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定了国家在不同海域享有的海洋权益,可简化表述为国家的领水主权;在毗连区的 4 个事项的管辖权;在专属经济区的 2 个主权权利、3 个事项的管辖权等;在大陆架的 1 个主权权利、3 个事项的管辖权等;公海奉行公海自由,除开例外情形,实行船旗国专属管辖权。
《公约》确立了国家保障其海洋权益得以实现和不受侵害的主要权利和方式,其中规定了不同的海洋行政执法方式,如行政许可,巡航,行政监督检查,科研管理,环境管理,接近权、登临权、紧追权和使用武力,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提起司法程序等。
随着我国对海洋的依赖日渐加深而海洋问题日益严峻,加强海洋维权行政执法是我国应对海洋问题的主要举措之一。
一、海洋行政许可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 2 条对行政许可给出了定义①.行政许可具有如下基本特征:(1)依申请而发生,即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行政许可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2)是行政许可机关有限设禁而解禁的职权行为,即行政许可机关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就特定活动设定的行政许可,允许符合条件或具备资格的行政相对人从事该活动。(3)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即行政许可机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资格。海洋行政许可还具有其他特征:(1)其设定的权力基础不仅基于国家主权,也基于国家主权权利和管辖权。(2)除开领水,其设定的权利依据是《公约》;即使是领海,《公约》第 2条第 3 款规定“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3)其设定的权限范围在空间上具有由近到远的递减性。
国家在不同海域对外国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权限:(1)在内水,尽管有第 8 条第 2 款的规定②,但《公约》并未排除国家对任何事项的许可权,且我国法律对外国非军用船舶进入内水实行许可制。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可自主设定海洋行政许可的范围,包括外国船舶进入我国内水需经许可。(2)在领海,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国家不能设定航行许可。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法规可自主设定海洋行政许可的范围。(3)在毗连区,沿海国仅能对 4 类事项进行必要的管制,但并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若外国船舶没有发生违犯 4 类管制事项的行为,则任其航行或径行放行而非给予航行许可。反之,则可进行惩治。(4)在专属经济区,沿海国仅能就特定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如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其他经济性开发利用;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从事海洋科研;倾废;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划定;针对沿海国进行广播。(5)在大陆架,沿海国可就特定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同专属经济区,但自然资源方面仅限大陆架的矿产资源和属于定居种的生物资源的勘探开采或开发利用。(6)在公海,任何国家不能设定任何行政许可。
二、海洋巡航
海洋巡航是传统的海洋巡查执法行为,其主要特征有:(1)预防性,即防止发生侵害国家在不同海域的海洋权益和管辖权的事情发生。(2)监督性,即监督经许可的和无须许可的用海行为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章的情况。(3)承续性,即巡航行为与其他海洋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前后承续的关系。它可以是前一行为的后继行为如督查经许可的用海行为的守法情况,也可以是后一行为的前提行为如采取强制措施。(4)宣示性,即对国家管辖海域及其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和其他权利的对外宣示。对我国而言,巡航尤其重要。因为我国宣布的管辖海域总面积 300万平方公里中约有 200 万平方公里属于争议海域。
若我国长期在争议海域缺位,则将在海权斗争处于被动地位。此外,在某些争议海域的巡航,重在其宣示性而非采取实际的海洋执法措施,比如我国在钓鱼岛上空的飞机巡航和周边海域的船舶巡航。
从理论上说,除开《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限制外,国家可在除开他国领水之外的所有海域自由航行。当然,国家在海洋巡航是有特定目的的。国家在领水享有主权和属地管辖权,需要维护的海洋权益范围广,完全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所确定的巡航目的行使巡航权;除开在领海,国家的巡航权受外国非军用船舶的无害通过权限制,即国家不能通过海洋巡查等方式阻碍无害通过权的行使,但可通过巡航监督是否存在有害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非无害通过行为。在其他管辖海域,国家的巡航目的主要有三方面:(1)防止侵害国家主权权利、管辖权和其他权利的情况发生;(2)巡查经许可的矿产勘探开发和其他经济性开发活动、渔业活动、人工岛屿建造和使用活动、海洋科研活动,是否遵守相关法律和规章;(3)保护海洋环境,防止发生污染;保障海洋通道安全,防止海洋治安和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预防海盗和海上恐怖主义等严重危害海上通道安全的事件发生。
在公海,任何国家都可自由巡航,以保护本国在公海的海洋权益如公海的六大自由,打击海盗和海上恐怖主义行为以保护本国船员和船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海上通道安全。但除非国家基于特定目的如护航,国家一般并不会耗费巨大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在公海巡航。
三、海洋行政监督检查
海洋行政监督检查简称督查,是海洋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规范等情况进行了解而作出的事实行为。督查主体是享有海洋行政督查权、实施海洋行政督查行为并能够承担因督查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行政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海洋行政督查与海洋巡航比较,具有相同的特点,如预防性、监督性、承续性。但两者也具有明显差别:(1)巡航是在国家所享有的海洋权益范围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的行为,而督查一般针对特定的人和事。(2)巡航本质上属于事先预防性执法措施。若在巡航中发现相关违法行为而进行检查、处置、处罚等,本身不属于巡航行为,而是巡航的后续执法行为。而督查具有事先、事中、事后执法的多重属性。(3)巡航顾名思义是巡逻航行,而督查具有多样性,如书面审查、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核实、处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撤销行政许可、将督查情况和结果予以记录等。(4)巡航当然是在海上进行,而督查虽然主要在海上进行,也可在陆上进行,如书面审查、处置或处罚、相关登记或记录。(5)巡航在法律上和理论上说可在公海进行,一般是军舰军机的附带行为。从法律上和理论上看,除开《公约》第 110 条规定的登临权,非船旗国就不能在公海进行督查执法。(6)巡航具有较强的权利宣示性,特别是在争议海域;即令是在他国领海之外海域的巡航也属于航行自由的范畴,且巡航发现问题后并不一定需要采取后续执法行为。因此,巡航行为在法律外交层面不致引起争议国的强力反弹。而督查重在对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伴随着多样化的执法手段,较易在争议海域激化矛盾。
国家在不同海域对外国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督查权限:(1)在领水,国家法律法规可自主设定海洋行政督查的事项和范围。即使在无害通过的例外情况下,国家仍可按照《公约》第 21 条和第 24 条的规定,就八类事项③制定法律和规章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非无害通过,包括检查外国核动力船舶、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相关证书,并在情况有异时进一步检查。(2)在毗连区,国家可对外国船舶是否遵守四类事项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保持监控,预防违犯行为发生;若有合理证据怀疑外国船舶有违犯行为,可进行相关检查;在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可采取纠正违犯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惩处等措施。(3)在专属经济区,国家的行政督查权的行使限于《公约》所赋予的海洋权益的范围,突出体现为两个方面:防止侵害该海洋权益的情况发生;采用前述多样性的督查执法方式,对外国船舶从事经许可的活动进行督查。(4)在大陆架,国家可比照采用在专属经济区进行督查的方式进行维权执法,但自然资源方面的督查仅限大陆架的矿产资源和属于定居种的生物资源的勘探开发。(5)在公海,除开登临权伴随着检查权(如两者合称为临检权),非船旗国就不能在公海进行督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