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基本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是指为了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或是为了确保将来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可以得到有效的执行,而在仲裁开始之前或者进行过程中,由仲裁庭或法院做出的临时性保障措施,它是一项对仲裁庭以及当事人都非常有利的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性措施的特征:
1、它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当事人若没有申请临时保全措施,那仲裁庭抑或是法院都不能采取该措施;2、该措施由法院或者是仲裁庭做出决定,目前关于做出主体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模式;3、该措施的提出时间可以是仲裁开始之前,或者是仲裁进行过程中;4、该措施的作用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证据或者是行为,由此,它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 查封、冻结、禁止等。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立法模式
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执行,由于仲裁庭的民间性质,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一般的立法模式都是由法院来执行,因此关于执行的权力分配理论上的分歧较少。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发布则争论甚多,各国的立法模式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 权力专属于法院模式
传统的仲裁理论认为,临时措施的发布属于公权力,应该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院来发布,而仲裁机构属于民间团体,不享有此项权力。
意大利就采取该模式,将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分配予法院,而禁止仲裁庭享有该项权力。
(二) 权力专属于当事人模式
此模式以英国法为典型。主要规定是,当事人如果约定仲裁庭可以发布临时措施,那么仲裁庭就成为唯一享有采取该措施的权力主体,从而排除了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英国立法强调当事人约定的重要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事项属于仲裁庭无权处理或处理不适当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作为救济主体去实施该项权力,但前提也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
(三) 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模式
此模式以 2006 年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Law 示范法》 (《UNCITRAL 示范法》) 为典型代表。这种模式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同时将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给予仲裁庭和法院。
在此种模式下,当事人既可以向仲裁庭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但,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仲裁庭的权力时则只能向法院提出。
第三节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法律实践及建议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临时措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虽然已经做出了很大努力,但是仍然与国际社会发展水平有不少差距,需要我们不断地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的实施主体单一。目前我国采用的模式是权力专属于法院。这种模式已经与国际主流模式脱轨,不利于临时措施在于外的承认与执行。应该借鉴 2006 年的 《UNCITRAL 示范法》,实行仲裁庭与法院并存控制的模式,这样可以提高仲裁的效率,也可以弥补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对采取临时措施申请不能的窘境。
2、程序繁琐。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交请求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必须通过仲裁委员会提交。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之前的临时措施的实施设置了法律障碍,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仲裁追求高校的初衷。在此,我国应该简化当事人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委员会而直接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的实施范围狭窄。我国目前仅规定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没有对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明显与国际脱节,应借鉴国际的主流做法。
结语
当今世界是一个发展的世界,共融的世界,而且目前我国成为继美国之后的第二大投资大国,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势必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贸易摩擦,出于对时间资源、金钱资源的考虑,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地位越来越显着,而临时性保全措施又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对此项措施的立法与司法的改革完善,使我国与国际接轨,更好地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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