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台湾在ITLOS机制中的“适格性”分析
所谓争端中某一主体的 “适格性”,主要指在争端中其作为原告、被告或其它参与者的资格,而某一主体能否拥有某种资格并无统一标准,应依不同法律体系而定。 《国际百科全书》
指出,争端主体的 “适格性”,主要就是指该主体在争端解决中的 “出庭权”.〔4〕2002年8月30日,根据 CCBST 决议及相关换文,台湾以“台湾捕鱼实体”(Fishing Entity of Taiwan)名义,成 为CCBST“延 伸 委 员 会” (ExtendedCommission)及 “延伸科学委员会” (ExtendedScientific Committee) 会 员, 与 CCBST 会 员“享受并 承 担 几 乎 相 同 的 权 利 和 义 务”.〔5〕那么,台湾可否透过CCSBT机制将其与相关成员方的渔 业 争 端 提 交 国 际 司 法 或 者 仲 裁 机 制 解决?CCSBT 协 定 第 16 条 第 2 款 指 出, 具 有CCBST会员身份的 “延伸委员会”会员与不具有CCBST会员身份的 “延伸委员会”会员 (目前仅台湾地区)之间发生争端, “应以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或其他争端当事方所同意之和平方式解决”,这与该条第1款 (处理具有CCBST会员身份的 “延伸委员会”会员之间的争端条款)相比,少了 “司法解决”这一处理方式。由于ICJ和ITLOS属于国际司法机构,表面上看这二者似乎都被排除在外。不过,第16条第2款规定中有 “其他争端当事方所同意之和平方式解决”这句话,那么,这涵盖哪些方式?可以涵盖ITLOS吗?
理论上,如果 “其他争端当事方”与台湾签订一个 “特别协议”,同意将争端提交ITLOS,似乎就存在ITLOS 处理该争端的可 能。
〔1〕然而,对于ITLOS规约第20条第2款所称的 “任何其 他 协 定 (any other agreement)”的 定 性,目前学界存在观点分歧:一派观点认为,在解释范围上应该大于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所称的 “国 际 条 约 (treatiesamong states)”,〔2〕而且ITLOS曾在1999年8月针对 “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日本案”中专门提及 “捕鱼实体”这一名词,指出CCSBT委员会应更努力与从事捕捞的相关国家和 “捕鱼实体”达成 “协议” (a-greement),以确保养护鱼类及促进鱼获量的目标。〔3〕美 国 学 者 伯 奈 德 (Bernard H.Oxman)也认 为,ITLOS 规 约 第 20、21 条 用 “agree-ment”一词,是有意删除其前面的限定词 “in-ternational”,而 第 22 条 则 用 “条 约 或 公 约”(treaty or convention),从文法上说也在于显示其有 所 区 别,所 以 应 该 对 “any other agree-ment”做扩大解释。〔4〕ITLOS前庭长詹德拉斯(ChandraseharaRao)对 于 “ITLOS 规 约 第 21条的 ‘其他任何协议’是否必须是UNCLOS第288条的 ‘国际协议’”这一问题指出, “agree-ments”排除了国内法所规范的 “contracts”,而适用于国际法所规范的协定,尽管如此,只要这一 “agreement”与 UNCLOS目的相关,就可以使 UNCLOS 缔 约 国 之 外 的 非 国 家 实 体 成 为ITLOS的当事方。但另一派观点则认为,根据ITLOS规约第1条第4款规定,〔6〕法庭对某争议是否有管辖权应受 UNCLOS第288条 (有关 “管辖权”的规定)之限制,即,对规约第21条 (内容为 “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议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应该做严格限制性解释。〔7〕同样是ITLOS前庭长的托马斯 (Thomas A.Mensah)也谨慎地认为,法庭要根据具体案情才能判定规约第20、21条中的 “协定”是否必须是 “国际协定”.〔8〕如果依据 CCBST 台湾可以参与ITLOS机制的话,那么同理,台湾在WCPFC中,也可以依该机构规约第31条以及 UNFSA第30条之规定,在与相关争端方签订 “特别协议”后,将争端管辖权交由ITLOS.〔9〕不过,应该说,台湾借CCSBT和 WCPFC参与ITLOS的可能性还是存疑的,主要疑问在于:ITLOS规约第20条第2款所称的 “实体”到底是什么?从条文上看,ITLOS所称的 “实体”虽然可以不具有 “国家属性” (statehood),〔1〕但具体指什么该规约并未解释。由于ITLOS依 UNCLOS成立,所以法庭规约中的名词 “实体”,应该比照UNCLOS第1条第2款 (2)中所列举的 “实体”进行解释,而在此情况下,台湾的身份 “捕鱼实体”不属于该条款 (2)所列的任何一种 “实体”.〔2〕当然,从另一方面看,由于 “捕鱼实体”一词来自 UNFSA,而 UNFSA 与 《有关公约第十一部分执行协定》并列为UNCLOS的两个 “执行协定”,所以 “捕鱼实体”也是 UNCLOS体系产生的名词,似乎也可不受 UNCLOS第305条有关 “实体”的范围限制---对此, “维吉尼亚注释”亦作宽松解释。