和排污者,其目的是为了使个人可以用保护环境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就令公民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均成为环境保护主体,既保护了环境资源,又使得环境法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调动了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以此达到监督和强化政府职责履行情况、更好地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的目的,这被称作美国环境法的“核心元素”.这种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更好地实施诉讼。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业利用职权,运用政治手段而放纵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对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第四、公民诉讼极大程度上促进美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更好地保护了资源及环境。

  2.司法实践现状

  在司法实践上,美国遵循判例法,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逐步扩张与其法律制度发展进程相匹配,美国法院最开始遵循的是“法律权利原则”,即首先必须要原告主体自身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备起诉资格。法院现在遵循“事实损害原则”,原告主体只需证明其受到经济上或非经济上的“事实损害”就能够提起诉讼。[4]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不需要原告主体对该污染损害事实作出任何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可见,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主体可以是任何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环保团体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美国公民诉讼中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环保团体可代表其有起诉资格的成员提起诉讼,但其诉求内容必须与团体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关的,该诉求设计到团体成员自身利益时,个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5]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有关环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都有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权利,放宽了原告主体起诉的条件。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弊端

  (一)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限制

  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阻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最主要原因,仅仅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作为原告主体之一的环保组织的起诉资格作了规定,为了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扩张,制定比较严格的标准,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具体原告主体资格的实施设置程序,规定明确的起诉条件,明确法院管辖权限,确保该制度被较好实施。

  (二)法律规定不完善

  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成熟的美国相对比,我国环境法仅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了初步设想和构建,但是并没有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程序等作具体规定,法律规定范围狭窄,而且规定的笼统、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细化,也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具体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程序,明确细化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司法实践执行困难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规定不完善,没有规定起诉、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环境信息公开不力;取证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法律机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够调动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公众会遇到很多,例如没有起诉资格、诉讼管辖权不明、案件审理困难、原告主体诉讼资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导致公益诉讼难以执行,环境污染无人维护的可怕状态。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规定范围过于狭窄。首先,法律仅仅限定诉讼主体为社会团体和组织,而且没有明确具体到何种机关和组织,那么,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值得确定,国家检察机关这一主体,是否可以对环境侵权案件主动提起诉讼等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的很大争议点,这种情况下,就应对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设置,该方面法律的执行情况是否良好,会很大程度上决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现行环境法规定的环保机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执行程序设置还需要具体细化完善。社会团体保护公共利益是自发和主动的,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用法律条文形式对其权力进行具体设置,可以极大程度上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其次,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应有权为保护个人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情形。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环境污染对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公民对环境公益有着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热情,亟待用法律来确定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明确和细化法律条款

  环境法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过于原则,亟待法律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还需要用法律解释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内涵和外延的区别;区分公益诉讼、非公益诉讼和政府行为的区别;[6]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何种污染环境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公益诉讼的被告如何承担其责任等问题需要尽快颁布法律法规来明确;公益诉讼适用审判程序类型、预防滥用诉讼行为、取证等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具体确定。

  (三)完善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

  环境法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范围是应以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确定,法院设置诉讼程序类型,直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应用立法方式明确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由于我国处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起步阶段,对各人员要求都较高,此类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员的情况都复杂、取证困难、涉案金额大,需要一定规模和能力的管辖法院,建议管辖法院级别最低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权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协调。

  (四)是否适用调解原则

  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协调,这样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运用协调手段解决原被告矛盾,处理结果却与公众所期待产生社会效果有落差。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不同在于所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利还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7]

  公共环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是绝大多数的调解结果相当于让原告当事人放弃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这一点上仍旧需要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说明和组织协调。

  (五)设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该对已经或可能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样,这种规定如果法律实施不够理想有导致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诉讼旨在最大程度上清除和预防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非法侵害,如果能够在诉讼之前达到了这个目的,就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规定了诉讼前置程序,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60 天前应告知有关环境执法机关和程序。

  我国可借鉴美国,设置 60 日诉前告知前置程序,给予环境污染者规定法定期限,超过期限没有停止环境侵害或和原告达成和解再提起诉讼。但在环境执法部门已经对污染者采取措施纠正其行为,或者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就不能提起诉讼。法律设置这种诉讼前置程序,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无需提起诉讼就可以达到包胡工以环境的目标,是司法的一大进步。

  (六)建立司法援助机制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诉讼时期长、诉讼投入大,若不能得到相等的补偿,会严重打击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公众在寻求司法救济往往遇到的两大阻碍是缺少相应专业知识和经济困难。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司法援助会激发公众参与执法与监督的积极性。

  1.专业知识援助

  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极大地专业性,来公民个人提起该诉讼是一大挑战。美国的一些环保基金会帮助聘请公益律师援助环境公益诉讼,减轻了民众面对巨额律师费的顾虑。我国 2003 年《法律援助条例》是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机制创制平台。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补充,由此,法律援助可以扩展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援助。

  2.经济援助

  美国有很多受政府、企业资金援助的公益性法律机构,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典型代表是“公私共分罚款之诉”.[8]胜诉原告可以获得一定物质奖励。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援助制度,相应减免原告的公益诉讼费用,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和胜诉案件的原告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金额,原告诉讼费、奖金、被告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政府鼓励企业、组织等援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还可以试行民事侵权诉讼制度中的“双倍赔偿”规定这一激励机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经济援助有待突破,鼓励民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李 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3.
  [2] 薛艳华。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J].科技与法律,2012(6)。
  [3] 宫 静。 中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比较[J].法制与社会,2011:35.
  [4] 徐陈军。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3.
  [5] 张 颖。 论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中的原告资格[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6] 张树兴。 生态文明建设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A].2013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C].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13(6):04.
  [7] 李亚琪。浅析新民诉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4(1)。
  [8] 蔡 巍。 美国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和制度保障[J].当代法学,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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