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国际法论文 > 国际私法论文

中越边境跨国婚姻现状与越南妇女权益保护(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13343字

  三、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越南妇女嫁入中国后,成为中国男子的妻子和中国孩子的母亲。她们与当地居民语言、习俗相通,实际与当地媳妇相差无几,因此在族群文化适应方面几乎没有什么问题。可是,由于种种原因,在社会文化的适应方面,她们却普遍面临一些难题[6].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主要分析由于制度和法律因素导致的这些跨国婚姻中“三非”( 非法入境、非法同居、非法居住) 妇女群体权益的两种最突出难题---“身份”问题与“福利”问题。

  首先导致了有关“身份”问题的出现。因为中越两国不论在制度上还是法律上,都存在有很大不同,根据笔者与其中的一位越南妇女访谈中了解,根据越南法律规定,一旦查出其国公民没有经过任何登记程序来到中国且三个月未归,则其就自动丧失了越南国籍。而当他们嫁到中国后,由于没有办理正当的入境手续、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在中国就不能取得居住证,也不能取得户籍,就导致了所谓的“三非”妇女的出现,这注定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根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这些“三非”妇女要施以驱逐出境的行政处罚,从笔者的调研中了解到,爱店镇被遣返过的越南媳妇人数为 190 人,占全部跨国婚姻人数的 96. 9%.从社会角度来看,这些妇女为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但是,来自制度的和法律的因素导致她们经常面临被驱逐出境的“危险”.

  其次导致了有关“福利”问题的出现。由于“身份”问题的存在,这些“三非”妇女无法享受到作为一位正式的中国公民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但她们确是我国“事实上的公民”,其基本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几乎无法享有。比如,在爱店镇的一些靠近越南的偏远村屯,村民由于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日常的基本生活只能依靠少量的山林土地来维持,主要表现为割松脂,卖八角等经济手段。但是,基于这些“三非”妇女的身份原因,她们自然不会分到山林土地,也就无法获得有关的国家针对边境地区有关的山林补贴政策。同时,基于身份问题,她们也不能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当她们患有重大疾病时,本来家庭经济就差,这对其生活来说更是雪上加霜。根据和越南妇女的交流,笔者发现她们有时连一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权利都没有,比如当她们从爱店镇到宁明县城经商,假如一天时间赶不回来,其因为没有身份证,就不能住宾馆,只能露宿街头; 更有甚者,她们可能就过不了设置于通往宁明县城中间的那道边防武警检查的防线; 而她们假如因业务需求要办理金融业务,由于没有合法身份,也不能办理银行借贷业务等。同时跨国婚姻家庭对子女的教育功能也相对弱化,另外其社会身份的不明确导致其地位低下的现实,这多少在孩子心中形成阴影,也影响了孩子身心的成长[7].

  四、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益保护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跨国婚姻中随着越南妇女嫁入中国,基于其“三非”的身份问题所导致的无法加入中国国籍、无法享受社会福利等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是两国法律规定不协调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的。笔者归纳为以下几个领域:

  ( 一) 从立法层面上分析,问题首先体现在中国对越南边民婚姻登记方面的规定与越南方面的实际做法不一致。具体规定为: 根据 2012 年民政部出台的《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毗邻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 一) 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 领) 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 领) 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 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 镇) 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①可是,对于这些“三非”妇女来说,这些由中国的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几乎都无法从越南政府方面得到,这是导致其加入不了中国国籍的直接因素。

  其次,在越南边民入籍方面的规定上存在可以完善的地方。具体表现为: 《国籍法》第七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1. 中国人的近亲属; 2. 定居在中国的; 3. 有其它正当理由②。尽管《国籍法》已经实施了三十五年之久,但由于具体的条件和申请程序一直没有出台,因此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就导致了这些越南妇女想加入中国国籍但由于种种原因而入不了的情况出现。再次,在涉及越南边民出入境管理及有关临时居留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广西目前针对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中越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出境暂行规定( 1997 年修正) 》。其中第八条规定: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的,必须持有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 含便道)出入境; 前往本自治区边境地区以外地区的,须向自治区边境县( 市) 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并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 前往目的地属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的,须同时申领旅游证件; 前往本自治区以外的地区的,须持有效护照和签证。第十条规定: 越方边境地区人员入境到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正当商品交易,当天不能出境的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后,可以在本自治区境内住宿; 需要停留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在入境后三日内到当地县( 市) 公安局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地区外国人临时居留证①。

  最后,缺乏必要的保障这些越南妇女基本社会权利的地方性立法。对于这些“三非”妇女来说,由于她们无法获得中国法律上的公民身份,因此她们得不到来自中国法律的保护是一种意料之中的事情。

  具体表现为,首先在宪法权利层面,对其基本政治权利与基本社会权利而言,这些妇女属于自动丧失越南国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又无法获得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体。其在中国的民主选举、民事活动、社会生活中,也无法获得中国公民在宪法和法律上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她们普遍对社会的政治生活和公共生活领域因不能参与而表现出不关心,这也是一种无奈之举。这种消极态度直接影响到跨国婚姻中“三非”妇女的生产劳动和社会权益保护的问题,她们及其家庭也容易因此受到来自外界的歧视。同时由于这些“三非”妇女没有中国国籍和户籍,因此在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中国农村,被分配山林土地的权利自然无法得到保障。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的其他基本社会的权益,比如医疗、社会补助、就业等,都由于受到了来自“身份”问题的影响,在现实生活中也都没有完全得到保障。

