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贸易全球化发展,中资企业在印度开展经贸合作的同时,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做好风险防范与化解已成为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压舱石。商事调解规则作为一种处理合同纠纷的手段已得到印度政府支持,其在印度项目合同中有着广泛的应用,调解规则运用不当可能对当事方在处理项目纠纷时造成更大困扰,然而目前国内对于印度调解规则尚缺乏系统研究,为此本文对印度调解规则进行分析,并探索性提出如何在实践中把握调解规则的建议,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
印度市场潜力巨大,开拓发展在印业务是中资企业践行“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环节[1],但中印双边关系的不确定性对中资企业在印开展业?务构成巨大挑战[2],在印承揽项目企业应不断提高合同纠纷应对能力。准确把握商事调解规则对于印度项目合同项下的纠纷应对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商事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调解人)主持下,通过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方式,是为解决商事纠纷而设立的,由一系列组织、规则、程序、方法等要素构成的综合机制[3]。现行通用的调解由 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发展而来[4],以调解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在 20 世纪中期后渐渐得到认可[5]。印度于 1996 年专门制定了《仲裁与调解法》,明确将调解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一种国内机制[6]。但是在印度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下,印度不同企业主体对于合同调解规则适用的具体情况有着较大差异性,一些企业能够完全沿用法律项下的调解规则,而一些企业则倾向于在法律调解规则基础上针对不同项目制定相应的合同调解规则,这对中资企业在承揽印度项目过程中如何把握调解规则以处理合同纠纷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针对印度法律调解规则进行梳理,并结合某大型央企国际工程项目合同纠纷处理情况对调解方面的实践策略进行探讨,为中资企业在印项目应对合同纠纷中准确把握调解规则提供参考。
二、印度法律调解规则精要
以印度共和国第 47 年议会颁布的 1996 版《仲裁与调解法》(含 2016 年、2019 年及 2020年修订版)为分析对象,梳理归纳印度法律调解规则精要如下。
(一)适用范围
除法律另行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调解规则适用于因法律关系(不论是否属合约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以及所有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法律程序。调解规则不适用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进行调解的争议。
(二)调解程序启动
发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调解规则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阐明争议事项。调解程序应在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接受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另一方拒绝邀请,则不进行调解。如果发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未在其发出邀请后的 30 天内(或者邀请中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收到任何回复,发起的一方可选择视另一方行为为拒绝调解邀请,如一方做出此种选择,应相应地向另一方书面告知。
(三)调解人任命
在由一名调解人进行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唯一调解人的姓名;在由两名调解人进行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调解人;在由三名调解人进行的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调解人,再共同约定第三名调解人作为首席调解人。双方当事人就调解人任命可寻求合适机构或人员的协助,具体来说,一方当事人可请求该机构或人员推荐合适的人员担任调解人;双方当事人可共同约定由该机构或人员直接指定调解人。在推荐或指定调解人的情况下,该机构或人员应尽可能确保调解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对于唯一调解人或第三调解人,应考虑指定一名国籍不同于各方当事人国籍的调解人。
(四)调解人的作用
调解人应以独立且公正的方式协助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友好地达成一致。调解人应坚持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用争议事项相关的行业惯例。调解人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兼顾考虑案情、双方当事人的期望、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人听取的口头陈述以及加快争议处理的需求。调解人可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就争议解决提供建议,该建议不作书面要求,也不需陈述建议的理由。
(五)行政协助
为便于调解程序的实施,双方当事人或得到双方同意的调解人可安排由适当的机构或人员提供协助。
(六)调解程序终止
调解程序应在如下情况发生时终止: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日;或在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后,调解人书面宣布进一步调解不再有效之日;或双方当事人向调解人书面宣布调解终止之日;或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和调解人书面宣布调解程序终止之日。
(七)诉诸仲裁或诉讼程序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间不应就调解的争议事项发起任何除一方当事人认为发起仲裁或诉讼程序对于维护其权利有必要性外。
(八)成本
所谓成本,是指与如下事项相关的合理成本:调解人费用和调解人要求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证人费用;调解人要求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专家意见;调解程序中其他机构提供的协助;与调解程序及和解协议有关的任何其他费用。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人应确定调解的成本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除非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另有安排,成本应由双方平摊。
三、具体案例下调解规则差异比对及实践策略
不同项目发包方对于项目合同中调解规则的设定常常与印度法律项下的调解规则存在差异,合同适用的调解规则往往在法律调解规则基础上有着一定的调整,这需要承包方予以高度重视。本文结合具体项目合同中调解规则约定的情况,对比合同调解规则与法律调解规则的差异,进而尝试性提出合同争议处理中有关调解方面的实践策略。
(一)具体项目概况
