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缺失
总的说来,危害环境的犯罪应包括污染环境的犯罪、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而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只对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作了规定,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并没有涉及。并且从现有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也没有能够涵盖现实社会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故本章拟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对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而应予以犯罪化的污染环境的犯罪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进行探讨并且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以求对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第一节 有关污染大气罪的立法缺失
大气即空气,是极为重要的环境要素之一,也是人类及地球上一切生物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维持清洁的空气是保持良好环境和人类生存的基础。然而,世界能源消耗的增加和工业发展,使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温室效应气体猛增,大气污染严重,全球气候变暖。怎样将大气污染降低到符合人类生存需要的范围,如何防止其危害,已经成为环保工作的主要问题。该问题的解决需要凭借包括行政的、民事的及刑法措施在内的各种手段。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笔者认为应加强对大气的刑事保护,在刑法中规定污染大气罪。
一、增设污染大气罪的必要性
污染大气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要求采取与之相适应的各种手段,其中包括作为最后手段的刑罚手段。理论研究表明,污染大气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呼吸道疾病,眼、鼻等器官的粘膜受到刺激而患病,长期受大气污染的作用,会引起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肺炎和肺癌等疾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资料显示,长期接触平均浓度超过0.1mg/㎡的烟尘和二氧化硫或短期接触日平均浓度超过0.25mg/㎡的烟尘和二氧化硫,会使呼吸系统病情加重,患者病情恶化。大气污染还可能导致皮肤癌的产生。有人曾经计算,臭氧层中臭氧含量减少10%,皮肤癌发病率将增加15%-20%。美国环保部门估计,大气圈中臭氧含量每减少1%,皮肤癌病例增加10万人。
在突发性高浓度污染的作用下,还会造成人员伤亡。1984年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在印度博帕尔的农药厂储罐发生爆裂导致毒气泄漏,造成10多万人受伤、3000人死亡。
第二,对工业生产的损害。大气污染对机器设备、金属制品、油漆涂料、皮革制品、橡胶制品、纸制品、纺织品等都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并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第三,对农作物的损害。主要表现在使植物生长减慢,发育受阻、失绿黄化、早衰、作物死亡等。同时大气污染产生的酸雨对农作物的影响更大,不仅会直接危害植物,还引起土壤理化性质和生物过程的改变,降低对病虫害的抵抗性。大气污染还会对动物、建筑物等产生一定的危害。根据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污染大气行为实行刑事制裁,符合刑法理论及其基本价值——公平与公正。从行为产生的根源看,大气污染是行为主体追求经济效益中的附产品,施以行政的或经济的制裁是必要的,但不足以遏制其发生。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危害行为的犯罪化只有在行政的、民事的或经济的去律手段无能为力时,方能借助相应的刑事措施予以解决。污染环境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如上述,从这类行为发生的机制看,行为人受巨大的利益驱动使得有些非刑事手段趋于无效,如果仅对某种污染环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其所失将远远小于违法行为所得,因而并不足以让行为人产生心理紧张而矫正自己的行为,使其在追逐经济效益的时候注重环境效应。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措施,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还可以使犯罪人失去自由,甚至生命。
将污染环境行为规定一定的刑罚会使行为主体在行为前权衡得失,考虑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从而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与法律的期望。
我国1997年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污染大气罪,有关大气污染方面的犯罪只在环保单行法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作了规定。从该法规的内容看,对于是否明确规定污染大气罪,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它规定了独立的污染大气罪,有人认为其只规定了污染大气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相当多的学者从应增补污染大气罪的角度说明现行刑法没有规定污染大气罪,笔者也同意此观点。在我国行刑分立的法律体系下,《大气污染防治法》是不可能代替《刑法》规定一个独立的犯罪的,因而上述认为该法规定了独立的污染大气罪或污染大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观点均是值得商榷的。即便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是独立的罪名,其与本来意义上的污染大气罪在内涵上也有区别。