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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中心主义下环境法本位的意义及内容

来源:环境与发展 作者:晓航
发布于:2021-07-26 共9055字

  摘    要: 在我国环境权本位问题上,现存在“权利本位说”“义务本位说”以及“公众环境利益说”几种观点。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以权利本位的视角去讨论环境权的各种问题,同时兼存其他观点的争论。“权利说”或“义务说”无疑是走向了一个问题的两个极端,单路径的思维方式难以达成环境法设定的价值理念与目标。“公众环境利益说”试图模糊环境权私权利的基本属性,将环境整体利益作为环境法领域的唯一保护对象,忽视了没有个体主义的关怀就难以达成环境法战略蓝图的问题。将法权中心主义与环境法相融合由此引出的全新核心范畴“环境法法权”可以有效统筹各种概念和现象,并由此可展开以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为基本支撑的理论构建。

  关键词 :     环境权;环境法本位;法权中心主义;环境法法权;

  Abstract: On the issue of the standard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China, there are several viewpoints such as "right standard", "obligation standard" and "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At present, the mainstream point of view in the academic circle is to discuss various issue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ight standard, and there are also arguments from other points of view. There is no doubt that "right theory" or "obligation theory" has gone to the two extremes of a problem. It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the values and goals set by environmental law with a single way of thinking. "Public environmental interest theory" attempts to blur the basic attribute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private rights, regards the overall interests of the environment as the only protection object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ignores the problem that it is difficult to achieve the strategic blueprint of environmental law without the concern of inpidualism. The new core category "Faquanism of environmental law" derived from the integration of Faquanism and environmental law can effectively coordinate various concepts and phenomena, and thus can carry out theoretical construction based on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rights.

  Keyword: Environmental right; Environmental law standard; Faquanism; Faquanism of environment law;

  引言

  法理学说上存在着法律本位之争。所谓法律本位之争是指关于在法律部门中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之争或者指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之争。持有什么样的法律本位观念就决定了思考有关法律问题的出发点。这一法理学上的争论介入到我国环境法领域逐渐就形成了“权利本位说”“义务本位说”以及“环境公众利益说”。但是从长期以来的环境法实践效果上看,以上几种观点存在理论难以反映现实、规范与学理相互冲突、体系构建不够完整等几个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形成与在环境权本位问题上的思考有着紧密联系。引入法权中心主义到环境权领域可以恰当的解决以上问题。当然,在此之前我们需要对已有的几种学说作出总结分析。下文将予以详细展开。
 

法权中心主义下环境法本位的意义及内容
 

  1 、当下环境法本位的几种观点

  1.1、“权利本位说”视野下的环境法

  在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争论以后,我国学术界对法律本位问题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法律应该以权利为本位,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权利乃是保护公民利益之必要手段”。[1]在环境法出现之后,这方面的学者就自然以权利为环境法本位作为研究起点。他们的论证思路往往是:权利是法律之本位,有关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利是一种法定之权,所以,环境法也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权利和义务是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2];“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允许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允许无权利的义务”[3]等方面的论述正是该观点的具体表现。

  以权利为环境法本位的观点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是认识到了环境法领域的某些正确现象。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相关主体确实享有关于此方面的法定权利。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前半句和第57条就是例证。1所以,权利本位学说对客观领域的正确揭示具有一定的意义。其次,以权利保护为研究起点的做法有利于调动私主体从事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同时构成了对环境权力的平衡和制约,缺少制约的公权力扩张必将压缩私权利的生存范围和空间。但是该种学说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1)不能完全反映环境法领域中的客观现象。建立在以权利为本位的环境法只关注到了部分的要素,却忽视了在该领域中另外一个重要的现象,即环境权力的规范,配置以及运行。在法理学上,“权利本位说”中存在着所谓的广义权利概念,即权力从其本源上说来源于权利,其正当性也建立在权利基础之上,所以依据此可以将环境权力现象归入到环境权利领域内,从而将其纳入到权利本位说的范畴领域内。但从实际来看,环境权力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运行逻辑,不宜也不能将私主体的环境权利和公权力机关的环境权力混为一谈,否则不仅逻辑上难以自洽,也没有从理论层面上正确回应现实情况。