2019 年 8 月底,印度某政府企业(以下简称“发包方”)就某能源环保工程项目向某大型央企旗下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签发中标通知书,项目中标金额折合人民币约 5 亿元。承包方负责工程设计、供货、施工等在内的总承包工作。2020年 3 月,项目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调解作为双方争议解决的一种手段。2020 年9 月,发包方以承包方工期延误、合同违约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在项目争议发生时,将依次以协商、调解、仲裁的方式进行处理,当争议在以任一方式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将不再触发后续程序,其中的调解规则是在印度法律项下设定的调解规则基础上制定而成。
(二)合同调解规则与法律调解规则比对
该项目下的合同调解规则与印度法律下调解规则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差异:
1. 调解人任命
合同调解规则约定,发包方公司法务部应设立调解人小组,该小组由诚实正直且具有良好公众地位的人员组成。组成调解人小组须经发包方代表批准。调解人小组中的调解人应为独立人士,不得为发包方公司的雇员或退休雇员或顾问。发包方代表有权增加或删除调解人小组中的任何人员。以调解方式处理合同争议时,发包方代表将从调解人小组中任命调解人。而法律调解规则约定,调解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非一方当事人任命。
2. 调解程序
合同调解规则约定,双方辩护人或律师不得参与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应自行辩护,但双方有权自行指定其公司授权的法务人员为争议事项进行辩护。各方应尽最大努力确保调解程序按照下列限时方式来进行:自首次进行调解审理之日起 6个月内完成调解,即使在各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情况下,也不应超过 9 个月。而法律调解规则约定,双方当事人或得到双方同意的调解人可安排适当的外部人员提供协助。
3. 调解程序涉及费用
合同调解规则约定,对于索赔金额小于或等于1亿卢比的纠纷,每位调解人报酬为每次听审会1万卢比,最高限额10万卢比;对于索赔金额大于1亿卢比的纠纷,每位调解人报酬为每輈次听审会2万卢比,最高限额20万卢比。除报酬外,双方还须支付与调解程序、和解协议相关的差旅费、住宿费、秘书费及其他费用。调解人报酬和达成和解协议前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摊。而法律调解规则并未对调解计费细则予以明确约定,同时也未涉及调解程序相关的差旅、住宿及秘书服务等具体费用。
(三)调解规则差异下的注意事项
鉴于合同调解规则与法律调解规则的差异,从维护承包方权益的角度,须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 调解人来自于发包方公司组建的调解人小组,调解结果极可能对承包方不利。尽管调解规则明确调解人应为诚实公正和具有良好公众地位的独立人士,但调解人需由发包方代表任命,且其有权增加或删除调解人小组名单上的任何人员。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人在实践中将难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客观公正,进而导致承包方主张难以通过调解处理实现。
2. 双方有权自行指定其公司授权的法务人员为争议事项进行辩护,而不得由各自的辩护人或律师参与调解程序。从字面来看,这一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较为公正,双方享有同等权利,也受到同等制约。但从实践来看,调解规则是印度法律项下的产物,承包方作为中资企业,其工作人员更熟悉中国的规则或惯例,承包方法务人员在运用印度调解规则与发包方法务人员进行辩论中相对经验不足,可能存在劣势。
3. 双方当事人须对参与调解程序的调解人提供报酬,还应支付与调解程序、和解协议相关的一系列费用。鉴于合同调解规则约定的程序耗时较长,而调解人又属于发包方代表任命的人员,在调解结果难以符合承包方预期的同时,调解程序中发生的费用也将难以控制。
( 四 ) 实践策略
在项目发包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争议纠纷出现后,承包方立即向发包方提议就项目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按照合同争议处理程序的相关约定,双方当事人本应进入调解阶段处理纠纷争议。针对双方争议情况以及合同所适用调解规则的特点,承包方没有贸然同意立即进入调解程序,而是首先对沿用合同调解规则处理双方纠纷争议可能存在的不利情况进行分析,可看出不利情况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合同调解规则下调解人由发包方任命,难以确保调解人的客观公正性,也难以实现调解结果利于承包方的预期;二是合同调解规则下的调解程序耗时较长、调解费用不可预知,在难以取得预期调解结果的情况下,只会徒增承包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承包方在预料到继续沿用合同调解规则处理纠纷争议极可能对自身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 , 果断决定向发包方发出跳过调解程序的提议。发包方则意料之中地拒绝了承包方的提议,而是坚持要求承包方遵照合同约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先进入调解程序来处理双方纠纷争议,因此只有在调解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允许承包方进入仲裁程序。鉴于此情况,承包方主动出击,借助向法院提出保函止付申请的契机,在法庭上提出跳过调解程序建议,尽管遭到发包方意料之中的强烈反对,但承包方据理力争,全面阐述该项目合同调解规则的弊端及其非必要性,最终印度某高等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是否进入调解程序做出裁决,最终宣布同意承包方提议,双方直接进入仲裁程序处理合同争议。承包方在明知调解规则不利的情况下做出跳过程序的尝试,为自身处理合同纠纷争取到了更有利的程序地位。
上述承包方在合同调解规则不利的情况下选择以跳过调解直接进入仲裁的方式来处理合同争议,这为承包方有效避免了一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损失,但这种操作在实践中并不必然实现,其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这就要求承包方在承揽印度项目时需要更加谨慎地对待合同有关调解规则?适用的约定,切不可想当然地认为调解规则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合同调解规则的设定可能对承包方构成陷阱。承包方需要在项目投标前或至少在合同签订前充分认识发包方对合同调解规则所赋予的真实含义,在调解规则显失公平或未能准确理解的情况下,承包方应当及时指明,并要求发包方予以澄清或调整,尽量规避承包方在争议应对中存在程序上的不利地位。
四、结束语
调解规则作为一项非对抗的、便利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缓解了印度仲裁和诉讼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力,其在印度实践中运用广泛且得到普遍认可。鉴于调解规则形成的和解协议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中资企业应当准确把握印度调解规则处理项目纠纷,一方面尽可能确保合同所适用调解规则的客观公正性;另一方面在合同调解规则相对不利的情况下行使权利跳过调解程序。在中资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走向深入过程中,如何充分合理地行使程序权利维护自身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 文章以此为出发点分析印度调解规则及实践策略,以期为其他项目处理合同纠纷提供参考与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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