《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所惩治的行为只是因大气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而把污染大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却有其他严重危害应予犯罪化的内容排除在惩罚之外。可见,它只相当于本文所称污染大气罪的一部分内涵,即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修订后的刑法尽管有些条文包括了污染大气罪的部分内容,但没有直接规定污染大气罪。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因污染大气的行为而被定罪的情况极少,即使定罪,有的法院定危害环境罪,有的按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处罚,有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有的直接援引环境保护法规和刑法有关条文处罚,而这些行为原本都应当以污染大气罪来定罪。正是由于这一罪名的缺失,从反面说明我国对污染大气罪的立法还有缺陷。为了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及完整性,更为了统一司法对作为环境要素的大气进行有效保护,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立污染大气罪。
二、增设污染大气罪的可行性
所谓规定污染大气罪的可行性即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所确立的目标与要求能否贯彻到刑事司法实践中。这要求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要准确反映客观现实,将客观存在的各种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并且,立法内容应当为社会大众和司法人员所理解。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对危害环境的犯罪进行研究,对污染大气罪的客观表现及其危害皆有所了解,故而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另外,《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也已颁布实施多年,环境教育及宣传逐渐深入人心,环境意识、环境道德已开始被人们接受。有关污染环境方面的犯罪在环保法规中也作了原则性规定。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也处理过这方面的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在此情况下,规范和完善污染大气罪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基础,罪名一旦设立也能在司法领域得以切实实施第二节 有关污染内水罪的立法缺失。
水是生命的源泉,万物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无论生活、生产都离不开水这一宝贵的自然资源。近年来由于人口膨胀和工农业的不断发展,人类用水量与日俱增,致使世界上大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地面临饮水不足的困境。据统计,目前有40多个国家的水资源严重匮乏,全世界有18亿人饮用受过污染的水,每年有上亿人因水资源短缺和饮水不卫生而死亡。笔者认为,仅靠行政处罚手段已经无法规制污染内水的行为,故而应当在《刑法》中增设污染内水罪,当然污染内水罪中的水指的是不包括海水在内的内陆水体。
一、增设污染内水罪的必要性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占有水资源量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一,在时空分布上又很不平衡。地域分布南多北少,东多西少;年际变化大,丰枯年水量相差高达几十倍;年内分配夏多冬少,致使可利用的天然水量比水资源总量少的多。虽然近20年来,我国政府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污染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水环境恶化的状况未能得到有效控制。目前,我国工业废水排放量大且污染浓度高,1998年全国排放工业废水约2500亿吨,2002年工业废水排放量约为2780亿吨,2004年约为2650亿吨;乡镇企业废水几乎未经处理就任意排放,仅2011年乡镇企业排放废水就达183亿吨,其中小造纸厂所排废水占43%。一个造纸厂污染一条河流的事例屡见报道。随着“菜篮子”工程的上马,禽畜养殖业迅猛发展,加上农业使用化肥、农药等的增加,导致了许多城市近郊水环境的恶化,有的地方禽畜养殖场粪尿排泄物所含有毒物质大大超过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所含有毒物质的总和。这一切无疑加剧了水环境的恶化。这一污染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对饮用水源的污染。据检测,我国饮用水质符合或基本符合饮用水标准者占30%,在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城市中有77.8%城市的水源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1995年3月江苏省六合县为解决供水开河引长江水,由于引水河道沿岸企业将大量污水注入,使所引江水成为污浊水,六合县水厂被迫停产,居民断水达一个月之久。
另一方面是对河流的污染。如1994年仅淮河流域就发生三起特大污染事故,7月15-20日淮河干流鲁台子段至蚌埠闸段发生的污染给淮南、蚌埠、淮阴、连云港、盐城等地居民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工农业生产由此产生巨大损失。据对我国532条河流的污染状况调查发现,已有436条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占82%。全国七大水系和内陆河流110个重点河段统计表明,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二类的占32%,三类的占29%,属于四、五类的达39%。
