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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自由与强制研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8180字

  3. 公司法具有任意品格

  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意志优先于国家意志的规范。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在于补充、解释或发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可由当事人事先予以合意排除。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了某一任意性规范,则该任意性规范具有合同的拘束力,故任意性规范本身具有指示功能[39].任意性法律规范作为私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想通过协商达成,但是实际上没有达成的条款,这样可以节约交易成本,提升交易效率。任意性品格是公司法具有高度适应性的本质属性。

  五、公司法的适应性

  ( 一) 公司法适应性之一: 提升福利

  当代管理中的流弊主要是由国家干预过度造成的,理解现代公司法的关键在于理解公司与市场的关系[40].公司法的目标是什么,除了界定企业形式及遏制企业参与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类直接功能目标之外,其总体目标应当是促进社会福利。具体来说,公司法的恰当目标应当是调整受到公司活动影响的人们的整体福利,包括公司股东、雇员、供应商和客户,以及当地社区居民和自然环境的收益,这就是经济学家所称的追求社会的整体效率。[41]

  公司法作为一种标准合同文本,它提供被大多数企业成员所选择的条款,公司法的实证命题几乎总是遵循这种合同模式。公司真正需要的是其经济结构对环境作出适应性反应的法律,即公司法主要是赋权型法律。英美国家的公司法制度对保护公司参与方利益具有明显的优势,研究和借鉴公司合同理论制度,对公司法进行合同解释,使公司法获得正当性。任何一门学科的存在和发展都具有适应其时代特征的要求,公司合同理论对公司法进行解释本身说明其存在正当性。正如李克强总理于2015 年 3 月 5 日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所指出:“加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改革力度”.在简政放权、激活市场的改革背景下,这一论断为公司法面向市场,放松管制,努力实现公司法的适应性品质,提供了新的自由空间。

  ( 二) 公司法的适应性之二: 面临市场

  将经济学中的公司合同作为分析工具引入公司法,可以有效节省公司参与者签订合同时所花费的成本。公司法必须经得起市场的检验,注重公司内生性制度的需要和民意选择的标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 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必须更加尊重市场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该论断为充分激活市场提供了新的契机。当下的“自贸区”建设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改革举措,其重要意义就是利用市场机制,积极推进政府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实现将政府权力“真正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公司法必须经得起其所处的市场的检验,还原公司法的适应性品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面向市场,以公司参与方福利或效率最大化为目标,在州际竞赛和国际竞争中胜出。公司法要为公司合同确立规范,公司法本身也获得了正当性,从而使得公司法获得了适应性。市场竞争的最优结果就是公司合同的安排,公司合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42].公司法是任意性与授权性法律规则。公司法获得正当性必须按照经济规律和市场法则进行修订,而不应依赖国家权力,公司法有自己的运行逻辑,市场法则和合同自由是公司法获得正当性的不二法则。

  ( 三) 公司法适应性之三: 缝隙填补

  引入司法对公司治理的有限介入,同时,司法也应尊重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坚持司法干预的克制原则。变更公司法的硬度,使其能够根据社会环境变化适时更新判例规则[44].唯有坚持商业判断规则,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后,才能启动司法对公司内部的实体审查[45].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将是否穷尽救济途径---请求公司机关起诉作为股东能否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46],股东未向公司请求提起追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诉讼主张,就无权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司法在履行解读公司法和弥补合同缝隙职责之时,应当超越法条的字面理解,本着法条的基本属性解读公司法规则,且应当允许公司参与方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公司法,唯有如此才能弥补公司法留下的大量合同缝隙,并最终在不确定的公司法规则中实现公司法的正当性[47].鉴于签订合同之时不可能预见到所有事情,或者这些事情虽可预见,但因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成本过高而未在合同中设以明文,以至于合同未对这些情事提供明晰指引。面对这些情形,法律的修订、行政裁决和司法判决可以通过颁布新规则或解读现有规则来应对,这就是公司法漏洞填补的功能[48].

  六、结语

  公司法的立法质量判断应当是一个场景性的活动,适应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的公司法才是最好的公司法,这就是公司法的适应性[49].公司法的适应性品质在现实中最主要是表现就是对技术与市场相对价格变化方面的灵活应变性[50].市场是公司法规则的竞技场,公司法应当来源于市场,通过人们的理性选择得以成立。公司合同理论的确定性与市场的不确定性造就了公司法的灵活性。市场的灵活性造就了公司法规则的不确定,反对不当管制被称为公司法的最强音。未能达到这一目标的法律规则不能永久性证明其存在的合理[51].公司会努力寻找允许不断针对环境作出适应性的制定法,这也正是市场选择赋权型法律的驱动力所在,因为赋权型法律仅仅规范公司的决策程序,而不是规定公司法的结构[52],强制性的公司法无法实现这一目标。寻求公司法规则适应性的过程,就是探究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实现公司法的目标。
  
  参考文献:

  [1] Lucian Arye Bebchuk. The Debate on ContractualFreedom in Corporate Law[J]. Columbia Law Review,1989( 7) : 104.
  [2]邓峰。 普通公司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3.
  [3]汤欣。 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J]. 中国法学,2001( 1) : 123.
  [4]刘俊海。 现代公司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51.
  [5]史晋川。 法经济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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