  (2)以权利为本位的环境权与我国立法现状不符。权利本位论者认为人们基于利己倾向,在维护、增进环境公共利益过程中会积极行使权利,所以应当将维护个体的环境权利放在环境立法的首位,以此促进对良好生态环境的保护。[4]但是从我国诸多关于生态环境方面的立法来看,如《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其间大量的规定是关于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负有的义务以及国家,政府和有关组织体在保护环境方面所具有的职权,而关于个体具体环境权利的规定虽有但数量非常少。以2015年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为例,其中规定环境权力的条款占到全文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所以,强调权利本位说与目前的立法现实情况并不符合。

  (3)强调权利本位的环境权不利于构建协作式的生态治理模式。环境问题的治理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单方面的强调某一方的力量不利于形成政府部门与社会之间良性的互动。“我国的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复杂性和综合性要求环境治理模式的不断优化,合作式的环境治理成为国内外学者的普遍共识”。[5]所以,良好生态环境的构建需要以公权力和私权利合作的方式来推进,任何一方的缺位都是不完整的,也是难以达成上述目标的。基于现代政府权力不断扩张的现象以及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上的重要性考量,环境权力在各种资源的调度和配置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若忽视了该现象会对以上目标的达成造成一定的阻碍。因此环境权力资源的缺位会难以达成构建合作式的治理模式目标。

  1.2、“义务本位说”视野下的环境法

  正是基于对上述环境权利本位说缺陷的具体反思,有关学者从另外的角度重新思考环境法的本位,提出了“环境权义务本位说”的观点。他们认为,环境资源以及环境承受能力的有限性与人类对自然资源的无线需求性之间是天然矛盾的,因此,有必要以义务为本位的方式,为各类主体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义务来缓解这种矛盾之间内在冲突。“极限思考告诉我们,面对环境问题,我们不能挑战极限,相反,必须向极限投降;我们所应采取的战略不是前进,而是后退。”“毫无疑问,对极限恰当的也是明智的回应是限制,或者说是自我限制”[6],代表观点是“极限—分配”[7]的论证思路。

  环境义务论者认为:环境义务可区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消极义务是指在法律上为义务主体设定禁止从事相应行为的规定,而积极义务是指从法律层面上正向规定有关主体所应为一定行为的内容。但由于生态环境利益所携带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双重特质,法律对此应作出相应的区分,即私主体和政府部门应负有不同责任。此外,从义务的内容面观察,即使是在私主体的积极义务内容上,也难以摆脱其公益性的属性,即一人为之,其他成员可透过这种反射性利益间接的从中受益。因此,私主体所负担的积极环境义务可能得不到履行。但政府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与公共利益的促进者,应当起到兜底的功能,所以在这种积极义务上就应当承担更多。[8]但是,仔细审视义务本位说下的环境权理论,其自身也带有一些缺陷。

  (1)该学说将过多的义务赋予政府,让政府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承担更多的职责。其逻辑是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情况下,一定会及时出现并运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解决。但是这样的思考方式忽视了在整个环境权领域,政府自身也是环境利益的享有者。在我国,大量的存在以国有资产间接、直接参股或者完全控股的企业,在市场化改制的背景下以公司制的具体形态存在,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国有企业代表法人对该利益的享有;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在追求财政收入上难免也会对某些污染企业有放宽监管的做法。因此,公权力主体在环境法领域实际上是具有双重角色的:既是权力的行使者,同时也是义务的履行者。环境权义务本位说若忽视了这点,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某些政府或其部门为了自身利益的实现,可能会以生态环境作为交易的对象,甚至会和某些企业之间相互勾结来实现各自的利益份额。2在这种情况下,义务本位说就难以站得住脚,甚至有必要引入个体的私权利来对环境权力的行使加以制约和影响。

