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自贸区仲裁规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后,应当以更具体的条款设计规定第三人加入后的程序以及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才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在实践中引起争议,并进而影响仲裁的效力。
四、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
合并仲裁制度类似于诉讼中诉的合并,针对的是不同争议所涉当事人或者标的相同的情形。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某个当事人可能被卷入不只一个争议内,为了简便案件的仲裁程序、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提高仲裁效率,仲裁机构尝试将数个仲裁争议合并到一个仲裁程序中共同审理。国际上对于合并仲裁的态度各异,即使持赞成意见的国家大多也采用严格限制合并原则,只在法定情形下允许合并仲裁。可见合并仲裁制度技术性要求之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原本对合并仲裁就持赞成态度,②《自贸区仲裁规则》在CIETAC原有规则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补充,但是这种修改和补充并不是完美的,同样存在一些问题。
1.合并仲裁的前提条件。现行规则规定合并仲裁制度的前提有两个:一是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取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二是两个及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前者毫无疑问,后者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方能合并,自贸区仲裁规则却对其进行了扩大化处理,将合并仲裁的“标的”扩展为同一种类或者“互有关联”,抛弃了标的的共同性要求。仅凭争议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就合并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法院在审理中多持谨慎态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看似沿袭了诉讼立法的条件,却没有注意到可能带来的风险。例如,两个案件的标的都是房屋,属于同一种类,但不是同一幢房屋,仲裁的事由也不相同,一个是购房合同纠纷,另一个是房屋租赁纠纷。这怎么能合并呢?其次,何谓“互有关联”?相对来说,CIETAC仲裁规则第17条第(2)款对合并仲裁规定的条件更详细一些,要求仲裁庭审查案件时除考虑标的之外还需结合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是否相同、仲裁员是否相同等关联因素再决定需不需要合并。不过,这仍然不是一个确定的标准。总体上讲,合并仲裁应当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提高效率,不妨碍当事人行使仲裁权利。因此,“互有关联”应当是案件的裁决会产生交互影响的案件,为了使多个裁决之间保持协调性而合并。①如果将“标的是同一种类”与“互有关联”联系起来,就更能反应合并仲裁的必要性和科学性。相比较而言,CIETAC仲裁规则有关合并仲裁的条件更科学合理一些。
2.合并仲裁的限制条件。《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条第(3)款可以理解为合并仲裁的限制性条件,该条款规定:“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只有在仲裁庭组成人员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可能合并仲裁。一个仲裁机构往往有五六百名仲裁员之多,再加上规则采用了开放仲裁员名册制,使得仲裁员基数增大,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概率很小。假设是独任仲裁员制,尚有几分人员重叠的几率,如果三人仲裁庭相同,可能性则微乎其微。这样一来,合并仲裁的亮点停留在纸面上,于实践并无实际意义。另外,当事人为了规避合并仲裁,故意选取不同仲裁员就可以达到此目的。因此,该条款作为合并仲裁的绝对限制性条件是不合理的。应相应放宽条件,只要合并的案件中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相同即可合并。当然也不排除这样一种情况:一案件已经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又发现新受理的案件应该与已开始的案件合并,于是推荐或者强制要求当事人选任同一仲裁庭人员,从而避免该限制条件的适用。伦敦海事仲裁庭便有类似要求。
3.合并仲裁的补充条件。国际上之所以对合并仲裁制度持不同意见,原因在于合并仲裁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仲裁私密性相冲突。仲裁争议能否合并考虑的不仅是多方当事人的主观合意与仲裁标的客观相符之间的结合,还需考虑仲裁庭和仲裁协议等因素。因此单纯将仲裁争议并入一个程序有诸多限制。
1996年英国仲裁法在合并仲裁程序之外加入同步开庭制度。②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并程序或者使多个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同时进行。
实际上,广义的案件合并是指将不同的案件放在同一时间审理,或者按照明确的先后顺序审理,或者暂停某些程序等待某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再继续审理。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密切关联的仲裁案件出现冲突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法就规定可以选择同步开庭、一个听审马上接着另外一个以及中止一个仲裁程序直至另一仲裁有了仲裁裁决后再进行等方法。③与单一的仲裁程序合并相比,其他三种方式更能满足某些案件的需求,也能维护仲裁的私密性,达到提高仲裁效率的目的。《自贸区仲裁规则》未将这些方式纳入合并仲裁制度令人遗憾。
可见,《自贸区仲裁规则》所引进的合并仲裁只是狭义的合并形式,且存在合并条件不清的问题。与其如此,不如采取广义合并理念,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法中的案件联动方式处理关联案件更为恰当、有效。
五、结语
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仲裁机构一味靠拢国际化存在操作上的障碍。《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最大变化是增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和仲裁庭的权限,但在不改变仲裁员资格和聘任机制的前提下,开放仲裁员名册并不必然会提高仲裁效率,反而可能延长仲裁期限;紧急仲裁庭的设立机制和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的决定权面临同样的问题,且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形同虚设,或者可能产生双重审查,在降低仲裁效率的同时增加申请人的负担。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权利义务不明,会影响到程序公正的实现。合并仲裁的条件过于含糊笼统,这些都会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效力。这正是我们需要冷静思考、理性对待仲裁规则修改完善的原因。
应该看到的是,仅仅通过自贸区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实现局部突破并不一定是成功的经验,关键还是要推动仲裁立法的修改和完善。
《自贸区仲裁规则》在引入创新性规定时略显粗糙。对国外经验的简单模仿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在制度引进中,刚性明显,而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不足。一味地追求所谓“国际化”并不必然会提升仲裁的效率和质量。对于上述缺陷和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操作性问题,应当及时通过附则的形式,对存疑、或者需要澄清的规则加以详细说明或补充规定,①当好“试验”的排头兵,为我国仲裁法的全面修改和完善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对仲裁规则本身的修改并不能完全改变我国机构仲裁行政化管理色彩浓厚的根本状况。这才是影响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的信心和国内仲裁水平的实质因素。只有全面完善仲裁委员会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实现根本性的转变,中国的仲裁机构才能成为国内外受欢迎的仲裁机构。
主要参考文献:
[1]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临时性保全措施条款的修订[J].时代法学,2009,(3)。
[2]房沫.仲裁庭组成前的临时救济措施---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为视角[J].社会科学家,2013,(6)。
[3]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J].法学评论,2000,(1)。
[4]冯举.合并仲裁问题研究[J].北京仲裁,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