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中极其重要的司法机构, 目前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处于不断发展当中, 逐渐呈现出扩张的状态, 这体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司法判例等方面。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张对国际海洋争端的解决产生了一定的益处, 但同时也导致了一些问题, 因此我们应当保持正确的态度去看待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张问题, 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并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张。
关键词:国际海洋法法庭; 海洋法公约; 管辖权扩张;
1 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发展趋势
在《布莱克法律辞典》里, 对“管辖权”的定义是这样的:“一个国家管理其领土、领海和领空内的所有的人与事的权力;国内法院审查和受理争端与裁量的权力范围;政府实现行政、司法职能覆盖的地理范围。”[1]随着国际事务的日益增多, 管辖权一词的范围也扩大到国际法领域, 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为国际争端的一个重要的解决机构, 它在管辖权方面逐渐发生变动, 呈现出日益扩张的趋势。
1.1 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看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发展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UNCLOS, 下文简称《海洋法公约》) 的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中的一些条款, 实际上起到了扩张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效果, 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86条可知, 第287条中的法院与法庭的管辖权事项是关于《海洋法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第288条的第2款扩大了这一范围, 另外增加了管辖权的事项, 即解释或适用符合《海洋法公约》的目的的国际协定产生的纠纷。
《海洋法公约》第288条第4款将涉及第287条中的法院或法庭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的纠纷指定给当事方将争端提交至的法院或法庭, 从某种意义上, 可以说是授予法院或法庭自裁管辖的权利。对于诉至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争端, 大部分情况是被诉方对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此时如果法院或法庭自己去裁量这一问题, 可能会无意中在一定范围内对管辖权的范围做扩大解释, 进而裁定自身对案件具备管辖权, 然而此时如果当事方存在异议, 法院或法庭中却缺乏相关的异议处理机构, 造成存在异议的当事方无处寻求救济, 由此可见《海洋法公约》中第288条第4款对法院或法庭管辖范围的扩大不尽合理, 似乎存在疏漏。
《海洋法公约》第298条第1款C项将适用的争端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不仅限于国家, 还包括作为国际组织的联合国安理会。将适用的事项限定为依据《联合国宪章》行使职权产生的纠纷, 同时排除了安理会删除的议程事项和要求适用《海洋法公约》认可的争端解决方式的纠纷。第十五部分的第292条第2款的规定中使用的“或以该国的名义提出”措辞, 实际上为个人参与国际诉讼或仲裁提供了途径, 在该条规定下, 个人可以提起对外国政府的申请, 在迅速释放程序中, 船舶扣留国与被扣留的外国国民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而《海洋法公约》赋予了个人这样的权利, 也同时扩大了自己的管辖权事项范围。类似的将非国家形式, 包括自然人、法人, 以及不同类型的组织等, 纳入自己管辖权范围还体现在《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中。这两类非国家行使的主体在《海洋法公约》中受到不同的对待, 《海洋法公约》对第十一部分的非国家形式的主体进行了更多的限制, 对第十五部分中的非国家形式的主体的限制更多的表现在形式上, 本文认为这一区别源自《海洋法公约》将注意力更加集中于海洋环境和渔业纠纷。
海底争端分庭和法庭全庭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海底争端分庭在此之前是隶属于国际海底管理局, 在脱离出国际海底管理局之后, 隶属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一部分, 这在《海洋法公约》的第186条和第187条中能够看出。海底争端分庭不完全受到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掌管, 在管辖权方面,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主要体现在部分“区域”内的活动的争端, 此外, 海底争端分庭具有咨询管辖权, 这体现在第191条。海底争端分庭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也存在一些密切的联系, 例如海底争端分庭的11名法官全部来自国际海洋法法庭, 这11名法官不但要进行司法工作, 而且要进行行政工作。《海洋法公约》第186条对海底争端分庭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进行明确规定, 第187条对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范围进行细化规定。此外, 在第191条对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事项中增加了对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 这种咨询管辖权是海底争端所独有, 还是国际海洋法法庭全庭也同样具有是一个正在激烈讨论的问题。2010年5月, 瑙鲁代表团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申请, 希望海底分庭对担保国的责任与赔偿责任问题作出法律咨询意见, 国际海洋法法庭于次年2月1日正式公布了咨询意见[2]。
沿海国在毗连区内的管辖事项规定在《海洋法公约》第33条中, 而第303条第2款针对海洋中发现的文物, 通过“推定”一词, 将沿海国在毗连区管辖权范围扩大化, 如果相关争端的当事国依据第287条选择了国际海洋法法庭, 那么将同时直接扩大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毗连区的管辖事项范围。
《海洋法公约》第305条赋予国际组织签字的权利, 签字代表着成为《海洋法公约》的创始成员, 由此可见, 《海洋法公约》的创始成员不仅仅限于国家, 还包括国际组织。附件九中提到了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 且特别强调《海洋法公约》成员国将权限转交的对象的组织, 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以签字。现存的具有代表性的此类国际组织是欧共体, 在2001年东南太平洋养护和可持续捕捞箭鱼案中, 欧共体作为被诉方被推向法庭。
