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环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在世界各国的定义和表达都不尽相同。例如日本将之称为公害犯罪,基本包含了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所有犯罪;英国称之为公害罪,其约束行为除了与破坏环境相关的犯罪行为外还包括打淫秽电话、卖淫等犯罪行为。而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犯罪的定义有不同观点。
第一类观点:广义说,这类观点主要表述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国家保护的环境加以污染和破坏,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而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自然人故意或过失地、法人无过失的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从而严重损害环境要素及人类健康和生命或损害巨额公私财产的行为;自然人或法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超标准排污或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破坏环境生态平衡,造成严重后果或有造成严重后果危险的行为”。
第二类观点:中义说,“指故意或者过失的污染破坏环境造成人们的生命与健康或公私财物重大损害的行为;以及指故意或者过失的污染、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从而使其严重损害、危及人民身心健康或使大量的公私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类观点:狭义说,即仅限于国内以违反环境保护法为前提的环境犯罪范围。具体的可表述为:“环境犯罪就是危害环境诸要素的非犯罪。具体的说,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者过失地对国家保护的环境加以污染或者破坏,引起或足以引起环境、人们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物重大损害的行为”。或被简单表达为“指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总结以上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以上三类观点各有其合理和考虑欠妥之处。
第一类观点可以说是三类观点中将环境犯罪概念总结的最全面的,但是正因为这一学说的重心放在了全面总结上,因此会导致环境犯罪的外延过于宽泛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第二类观点对于环境犯罪的概念相较于第一种观点,在外延上有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在主观方面的认定中,没有将无过错责任考虑进去,因此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第三类观点的局限性就更为明显了,首先这一观点认为环境犯罪仅限于国内以违反环境保护法为前提的环境犯罪范围,其次同样也没有考虑到当主体在主观方面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但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分析了以上三类观点后,笔者将环境犯罪的概念定义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主观过错的行为,所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以及其他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并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环境犯罪客体要件
环境犯罪的客体要件受社会客观物质基础的变化而发展变化。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人类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存在着不同,这主要是基于不同社会阶段人类的生产力水平的不同,人类能够控制和掌握的自然资源是不同的。进而,人类对资源的开发利用的能力和广度深度也就不同。这影响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也对人类和自然之间的矛盾范围起着决定作用。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要适应人类经济基础的这种变化,从理论构建上作出应对,因而在环境犯罪客体要件上也在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
由于新中国成立后的刑法理论主要学习前苏联,因此犯罪客体理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源自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体系,沿袭了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其他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中是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而马克思主义学说认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但并没有涉及到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无法构成传统的犯罪客体的。尽管四要件理论受到二要件、三要件、五要件、六要件学说的冲击,但是,客体仍有一定的意义。笔者认为,其意义主要在于区分同类犯罪上,而不是用作区分罪与非罪,或具体此罪与彼罪上。与犯罪客体的研究发展进程密切相关的是,环境犯罪问题所引发的环境犯罪客体问题的关注与研究的展开。
1.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争议及评价
在国内,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六种主要的观点:
第一种,复杂客体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环境要素的污染破坏势必危害到人类本身,从而侵犯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而且对公民人身权、公私财物所有权。这种侵犯既不同于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或所有权,也是用环境权无法概括的。
第二种,公共安全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认为是因危害环保法规定的环境要素的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种,环境权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在其生存的环境中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可分为国家环境权(表现为环境资源权和环境管理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
第四种,环境法律关系说,即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特殊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认为环境资源法如大气、水以及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环境保护法和刑法所要保护的,并非是经济资源方面的价值,更主要的是强调作为不可替代的,构成人类生存发展的环境要素方面的特殊价值。
