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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5951字

  第三章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

  第一节 我国古代社会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殷商时期

  环境保护法规是现代法律体系下的产物,虽然我国封建时代的君主们根本没有环境保护这一意识,更没有想要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列入当时的刑律体系,但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生产力,实质意义上的用当时的成文法或者君主的诰令来确立对环境的保护在我国的古代社会一直存在。至今为止,可考的最早成文法来自于公元前 17 世纪殷商王朝中“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的规定。这句话翻译成现代文就是说如果在马路上随意倒垃圾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要被切掉手。据《礼记,地官》记载,在官吏的设置上,有管山的山虞,管林的林衡,管河的川衡。山虞的职责是:“掌山林之政令,物之守禁。仲冬斩阳木,仲夏斩阴木,凡服耜斩季材以时人之,令万民时斩材有期日,凡窃木者有刑罚。”

  意思是山林里的树木是不能随意砍伐的。即使是正当的用途例如制作工具或者修船造车等需要砍伐木材,也要在特定的时期即每年的十月封山期后才能进行砍伐,违规砍伐的话就会被专门掌管山林的官员(称为山虞)进行处罚。川衡掌“巡川泽之禁令而平其守,犯禁者执向诛罚之。”意思是说河流、湖泊中的鱼虾捕捞都是有特定的时间的,江河湖泊的开禁和封闭时间都是由专门的官吏(称为川衡)来掌握的,要是违反规定时间捕捞会被主管官员处罚,最重可达到死刑。在我国封建时期的早期就已经开始了对环境保护的相关刑事立法,这些确定可以考证的文献就是最好的例证。从秦代这一最初的封建王朝开始,秦始皇为了不断强化封建专制统治的生产成果,也制定了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规定。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记载:“或盗采人桑叶,赃不盈一钱,可何论?赀徭三旬。”因为当时桑叶是重要的养蚕植物,蚕丝也是非常珍贵的织物原料,所以在当时特别对桑叶这种植物加以保护,如果偷摘了别人的桑叶,偷得的桑叶价值不到一钱的,罚服徭役 30 天。这一法典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保护了公民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另一方面也从客观上给予了树木以充分的再生环境。

  笔者对殷商王朝时期的法典进行分析,认为尽管当时的统治者的初衷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那一时期的奴隶主或者皇权从主观上完全不是出于造福于民或者是为了改善被统治阶级生活水平的目的,在客观上来看,当时人类的生产力还停留在解决生存需求的层面上,自然的力量远胜于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因此当时对环境也没有很迫切需要保护的必要。统治阶级制定一系列的成文法目的在于维护统治的权威性和满足统治阶级私欲,但我们今天看来也不能否认这一规定在客观上对环境卫生的保护能起到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可以看出当时的处罚多以刑事处罚的方式为主,虽然规定的十分简单粗暴,处罚也显得过重。但是也为我国现代立法中应将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入刑这一理念找到了最早的可行性依据。

  二、唐朝时期

  进入到了我国封建文化发展的鼎盛时期——唐朝,当时的法律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封建法制系统空前完善,同时相应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处罚标准相对也是最完备的一个时期。具体来说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范围涉及了很多领域:

  (一)对于堤防和水利等方面有单独的保护性规定。《唐律疏义·杂律》中规定,“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处罚,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即凡是不修堤防和不及时修造堤防的,对主管修堤的官吏处杖刑七十;因不及时修造堤防造成水患致使他人财物漂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减五等处罚。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死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标准减三等处罚。

  (二)对文物进行了单独的保护规定。如《唐律疏议》规定,“诸盗毁天尊佛像者徒二年”,“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规定处罚盗窃以及毁坏神像、佛像以及毁坏碑碣及石兽的行为,虽是出于维护封建神权的需要,但在客观上起到保护文物的作用。

  (三)继续对山林、树木进行保护。为保护山林不受侵犯,在《杂律》中规定,“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诸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唐律·杂律》还对不按时烧野火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对乱砍滥伐树木者处罚更重,如“诸…毁伐树木稼穑者准盗论。”《唐律·杂律》。

  (四)有关城镇环境的规定,如“诸侵占巷街阡陌者杖七十,......真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罪同。”意即,凡是侵占街巷田地的,处杖刑七十,......,如果打通城墙排放污染物、垃圾的,处杖刑六十;排出清水者不以犯罪论,主管官员不禁止的,以同样的罪名处罚。

  唐律还对盗水以供私用的行为规定了刑事罚则。“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故决堤防者徒 3 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杂律》)意即若私自毁坏堤防盗水供给私用者处杖刑一百,凡私自盗水造成毁害人家及财物漂失流失,赃物数额较大的,坐赃定罪;若故意毁坏堤防的,处 3 年徒刑;故意盗水使他人财物漂失流失的,以盗窃论;若造成他人死伤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可见,唐朝统治者对山地、林木、文物及城市环境实行严格保护,虽说其立法的直接目的不是保护环境,但客观上对环境的整体及良性运转起到一定促进作用,事实上在当时也取得了较好效果。正如史书所述:“其时马牛被野、民物蓄兹,海内富庶。”