  (2)当前环境领域的立法以及实践无疑不是对“义务本位说”的有力批判。纵观我国关于环境领域的立法大多不是从正面进行规定,而是从反面进行规范,其中大多数条文都是关于环境保护主体在生态环境方面所负有的义务和职责。可以说,目前的立法现状就是“义务本位说”在法律层面上的具体反映,但是,立法的初衷和实践效果层面之间的脱节恰恰证明了这种思路难以达到该说支持者的理想状态,当下的实践已经表明这种学说在理论指导上的局限性。

  (3)正如“权利本位说”一样,“义务本位说”也只是反映了环境法领域的片面现象,因为从“义务本位论”的产生背景来看,其正是在对“权利本位说”的批判中产生的,这种理论的出现无疑是从一个极端跳向了另一个极端,其忽视了权利和权力合作的可能性,以及抹杀了环境权利主体在生态环境领域可能的积极作为。尤其是在当今利益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缺乏公众积极参与的环境治理将会遭遇“官热民冷”的困境。

  1.3、“公众环境利益说”视野下的环境权

  在“权利本位说”和“义务本位说”经过多年的较量之后,另有学者重新反思环境权的本位并提出了新的观点,其中以“环境利益本位说”最为代表。该说支持者认为以权利为本位的方式并不是保护环境权的最佳方式。他们认为环境权主体是个体的,而环境法却带有整体性的特点,这种个体与整体之间的矛盾使得通过规定权利的方式去实现环境权并非最佳方式;进而,该观点区分了“利益”和“法益”两者概念,其认为权利的实质是法律对利益的保护,而法益虽未在法律上进行规定,但也值得保护,在如今环境权未被明确写进法律的背景下,环境法所要保护的对象就是这种法益。由于该法益的公共属性,可称之为“公众环境利益”。但是这种学说同时又认为,此种整体性的环境法益与个体环境权的救济之间并不冲突,而且为了规范环境公权力的行使,法律对个体环境事务参与的权利也不能否认,相反,环境公益属性正是个人参与权的根源。[9]可以说,“公众环境利益说”跳出了权利与义务的争论,看到了法律的实质是对利益的保护,同时也特别强调环境权的整体性特点,但这种观点有以下两点问题。

  (1)该种观点无法解决的一个矛盾即是当环境法上的这种整体法益遭到破坏时,即意味着作为这种整体性权利主体,即每一个个体环境利益都遭受到了侵害,这时每一个单独的个体都被赋予了提请法律救济的权利。但是这种主体的泛滥与利益的间接性是否真正的能够激起私主体保护生态环境的热情?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出现法律已经赋予了救济权利、但实质上每一个间接利益主体都没有权利的窘境?其实践效果可想而知。

  (2)这种观点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并没有做出十分明确的界定,只是笼统的将这种整体利益称之为“环境公共利益”,其认为在自然和个人面前,并不存在环境法上的实体性的权利,[10]公众只能通过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来作为诉讼的请求基础。但有疑问的是这种整体性的法益是否都能通过传统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予以救济?例如环境公益诉讼就难以被归入到人身或财产权诉讼中去。此外,环境法领域内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也难以通过传统诉讼予以救济;以及现实中如何将环境侵权损害类型具体归类?假使这些损害赔偿都可以通过民事渠道予以解决,环境法学存续意义也将会被削弱。这些问题在该种观点上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且这种模糊性的利益标准也不利于司法审判上的操作。

  以上三种学说从不同方面对环境法进行解读,形成了各自的环境权本位学说。但通过综合的分析,我们发现每一种学说都有其缺陷:“权利或义务本位说”都尝试从一个方面去解释整体现象,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而“公众利益本位说”虽说看到了权利所代表的利益,但是其论证思路却是跳出利益的实质解释,进而通过法益—权利—义务的思路进行论证,且其内涵解释模糊,可能会压缩环境法学的生存空间。理论上需要一种新的角度去重新审视环境权本位问题。

  2、法权中心主义视角下的环境法本位研究

  2.1 、以法权中心主义作为环境法本位的意义

  法权中心说认为法权是权利和权力的统一体,是在某一社会或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这种利益在社会关系层面表现为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在物质层面上由归属已定的公民个人财富或者国家财富进行承担。[11]运用法权中心说的观点去解析环境权不仅可以涵盖环境权领域的现象,且能够为合作式的治理模式起到搭建桥梁的作用。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意义。