  ( 二) 从执法层面上分析,首先是对于这些没有合法的中国公民身份的“三非”妇女,现有的中国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况如何适用,当她们作为行政相对人时,行政执法人员往往不依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履行公务。其次是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和合作不足,缺乏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使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无法有效保障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再次由于受地理条件、文化条件和经济条件的制约,这些“三非”妇女的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对法律的认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又缺乏必要的说理教育过程,因此导致她们对自己的行为异常谨慎,生怕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这严重影响了她们的正常生活方式。最后,我国行政机关缺乏与毗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由于两国制度上的差异和法律上的缺陷导致了这些弱势群体的出现,如果不加强与毗邻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机关的交流与合作的话,那么对这些渴望早日获得合法身份与权益的“三非”妇女来说这个梦想太遥远。

  ( 三) 从司法层面上分析,由于这些越南妇女“三非”身份的存在,导致了其在现行的中国司法体制内无法得到相应的救济。在司法领域首先表现为这些越南妇女在作为行政相对人存在时,假如其不服行政主体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无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有时在这些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时,更会遭到被申请复议机关的反调查,后果不堪设想,以至于这些人不敢寻求行政复议。其次是由于这些弱势群体不具备三大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不论是由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还是基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行政纠纷,或者是因为其人身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等权益遭受到来自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侵害而产生的刑事纠纷,使得当她们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只能选择忍受,而不能寻求诉讼法上的救济。再次,在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侵犯了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其无法享受到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保护。最后,考虑到边境地区经济不发达,边民法律意识浅薄,当与别人发生司法纠纷时,她们往往因为“身份”问题不能成为原告,同时因支付不起律师费用、司法费用,而只能妥协地采取不经过司法审判程序来救济自己的权益的方式选择忍受各种不公正的情形。

  五、对跨国婚姻中越南妇女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对跨国婚姻中“三非”妇女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可行性进行分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理论必要性上分析,主要包含以下几点原因:

  ( 一) 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宪法的基本原则,2004 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正式把其由法律原则上升到了法律规则的高度上。

  而在我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他部门法律都是其具体化的体现。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就自然成为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往往表现为对弱者进行保护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她们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一切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人身权、财产权等。结合本文,考虑到这些由于制度和法律因素导致所形成的跨国婚姻中的妇女的“身份”与“福利”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她们虽然是我国“事实上的公民”,但由于法律上的限制,她们并没有享有任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福利,有时更是不能享受基本的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因此,给予这些“三非”妇女以法律上的保护,本质上是为了解决她们由于身份问题在当前所遇到的困境。“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再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这是人权在社会生话中得到实现的基本形式”.[8]可以说,“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9]

  ( 二) 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应有之意

  在 2014 年 10 月 23 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坚持法治政府的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首先,法治国家不仅仅指国家的一切工作运行必须依据现有的宪法、法律,由于权力与责任是紧密相联的,其还应包括法治国家同时是一个服务性的国家,一个有责的国家,一个诚信的国家。其次,针对多元的社会,法治国家同时要求治理社会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够的,还应当结合道德、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等方式进行综合治理。结合本文,考虑到跨国婚姻的妇女们本身已经基于“三非”而处于一个极为尴尬的处境,其基本的社会权利和福利几乎无法享有。但一方面由于她们已经是“事实上的中国公民”,其除了在家庭内部做到了相夫教子外,还参与了当地的日常生产劳动,为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尽了自己的力量。另一方面,由于这些跨国婚姻往往发生在我国的边境少数民族聚集地,而针对少数民族地区所具有的特殊情形,在用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及村规民约在当地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而这样的跨国婚姻是被当地村民认可的,因此对这些特殊的弱势群体给予法律上的保护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 三) 是实现中国梦的需要

  中国梦是***总书记所提出的有关治国理政的重要指导思想。在 2013 年 3 月份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上,***表示“这个梦想,凝聚了几代中国人的夙愿,体现了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整体利益,是每一个中华儿女的共同期盼; 中国梦的最大特点,就是把国家、民族和个人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把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每个人的实际利益紧紧联系在一起。”①根据习总书记的讲话我们可以知道,中国梦理应为每个中国人的梦,就像李克强总理谈到的“改革红利应该公平地惠及每一个人”.结合本文,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跨国婚姻中的越南妇女虽然没有中国的合法身份,但其婚姻成立是基于当地的村规民约形成的,并得到当地居民的一致认可的。在法理层面,国家既然在立法上给予少数民族地区可根据地方客观实情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基础上变通法律规定的权限,地方人大和政府是可以在当地基于民族习惯和村规民约知道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有效的自治条例和政府规章以保障这些群体的权益。在现实中,假如不能给予其足够的法律保护,那么由于她们作为中国丈夫的妻子和中国孩子的母亲,不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法律上对这些弱势群体进行保护不仅有利于维持其家庭内部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而且有利于中国梦的实现。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