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上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
各国及国际社会都积极探索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经过长足的发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各国及国际的实践来看,其协调方法可分为两类: 其一为管辖权冲突的避免方法,即在冲突实际产生前采取的预防措施;其二为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即在冲突产生之后实行的解决方法。
( 一) 国际社会层面避免冲突的方法
国际条约是国际社会层面避免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最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 1968 年《布鲁塞尔公约》、1988 年《逻迦诺公约》、1952 年《关于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公约》、1924 年和 1957 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24 年《海牙规则》、1968 年《威斯比规则》、2008 年《鹿特丹规则》等等。通过制定国际条约的方式来避免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发生,是相较来说较好的一种方式,但也具有作用的对象有限、作用的范围有限、作用的效果有限的局限性。
( 二) 国内层面避免冲突的方法
在国内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制定的海事管辖权确定根据基本上在国际社会所能接受的范围内。例如,美国在 1986 年规定了“最低联系”原则,即以被告出现在其管辖区域内为根据行使管辖权,但若被告只是短暂出现,与该区域的联系微弱,则不容许行使管辖权。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并不制定专门的海事管辖权规范,但许多国家对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设定了一些限制和条件,这些限制和条件适用于海事诉讼领域。
在国内司法方面,各国司法机关也有意识得通过司法解释的运用避免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国内法院在解释和适用国际条约时基本上都能本着维护公约有关条款统一性的立场,使得条约的规定在国内能得到良好执行。
( 三) 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各国对待如何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立场不同,采用的方法也不尽一致。纵观两大法系,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以下形式。
1. 非方便法院
非方便法院,是指当某一涉外海事纠纷存在多国法院具有管辖权时,受理案件的管辖法院通过对多国法院间进行比较,综合考量涉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是否方便、管辖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方便等诸多要素,若认为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合适,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该制度现已成为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推行的法律机制。在实际运用中,该机制的适用需赋予法官灵活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固有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封闭性,该机制目前并不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待见。
2. 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尊重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作为一项协调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重要原则,在实际中现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1955 年美国首先承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效力,此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先后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紧接着同样纷纷规定了该原则。跟着,诸多国际条约也对该原则也做出了规定。
二、我国有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协调机制的缺陷
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机制起步较晚,至今发展的时长有限,与国际上相比,存在一定的缺陷。
其一,我国采取扩张型的管辖权规定。我国《特别程序法》第 8 条规定了,当海事诉讼当事人均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时,若当事人选择我国海事法院管辖,我国海事法院即享有管辖权。于是,我国各海事法院都先后受理了诸多与本国并没有实际联系的案件,但是直至开庭审理时却发现存在着诸多的不方便因素。
其二,协调管辖权冲突的规定数量甚少。对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如何进行规制,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体系没有涉及,规定数量明显不足、内容显着落后。
其三,缺乏规制原被告相同型平行诉讼的规定。在涉外海事诉讼方面,《民诉意见》第 306 条仅是对原被告逆转型平行诉讼做出规定。对于原被告相同型平行诉讼如何规制并没有具体的法规和司法解释涉及,实践中应如何处理没有法律根据。
其四,肯定原被告逆转型平行诉讼。我国立法对于原被告逆转型平行诉讼采取的是予以肯定的立场,不加任何限制,只要我国法院对某一涉外海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且原告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我国的法院就受理案件并且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已经做出的判决和裁定。我国过于强调国家主权原则、维护本国当事人利益而肯定平行诉讼的做法显然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与发展是不协调的。
三、关于完善我国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建议
对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设定,维护本国的司法主权是必须坚持的,但也应当适当考虑国际社会合作与互助的需求,迎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对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加以规制。完善我国的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必须坚持对管辖权的冲突问题进行协调的立场,在坚持国家主权的前提下,遵守国际条约,尊重国际惯例,注重国际礼让原则。
( 一) 完善管辖权立法,确定合理联系原则
我国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与司法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协调管辖权冲突的规定十分匮乏,完善管辖权立法,确定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原则应是第一步。首先要修改《民诉意见》第 306 的规定。
其次应确定合理联系原则为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所谓合理联系原则,是指我国法院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应当以该海事纠纷或纠纷当事人与我国间存在合理联系为前提。不当扩张本国的海事诉讼管辖权,是造成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最主要的原因,因此要适当进行自我抑制。
( 二) 考虑引入非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立法肯定平行诉讼的存在,主张积极行使管辖权。
其实,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遇到不方便审理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这既不利于海事纠纷的解决,也会加重我国海事法院的负担。为解决此类问题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开始探讨移植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与作用。
关于引入该原则,最大的难题是我国的立法遵循的是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注重成文法的完善制定和严格遵守,法律的适用缺乏灵活性、法官缺乏自由裁量权。但事实上,在我国立法体系中也并不是不能找到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影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方便诉讼原则与非方便法院原则在价值追求上是有相似性的。方便诉讼原则是指法院应当便于行使审判权,便于调查、执行、当事人举证、出庭等。这也为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增添了一笔。
( 三) 否定并致力解决平行诉讼的存在
我国的《民诉意见》第 306 条的规定存在不妥当之处,否定并致力解决平行诉讼是避免与解决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必须步骤。对此,考虑借鉴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制定的《国际私法示范法》第 54 条的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我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我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我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此条规定是在预测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我国境内执行的可能性的基础上采用先受理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是有效管辖原则的体现,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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