  同时,由于唐朝是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其立法的技术和社会文明程度在封建时期是最高的,因此唐朝的这些有关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对它之后的封建王朝立法的影响都是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的,之后各朝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在很多方面沿袭了唐朝的立法理念和结构。而对现代立法来说,唐朝对环境保护的立法对象是过于狭隘的。例如对文物的保护是建立在唐朝当时极度发达的宗教信仰统治理念基础上的对封建神权的维护。不过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不同的历史阶段立法都是和当时的政治、文化、经济、统治理念分不开的。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可以说当时的皇权将社会问题和矛盾控制的较为平衡。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的立法包括环境犯罪的立法都顺应和切合当时社会需求。因此在我国的现代立法中也应该效仿这种立法理念,将现阶段主要的环境犯罪行为和环境污染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在立法上理性平衡。

  三、宋朝时期

  宋朝建立以后,宋太祖赵匡胤即位之初,就“课民种树,定民籍为五等,第一等种杂树百,…民伐桑树枣为薪者罪之,剥桑三工以上,为首者死,从者流千里,不满三工者,减死配役,从者徒三年”(《宋史·食货志》)意即命令老百姓种植树木,并把老百姓分为五个等级,每年第一等种杂树一百棵,……砍伐桑树枣树柴薪是犯罪行为,剥桑树皮三工以上,为首者处死刑,从犯处流刑 3 年,不满三工者减死刑为发配到边远地区做劳役,从犯处徒刑 3 年。公元 963 年,宋朝颁布《宋刑统》,其中很多条文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并对故意或过失破坏自然环境的,给予严厉处罚。《宋刑统·户婚律》规定,"户内永业田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应课植而不植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意思是说,每户应在其永业田内种植桑树 50 棵以上,榆、枣树各 10棵以上,应种植而不种植者,处笞刑四十。《宋刑统·杂律》规定,“剥人桑树,枯死至三工绞,不三工及不枯死者等科断。诸于山林兆内失火者徒三年,延烧林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诸不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诸盗失堤防者,杖一百。若毁害人家及漂失之物,赃重者,坐赃论,若通入人家致毁者亦如之;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论。”这是宋朝在植树造林、保护山林及水利方面的法律规定。

  对文物、艺术的保护,宋朝也作了规定,《宋刑统,贼盗律》规定,"诸盗毁天尊、佛像者,徒三年。”《宋刑统·杂律》规定,“诸失火者延烧庙及宫阙都绞,社减一等。…‘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二年。”与唐朝一样,宋朝也规定了穿墙垣流放污秽物污染城镇环境的法规。《宋刑统·杂律》规定,“诸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主司不禁与罪同。”我们可以看出宋朝的环保立法很多方面是沿袭唐朝的,在这方面宋朝的君主并没有什么建树。但是由于唐朝的环保立法确实在当时比较先进实用,因而即使是在宋朝时期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环境的效果。

  四、元朝时期

  元世祖忽必烈于 1279 年统一中国建立元朝后,颁布了《至元新格》,其中也有一些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规定。如“诸于回野盗伐人材木者,免刺,计赃科断,”“诸盗塔庙神像服饰者断罪”(《元史·刑法志·盗贼》)。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元朝延续了前面几个朝代的传统,继续对破坏林木、文化古迹等封建君主关注的环境因素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同时元朝在保护水利方面也有法令相规定,“诸有司不以时修筑防堤,霖雨既降,水潦并至,漂民庐舍溺妻子。为民害者,本邵官吏罚俸一月,县官各笞二七”(《元吏·刑法志,官职下》)。说明当时的地方官员对自己辖区内的民居和居民的人生安全是负有责任的,特别是当时由于人力有限导致自然灾害频发,每年各地官员的一项主要职责就是按时修筑堤防,如果不按时修筑当汛期来临后大雨形成洪水冲走居民房屋甚至造成人员伤亡的,对本郡官吏罚款,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并对县吏进行鞭打。此外,元朝统治者还用诏令的办法直接保护环境,这些规定在当时也起到了造福于民的功效。

  五、明清时期

  到了封建社会晚期的明清朝代,由于立法技术的不断进步,封建君主对环境要素的关注更为全面,也越来越多的采用刑罚的方法来保护环境。在明朝建立初年,明太祖下令:“凡民田五亩至十亩者,裁桑,麻,木棉各半亩,十铋上倍之。”(《明史·食货志》)。公元 1404 年颁布的《大明律》则明确规定:“凡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盗论,”"若毁损人房墙垣之类者计合用修造雇工钱坐赃论。”(《大明律·田宅》)即若毁坏、砍伐他人树木、庄稼的,按赃物以盗窃定罪处罚;假设损坏他人房屋、围墙的,按修造被毁房屋、围墙所需工钱计赃定罪。“凡失火之人延烧宗庙及宫阙者绞,社减一等,若于山陵兆域内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里”(《大明律·刑律杂犯》)。这是明朝保护林木,对毁坏林木及文物古迹的刑事规定。