第五种,环保制度说,即环境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为了维护自然资源、生态平衡,为了科学、合理地发展生产满足人民的物质与文化需求,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调整人们的行为,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便是上述管理制度。
第六种,环境社会关系说,即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侵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但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那么环境的范围就直接制约着环境社会关系的范围。我国环境法第一条在规定了环境的定义后,还列举了我国法律保护的主要环境要素。因此,所有严重污染和破坏这些要素的行为,便是侵犯环境社会关系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六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包括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但是公民的所有权所涉及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有具体的可以为公民所拥有的物和智力成果才能成为所有权的指向对象,可是像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对象时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物,也就谈不上侵犯公民的所有权了。第二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诸如破坏森林、破坏珍稀植物、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珍危动物等环境犯罪并不侵犯广大不特定多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此就不存在侵害公共安全的问题了。同样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一些污染行为也不会侵犯到这类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但环境犯罪所涵盖的还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超出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范畴。第五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而这同样在于没有涵盖整个自然关系。第六种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社会关系,这比第四种、第五种观点更确切或更深入了一步,但仍是没有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
在笔者看来上述六种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可以说是基于传统苏联式刑法犯罪客体的理论基础而提出的。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破坏日益严重,从本质上讲,环境犯罪侵害的不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更为严重的是,环境犯罪侵害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因此,必须深刻探究环境犯罪的本质属性特征。
2.界定客体的前提
之所以出现有关环境犯罪客体的不同观点及争论,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环境犯罪本质及其法律属性认定上的不同,而这其中的关键因素是如何来区分和界定环境犯罪与其他类型犯罪的本质区别。因此,要界定环境犯罪的客体,前提就是要界定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
环境是一个由不同生物及其生境所组成的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不管其复杂程度如何,都适用于它们各自的环境。生态圈的所有构成部分都是以这种方式相互联系着的,这一事实保证可以发生最微妙的生命力机能的数次再调整,使它在受到任何于扰后恢复它的基本结构。进一步说,生态圈是由无数生态系统组成的,生态系统本身由较小的系统组成,这些小的系统又由更小的系统组成。这些系统中的每一个更小系统,都是由相互紧密作用的不同种群组成的,它们通常组成群落和科属——进而又都组成细胞、分子和原子等。这种组织的等级层产是生态圈最基本的特征。与组织性相对的是随机性,或即通常所谓的熵。按照热力学第二定律,在所有的系统中有着一种随机性,即熵日益增长的趋势。之所以必然如此,因为向这个方向运动所走的是阻力最小的路,还因为每当能量转换时(这在所有行为相互作用的进程中都必然会发生),必定产生废物和随机部分——如果不能从别的事物中产生,必定会从氧化作用和摩擦中产生。生态圈由于有一些独具的特性能成功地抵消这种趋势。为此,只有把废物降到最低限度,也只有通过回收和重复利用废物,才能保证由一个过程产生的废物可用于下一个过程的原材料。例如,矿物燃料的形成过程是需要经过几亿年时间的,而被食肉动物充作食物的食草动物,则更需要经过几十亿年时间的变迁。显然,为了避免增加熵值,对这些有机物的消耗速度,不能快过于这些有机物的生产速度。因此,所有生态过程的循环本质和宇宙万物的再循环,都是绝对必要的。
笔者认为我们更应看到的是:生态系统的核心是生物群落,生物群落的彼此适应、调节和自我修复共同维持着整体系统的动态平衡。人类必须要充分认识到这种动态平衡的规律,并尊重自然生态的这种规律,才能使得整个生态系统正常运转,否则,以人类的生产力水平,要打破这种规律是容易的,而一旦打破这种规律,必然导致生态系统的失衡,并最终危及到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生态学家已经提出的一系列的重要“规律”应当引起刑法界的重视。其中特别是关于环境的预知性:即一切生态系统倾向于稳定性,而且生态系统越复杂多样,它就越稳定;也就是说,品种越多,它们就越相互联系,其生存的环境也就越稳定。所谓稳定性,就是经过任何改变以后重新回到原来状态的能力,而不是被迫变成完全不同的模样——因此,生态系统具有预知性。这种稳定性是保持一个系统的基本特征的能力,也就是一个系统环境变化时的生存能力。在一个稳定的系统里,变化将被减少到最低限度,而且只有当必须确保适应一个变化着的环境时才会发生这种情况。也就是说,由于稳定性增加,因可随机变化的频率就会相应地减少。
一切生态系统倾向于稳定性,因而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它有越来越多的不同的动植物物种,直至达到顶点或最完美的境况。而在最近几十亿年的演化过程中,生态圈慢慢地变得相当稳定了。例如经过长期的论证我们知道,保持地球上一定比例的森林和绿色植物的数量是十分重要的。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元素之一—氧气,就是依靠绿色植物的光合作用产生氧气和吸收二氧化碳,保证了空气中的氧气含量可以给人类提供必要的生存元素。绿色植物的根部的蓄水作用可以调节河水流量,保持地球上水量的平衡。绿色植物定期的落叶归根后的自然腐烂,可以产生大量营养,保持了土壤的自然肥沃。当然地球上自然会存在沙漠地带,此时保持沙漠边缘地区大片绿洲的存在就显得非常重要了,因为绿洲植物的根部可以锁定沙土,使得沙漠的范围能够稳定在原有的区域而不会进一步的扩大和恶化。
