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律论文 >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无权处分规则的司法解释(3)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9485字
  第四,有效的债权合同可为相关当事人的利益调整提供妥适的框架,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35〕倘若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无效,则合同相对人只能借助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缔约过失责任这些保护力度不如违约责任的法律制度来加以维权。〔36〕
  
  此外,从域外法视角而言,除了上述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有效外,英美法系将出卖人保证有处分权或者自己为所有权人作为一项合同的最基本义务,亦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37〕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也必须符合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合同法》第51条立法表述中的“该合同有效”应当理解为“该合同引发的物权变动结果有效”.简言之,在无权处分中,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因处分人处分权的瑕疵而有所影响,处分人的处分权只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述解释结论可视为根据《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法》第51条所做的补正解释。〔38〕
  
  但是,承认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并不意味着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在第三人善意或恶意情形下一概都是有效的,诚如前述,不区分相对人主观态度而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一律有效确有不妥。因为“善意、恶意是行为人对他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民商法上的重要范畴”〔39〕;“保护善意、惩罚恶意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观念。”〔40〕笔者主张在法律适用上司法裁判人员应当秉承上述理念、借助现行法律规范、穷尽智慧地得出不利于主观恶意者的法律适用结论,〔41〕但是这种适用结论不能仅仅根据解释者的道德好恶做出,必须具有充分的说理依据。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本文认为王利明教授主张的无权处分合同在相对人善意之时合同才有效的观点必须找到现行法律的依据。那么,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的效力与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主观善意、恶意有关这一结论究竟应当如何证成呢?
  
  对此,本文主张若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对人主观上明知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却仍签订合同的,即可就此认定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事由。理由如下:1.就“恶意”的认定而言,当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处分人在进行无权处分时,却仍与之缔约的,此时相对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侵犯特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后果显然是持“放任发生”甚至“积极追求”心态的,这显然是一种典型的“恶意”.所以说,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仍实施相应行为,即应当认定其主观具有“恶意”.换言之,不论其行为的动机如何、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直接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均不影响“恶意”的认定。2.就“串通”的认定而言,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共谋以缔结合同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自然属于“串通”,但是“串通”的方式并不局限于“明示”这种表现方式,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知“对方存在通过缔结合同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故意时”却仍积极缔约,此时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实施了“损害行为”,这与“共谋损害”的后果完全相同、主观态度也同样值得谴责。因此,应当认为“一方示意、另一方默认”不只是一种仅在道德层面值得批评的行为,〔42〕而是“恶意串通”的“默示”表现形式,〔43〕必须加以法律的制裁。
  
  因为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所侵犯的特定权利人〔44〕的利益,并未直接危害到国家、社会利益,所以该行为所涉债权合同应当理解为相对无效,也即其效力取决于权益受侵害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具体而言,笔者在本文中仍主张《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而需根据其所侵犯的是否是个人权益而加以区别对待。即如果《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所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则合同一律无效,若其侵犯的是个人权益,则合同的效力宜取决于受害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因为这样能最大程度体现对个人私权的尊重,并最终促进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45〕其实,《合同法》第51条赋予权利人法定的追认权也体现了对权利人“私权自由处分”理念的尊重,这与本文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无效说”秉承了一样的理念。
  
  此外,必须加以说明的问题在于赋予原权利人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合适,是否有其现实意义? 对此,本文持肯定态度: 首先,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或许质疑者会认为即使本文上述“默示的恶意串通”这一见解能够成立,恶意的买受人并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原权利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赋予其一个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多余,因为此时从结论上看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根本没有侵犯到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种质疑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不是一个结果的判断标准,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共同侵犯他人权益的意思,即可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次,仍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赋予原权利人合同无效请求权最大的实践意义在于当买受人主观恶意之时,若所出卖标的物出现了毁损甚至灭失的情况,就能根据“恶意串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意味着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与买受人对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所以说赋予所有权人合同无效请求权不仅有助于合同无效理论的完善,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