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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则的应用

来源:企业科技与发展 作者:徐颖勰
发布于:2020-07-04 共9024字

  摘    要: “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促使国际投资广泛开展。通过签订国际投资协议来规范东道国和外商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这其中发生的国际投资争议往往是通过投资仲裁来解决。在此过程中,仲裁机构普遍将国际投资协定作为法律加以适用,而条约解释是适用上述国际投资协定的前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在国际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广泛运用。因此,研究国际投资仲裁中条约的解释问题应当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为基础,结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实践经验,为我国将来可能面临的国际投资仲裁提供指导和帮助。

  关键词: “一带一路”仲裁; 国际投资协议; 条约解释;

  1、 问题的提出

  在“一带一路”倡议深入推进过程中,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日益加快,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面临投资争议,与此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与中国产生投资纠纷。因此,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我们研究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条约解释问题将不能囿于保护中国企业利益的角度,而应当综合考虑到中国作为东道国可能被诉的情况。2017年3月9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称ICSID)就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争端案发布裁决,这是中国首次在ICSID作为被诉国家进入仲裁阶段的案子。仲裁裁决在投资者的诉讼时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等重要法律问题上支持了中方立场,驳回了韩国安城公司的请求1。

  截至2019年9月,在ICSID受理的案件中有6个中国企业作为原告的案子,有3个以中国作为被告的案子。而这9个仲裁案中除了两例适用原被告的合同为仲裁依据之外,其他7例无不例外地适用了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2。这其中涉及与中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为秘鲁、坦桑尼亚、卢森堡、比利时、也门、坦桑尼亚、老挝、以色列、马来西亚。以上诸国均为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国际合作伙伴。从国际法角度看,“一带一路”倡议是建立在国际法主权原则的双边或者多边投资合作,而国际法主权原则要求国际条约建立在国家共同同意的基础上。相较于国际法中的习惯法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在长期的国际司法实践与各内国法律的影响总结中提炼而出的各国共有的法律规范,国际条约则是缔约国的意志相互妥协的产物。因此,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如何适当地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则来进行国际投资条约的解释是仲裁庭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2、 条约法解释规则在国际投资仲裁争端解决中的实践分析

  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生效以来,从国际法院到WTO再到ICSID,条约法中的条约解释规则作为权威规则广泛适用。ICSID是世界上第一个解决国际投资纠纷的机构,在解决东道国与外国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端问题法律实践丰富。下面本文将结合韩国安城案及近年来ICSID的其他案例,具体分析国际投资协议中的条约解释问题。
 

国际投资仲裁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则的应用
 

  2.1、 国际投资协议需要从协议条文本身进行合理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对条约某个或某些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阐明。条约缔结后,各有关当事方必须善意履行条约。同样,为了善意适用条约,必须明了条约规定的正确意义。因此,在国际投资仲裁案中适用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时,就必须准确合理地解释约文。在目前的实践中,由于缔约方对于条约的解释无法统一才会出现法律纠纷,条约有权的官方解释主体也往往变成仲裁庭。因此,仲裁庭对于条约法解释规则的运用很关键。

  在投资条约解释的实践中,有很多看似具体的规定,实则缺乏统一的标准———通常投资条约为了便于追求尽快在缔约方之间达成一致,会使用一些宽泛、模糊的词语。最常见的有“故意”“恶意”之类的词语,这些用语更像是政治家的口头声明而非法律条约中的明确规定,因为对于这些词语没有准确的内涵和外延定义,也就无法为投资者提供一个清晰严密的法律保护框架,同时不便于准确直接地实现缔约国的真实目的和宗旨。根据李浩培先生的观点,按照解释的主体不同分为学理解释和官方解释,按照效力不同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有权解释概念来源于罗马法中“谁制定的法律谁就有权解释”,因此只有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3。

  在2017年3月的韩国安城公司与中国的投资争端案中,仲裁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诉讼时效的确定及最惠国待遇的解释。仲裁庭依次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基本支持中方的主张,仲裁庭支持了中方基于ICSID仲裁规则第41(5)条4和中韩BIT第9(7)条5提出的3年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认为安城公司要注意“首次”的理解,即最早一次知道自己有损失即为诉讼时效的开始,而不是从知道损失的数量开始。因此,从安城公司2011年10月以低价转让高尔夫球场资产的行为就可得出最迟在2011年10月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自己公司的损失,而不是安城公司所主张的2011年12月17日开始清算损失时6。

