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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WIPO规则中仲裁规则与快速仲裁规则的区别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7017字
摘要

  随着贸易的全球化,仲裁日益成为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重要方式。迄今为止,成立于1994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简称WIPO中心)依据WIPO规则办理了400多起案件,其中43%属(快速)仲裁案件[1].为发挥仲裁程序的优势,适应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有时效、合算地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需求,2014年5月5日,WIPO在跨境争议解决和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威专家的协助下,公布了修订后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规则》(简称2014WIPO规则)。除紧急救济条款以外,新的WIPO规则于2014年6月1日生效,将适用于当日及以后开始的所有WIPO调解、仲裁、快速仲裁和专家鉴定。为解读好这一规则,本文拟运用比较法对2014WIPO规则中仲裁规则、快速仲裁规则的主要区别及其修订的主要方面进行评析,并简单分析可能带来的影响。

  一 2014WIPO规则及修订背景

  WIPO规则先后有1994和2002二个版本。

  1994年在WIPO中心成立初就颁布了第一套仲裁及调解规则,目的是适应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纠纷的某些特征,为当事人通过法院之外的途径解决知识产权和技术纠纷提供快速、灵活及经济的服务。

  2002年WIPO对其仲裁及调解规则进行了革新,增加了快速仲裁规则,以提高仲裁效率,2007年又出台了专家鉴定规则。2014WIPO规则通常分为WI-PO调解规则、WIPO仲裁规则、WIPO快速仲裁规则和WIPO专家鉴定规则四个部分,旨在促进在非营利的基础上利用ADR机制解决私人当事方之间的国际技术争议。

  从背景看,首先,2014WIPO仲裁规则是WIPO中心在2013年对60多个国家,近400名调查对象开展"技术交易争议解决国际调查"后作出的。此次调查,中心充分评估了使用包括仲裁在内的ADR解决技术相关争议的现状及比较优势。调查显示,在资金和时间成本以及可执行性、结果的优劣程度和保密性方面,仲裁等ADR方式都提供了颇具吸引力的选择,但需要进一步提高效率。为此,2014年的修订程序效率是其重点考虑的问题。

  其次,WIPO的此次修订属于近年来仲裁规则修订潮的一部分。最近几年,各大仲裁机构都根据国际贸易和商事争议的发展实践,对自身的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2014WIPO仲裁规则是继韩国商事仲裁院2011商事仲裁规则(简称KCAB仲裁规则)、国际商会2012仲裁规则(简称ICC仲裁规则)、瑞士2012国际仲裁规则(简称瑞士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3仲裁规则(简称HKIAC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仲裁规则(简称SI-AC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2014仲裁规则(简称LCIA规则)之后的机构仲裁规则修订潮的一部分。

  为此,其在内容上结合自身主题也吸收这一修订潮引入的新制度,例如,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庭组成前的紧急救济[2].同时,其还充分借鉴了2010年新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新标准。另外,此次修订以WI-PO的办案经验和ADR实践的全球演变为参考,既考虑到原有规则的不足,更针对多当事人仲裁在WIPO中心案量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的情况,在咨询了全球知名的IP仲裁与调解专家后,引入了不少新特征,如增加案外当事人,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申请合并(快速)仲裁、提供仲裁庭组成前的紧急救济、强制性预备会议和任命仲裁员程序的修正等。

  二 2014WIPO规则下仲裁与快速仲裁的主要区别

  节省程序时间和成本是2014WIPO规则修订考虑的主要问题,因此修订后的快速仲裁和普通仲裁二者间区别明显:

  (一)普通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可由1名独任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而快速仲裁则只能选择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二)快速仲裁期限被大大缩短。普通仲裁从开始到结束,一般历时14~16个月,而快速仲裁则通常在7~8个月内就可完成[3].特别是,在普通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请求(Request for Arbitration)之日起30天内向WIPO中心和申请人递交答复,在快速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答复的期限则缩短为20天。同时,在普通仲裁中,仲裁申请或答辩书(Statement of Claimor Defense)(包括任何反请求)可以与仲裁请求或答复同时或单独作出,仲裁申请书应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作出,被申请人的答辩陈述需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或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进行,但可延长。在快速仲裁中,仲裁申请或答辩书必须与仲裁请求或答复同时作出。如提出反请求,在普通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答辩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在快速仲裁中,相应期限缩短为20天。

  (三)普通仲裁的仲裁庭有权灵活确定开庭时间及庭审持续时间,但快速仲裁必须在申请人收到仲裁答复和答辩陈述后30日内开庭审理,并且除非有特殊情况,庭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天。

  (四)庭审和裁决期限不同。普通仲裁应在仲裁庭组成或收到仲裁答辩陈述后9个月内宣告庭审终结,最终裁决应在此后三个月内作出,但前述期间皆可延长。快速仲裁的相应期限为3个月和1个月,亦可延长[4].