导致水污染的污染物主要有病源体污染物,如病菌、病毒、寄生虫等;需氧物病源污染物,如碳水化合物、蛋白质、油脂、有机物质。这些物质以悬浮或溶解状态存于污水中,通过微生物的生物化学作用分解,分解过程中会消耗水体中的溶解氧,影响鱼类和其它水生物生长,水中的溶解氧耗尽后,产生硫化碳、氨及硫醇等难闻气味,恶化水质。另外有毒化学物质如汞、镉、铅、锌、砷、硒、铜、铬、矾、锰、酚、氰、有机氮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他们也是水体中常见而且是危害很大的污染物,进入人体后,可能引起细胞损坏,引起造血、呼吸器官、神经系统物质代谢的病变。有的可能破坏人体酶的正常活动。长期饮用受酚污染的水,可能引起头昏、出疹、瘙痒、贫血及神经系统症状,有机氯化合物对人体有致癌作用。从20世纪50—60年代以来,全世界因水源受有毒物质污染导致的事故也多次发生。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南部的河也市,因饮用水受污染,发生5人死亡、1.8万人病倒的灾祸。1984年英国位于威尔士的一家化工厂,将酚排入迪河内,使居住在北威尔士和西英格兰地区200万居民的饮水源严重污染,饮用此水的居民中,44%的人出现呕吐、腹泻、腹痛、头痛的症状。1987年1月,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发生一起因氨氮母液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的事故,近1.4万人因饮用遭到污染的自来水,出现呕吐腹泻、腹痛、头痛等中毒症状,有人在洗澡时全身刺痒,皮肤局部溃烂。
严峻的水污染现实迫使我国必须对管理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手段进行反省,水污染后果的残酷性又要求对污染内水的行为在法律控制上重新设计。现行的法律法规多以纳排污费、浓度控制、行政罚款等行政手段来处罚污染内水的行为。但是在高额的利润面前,这些罚款根本不足以撼动犯罪者内心继续犯罪的意图。因此笔者认为仅靠缴纳排污费、浓度控制、行政罚款等行政手段已不适应我国防止内水污染需求。在对污染内水行为完美的预防性管理措施诞生以前,增加刑事控制是一种刻不容缓的有效手段。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随着 GDP 的逐年稳步上升,我们却发现随之而来的关于环境污染的烦恼越来越多。大量的环境污染群体事件频发。而在这些事件中受到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失的大多是不特定多数的公共人群。面对这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是如何处理的?是否存在误区和问题?下面笔者就将以几个较为典型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为例来进行介绍分析我国有关污染内水罪的立法缺失。
盐城市是江苏省省辖市中面积最大的市,位于北纬32.85°-34.2°、东经119.57°-120.45°,东临黄海,南与南通市接壤,西南与扬州市、泰州市为邻,西与淮安市相连,北隔灌河和连云港市相望。市辖区面积1779平方公里;市辖区158.65万人(亭湖区83.90万,盐都区74.75万)。盐城市区的供水是由盐城汇津水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下辖城西、越河和城东3个水厂。2009年2月20日清晨6点,城西、越城两个水厂出水出现异味。7点20分,盐城市紧急采取停水措施,加紧进行管网清洗和排污。经初步检验,出现异味的原因是水厂原水受酚类化合物污染,所产自来水暂不适宜饮用。随后当天当地环保部门调派4个工作组在沿河巡察,海事部门也派出海巡艇加大巡察力度,以确认污染源。2009年2月20日当天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证实,20日造成盐城市区大范围停水事件的污染源,是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化工厂偷排含有酚类化合物的污水所致。
据生态学的专家解释:酚类化合物是一种对水体污染危害较大的化合物,农药、染料、工厂含重金属废水等化工物质均含有酚类化合物。当天盐城市官员称,目前酚类化合物来源正在调查,影响范围尚不清楚。环保部门调派四个工作组在沿河巡察,水利部门开闸放水、尽快排清污水。2009年2月21日,由于供水系统并没有完全恢复,市民也不敢饮用和使用家里的自来水,超市的纯净水被抢购一空。一方面市政府为了保证公民不再继续摄入被污染的自来水,用市内的消防水车装运了未污染水在各主要生活区域供水。
另一方面由于造成本次水源地污染原因已经确认是盐城标新化工有限公司偷排污水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该化工公司被紧急关闭,相关责任人也在同一时间被刑事拘留。
2009年3月4日江苏省盐城市对水污染事件责任人作出处分决定,包括盐都区环保局局长、分管副局长、盐都区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区长、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盐城汇津水务公司董事长、盐都区龙冈镇镇长等在内的七名官员分别受到行政降级或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同年8月14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主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文标触犯了《刑法》第115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撤销2005年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刑2年、缓刑3年的决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因其为从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同时受到刑事法律追究的还有时任盐城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大队长的崔建国,他在担任环境监察支队大队长一职的三年期间多次收受标新公司78贿赂,故意不履行环境监测监管职能,其渎职行为也直接导致了2009年2月20日的盐城水自来水污染事件。因此2009年6月,崔建国被盐城阜宁县检察院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提起公诉。
盐都区法院所做的这次判决,使得此案成为我国首次对污染环境者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判刑的案例。而在此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大多以重大环境事故污染罪结案。这一判决结果无疑是迎合了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从严的刑事政策。两个罪名间法定刑幅度的巨大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部分学者支持这一判决,认为这是中国法院开始以新的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的重要标志,这一标志表明我国司法对严重污染环境事件的打击力度,也彰显了中国政府保护环境的坚强决心。