  在保护水利方面,明律也有规定,“凡盗决河防者杖一百,盗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固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论处。”“若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赃重者准盗窃论,因而杀伤人者,以杀伤论。”《大明律·河防》。“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大明律·河防》。

  同时明律同样重视对城市环境的保护,规定:"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房盖屋以及为园囿者杖六十各复故,其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大有律·杂律》“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成坑坎淤塞沟渠盖房侵占或傍城使军杀撤牲口损坏城脚…街道基盘问者问罪枷号一个月”(《大明律·条件》)当时除了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保护环境的处罚依据,明朝历代君主还会根据自己统治时期的现状以单独诏令的方式来处理突发的一些破坏环境的事件。例如在公元 1414 年的时候由于各地虫灾的现象很严重,明成祖永乐十年秋七月诏:“自今郡县官每岁春行视境内,蝗蝻害稼即捕绝之,不如诏者二司并罪。”

  笔者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法令是因为在封建时期,大多数的百姓是以种地为生的,而当时的生产力低下,庄稼收成的好坏大多数情况下要依靠自然的作用,而如果某一年遇到蝗虫灾害,对农民来说将是灭顶之灾,同时也会影响到封建君主的税收所得。因此在当时规定了防治蝗虫灾害是地方官吏的一项重要工作,当春天蝗虫卵开始孵化时就要在各自管辖的区域内勤于巡视,如果发现所管辖区域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了蝗灾,应立即组织人力捕灭,如果疏于巡查或者故意不执行这一诏令的地方官吏将交给监察司、巡察司治罪。上述规定说明,明朝从建国初即重视自然环境的保护,由于明朝的开国君主朱元璋是农民出身,因此他很直观的感受过土地、林木、水利等自然环境对农民耕地的收成有着多么大的影响,也很清醒的认识到,农民收成的好坏和生存条件稳定与否直接决定了封建统治是否稳固。因此明朝统治者首先以刑事立法的形式规定保护了水利、林木、城镇环境等直接关系到百姓生存基本资料的方面;同时还进一步以诏令的形式对树木、鱼、鸟兽等能够改善百姓生存环境的因素给予保护,并严格规定了不执行以上规定的人的刑事责任。

  清朝统治者很崇尚汉人治国的方略,因此在行政机构方面几乎延续了与明朝执政时一样的设置,因此同样在环境保护方面也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如设虞衡司“掌山泽采捕,陶冶器用”,都水司“掌河渠舟航,道路关梁,公私水事”(《清史稿·职官志卷第一百十四》),即在工部里设虞衡司负责分管山林湖泊的开禁、采捕与陶器冶炼等事宜;设都水司分管可渠船只的航行,道路、关津的修筑、开设及水利修建等事宜。《大清律》关于保护环境的刑事规定:“凡部内有水旱霜雹及蝗蝻为害,一应灾伤,田粮有司官吏应准告而不即受理申报检踏及本官上司不与委官复踏者各杖八十……”“凡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盗论。若毁人坟茔内碑碣石兽者,杖八十;毁人神主者杖九十。”“凡于他人田园擅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大清律·户律田宅卷第九》)。“凡盗园陵树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若盗他人坟茔内树木者杖八十,若计赃重予本罪者,各名盗罪一等”(《大清律·贼盗卷二十四》)。“凡盗决河防者杖一百,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重者准窃盗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笞三十,固而淹没田禾者笞五十。”(《大清律·河防》)“凡侵占街巷道路而起盖房屋及为园圃者杖六十,各令复旧,其穿墙而出秽污之物于街巷者笞四十,”(《大清律·工律巷第三十九》)“在京城内外街道若有作践掘城坑坎淤塞沟基盖房侵占,或傍城使车撒放牲口损坏城脚及大清门前街道基盘开护门栅栏,正阳门外御桥南北门月城,将军楼,观音堂,吴王庙等处作践损坏者俱问罪枷号一个月发落。”(《大清律例》)《大清律》创新处在于增加了对矿产资源保护的规定,“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每金砂一斤拆银一钱五分,银矿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一厘五毫,俱计赃准窃盗论”(《大清律例》)。可见,清朝在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上,除了吸收历代的立法经验,由于当时生产和制造业的发展也促使清政府开始把目光投向对矿藏资源的保护。同样清朝统治者还重视对黄河、淮河、海河和各省水利的开发整治利用,并订立了惩治失职官吏的法令和惩治盗卖水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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