同时绿色植物也为生活在其覆盖的区域内的的野生动物提供了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温度。促进了动物物种的正常衍生和繁殖。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建立在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的基础上,否则就会出现样或那样的偏差,但也只能是限于可接受的合理限度内。超越些限度的一个办法是,给系统提供比用作另一过程所需原料还要多的废物。在这种情况下,这个系统就被认为是“超负荷”系统;自调节机制也就不可能再起作用,而只是废物在不断地聚积。换言之,熵,或随机性越增长,而地球表面越像月球表面那样无生机。
因此,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人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导致整个生态系统的失衡,并最终危及到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环境犯罪不仅仅是破坏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且还破坏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这就是其与仅仅破坏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传统刑事犯罪的本质区别。认识到了这一点,是我们界定环境犯罪客体的关键。
3.环境犯罪客体的界定
由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环境犯罪从微观上看不仅仅危害到地球上生存的人类本身,严重的影响到人类的持续发展,同时在宏观上看他还会对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和基本属性造成影响和本质的破坏,会使得地球作为一个宇宙中的星球在不久的将来发生属性的改变。因此我们在规定环境犯罪的时候认为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
详言之,这两个客体一个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即整个生态关系,这是环境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比如污染空气、水、土壤等;另一个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是环境犯罪所间接侵害的,通过破坏生态环境侵害人与人的关系,比如由于生态恶化,导致该区域不适宜人类居住,出现所谓的“生态难民”,被迫迁徙到其他地方来居住。前者可以称为 “直接客体”,后者可以称为“间接客体”。当然,需要解释的是,这里的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不是说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直接和间接,而是指环境犯罪发生后可明显感知的是生态关系明显受到了侵害,这是直接的;同时可能产生的不易为人察觉的是深层次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这一损害是间接的。这和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刑法的犯罪客体还是有一些差别的。因此,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环境犯罪所直接侵犯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间接侵犯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之所以将环境犯罪的客体定义为双重客体,在于:首先,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关系,人们应当尊重客观事实,恰如其分地反映环境犯罪这类新的社会犯罪现象。从上层建筑的关系来看,既有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也有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刑法要保护的关系既有人的关系,也有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直接看是生态系统,比如各种污染,但从长远来看,生态系统被破坏了,势必对人类的生存带来影响,严重的会阻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这种损害是长远来看,目前不一定能直接感知的,比如全球变暖气候变化。因为从现在来看,虽然科学家说全球在变暖,但是这种变暖还不至于危及人类生存,像夏天炎热,那么人类多开空调,似乎可以解决,可是如果放任全球变暖,那么可能几十年后的地球将变得给人类带来灾难,虽然这种灾难不是眼前能看到的。其次,法律理论是不断发展的,所谓的法律进化就是这个意思。刑法理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也在不断向前发展。中国的国际化和经济高速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新的法益。利益相关人的学说发展,使得各种广泛的利益相关人不断出现,环境实际上已经成为了我们社会发展的利益相关人,因此,环境所构成的生态关系就成为了一种新的社会利益,会成为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因此,刑法理论的发展就将环境所代表的生态关系纳入到客体范畴。
这样一来,环境犯罪的典型特征从客体的角度就能辨识出来,传统的普通刑事犯罪侵犯的仅仅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犯罪则直接侵犯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因此,这个特点对于我们确定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因素,一般而言,大多数犯罪的客观方面要包括上述三个因素。但如果特殊情况下,比如是刑法上的行为犯,则无需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两个因素即可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于环境犯罪,虽然有的必须要有因果关系,但有的则可根据行为本身就直接单独构成犯罪的。
1.环境犯罪的行为要素环境犯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过程中,过度开采等破坏环境,或超量排放等污染环境,导致环境生态受到损害,直接或间接危及人类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和环境破坏行为。
(1)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使环境质量恶化,影响了人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影响了其他生物的生存和发展以致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现象。
(2)环境破坏行为。环境破坏指由于人们对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造成的现象,即由于毁林开荒、过量放牧、掠夺性捕捞、乱猎滥采、不合理灌溉、不适当的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液体和破坏性采掘、不恰当种植或者移民、人口增长过速和都市化等所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耕地锐减、森林蓄积量下降、矿藏资源遭破坏、地面塌陷、水源枯竭、野生动植物资源和渔业资源日益减少或者一些品种灭绝、旱涝灾害频繁,以致传染病、地方病流行等。