  (五)仲裁费用差异大。将争议提交WIPO中心仲裁解决时,要缴纳的费用有三:登记费用、管理费用、仲裁员薪酬。但快速仲裁的费用与普通仲裁的费用相比,大约减少了一半。费用具体对比如下[5]:

  三 2014WIPO仲裁规则的主要变化

  (一)合并审理

  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往往关系复杂,涉及到连环交易、多方交易和项目系列交易,但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考虑到仲裁本身作为契约型争议解决方式的自愿特点,就产生了在国际知识产权争议开始后,将新的当事人加入到仲裁中来,以合并审理(joinder)的需要。

  2014WIPO仲裁规则第46条、快速仲裁规则第40条做了相同的规定,一致允许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追加另外当事人。2014WIPO规则下的合并审理,要求包括被追加的第三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一致同意方可进行。合并审理请求应与仲裁请求或答复同时提出,或者请求合并的当事人意识到与合并审理紧密相关的必要情况后最迟15天内提出,但是当事人应尽可能早地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合并请求[6].不管怎样,在合并审理决定作出前,仲裁庭应考虑"包括仲裁所处阶段(是否导致不公正的迟延)在内的所有情况".然而,WIPO指出该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除非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将另外当事人追加到仲裁中的协议,必须包括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中已经作出的仲裁员的任命的同意。"[7]

  比较而言,WIPO(快速)仲裁规则对当事人的追加和合并审理,采取的是折中路线。主要表现有:

  1、其要求所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相反,LCIA规则和SIAC规则仅要求申请当事人和被追加当事人同意即可。例如,SIAC规则第24条第2款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加入仲裁,且第三人书面同意成为仲裁协议当事人时,仲裁庭有权允许一位或数位第三人加入仲裁".HKIAC仲裁规则第27条第1款不要求同意,但通过"仲裁协议的约束"限制对另外当事人的合并审理。瑞士规则第4条第2款似乎更进一步,合并审理无需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允许仲裁庭在与包括将要合并加入的一方或多方所有各方当事人协商,并综合考虑所有有关情形后,做出第三方当事人加入仲裁的决定。

  2、WIPO(快速)仲裁规则允许任何第三方追加为当事人,不限于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原当事人的各方但同时规定仅限于仲裁的一方当事人而非第三方可请求合并审理。可见其持有的是中间立场。瑞士规则则有所扩展,除当事人意图促使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加入仲裁外,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也可请求合并审理。但HKIAC仲裁规则第27条第6款和SIAC规则第24条第1款第2项等合并审理条款则遵从了更多限制路径,仅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第三方,而不是任何第三方可加入。

  3、WIPO(快速)仲裁规则不允许仲裁庭组成前合并审理。其要求合并审理决定由已完全组成的仲裁庭作出。这意味着不仅在仲裁庭组成前不可能合并审理,也说明追加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无权参与。LCIA规则、SIAC规则、瑞士规则等采取了与之相同的解决方案,但与之相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CIETAC)2015年仲裁规则第18条,HKIAC仲裁规则第27条第8款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1款则允许在仲裁庭组成前合并审理。

  (二)合并仲裁

  合并仲裁,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相互独立但又有联系的仲裁程序加以合并审理[8].

  合并仲裁不仅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仲裁成本,还可解决很多举证上的困难,避免产生矛盾的裁决。2014WIPO仲裁规则第47条和快速仲裁规则第40条允许将新的仲裁与正在进行的仲裁进行合并。合并条件包括各方及仲裁庭同意,争议标的实质性相关或者新老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相同。应该说,同最近各仲裁机构修订的仲裁规则比,WIPO规则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方式来处理仲裁合并问题,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尽管SIAC规则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2010仲裁规则一样,并没有包含任何明确的仲裁合并条款。

  但LCIA规则第22条第1款则允许仲裁庭作出合并仲裁的决定,条件是:(1)所有当事人和LCIA仲裁院同意或者尽管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但多份仲裁所涉及到一份或多份可相容的仲裁协议下的当事人相同。(2)仅任命了一个仲裁庭或不同的仲裁程序任命的是同一个仲裁庭。