  此外,韩国安城公司主张依据中韩BIT第3(3)条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来推翻第9(7)条中提到的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中国曾给予其他国家无诉讼时效的待遇。双方对于这个最惠国待遇的理解很难形成统一意见,所谓“待遇”“原则”或“标准”的含义双方各执一词,需要仲裁庭就该条约的具体规则作出解释。仲裁庭解释中韩BIT的第3(3)条与第9(7)条之间的关系时就指出,不能因为第3(3)条中对于最惠国待遇的说明就认为该条的目的是给予投资者与任何第三方(韩国安城公司举证中国与他国的双边投资协议中没有规定诉讼时效)同样的待遇,从而否认第9(7)条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第3(3)条的关于最惠国待遇的内容明确,不需要也不能扩大解释最惠国待遇。与此同时,第9(7)条中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恰当的,与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一致。

  这体现了法特尔关于条约解释规则中最着名的第一个规则: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当一个文件以明白和正确的词语表达时,当它的意义明显,且不导致荒谬的结果出现时,人们并无理由拒绝依从该文件自然表现的意义。如果企图从其他方面寻求一些推测,以便限制或扩大该文件,那只是意欲规避它而已。

  简而言之,仲裁庭解释认为中韩BIT第3(3)条的最惠国条款的使用和范围非常清晰,无需做扩大解释,并且其在适用逻辑上没有与中韩BIT第9(7)条意思相左,所以安城公司并不得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来主张第9(7)条诉讼时效条款无效7。事实上,最惠国待遇条款是为了给予双方公平公正待遇,仲裁庭在解释最惠国待遇条款时应当确认是否需要援引适用第三方的条约,而不是依此来对本条约中的其他条款做出不同的解释。

  2.2、 国际投资协议的目的和宗旨的解释应平衡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早期仲裁庭根据序言去解释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忽视了结合上下文进行合理解释的重要性,仲裁庭往往认为投资协议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投资,从而做出扩大保护投资者的权利的解释,损害东道国的利益。而这样的条约解释不仅是片面的也是非善意的。

  以中韩BIT序言为例,它的主要内容是希望通过缔结条约促进和鼓励投资以加强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愿意通过缔约各方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和技术等领域的交流。这样的序言表述方式出现在诸多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但是它充其量只能作为一项双边条约签订的背景和意义说明,并不能作为仲裁庭用以证明该双边条约的目的依据,更加不能说明条约内容的宗旨即主要意图。以此来解释双边投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和鼓励投资,从而扩大解释缔约国中东道国保护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义务,变相地损害东道国的权利。对于东道国而言,这样解释并没有解释缔约国真实的意图,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它们的真实缔约意图应当结合条约的上下文,其中包括序言和条约正文及其附件、与订立条约相关的文件,从中可以看出国际投资条约是在保护东道国对外商投资的管理权基础上,充分保障外商投资者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改善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商投资,从而促进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投资者的收益。

  ICSID在进行国际投资仲裁中早期是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不过,从近年来ICSID关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的裁决中可以看出,ICSID在不断更正和完善对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解释,以此实现条约法中的善意解释。

  在美国PESG环球公司和北美煤炭公司诉土耳其案中,仲裁庭指出土耳其在对待外国投资的政策和政府态度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状态下,这种变化的投资环境违反了东道国为投资方提供公平与公正待遇义务是相对的8。此案的背景是20世纪80年代土耳其政法为了更好地开发能源从而引进外资,但随后其在能源开发政策上的变化引发了与PESG公司的争议。仲裁庭认为土耳其政府在管理能源开发的政策方针的变化违反了它与PESG公司在开发合同中东道国的保护义务。

  在2004年的SGS公司诉菲律宾案中,仲裁庭在对瑞士与菲律宾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第10(2)条的解释应当从该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出发,基于该双边协定的序言中明确指出“为了给缔约双方的投资者创造、维持良好的投资环境而缔结条约。”仲裁庭认为解释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出发9。笔者认为这样单纯从序言内容来解释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显然是不妥当的。这体现出早期的ICSID仲裁庭在解释条约时过于追求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到了2006年的Azurix公司诉阿根廷案,仲裁庭在裁决中不认同对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解释应以有利于投资者的方式进行,仲裁庭认为双边投资协定是国际条约,对其解释时应当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进行解释,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规定来解释该协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两国为了鼓励和保护投资及最大化有效利用经济资源而订立的,因此仲裁庭在解释双边协定时必须注意到这一订立目的10。仲裁庭对于此案中所适用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的解释显得更加公平合理。

  2017年的韩国安城案中,韩国安城公司主张依据条约保护投资的目的来扩大解释第3(3)条的最惠国条款,从而达到规避第9(7)条中诉讼时效的约束,这一主张遭到了仲裁庭的坚决反对。从安城案仲裁庭的裁决立场和态度我们可以看出,ICSID在条约解释越来越倾向于基于上下文综合正确理解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维护东道国和投资者双方的利益,进一步追求国际投资仲裁的公正性。