笔者认为,环境污染行为的后果和普通侵权行为的后果的不同之处在于,污染一旦发生,要恢复原状非常困难或者说成本非常高,有些污染行为本身是不可逆的,因此后果严重。所以我们不能等待这种严重后果实际发生后再去追究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为如果那样,那么一方面的确是追究了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另一方面,行为的后果给整个社会和自然界造成的损害是非常大的。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看,这对社会和自然生态系统是很不利的。所以要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必须使行为人意识到,其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是法律严格禁止的,即使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只要存在这种危险的可能性,法律也要对此予以制裁,只有这样,才能使行为人心存畏惧。当然,这种情况下,必须对“危险”进行严格限制解释,要求危险必须是现实的,且必须是严重的,这种危险的规定必须是法律所明确写明的,不能任意解释。
(三)环境犯罪的主体
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这三类主体中,自然人最为简单,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么,一旦其实施了环境犯罪行为,即可成为环境犯罪主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年满 6 周岁是年龄标准。但是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在学术界有过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和实质在于,法人犯罪理论在环境刑法中能否适用。
1.关于法人的犯罪主体问题。
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在国外,曾经存在着两种对立的主张,即肯定说与否定说。但是时至今日,肯定说已经成为了主流,也就是各国刑法都确定了,在犯罪主体上,法人是一个确定的犯罪主体,可以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 979 年颁布的《刑法》以及建立在当时社会认识和法学研究水平基础上的刑法理论,对于法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有着不同的争论,形成两派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这两派经过多年的争论,发现在法人是否具有思考的能力、如果超出了法人机构登记的经营范围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自然人犯罪、对法人代表适用人身刑而并非单纯适用经济处罚的规定是否公平、从法理学的角度是否应当确认法人的刑事主体资格等问题上都具有不可妥协的差异。如否定论者认为:法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赖以存在的生理基础,不具备意识和意志能力,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惩罚,既有可能使那些利用法人名义实施犯罪活动的真正罪犯逃避惩罚,又会使在法人组织中与犯罪无关的人员受到牵连。而肯定论者则指出:法人是相对独立的社会有机体,能对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中的相关信息和状况进行“感觉”做出“反应”,在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往往还要追究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不存在刑事责任的株连,并且,追究法人刑事责任只是对法人本身的惩罚,并没有将其内部成员都宣布为犯罪人而加以惩罚。至于其他影响,如经济收入等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
对于法人犯罪,国外的学说包括美国的“替代责任论”和“保证责任原理”,英国的“法人代表的另一个我论”,日本的“无过失责任说”、“过失责任说”、“危惧感说”和“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我国在现阶段,随着法人的行为越来越多的产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因此应当将法人的行为纳入刑法管制的范畴,在整个刑罚制度中,追究个人责任的同时要追究法人责任。这一点国外已有探索,如正如国内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法人刑事责任具有五种世界性发展趋势,即:①它必将在刑法上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承认;②它在各国刑法上的范围不断扩大;③ 它的法典化,即把法人刑事责任纳入刑法之中;④它从刑法领域扩展到刑事诉讼法领域;⑤它的多样化,如立法形式上、制裁方法上、刑事责任的根据和范围上等均反映出多样性。可以断定,肯定论由不成熟到逐渐成熟,由弱小到强大,最终取代否定论,是刑法理论与时俱进的必然结果。
一般认为,犯罪是单个人的个人行为,基于行为的内心意志和主观欲望的指示而实施。因此,犯罪主体只能是有内心意志和主观愿望的自然人。而法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人,法人实际上是一个组织。在环境污染行为中,大量的实施污染行为的是企业,即法人,将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到自然界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如果仅仅盯着自然人,那么这种在获取了经济利益的同时污染环境的组织就会逃脱法律的制裁,并且,从污染环境行为的受害人赔偿的角度来看,法人显然比自然人更具有支付的能力。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有效遏制污染行为,同时对污染的受害人予以充分赔偿,必须将法人纳入到环境保护刑事责任追究体制中来。国外已经在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对实施环境犯罪的法人已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
对于公务机构和其他非法人机构,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中,一般也承认其犯罪主体地位,如加拿大刑法规定,联邦和省政府可像法人一样受到刑事追诉。但大多数的欧洲国家,如德国、瑞典、罗马尼亚坚持个人责任原则,认为公司或其他法人以及其他没有法人身份非自然人是不能从事犯罪的,如果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必须追究操纵法人行为的自然人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对法人只进行行政处罚,如没收、罚款等。