  (1)其能够揭示出环境权的实质与核心。法权中心主义认为,法定之权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就环境权而言,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利益。从个体角度看,生存权是其对生态环境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且基于一些环境污染事件的考量,这种利益需求的具体内容还应当是一种健康的、利于个体发展的自然环境状态;而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视角观察,由于追求利润是其存在的首要目的,所以该部分的利益需求应当是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因此,法权中心说和环境权在对权利实质问题的思考上相互重合,这就存在将二者进一步融合的理论基础。

  (2)法权中心说符合环境权自身的特点。就现代环境权而言,其身兼双重属性,即同时具备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内容。在实现公共利益这一层面上主要依靠政府公权力的运作,因公共利益的最终受益对象为一定时期内的全体公民,但是这种利益又是一种间接利益或该利益的实现成本高昂,技术要求高,一般情况下私主体无力也不愿主动达成这样的目标,此时就不得不依靠政府权力的干预;而在实现个体利益的层面上,因为这种利益与其紧密相连,在法律技术上可通过对权利进行完整规定以达成保护私利益的目的。因此在环境权领域内,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是最常见的两种现象,而这一点与法权中心说的内涵相吻合。

  (3)环境法法权有利于构建合作式的生态治理模式。基于环境权的双重属性考量,自然生态的良好与否既关乎个人的利益指向,也与国家发展利益紧密相连。此外,多元社会下要想实现环境法设立的目标,就必须努力构建合作型的环境治理方式。虽然私权的个体性和公权的扩张性在其内部存在张力的可能,但通过立法上的技术性规定或政策上的协调,这种冲突和矛盾也可被转化为协作的动力,二者之间可形成相辅相成、相互合作的关系,为实现良好的生态环境发挥各自的价值。

  2.2 、环境法法权的具体内容

  环境法法权下的结构就是将环境权利、环境权力以及相关的内容按照体系化的方式进行建构,形成具有逻辑上的相互关联性。体系化的归纳才是理性思考下的产物,具有全面性、深刻性的特点。因此运用法权中心主义来重新审视环境权理论,其旨不在内容上的创新,而是对已有的理论内容和客观现象进行全面和科学的梳理,构建起一道完整的框架内容。“发现个别规范、规范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化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12]。在这套体系内,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是最基本的架构内容。

  2.2.1 、环境法法权下的法律关系

  在环境权法权的法律关系问题上,具体应当包括以下三层,即环境权利—环境权利关系、环境权力—环境权力关系以及环境权利—环境权力关系,同时该三层法律关系可以转化为环境权利—环境义务、以及环境权力—环境义务之间的关系。首先,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利之间的冲突在社会层面上表现为私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当社会某一成员的环境权利遭受损害之后,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其遭受的损害请求进行物质弥补;同时这也是个体之间相互负有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规范来源。此外,对于民事法律领域规定的公益诉讼,由于在法律上将提起诉讼的主体列为了原告,所以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也可以通过这种法律关系对其进行解读,即其本质上也是环境权利之间的冲突。其次,对于环境权力和环境权力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则表现为不同国家机关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上所拥有的职权,即权力资源在有关机关和组织之间的合理配置以及由此而展开运行体系;此外,各个环境主管机关之间相互也负有尊重其他机关职权的义务。最后在环境权利—环境权力这层关系中,事实上在不同法律部门中有不同的表现。如在《刑法》领域中,法律通过规定有关环境方面的刑事犯罪,如“偷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狩猎罪”等来处理有关主体违反环境刑事法律规定所应当负担的法律责任;而在行政诉讼法领域内,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有提起环境行政复议,环境行政诉讼以及申请国家赔偿等多元权利救济途径来处理该领域的有关纠纷。

  2.2.2 、环境法法权下的利益实现路径分析

  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是环境法法权理论中最基本的架构内容,是实现私主体的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的有效法律路径。

