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即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然而,由于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间较晚,并且缺乏进一步的立法规范及司法实践,学界还是较多地通过引用相关英美法判例和衡平法原则来解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来说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条件。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最早出现在英美判例法中,并作为衡平法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虽然该制度已有 200 多年的历史,但是由于仅仅依据判例法,所以至今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即使在其发源地之一的美国,对其制度适用性也争议不断。
笔者以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不一定直接导致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适用前提必须是因该行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结果,且债权人应当履行其作为理性经济人的适当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性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和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两类。本文将对这两种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进行分析,阐述笔者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为的理解。
一、公司资本严重不足。
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既可能发生在合同之债中也可能发生在侵权之债中。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现象往往非常复杂,应当结合债的分类进行分析; 同时,即使认定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也不能作为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的充分条件。
1. 合同之债。
本文认为,在合同之债( 典型如借贷关系) 中,债权人明知目标公司资产和还债能力不足而向该公司提供借款,且未进行其他保障性安排或已有安排明显不足的,不能够以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为由主张“揭开公司面纱”.
在借贷关系中( 特别是在借款未完全交付时) ,债权人处于较强势地位,可以对目标公司进行资质审查,也可以合理要求股东( 一般是控股股东) 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交付后,债权人还应当承担监督义务。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首先,在订立借款合同前,债权人可以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其中必然包括对公司现有资本( 包括注册资本) 的核实。如果在公司注册资本偏低的情形下,债权人仍选择向公司借款,则表示债权人已经忽略注册资本与借贷资金之间的对应关系①。在实践中,注册资本已经流于形式而无实质内容,所以对企业实质资产特别是净资产的考察显得尤为重要。
其次,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为借款提供一定的担保。在银行借贷中,商业银行对小微企业往往采取足额资产抵押加股东信用担保的方式,如要求股东或担保公司出具高达 70% 的保函等。债权人还可以在借款合同中做出其他灵活的安排,如要求公司股东在合同中做出保证,即股东未隐瞒公司资本、资产、负债以及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事项,且不会违反借款合同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
最后,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债权人应当对公司使用借款的实际情况进行监督。债权人也可以在借款合同中做出相应的安排,例如约定,如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本借款,或者发生其他损害公司偿债能力的事件,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其他合同关系中( 如租赁、买卖合同关系) ,如果合同一方明知另一方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者在未尽必要调查义务的前提下仍然与其交易的,该方只能以其违约行为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为由向法院主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
因此在法理上,一方面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是“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因,但是如果合同受益人存在明知而未中止缔约,或未以必要事前预防措施作为救济,其过失行为成为阻却因果关系的要素; 另一方面,依风险理论,因为合同一方的自身瑕疵,为保护无过错相对方的利益,合同风险延伸至瑕疵一方的所有者、股东或其他受益人,但风险延伸因相对方的疏忽等过错而被终结,使合同风险仍留存合同双方,此时合同自由和自治成为优先考虑的法律价值。
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是指公司在交易前存在的事实状态,不应当被理解为在交易后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中公司股东恶意抽逃出资或其他减少公司资产的行为,对这种恶意行为当然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2. 侵权之债。
现代社会有许多行业在运营中存在高度风险,如高空作业、运输公司等,因其高度风险易转化为侵权行为,所以侵权之债的数额无法事先确定。如果公司在成立时资本不足以偿付公司在运营中发生的侵权之债,例如公交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人民币,后来因发生连环相撞案造成上亿元的侵权责任,这也属于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此时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除非公司在成立时违反公司法的出资要求,或者在运营时控股股东恶意减少、抽逃出资,否则不应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成立公司时股东在出资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但实质上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安排减少其日后可能发生的侵权责任,债权人能否要求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否定合法形式的要件必须是非法目的,所有股东成立有限公司的目的都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减少其债务风险,因此股东形式上利用有限责任制度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规避无限责任的行为并不表示对该制度的滥用,只要公司合法成立,合法经营,有效存续,就不能认定其存在欺诈、非法或恶意目的,或者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
在实践中的确存在大量股东将同一业务分拆成数个小公司,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减少其经营风险。如果其经营合理,不产生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行为,无欺诈、陈述不实等不当行为,不能仅根据资本严重不足主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高风险行业的侵权责任风险的预防应当由立法者给予评估,并在评估的基础上引入事前预防保护机制。正如,“如果法律中要求的最低保险额不足以保护公众利益,则对公众利益的救济主体应为立法机关,而非法院”.
笔者认为,对于特定管制行业( 如银行、保险公司) ,资本充足率( 而非注册资本) 、存款准备金率以及杠杆率等要求可以较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而对于高侵权风险行业,如公交公司、建筑公司等,应当要求缴纳足额强制保险,以寻求公司资本不足赔付时的另一债权人利益保护途径,从而避免出现尴尬情形。
总之,侵权之诉的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着不足为由要求公司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除非股东违反公司出资约定、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或该侵权行为是公司控股股东直接造成的,不能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二、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人格混同,这是一个学术概念。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是指“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其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 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 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 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 的混淆”,“以致外界完全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公司打交道”.
混同行为可以分为身份混同和资产混同两类。其中,身份混同指股东同时担任公司各种职务,使交易相对人对其身份混淆; 资产混同指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难以分辨,以及因为股东向不同公司投资并拥有控制权,使不同公司的资产混同难以分辨。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理论由英美法“另一个自我”原则延伸而来,“另一个自我”原则来源于委托代理理论,在沃克夫斯基案的上诉法院判决中被第一次引用。根据该案法官判决,如果股东将公司视为其“另一个自我”,即将公司视为其代理人,让公司为股东牟利,则公司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可以由股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