  ICC规则和瑞士规则则都规定即使当事人未同意,但满足一定情形也可合并仲裁。例如ICC规则第10条第1款第2、3项规定:(1)各仲裁案的所有仲裁请求都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者(2)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但当事人相同且各争议所涉的法律关系相同,且仲裁院认为各仲裁协议彼此相容时,则可以合并仲裁,可见其增加了提交合并仲裁的争议的法律关系要相同的条件。瑞士规则第4条第1款就规定,即使提出仲裁通知的当事人与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一致时,也可合并仲裁,但在作出决定之时,仲裁委须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形,包括仲裁案件之间的联系及现有的仲裁程序已经取得的进展。

  中国的常设仲裁机构在合并仲裁问题上,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条的规定与2014WIPO规则基本相同,但2015年CIETAC仲裁规则第19条则完全采纳了ICC规则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年仲裁规则第29条则吸纳了瑞士规则第4条第1款的意见。

  (三)强制性预备会议

  预备会议,英国律师称"预备庭审",也称"案件管理会议",可指任何讨论仲裁如何进行的会议,而非争论案件的好坏,双方的对错。在国际知识产权争议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自不同的文化背景,或者来自不同的法律体系,召开预备会议,可确保仲裁庭和当事人对仲裁如何进行达成共识,并有利于仔细涉及和确定进行仲裁的框架,节省时间、降低成本,提高仲裁效率[9].2014WIPO仲裁规则第40条和快速仲裁规则第34条,强制性要求(加速)仲裁的仲裁庭必须在组庭后30天/15天内召开预备会议。因WIPO仲裁所处理的案件大多数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议,一般案情复杂,标的额巨大,技术性或专业性强。因而,强制性规定召开预备会议讨论有关后续仲裁程序如何走的问题,较为符合知识产权争议的特征。

  各仲裁机构在其修订的仲裁规则中也往往引入了早期磋商程序,但往往是选择性的或者认为必要时才召集。例如,不同于WIPO的强制性预备会议,韩国商事仲裁院(简称KCAB)2011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在被申请人答辩后选择性地召集预备会议,以组织和安排后续仲裁程序。ICC规则第24条要求在拟订审理范围书时,或在拟订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仲裁庭应召集"案件管理会议",与当事人协商可采取的程序措施,并在会议期间或之后制定一份仲裁的程序时间表。SI-AC规则第16条第2款也规定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具体情形后,可以尽可能快地举行仲裁员内部会议。

  LCIA规则第14条第1款要求会议须在仲裁庭组成后21天内召集。瑞士规则第15条第3款和HKIAC仲裁规则第13条第2款尽管没有规定类似的预备会议,但在仲裁开始阶段就要求制定临时时间表。而中国上海自贸区2014仲裁规则第35条第4项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

  (四)紧急救济

  2014WIPO规则保留2012仲裁规则原有的临时保全措施的基础,同大多数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保持一致,增加了一项全新的程序,即紧急救济程序。其具有如下特点:

  1、采用选择性退出方式

  2014WIPO仲裁规则第49条和快速仲裁规则第43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救济条款默认适用于依2014年6月1日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而提起的仲裁。但当事人保留向司法当局申请紧急救济的可能性。可见,其同ICC仲裁规则第29条第6款规定、瑞士规则第43条第1款、SIAC规则第26条、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2006/2009修订版,简称ICDR规则)第37条第1款等一样,采取的是选择性退出(OPT-OUT)适用方式,即除非当事人明示约定排除紧急仲裁条款的适用,则该类条款自动适用。这完全不同于1990年ICC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1998年WIPO紧急救济规则草案、1999年ICDR规则、2015年CIETAC仲裁规则采用选择性并入((OPT-IN))适用方式,当事人选择性适用紧急措施等保守性规定。

  2、紧急救济程序启动时限为仲裁庭组成前

  2014WIPO(快速)仲裁规则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启动紧急救济程序。这意味着其与ICC、SCC和瑞士等的仲裁规则一样,在仲裁开始前至仲裁庭组成这一时间段都可申请紧急救济,但不同于ICDR、SIAC、HKIAC等的仲裁规则明确要求在在仲裁申请提出的同时或之后至仲裁庭组成前才可申请紧急救济。