但同时引人深思的是在此案判决后,有数位法学专家、律师都在不同的公开场合表达了对此案判决的不同看法。这些持不同意见的学者、律师的观点皆认为判决中的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刑法中仅规定有投放危险物质罪,却没有投放毒害性物质罪。
持与判决不同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早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取消了此前的投毒罪,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此罪在《刑法》第114条、115条中被明确了各种情形,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338条规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另一方面审理该案件的合议庭认为做出这一判决的依据是:主观上被告人是在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属于一种间接故意;客观方面造成了废水流进盐城市区城西、越河两个自来水厂取水口后形成盐城全市市民用水停顿的特别严重的后果。由此认为,“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115条之规定,构成投放毒害性物质罪”。但是负责该案件的刑庭负责人也承认:“其中存在一些有问题的地方。”但是并未明确存在问题的具体内容。可见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本案的被告人定罪,司法操作者们也认为不是很适格,因此增设污染内水罪是存在十分的必要性的。
在适用罪名的问题还有很多不同的意见。例如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青林持第三种意见。他认为,根据公开资料分析,胡文标的行为应该构成的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为此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有很大不同。由此,他认为,二审法院有可能会在定性和量刑上做修改。张燕生也认为应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她就这两个罪名做了详细的区分。认为两个罪名有共同之处,在于其危害的都是不特定人群、财产等。但是,其中更多的是不同。首先,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行为犯,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其次,前者更多的属于个人行为的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后者则较多地体现为企业、单位等。并且,“投放”和后一罪名中的“排放”行为也有本质不同。
按照我国刑法,两个罪名为胡文标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较大差别。若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他被判处的刑期会在三年至十年之间;而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他可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笔者认为,区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另一方面,这两个罪名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本案中的被告人胡文标和丁月生明知钾盐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大量排放,危害公共安全,并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被告人胡文标对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的情况是“明知”的,对将会引起的污染水源的后果也是知道的,这一点他本人也供认不讳。他明知有危害后果,在行政执法部门对其作出处罚,要求其“限期整改”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污染事件发生的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加以补救,这和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的要件存在完全不同。基于被告人主观上的这种“明知”而“放任”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的法律认定。对于“事故”和“事件”的区别在日常领域可能会十分接近,但在司法领域则是“谬以千里”。
往往对采取了环保措施,但由于突发性的管理、设备、技术上的问题,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才可以严格地说是“环境事故”,而本案胡文标的偷排行为,根本不是一个“事故”。因此,对胡文标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不仅仅是法律适用上的严格界定,还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环境污染事件的相关问题的重视。这是我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而以一个刑期更长的新罪名来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不仅是司法创新,更是一个对环境保护法律刑事惩处力度加强的必要之举。
而另一个笔者在此不得不提到的案件是四川沱江水污染案件。岷江、嘉陵江、乌江和沱江是四川境内的四条主要河流。这四条河流的长度皆超过500公里,各河流皆由边缘山地汇集到盆地底部,并注入浩浩长江之中,再由长江最终汇入大海之中。由于四川盆地的特殊地形形成的气候特别利于作物生长,因此四川省自古以来都是我国的粮食作物的主要生产基地之一。