由于我国的刑事立法早在 987 年就以附属刑法的形式首次确立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海关法第 47 条第 4 款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之后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也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立法。单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近 50 个,占全部罪名的五分之一。在 997 年通过的第二次大规模修订的刑法典中,更是在总则和分则中都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在分则设专节和专条规定了环境犯罪中的单位刑事责任。所以,单位环境犯罪已经明确,只是需要进一步的,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不断完善包括与单位环境犯罪在内的所有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笔者认为法人作为拟制人,它和自然人一样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以独立的社会关系主体身份独立决定、处理与其有关的各项事务。法人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或法人全体成员或部分代表以一定的程序、方式形成的整体意识,不同于自然人意识的个体性。法人环境犯罪必须是法人代表按照法人的整体意识,以法人的名义来实施,其行为是法人整体意识的外在表现,法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因此,法人是环境犯罪的主体。同时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作为法人系统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参与实施犯罪,对法人犯罪的发生、发展负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构成了法人环境犯罪的另一主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2.关于国家主体问题
国家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是否包括刑事责任是有争议的。在一战后的国家责任追究中,对战争罪犯的责任追究实际上就表明国家应对其犯有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虽然这一责任具体承受者是有关的个人。但国家能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则存在争议。比如跨境环境污染事件中,国家应当可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像日本福岛核事故,最终日本政府将福岛核电站中的受到严重核辐射的水直接倾倒进大海,当时就有人提出应当要追究日本的国家责任,要予以刑事制裁,当然这种刑事制裁如何得以实施是个严峻的问题。这样就意味着说国家是“危害环境罪”的特殊主体。但实际上,对跨境环境污染中,追究的主要是民事责任,比如金钱赔偿、赔礼道歉等,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况来看。就跨境环境犯罪而言,国家可以成为刑事审判的对象,但就国内环境犯罪而言,国家就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了,因为无法处罚。正如同样的国家虽然可以成为某些国际犯罪例如灭绝种族罪的主体,但这不等于国家就当然可以成为国内环境犯罪的主体,所以,综上,笔者认为在讨论国内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时,国家不能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
3.关于行政机关问题
国家不能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那么代表国家具体行为的行政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能否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和职能来看,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因为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在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支配下产生的,执行国家相应的具体行政权,代表国家对各项行政事务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指挥的作用。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可以被视为与国家主体的意志一致,是国家主体的具体执行延生部门。因此延续前文中对国家主体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各级政府及机关都不应该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虽然在少数国家的法律中,例如加拿大刑法规定了州政府可以成为刑事被告,但在大多数国家,各级政府及机关是不能成为环境犯罪的主体的。因此笔者的这一认定也符合国际主流的认定观点。
(四)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
环境犯罪由于涉及的行为类型多样,比如倾倒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猎捕珍稀濒危动物等等,因此探讨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就需要重点关注:既有故意犯罪,又有过失犯罪,有的国家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实行严格责任,不要求行为人存在罪过即所谓无过失犯罪。就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来看,我国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态。
1.环境犯罪的故意形态
一般而言,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犯罪形态。环境犯罪的故意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环境破坏或者环境污染的后果,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的犯罪。而对于这其中是否应当包含直接故意的状态,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的故意犯罪中,行为主体不应当是直接故意。因为,环境污染行为从本质上讲,是工业文明的副产品。以排放危险污染物为例,行为人投资建设一个工厂,在生产产品的同时产生了废水废气等污染物,当行为人将这些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排放到自然界中构成犯罪时,我们应当看到,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并非是行为人建设工厂进行生产的目的,行为人的直接目的还是通过生产产品出售来获得利益,产生的废水废气仅仅是生产活动的副产品。行为人不是为了污染环境而进行生产的,否则行为人的思维可谓是反人类反社会了。环境受到污染并不可能成为某个犯罪主体积极追求的结局,而往往是主体在追求其他利益的同时无视或者放任环境的被污染。
至于在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里是否要考虑犯罪目的。笔者认为,犯罪目的在环境犯罪中可以不予考虑,虽然在 997 年刑法中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中规定了必须要有牟利为目的。但整体上,环境犯罪无需考虑犯罪目的,也就是说,犯罪动机不影响罪名成立,因为环境犯罪打击的破坏环境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来破坏环境,法律不应当规定以此为成立犯罪的条件。在环境犯罪中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重要问题是对于故意犯罪中的“明知”的认定标准。认定犯罪人在行为实施时的“明知状态”是需要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犯罪性质和结果具有一个非常明确的认识,还是只需要对结果有一个模糊的意识和合理怀疑,这两个标准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的。国外学术界也有“结果必然性说”与“结果盖然性说”的两种对立观点。前者要求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有肯定的、必然的认识,还依然实施该行为,方能成立故意犯罪。