  3、紧急救济不适用于单方程序

  2014WIPO(快速)仲裁规则的规定,一旦收到紧急救济申请和预缴费用1万美元(紧急仲裁员薪酬为300~600美元/小时,最高不超过2万美元,最终数额和当事人的分摊比例由仲裁庭终局裁定时确定),WIPO中心将迅速(通常是在两天之内)从来自70个国家、超过1500名专家的数据库中指定一人担任紧急仲裁员,并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的异议应该在接到通知之日的3天内提出。可见其需要确保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这意味着紧急仲裁员将无法在不通知被申请人的单方程序中指令采取紧急救济措施。这一规定与ICC、ICDR、SIAC、SCC、HKIAC等的仲裁规则规定类似,但是LCIA仲裁规则第9条第7款则保留了在单方程序中指令紧急救济的可能性。

  4、紧急仲裁员权力至仲裁庭组成时止

  2014WIPO(快速)仲裁规则与ICC规则相同,紧急仲裁员同仲裁员一样,具有自裁管辖权,即对当事人针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同时,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任何认为必要的临时措施指令(Order)。尽管2014WIPO(快速)仲裁规则没有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紧急救济指令的时间予以明确的限制,但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引导这一程序,同时规定如果紧急救济程序启动后30天内未开始仲裁,则紧急程序终止[10].一旦仲裁庭组成,紧急仲裁员权力即终止,但其所作的紧急救济措施裁定仍然有效,但仲裁庭可以纠正或撤销。除非当事人同意,紧急仲裁员不得担任所涉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

  四 2014WIPO仲裁规则的优劣分析

  2014WIPO仲裁规则的出台,通过追加当事人、合并仲裁、紧急救济和有效的案件管理(预备会议)等新内容,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不仅强化了WIPO原规则所建立的ADR框架,也及时回应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有时效、合算地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需求和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实践的最新发展,可为与知识产权有关争议的ADR解决进一步节省成本、节约时间,提高WIPO仲裁的效率和适应性,使其更加灵活而富有弹性。具体而言:

  首先,2014WIPO仲裁规则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贯穿于仲裁的整个程序中。其规定不论是仲裁庭人数、仲裁员选任程序和国籍,还是追加当事人及合并仲裁等程序事项,均可由当事人进行约定。

  其次,2014WIPO仲裁规则注重程序灵活性、效率及成本控制。一方面,其规定了多样化的仲裁庭组成方式并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且以独任仲裁员为原则,这有利于降低成本。二是其第35条规定了仲裁庭缺员时的特别程序安排,赋予了缺员仲裁庭对程序处理的灵活性(在当事人未请求该仲裁员退出和另有约定的情形下,可继续推进;或暂停程序由中心指定新的仲裁员)。另一方面,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审理周期长的特点,其规定了相对较短的裁决期限,即程序终结后3个月内,并特别要求仲裁庭定期提交超审限未终结程序或未作出裁决的情况说明,体现了其对效率的追求。

  另外,2014WIPO仲裁规则也高度重视IP案件的技术性及保密性:在仲裁启动之时,就要求当事人阐明案件争议性质和所涉权利属性,同时也规定了实验、现场查勘、说明材料及模型等针对技术性问题的审理措施以及关于保密性措施、保密保证书、保密顾问等别具特色的保密制度(第54条)。

  但应注意的是,2014WIPO仲裁规则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WIPO仲裁本身的不足,如WIPO规则适用受限、其可能给知识产权的保密性带来不良影响、与临时仲裁相比成本较高、缺乏执行保障[11].

  例如,其54条规定的"保密顾问"应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对该"保密顾问"的独立性、公正性提出异议?如果"保密顾问"违反保密义务,责任如何认定?这些在实践中都可能存在疑难。二是修订后的《仲裁规则》尽管增加了追加当事人和合并仲裁的规定,其内容与ICC等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一致,但有关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以及多份合同之处理的内容并未被涉及。

  另外,在新规则中,尽管紧急仲裁员制度能有效避免在不同法域向不同层级的法院提出申请,从而保证了紧急救济的顺利进行,但紧急仲裁员所做的指令能否在各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则是目前面临的最大问题。迄今仅新加坡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国内仲裁法明确规定可承认与执行紧急仲裁指令(裁定)[12],就连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能否适用于紧急救济指令(裁定),目前亦存在争论。因此,当事人在选择将这一规则适用于与其有关的IP争议时,应认真斟酌,谨慎适用。而WIPO在"保密顾问"制度、多合同处理中的当事人追加以及紧急仲裁裁定(令)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需要通过国际合作,对其仲裁规则进一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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