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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迅速释放程序问题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13272字
摘要

  自国际海洋法法庭1997 年11 月13 日受理第 1 个案件起,截止到目前,其共登记审理了 22个案件,涉及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案件共有 9个,其中 6 个案件都判决沿海国迅速释放扣押的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程序是因为违反沿海国关于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而被扣留的外国船只和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后获得迅速释放的一种制度。该制度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沿海国家和船旗国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反映了沿海国针对船旗国船只和船员采取扣留措施的利益和船旗国防止沿海国过多行使上述拘留权利的利益之平衡。

  1982 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虽然确认了沿海国在 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内对生物资源和环境保护的管辖权,但以保护船只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经济利益和船员人道主义需求为宗旨的迅速释放程序,其实质是试图缓和公约所规定的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上述管辖权的影响。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捕捞总量、作业方式、海域、捕捞品种、规格等入渔条件进行更规范、更严格的管理,中国远洋捕捞船只因违反国际海洋渔业法规和沿海国法律政策而被扣留的现象日益增加。据韩国海洋警察厅 2013 年统计,2012 年因在韩国专属经济区内无许可或者违反规定条件捕鱼,或者非法进入韩国领海而被扣留的中国船只为 467 艘,被捕中国船员为 173 名,涉及保证金为 171. 49 亿韩元,②折合人民币约为 1 亿元。

  虽然中国就被扣押船只迅速释放以及保证金问题上与沿海国家是否产生争议尚无报道,③但本文欲从迅速释放程序的制定背景着手,结合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的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相关 9 个案件的判决书及法官个别意见,详细阐述和分析国际海洋法法庭迅速释放程序的启动条件、程序、实质性审查以及存在的问题,以便维护中国远洋捕捞渔船的合法利益不受其他沿海国家的非法侵犯,亦为完善我国海洋渔业管理制度提出建议。

  一、迅速释放程序的制定背景和特点

  根据《公约》第 73 条、第 220 条、第 226 条规定,如果船只因违反沿海国规章如捕鱼或海洋污染等,沿海国可以扣留该船只。由于扣留国依其国内法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处理过程旷日持久,且船只在被扣留而停驶的期间内,船只、船主或其他方面将不得不付出巨大的费用,所以在海商法领域就有船只和船员在提交担保后即获释放而不必拖延至最后判决的习惯做法。④为此,《公约》第 292 条规定了船旗国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财政担保后,可以申请沿海国迅速释放船只及船员的程序,以解决沿海国扣留船只和船员释放问题上所发生的沿海国和船旗国之间的争议,从而缩短沿海国扣留船员的时间、减轻船员的痛苦,最终保护船员的人权。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问题最早受到国际社会关注是在 1973 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当沿海国设定200 海里专属经济区的权利纳入正式议题之后,习惯于公海捕鱼自由的诸多远洋渔船因专属经济区的法定地位而卷入到渔业或环境污染相关的国际纠纷。为迅速释放被扣留的船只和船员,部分国家提出制定国际安全保障措施的必要性。如美国曾于 1973 年提出过如下提案: “被沿海国家扣留的船只所有人或者其船长有权向国际海洋法法庭就被扣押船只提起诉讼,而此权利仅仅保障被扣留船舶在不影响根据公约之可适用规定审理船舶的案件为前提获得迅速释放。”⑤因此,1975 年成立的解决争议非正式委员会起草了保障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国际特别程序规定草案,⑥并在此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后形成了《公约》第 292 条。

  《公约》的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程序体现了如下三个特点: 第一,平衡协调性。《公约》第 57条规定了从领海基线向外量起至200 海里的海洋水域为专属经济区,并在第73 条中规定了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内的针对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渔业法律和规章的船只及船员,可以采取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等权利。而迅速释放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力滥用,不仅维护了船旗国的权利及船员的人身权益,而且使得沿海国和船旗国利益得以协调平衡。第二,不迟延性。根据《公约》第 292 条第 3 款的规定,“法院或法庭应不迟延地处理关于释放的申请,并且应仅处理释放问题,而不影响在主管的国内法庭对该船只、其船主或船员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表明法庭在审理船只及船员迅速释放案件中秉承以最高的效率及最小的延迟和费用处理案件的原则。这些原则在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以及其审判指南中得以进一步明确,即法庭在自原告提交申请起,到做出判决至多不得超过4 个星期。①第三,独立性。1997 年通过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并没有把船只及船员迅速释放程序放在第三部分“程序”C 节“附带程序”中,而是放在“程序”部分,并专设 E 节“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使其与“附带程序”并列成为独立的一节。这意味着法庭已达成共识,认定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程序不属于法庭的附带程序,而为具有自身独立性的程序。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塞加号案”中也确认了迅速释放程序的独立性,指出: “根据《公约》第 292 条的诉讼是独立的,不同于《公约》第 290 条、《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C 节的‘附带程序'.”

  二、迅速释放程序的主要问题

  2. 1 法庭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审理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相关的 9 个案件中,3 个案件就法庭管辖权提出异议,③所以法庭首先就其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做出了裁定。那么,国际海洋法法庭在缔约国之间就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问题是否享有管辖权?

  《公约》在第 15 部分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 286-296 条) 中规定: 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就包括临时措施、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相关争端在内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中之一作为管辖机构。如果争端各方已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争端,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该管辖机构; 如果争端双方就接受某一个同一程序达成协议,除各方另有协议外,争端仅可提交仲裁法庭。不难发现,《公约》的“导致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旨在推动争端当事国选择共同的强制程序和管辖机构,以解决海洋争议。

  但《公约》同时又规定了两种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情况,即《公约》第 297 条规定的沿海国无义务同意提交到上述国际司法机构的“特定争议”( 法定例外) ,以及《公约》第 298 条规定的“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做出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书面声明( 约定例外) .那么,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相关争议是否为排除适用的特定争议,或为一国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书面声明中所包括呢?

  《公约》第 297 条所规定的“特定争议”包括: 第一,沿海国因行使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中,除航行、飞越或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违反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特定规则相关争议之外; 第二,沿海国根据《公约》第 246 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行使科学研究权利或斟酌决定权,以及沿海国按照《公约》第 253 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科学研究计划等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沿海国就任何有关其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此项权利的行使之争端,包括其决定可捕量、捕捞能力、分配剩余量给其他国家、其关于养护和管理这种资源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定的条款和条件的斟酌决定权的争议。这里所说的“特定争议”,不包括船只和船员迅速释放的相关争议。

  依据《公约》第 298 条,可能做出的排除适用强制程序的书面声明也仅限于: “涉及海洋划界、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相关争端,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不属于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以及由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因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就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争议都不能排除适用强制程序。

  《国际海洋法法庭审判程序指南》也确认了法庭在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案中拥有强制管辖权,即使争端当事方未能在一定时间内将争端提交其他法院或法庭达成协议。①1996 年开始以来的法庭实践亦证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单方申请就可以使得法庭立案审理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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