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通过以下这两个方面具体展开探讨: 一是海难救不仅对遇难财产的所有人、遇难人员以及船舶有利更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但相应的法律中未将这一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让一般的民事主体对他人进行海难救助。二是我们如何通过制度的创新,从而鼓励他人更积极有效地实施这一对各方受益匪浅的行为。
遭遇海上风险的船舶无法自脱风险,第三方对其进行相应的援助使其顺利脱险,这不仅有利于受难的当事人,更是对整个社会都作出巨大贡献的"双赢"行动,可是为何我们未将海难救助规范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呢? 这就值得我们对该项特殊制度和相关立法本身进行相应地研究和探索。
实际上,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要求第三方对他人给予救援义务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大陆法系亦或是英美法系大多难以查到相应的法律条文。路人没有制止其亲眼所见的欺凌行为,即使其力所能及; 大家看到偷窃行为却保持缄默,即使只需怒斥一声,小偷或许就无果而终。这些情况,即使旁观者未对他人给予相应的援手,于情于理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但法律不会因此让任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对于现实生活中这些不作为现象更多的是道德谴责,而不是法律惩戒。
社会秩序受法律规范,人的行为受法律调整。我们还必须从法律本身及其调整对象出发,对其调整对象的认知有助于了解调整的范围和原因; 对法律本身的研究更好地促进了解其调整的方法和手段等。目前,我们对法律能力问题认识得不够透彻,一直习惯注重于对调整对象的研究。
然而,在实践中法律究竟能不能执行,如何执行,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法律不是万能的,当然也不是绝非无能的。与法律相应的调整方式、范围以及相关的法律绩效都离不开对法律能力的认知。但如果刻板地拘泥于法律自身的能力,片面地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那么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将会失序,最终法律也将无能为力。对法律而言,如果对其能力及其可能的导向认识缺乏,那么相应的立法和执法就可能出现很大的纰漏。对法律做出过高或者理想化的判断是实践中对法律能力认识上存在的普遍偏差,导致立法可能过于急于求成,或者只是纸上谈兵,甚至是一种谬法。因此,我们不能想当然地作出法律理想化的认知,一味地崇尚法律万能主义,实践证明,法律也有其局限性和滞后性,亦或是使用法律手段解决相关问题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通过法律对人们行为和社会进行调整的同时,其调整的效率才是我们所要关注和探讨的。
剖析了法律能力的相关问题,我们再来探讨一下海难救助能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义务而被规定入法。从法的效率角度出发,只有在第三方相较于遇难方承担着较小的风险及损失时,才会遵循法律对他人的危难进行相应的援助。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界定这一范围却成为了难题。如果法律强调加强救助义务,救助方因救助而遭受相较于遇难方更大的损失或者危险那么这样的救援无非是劳财伤命,并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所以,片面地依靠法律规定是很难在错综复杂的海难事故中,界定救助人与遇难者彼此的危险程度。如果统一救助义务,那么在一定的情况下又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再者,如果强行规定救助义务,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构成侵权,于是随即而来的棘手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侵权人。传统上,因果关系是用来确定侵权案件中具体侵权方的一个重要因素,然而在海难救助的情况下,在海难救助义务下侵权人的确定总是面临着成本高或是确定难等问题,这是因为救助人的行为和遇难者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常常不存在因果关系,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不是使受害者遭受损失的近因,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责任人是无法用传统的方式进行界定的。由于法律的局限性和海难救助自身的特殊性,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调整海难救助的法律是不能将其作为一般主体承担民事法律义务而规定入法的。
在海上对受难船舶、财产及其所有人进行援助即是海难救助,在海难救助中遇难方的船舶和船主因他人的救助而受益,然而救助方却因此可能在财产方面遭受一定的损失,背负风险的同时也会因此付出一定的成本和精力。虽然海难救助这种行为在道德上是相当值得鼓励的,但在制度的框架下普及深化,片面地强制人们实施这样的行为,那么只会适得其反不利于其进一步的发展。法与情、理之间总是剪不断理还乱,从海难救助制度中不难看出存在根深蒂固的道德情感,但如果我们想有力地推动制度的积极运行,就必须在动机和执行问题方面,做到以"理性自利"而非"利他"的构建制度态度。从这一角度来看,海商法把海上救助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似乎有悖于我们的相关探讨和研究。对此,我们应该值得注意的是,公法上将海难救助规定为一种义务,并且有且仅有针对船长个人的一项义务,但不是民事法律义务。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规定,全是因为船长的地位特殊,以及相应的人道主义和道德方面的考虑。
参考文献:
[1]曼尼。 经济学原理[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2]尹东年。 海商法若干问的经济分析[M]. 北京: 中信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