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涉外航运实务中,当事人常常约定海事海商纠纷境外仲裁解决。为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向中国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除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如银行存款,到期债权,房地产等。对于此类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受理和准许,各海事法院作法不一。多数海事法院予以受理并裁定准许,裁定内容都包括"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 或三十日) 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解除该财产保全。"裁定引用的则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简称《民事诉讼法》) 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①。但也有裁定不予准许的,以下案例即如此。
2010 年 6 月 10 日,中国租船有限公司( 简称中租公司) 与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在北京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中租公司为香港青山海运有限公司提供"MEDI CEBU"轮从印度尼西亚运输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固体散货安全操作规则( IMO BC CODE) 的货物至中国福州。青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简称青山控股) 作为履约担保人签发保函,保证承租人充分履约并无条件地赔偿因承租人违约而给中租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保函约定适用英国法在香港仲裁。由于货物实际含水量远高于发货人声明的货物含水量,也不符合 IMO BC CODE 的规定,导致"MEDICEBU"轮装货时间延误,产生滞期费 21 万多美元。
2010 年 11 月 8 日,中租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称: 其已多次要求承租人支付滞期费,均遭拒绝; 青山控股作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履约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其将于近期在香港申请仲裁,考虑到香港高昂的仲裁费用以及为确保今后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冻结青山控股银行存款 200 万元。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履约担保函约定,因保函引起或与保函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申请人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 200 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法不符,故裁定对中国租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准许①。
两种作法的分歧在于: 《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有无赋予境外仲裁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外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的权利? 笔者结合《民事诉讼法》2012 年的修改,从现行法规定和法理两个层面,作些分析。为表述方便,将此类财产保全称之为非海事请求保全,以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
二、中国法律关于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及其界限
( 一)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自 1991 年公布实施以来,已于2007 年和 2012 年两次修改。其中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一次修改未涉及; 第二次修改则涉及较多,变化也较大。2012 年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 一是将保全对象从财产扩大至财产和行为; 二是将诉前保全期限统一为 30 日; 三是将诉前保全扩大至诉前和仲裁前。第三点修改内容与题述问题直接相关。
1. 2012 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 简称原《民事诉讼法》)
原《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从"起诉前"以及"十五日内不起诉"等词义分析,原《民事诉讼法》第 93 条实际上排除了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第 256 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即涉外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涉外仲裁机构提交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未涉及仲裁前财产保全。综合上述两条规定可知: 第一,涉外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由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是否准许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对于国内仲裁,原《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 第三,对于境外仲裁,原《民事诉讼法》未赋予当事人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
2. 2012 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 简称新《民事诉讼法》)
新《民事诉讼法》第 101 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较,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仲裁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赋予了当事人在中国境内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但对于境外仲裁,《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改并未涉及,即新《民事诉讼法》同样未赋予境外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前或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权利。
( 二)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12 条规定: "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 14 条规定: "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限缩性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第 21 条规定: "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结论: 第一,对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无论仲裁前或仲裁中,也无论是国内仲裁、涉外仲裁或者约定境外仲裁,海事请求权人都有权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第二,对于其他财产保全,比如冻结被请求人银行存款、查封房产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未扩大当事人非海事请求保全的程序权利。
(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简称《仲裁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
《仲裁法》第 28 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法发[1997]4 号) 进一步对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裁定,涉外仲裁由相应的中级法院裁定。《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未涉及境外仲裁财产保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