  就环境权利而言,由于私主体的可区分性决定了权利内容的区分性。在环境权利的主体上,主要是公民和法人或以其他形式存在的组织体。两者在法律上拥有相同的人格,但是在具体形态上又有差异,前者与后者最大的差异就是是否拥有生命体,而这又决定了自身环境利益的内容。就公民的环境权利而言,首要应当为生存权,是对良好自然生态环境的依赖与存续。但同时,这种良好的生态环境不具有可分性,带有整体性的特点,因此是一种社会性权利,所谓社会性权利即生存权,是公民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而对于后者,由于不存在生命体,其具体的环境利益表现为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所对应的客体即是自然资源,在法律上表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除此之外,权利的实现需要程序层面上的有效保障,程序性方面的权利构成权利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环境权利领域的程序权应当包括知情权、参与权、获得救济权,知情权为基础,参与权是核心,救济权是保障,由此构成了环境程序性权利的完整内容。关于环境知情权和参与权更多的存在环境权利—环境权力的关系中,是为了制约公权力的扩张性所设定的程序性事项;而在救济性程序方面,私主体的环境程序权具体表现在个体之间、个体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关系当中。

  就环境权力而言,由于其所代表的利益具有浓厚的公共利益属性,自然离不开环境法方面的公权力行使。权力主体自然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环境监管部门。由于该部分权力所带有的公共属性,公权力行使的着眼点应当是公共利益衡量下的最大化,具体内容应当有环境立法权、环境管理与监督权和环境纠纷解决权三个部分,分别对应环境公权领域内的事前,事中和事后阶段。如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与环境法律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有关私主体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所实施的行为、事后的如处理由环境问题所引起的仲裁,行政复议等事项。同时,环境法律为环境公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步骤、时限、顺序等程序性要求,公权行使主体必须要遵守以上要求。此外,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权力的行使要受到其他机关的监督,所以环境权力的行使还要受到权力机关、同级政府以及相对应的上级环境主管部门等的监督。

  从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这两条路径出发寻找各自的规范内容以及界限,不仅结构清晰,同时能将私主体和公权力主体各自的环境权规范内容准确表达,从而促进实现《环境法》所设定的“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正如有学者所言:“环境法需要不断地回归到社会实践中,证明和检验其规范与价值的合理性”,[13]环境法法权的理论指导意义也将在环境领域的不断实践中被证实。

  3 、结语

  实践证明,传统的命令式环境治理模式与现代社会环境治理任务的复杂性是不相适应的,仅仅依托政府力量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的单路径思维注定难以行稳致远。如何通过公众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参与,将私主体的环境价值适当的融入环境权的内涵之中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同时,由于环境权所带有的公共利益属性,政府及环境监管部门必须考虑如何协调好兜底作用与引导作用二者的发挥,使公权力既能在环境私权领域起到维护生态和资源配置底线的作用,同时又能在合作式的现代治理模式中起到正面积极引导作用。通过环境权法权范畴的引入,不仅有效的统合了环境法学中的有关概念表述,在上述问题的回应上也有了一定的回应,那就是在环境法法权的引领下,通过对环境权利和环境权力资源的双路径配置,达到内在和谐、逻辑清晰的环境法体系架构。这也为合作式的治理模式奠定了制度上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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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4]王小钢.义务本位论、权利本位论和环境公共利益-以乌托邦现实主义为视角[J].法商研究,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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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刘卫民环境法学基石范畴之辨析[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0,(1).
  [9]巩固私权还是公益?环境法学核心范畴探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6).
  [10]同上[9].
  [11]童之伟.法权中心主义要点及其法学应用[J]东方法学2011.(1).
  [12] [德卡称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 北京:商务出版社, 2003,316.
  [13]柯坚事实、规范与价值之间:环境法的问题立场、学科导向与实践指向[J.南京I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注释

  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第57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2葛秀柱:《政府为排污企业平事诚如“二次污染”》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原文出处:晓航.法权中心主义视角下的环境法本位研究[J].环境与发展,2021,33(01):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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