水源是粮食种植的重要基础资源之一,但是就在2004年2月至3月期间,沱江流域的公安人员不断接到群众的报警表示沱江水域水质明显变化,江水发黄并伴有恶臭,很多水面还有大量的白色泡沫明显是化学产品污染所致,水质变差的同时还导致了沱江中的大量鱼类死亡漂浮在水面。经过实地考察发现群众举报的情况属实后,公安人员迅速从下游一路向上游追溯,最终发现污染源是上游青白江区的川化股份公司第二化肥厂排放的。该厂在生产水泥的过程中会产生一种氨氮浓度高达每升2000—7600多毫克不等的黑色伴有刺激性异味的废水,超过国家标准每升60毫克的几十倍到一百多倍。导致这种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川化股份的一个技术改造项目—合成氨及氮加工装置增产技术改造工程在2004年2月11日投料试生产后出现了故障,使含有氨氮的工艺冷凝液没有经过处理就直接排放。而该企业的排放口就在沱江沿岸,这些含有大量有毒物质的废水直接流进了沱江。根据国务院环保局第13号令,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企业在投料试生产前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而川化没有履行这一手续。由于管理的疏忽直到2004年2月16日该厂工人才发现,技术改进项目的环保装置给料泵损坏。汇报从车间主任传达到两位副厂长再到川化股份的副经理、总经理。如果该厂的以上的各级别领导都能认真履行职责的话,这起重大事件也不会发生。《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9条也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但是截至3月2日污染源被接到居民举报的行政部门强制切断时,该厂各级负责人无一人履责。由于他们的放任和失职造成了高污染废料严重超标排污持续了近20天,被国家环保总局列入全国范围内水污染事故级别。这起事故造成了包括成都、资阳、内江、自贡和泸州在内的五个主要城市的生产和生活用水一度中断,近百万群众受到影响,最终结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19亿元人民币之多。
9月9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宣判,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原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俭、副总经理吴贵鑫、环保安全技术处处长何立光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四年、五年,并处罚金各两万元、三万元、四万元。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被告人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宋世英、区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张明、环境监理所所长张山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除张山外,其他五名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合议庭对该案件的审判依据主要是来自《刑法》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笔者认为,这几位被告人在其辩护词中均表示他们主要是在面对突发重大事故时工作效率方面存在问题,而不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但他们所说的工作效率低下,在主观上其实是属于对危害结果认识不足造成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方面造成了近百万群众受到影响,最终结算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19亿元人民币的严重后果;主体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这一系列犯罪的构成要件决定了他们最终会面对监管失职这样一个刑事罪名而并非他们自认为的只是应负行政责任。在笔者看来这是一场本不该发生的事故,是一场本可及时避免的生态灾难。
结果由于各个环节上一连串的疏忽、违规、失职,最终还是酿成了恶果。这起事故也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入了2004年挂牌督办的案件之一。这场事故可以说引起了各方的高度关注。总结这场事故其实值得我们深思的是,有一系列环节可以阻止事故蔓延,但遗憾的是一连串的麻痹大意使得污染蔓延酿成大祸,这一问题虽然与环保意识的缺失有关,但最主要的因素应该是处罚力度的不足。环保有关条例规定,违法排污、赔偿性重大事故罚款最高100万元。这和非法排污节省的经济效益相比显得太过微不足道了。而美国历史上同类污水里富含剧烈致癌物质的民事案件的赔偿金额最多达3.33亿美元。这也是对我国立法缺失的一个有力提示即加大违法犯罪成本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同时,我们应当倡导绿色 GDP,不能牺牲公共利益换取短期的经济效益,积极寻找预防此类事件的办法,因为防范的作用远远大于救济。这也是笔者在此列举沱江水污染案件的用意。和盐城水污染案件相比,本案主要追究的是监管人员监督失职的刑事责任,对这类人员的处罚也揭示了环境犯罪的处罚应该是从多角度的主体身上追究刑事责任。
纵观当代全球的环境污染治理法律笔者总结看来几乎形成了一个共识——谁污染谁负责,即自然人或者单位主体的生活个人或者生产行为如果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污染,那么该自然人或者单位就应该根据自己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对价——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这种处罚的力度要足以让犯罪主体意识到节省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得到的收益远远不足以补偿自己受到的损失,从而今后彻底打消走捷径的想法,也从另一方面尽量避免了其他潜在犯罪人不至于重复犯错。因此,对于惩治环境污染使用越来越严厉的刑罚手段已是大势所趋。对社会个体行为的约束,笔者认为除了加大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力度外,同时也应看到与其等到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进行严厉处罚,再花巨大财力恢复被污染的环境,不如将部分财政用于一种奖励或者补贴机制,给予有可能在生产中产生污染的企业一定的物质支持,帮助其形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和作业条件。因此在刑法典中增设污染内水罪并规定相应的事前特殊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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