  3、“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投资仲裁的应对策略

  截止到2019年5月,我国与104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11。我们国家已经从过去的引资大国转变成资本大国,我们在未来可能面临的国际投资仲裁中将不再只是东道国的身份,而有可能更多的是投资者的身份。基于此,我们应当以东道国与投资者的双重身份,在应对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条约解释领域应当具有投资者和东道国的双重思维模式。

  3.1、 以投资者身份理解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条约法解释规则

  在“一带一路”策略的推动发展下,以国际基础设施合作为基础,推动国际产能合作,中国对外投资快速增长,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日益加快,中国对外投资在境外也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有些以“国家安全”的名义阻止中资企业的一些投资行为,例如2011年华为公司收购美国3LEAF公司时就因受到美国的阻碍而以失败告终。有些国家外资政策反复无常、缺乏基本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或以政局变化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单方面终止我国企业在该国签订的投资开发建设的大型项目,例如2015年墨西哥宣布取消中国铁建牵头的联合体中标高铁项目,并宣布无限期搁置该项目。虽然上述两个事件在解决过程均是由国家间进行政治斡旋,且都以我国企业投资受阻而告终。但是从长远来看,未来中国政府不可能长期以政治手段参与企业对外投资的纠纷,因此应当以企业自身为主,寻求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作为投资者在进行国际投资仲裁请求中要特别注意利用国民待遇条款、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解释。

  国民待遇条款与最惠国待遇条款通常是一起规定在国际投资协定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简称《中法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第4条:“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任一缔约方应在其境内和海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与其给予最惠国的投资者同样的待遇。”12一般来说,国民待遇条款可以用来解释影响投资的政府干预行为,阻止政府以更加严格的标准来审查外资,例如高于本国标准的气候或者劳工标准。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用来解释比基础条约规定更加宽松的标准,以期减少外国政府的管制行为。我国企业在解释这些条款时,除了联系上下文进行通常意义的解释之外,还需要积极利用辅助资料来证明自身的待遇与他国企业待遇的不同。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作为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主要条款之一,历来因为衡量标准不一而在实践中饱受争议,从解释原则来说是按照用语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还是按照国际习惯规则来解释就有重大分歧。而这种分歧有时直接体现在国际投资协定的约文当中。以中国对外签订的投资协定为例,按照国际习惯规则来解释的有《中法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3条:“任一缔约方应当根据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或海域内所作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却没有提及任何国际法的解释标准,其第3(1)条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13中国企业在解释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时要注意关注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约文用语,根据条约约文的内容,或根据国际习惯规则,或根据用语通常意义来解释。立足于条约约文框架本身来分析东道国提出的引资条件,因为如果东道国提出了吸引外资的承诺条件并在客观上给予了投资者预期权利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却降低了这一权利标准,那么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庭一般会认为东道国违反了公平、公正待遇。

  3.2、 以东道国身份理解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条约法解释规则

  国际投资协议在出现之初就是资本输出国为了保证其在东道国的权益,而由东道国承诺给予其一定的保障性权利。所以在国际投资协定中除了东道国的引资条件,还规定在出现纠纷时可以寻求第三方法律救济途径,在实践中往往规定为国际投资仲裁。ICSID作为全球影响最大的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的仲裁中心,从1966年开始进行此类仲裁,在运行之初即表现出强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倾向性。但是随着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层出不穷,ICSID逐渐转变这种厚此薄彼的态度,一是东道国的不断抗议(例如2007年玻利维亚宣布退出ICSID等),二是因为在条约中出现愈来愈多的例外条款。本来像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等都是东道国为了吸引外资而对投资者做出的国家管理权的让渡,那么随之设立的例外条款就成为东道国让渡的这部分权利的安全阀。因此,我国签订国际投资协议时要充分利用例外条款保障国家的管理权,另外在出现投资争端时应当充分做好例外条款的解释工作。

  如前文所述,《中法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4条的前半部分规定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而在本条的后半部分即规定了例外情况:“此种待遇不应当包括缔约一方因其参加或参与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区域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因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与税收事项相关的协定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在为保护和促进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的政策框架内,采取任何措施来规范外国公司的投资和这些公司活动的条件。”很显然我国已经注意到了例外条款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国际投资仲裁的重要性,作为解释东道国履行条约责任的证明。中国与法国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2010年进行了修订,对比之前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这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例外条款明显更加完善。修订时间更晚的2011年的中国与乌兹别克斯坦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对于各项投资待遇的例外条款更加明确。这是近年来我们国家重视国际法发展的成果,我国在拟定和解释国际条约的法律技术更加成熟,这将为我国未来在“一带一路”下的国际经济交往提供更多保障。