后者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所要发生结果的盖然性或者可能性,并有意识地实施该行为,即可成立故意犯罪。由于环境犯罪涉及的犯罪行为广泛,所以可以从一些具体的行为出发予以讨论,有助于我们清晰理解。例如,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如果坚持“结果必然性说”就会将投放毒害性物质破坏渔业资源的罪行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行为人可以说将有毒废水投放到水体里并不会直接导致渔业灾害,他可以辩解说有毒废水的剂量不大,没有直接确定意识到会直接导致渔业灾害从而逃脱犯罪惩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区别对待,对破坏自然资源罪的,应当以“结果盖然性说”作为判断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有盖然的认识并依然实施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成立故意犯罪。例如行为人只要明白他排放的废水是有毒的,这种有毒的废水会造成渔业灾害,就足以认定主观方面存在故意。
2.环境犯罪的过失形态
所谓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而过失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应当知道自己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生态环境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构成的犯罪。国外立法中基本都有过失环境犯罪的规定,如美国《水污染管制法》中规定,“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的对象”。美国部分学者还强调,企业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为,无须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轻度的错误,即足以成为刑罚制裁的对象。我国 997 年《刑法》对有关污染环境的犯罪规定也顺应世界刑法学说的发展,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如第 388 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罪就是以过失为其主观方面要件的。
在明确了环境犯罪的过失形态概念的基础上,笔者总结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发现对于环境犯罪的过失形态,不同的学者对于过失形态的判断特别是关于预见程度的判断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具体来说主要包含以下几种学说:
(1) 期待说。该说主张:“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判断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行为人过失的刑事责任。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下,社会期待行为人做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违反这种期待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缺乏期待可能性,即期待不可能,则成为阻却责任的事由,行为人就不负刑事责任。”
(2)危惧感说。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板仓宏基针对环境污染、食品公害等问题的发生,提出了危惧感说:“认为过失犯并不以有具体的预见为必要,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危惧感即可,指出既然行为主体发现存有不安感、危惧感,就应积极探求未知的危险发生的概率,采取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如果行为人没有探求存在着的引起危惧感的未知危险,也没有采取避免危险发生的措施,没有履行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则应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
(3)抽象预见说。该学说认为:“传统的过失论是以对具体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为依据的,也即以行为人能预见到何时、何地,如何发生侵害为依据。环境污染危害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未知的危险,因而事先并不能预见到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也就无法确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行为人虽然对具体危害结果不能预见,然而,其对该危险本身及其可能对他人产生损害从一开始就应该知道,从这种角度看,其是有预见可能性的。这种预见可能性即是所谓的抽象预见可能性。该学说主张,只要行为人具有抽象预见可能性,就可认定过失成立”。
(4)结果规避义务说。该学说是在抽象预见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认为“行为人既然知道了自己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可能性,就有义务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以至这些危险造成了损害,应认定过失成立。如果采取了有效措施,即使发生危害,行为人也没有过失”。
笔者通过对以上四种学说的理解来看,第一种学说中的期待可能性虽然是近几年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但是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仅使用期待可能性的理念去判案,很难做到整体实体法结果的统一。第二种学说中提出的危惧感是日本学说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仔细分析来看,所谓的危惧感在实际司法的认定中需要法官运用较多的自由心证来判断。这种判断的能力是与日本刑法研究的高度发达性相符合的,而要运用到我国的立法理念中,显然过于抽象而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
第三种学说同样也存在和前两种相似的实践难题即由于过于抽象而不便于司法操作与统一,因此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四种结果规避义务说较具合理性。因为“过失犯罪形态主要存在于非自然人主体所实施的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等污染类环境犯罪中,有时也存在于破坏土地等破坏类环境犯罪中,而这些环境犯罪大多具有行为性质功利成分大、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异常复杂等特点,进而使行为者的主观罪过的认定难度加大,因此,采取简便而科学的判断方法就十分必要”。而以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作为审判人员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罪过的主要判定标准,以我国现有的司法审判水平和实际情况来说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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