〔3〕当然,也不是说台湾与争端相关方达成 “特别协议”,并由原告方递交申请函后,ITLOS就必然受理,法庭还将审查该案是否满足了其他管辖要件。对于法庭的管辖权,相关国家也可以提出抗辩,〔4〕不过根据 UNCLOS第288条第2款规定,〔5〕ITLOS原则上对与 UNCLOS目的有关的海洋争端都具有管辖权。此外,由于UNF-SA第17条第3款显示在有关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与管理上,相关国家有与台湾这样的 “捕鱼实体”合作的必要,那么基于此目的,ITLOS可以表达其对涉及台湾的海洋生物资源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可以说, “ITLOS正式运行后,几乎处理 的 所 有 案 件 都 存 在 管 辖 权 问 题”,〔6〕而ITLOS对某项事情或某个对象 (包括各种 “实体”)到底有无管辖权,最终由ITLOS自己来裁定,〔7〕学界也基本认可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8〕此外,如果台湾与争端相关方就争端是否可以送交ITLOS发生争执,由于ITLOS议事规则第138条第1款规定: “倘若一个与公约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向法庭提出具体申请,要求对特定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时,则法庭可以提供咨询意见”.台湾学者蒲国庆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台湾可以考虑依此款规定,要求ITLOS就台湾可否参 与 其 机 制 提 供 咨 询 意 见。〔9〕然 而, 根 据ITLOS 议 事 规 则,ITLOS 行 使 咨 询 管 辖 权 是“可以 (may)”而非 “必须 (shall)”发表咨询意见,因此有关 “实体”的咨询请求未必能得到法庭答复;〔1〕况且该款明确规定要求咨询的前提是提交一个 “国际协定”(international agree-ment),而台湾不是一个国家 (nation),所以无法与他国达成 “国际 协 定”,也 就 不 具 备 要 求ITLOS提供咨询意见的条件。
三、台湾参与ITLOS审理机制的可能影响
正如上文所述,台湾能否参与ITLOS审理机制,最终裁定权在ITLOS手中。由于至今尚未 发 生 台 湾 以 “捕 鱼 实 体 ” 身 份 要 求 进 入ITLOS审理机制的案例,所以无从得知ITLOS对该问题会如何裁定。但未来如果台湾得以参与,可能产生如下影响:
一是提升台湾的 “国际能见度”,在一定程度增强其所谓 “国际主体资格”.虽然 “捕鱼实体”没有 “国家属性”,而且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ITLOS对涉台争端案管辖权之行使并不依赖、也不至于会确认或会损及任何有关台湾目前或未来的国际地位或权利之基本的司法或政治立场”、〔2〕“此种管辖权之行使,应不受台湾现今或未来法律地位或权限而受影响”.〔3〕但ITLOS名称上毕竟有 “国际”(international)字样,而且ITLOS是依 《联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UN-CLOS)附件六所设机构,是广义的联合国体系下的产物,台湾如果得以参与其中,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其参与联合国体系的梦想,无疑将大幅提升其 “国际能见度”,增强其所谓 “国际主体资格”.
二是可能对国际上公认的 “一个中国”产生干扰作用,进而影响两岸关系的发展。中国大陆参与了制定 UNFSA的会议,并未发言反对有关“捕鱼实体”条款。此外,中国大陆与台湾共同出席制定 WCPFC规约,因此台湾有学者认为,这 “等于默视接受台湾得以捕鱼实体身份参与各相关渔业组织工作的权利”.〔4〕这一观点有一定片面性,更重要的是,即使中国大陆认可台湾拥有 上 述 权 利, 也 不 意 味 认 可 台 湾 可 以 进 入ITLOS机 制。此 外,即 便ITLOS 接 受 台 湾 以“捕鱼实体”名义提出的申诉,由于前提是 “合意管辖”,即与台湾与相关方达成 “特殊协议”将此争端提交给ITLOS,因此中国大陆可以向争端相关方表达不希望其与台湾达成 “特别协议”的愿望。退一步讲,若台湾与争端相关方已经达成 “特别协议”,并 且 已 经 将 争 端 提 交 到ITLOS,中 国 政 府 还 可 以 向 法 庭 提 议 不 要 受理。〔5〕再退一步讲,如果 法 庭 裁 示 可 以 受 理,那么根据ITLOS规约第24条规定,法庭书记官“应立即将特别协议或申请书通知有关各方”、“也应通知所有缔约国”,这时中国大陆可以依据规约第31、32条,以 “利害相关方”要求参与到该案。〔6〕只不过中国大陆若参与,将会形成与台湾共列法庭的现象,这是否会造成或强化“两个中国”或 “一中一台”的印象?需要慎重考虑。当然,这也可能产生正面的影响,因为这一事态也可能强化相关国际司法机构有关中国政府对台湾地位的论述。例如,国际法院在接到“葡萄牙诉澳大利亚之东帝汶案”时,认为若受理该案,将对印度尼西亚是否拥有东帝汶主权的问题进行审理,而在获得印尼同意参与此案之前,法院无权管辖。这个案例对于ITLOS可能有这样的启示:在收到有关涉台申请后,在可能涉及主权问题上若不先征询中国政府的意见,将会在今后案件审理中产生相关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