  4、 结语

  坚持国家主权与经济开放发展应当是协调统一的,我们应当致力于建设符合中国国情的“一带一路”国际法治。“一带一路”倡议对于世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带一路”建设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和广泛参与,建设规模、发展速度及国际影响力都远超预期,并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认可。公平、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是推行和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保障。近期,中国进一步倡导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但对于何谓“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还没有具体的指导框架。中国首部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发布,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的正文共58条,在吸收和借鉴国际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了中国特色。该规则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空白,丰富和发展了我国投资仲裁实践,为我国企业提供解决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制度化保障14。

  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国际条约解释的研究工作———因为从目前的发展来看,条约解释是国际投资仲裁的重中之重。国际投资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手段受到普遍认可。国际投资仲裁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一样是按照规则从事的,在投资仲裁中缔约方必须依据条约来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也必须适用条约来进行案件裁决。而适用条约的首要环节就是解释条约,如何正确地理解和解释条约,分析条约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把握条约中的双方权利与义务,直接影响着对案件的裁决。如前文所述,在国际条约中存在着大量模棱两可的条约。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整理,我们可以积累一些条约解释的有益经验,从而帮助我们在未来签订条约时更加谨慎,解释条约时更加科学,使得我们国家和企业在国际投资合作中能够充分行使条约权利和正确履行条约义务。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29.
  [2]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6.
  [3] 中国商务部条法司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EB/OL]: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h/at/201002/20100206778660.html,2019-09-18.
  [4] (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M].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6.

  注释

  1Ansung Housing Co.,Ltd an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ward,ICSID Case No.ARB\14\25.
  2中国企业作为原告的六个案例:1.Tza Yap Shum v.Republic of Republic of Peru(ICSID Case No.ARB/07/6).2.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limited v.Tanzania Electric Supply Company Limited(ICSID Case No.ARB/10/20).3.Ping An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Limited and Ping An Insurance(Group)Company of China Limited v.Kingdom of Belgium(ICSID Case No.ARB/12/29).4.Beijing Urban Construction Group Co.Ltd.v.Republic of Yemen(ICSID Case No.ARB/14/30).5.Standard Chartered Bank(Hong Kong)limited v.United People's Republic of Tanzania(ICSID Case No.ARB/15/41).6.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 v.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ICSID Case No.AD-HOC/17/1).中国以东道国身份作为被告的3个案例:1.Ekran Berhad v.Republic of China(ICSID Case No.ARB/11/15).2.Ansung Housing Co.,Ltd an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CSID Case No.ARB\14\25).3.Hela Schwarz Gmb H v.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ICSID Case No.ARB/17/19).
  3李浩培:条约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34.
  4Art.41(5)of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Unless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another expedited procedure for making preliminary objections,a party may,no later than 30 days aft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Tribunal,and in any event before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Tribunal,file an objection that a claim is 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The party shall specify as precisely as possible the basis for the objection.The Tribunal,after giving the parties the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observations on the objection,shall,at its first session or promptly thereafter,notify the parties of its decision on the objection.The decision of the Tribunal shall b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right of a party to file an objection pursuant to paragraph(1)or to object,in the course of the proceeding,that a claim lacks legal merit.
  5Art.9(7)of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3 of this Article,an investor may not make a claim pursuant to paragraph 3 of this Article if more than three years have elapsed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investor first acquired,or should have first acquired,knowledge that the investor had incurred loss or damage.
  6See:Ansung Housing Co.,Ltd an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ward,ICSID Case No.ARB\14\25:34.
  7Ansung Housing Co.,Ltd and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ward,ICSID Case No.ARB\14\25:42.
  8PESG Global Inc.and Konya llgin Eletrik Uretimve Ticaret Liminitted Sirketi v.Republic of Turkey,Award,ICSID Case No.ARB\02\05.
  9SGS v.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Award,ICSIDCase No ARB/02/06:44.
  10Azurix Corp v.The Argentine Republic,Award,ICSIDCASE No.ARB/01/12:109.
  11中国商务部条法司网站,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Nocategory/201111/20111107819474.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16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h/au/201007/2010070704103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16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h/au/201002/2010020678704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16日.
  14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445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19日.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原文出处:徐颖勰.论“一带一路”下国际投资仲裁的条约解释问题[J].企业科技与发展,2020(03):247-25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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