1.2 从《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看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发展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第110条第2款授权给个人直接提起对他国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或被船舶登记国官方机构授权个人代表国家提起国际纠纷申请, 与《国际海洋法公约》的第292条第2款相互呼应。《海洋法公约》将迅速释放程序中的争议主体扩大到被扣留的个人的做法, 早在《海洋法公约》起草时便受到激烈的反对[3], 但是《海洋法公约》最终仍作出这样的灵活性规定, 无疑是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范围。
《海洋法公约》对法庭全庭规定了诉讼管辖权, 第191条明确地赋予了海底争端分庭咨询管辖权, 但到目前为止, 国际法学者对全庭具备同样的咨询管辖权与否存在激烈地争议。主张全庭同样具有咨询管辖权的代表性学者如叶强, 他在《咨询意见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全庭的发表程序初探》等论文中采用的论据是《国际海洋法规则》第138条1, 认为该条实际上支持了全庭也具有咨询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早在1997年也吸收了这一内容[4]。2013年3月28日, “次区域渔业委员会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申请国际海洋法法庭作出咨询意见, 中国、英国、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等认为《海洋法公约》没有授权全庭做出咨询意见, 因此表示反对, 然而国际海洋法法庭在2015年4月2日对该案作出了咨询意见2, 这代表着国际海洋法法庭自己将权限划大。支持全庭具有咨询管辖权的论点, 从《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的角度寻找到了支撑论点的论据, 尽管第138条的一些法律措辞的解释存在争议, 但仍有可能在事实上对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事项的扩充间接提供了辅助, 国际法的形成离不开长时间的历史实践形成的国际习惯, 在未来国际法发展的道路上, 这种支持全庭具有咨询管辖权的观念很有可能促进国际海洋法法庭逐步增添自己的管辖事项。
1.3 从《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看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发展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0条赋予缔约国和缔约国之外的实体向法庭提出申诉的权利, 与之相关的内容体现在《海洋法公约》第187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当中。根据这一条款, 这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争端主体包括缔约国、管理局、企业部、国营企业、自然人和法人。由此可见, 相对于国际法院的仅限于国家之间争端的管辖权,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张, 不但可以解决部分或者全部当事方是个人、私人商业公司、政府间组织等非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 而且可以处理当事方协商一致, 提交的《海洋法公约》之外的关于海上协定的争端。
《国际法院规约》第21条规定,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也包括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matters) , 需要注意的是, 英文版本中规定的是“任何其他协定” (any other agreement) , 而不是“任何其他国际协定”, 并且在中文版中使用的词汇是“事件” (matters) [5]。除此之外, 在适用《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法院规约》的过程中, 二者具有冲突的可能性, 产生冲突的条件是在选择争端解决的程序时, 一方选择《海洋法公约》第187条的的海底争端分庭, 一方选择《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国际法院[6]。
2 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发展趋势的利弊分析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 国家与国家或国际组织等之间的海洋问题日益突出, 国际海洋法法庭愈加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在不断变动, 主要表现为管辖权的扩大化, 它既给争端的解决带来一定的益处, 也导致了一些问题, 具体分析如下:
2.1 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扩大化的利处
《海洋法公约》第33条规定了沿海国对毗连区的管制事项, 既包括预防, 又包括惩罚, 涉及的都是海关、财政、移民与卫生方面, 而第303条中针对未经沿海国同意, 移出海洋中文物, 可以推定为第33条的事项。由此可见, 《海洋法公约》首先将沿海国在毗连区内管辖权范围扩大, 允许沿海国在适用第33条时, “推定”为违犯了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在这一前提下,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指向国际海洋法法庭, 那么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毗连区内的管辖权范围也发生了扩张。此处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大将有利于保护沿海国对毗连区范围内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问题行使司法管辖权。
目前国际司法机构众多, 管辖权冲突问题日益尖锐化, 海洋争端涉及的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国际法的一般规定, 处理海洋争端的司法机构也并非仅仅需要一般性国际法院, 《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的司法实践有助于落实对《海洋法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一体化, 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日后的国际海洋争端解决中, 应当发挥出独特而突出的作用, 它在管辖权范围方面的扩大有助于达到解决国际海洋争端问题的一致性, 同时对《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的统一性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2 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扩大化的弊端
国际海洋法法庭随着时间的推移, 在管辖权方面逐步展露出扩大的趋势, 这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 为国际海洋法法庭自身的发展埋下一些隐患。
首先, 易产生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冲突。《海洋法公约》第288条赋予了国际海洋法法庭自裁管辖权的权利。作为一个国际海洋事务的司法机构, 国际海洋法法庭有权利去裁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 并且没有相应的国际机构去监督这一权利的行使, 更没有争端当事方申请复议的机构, 这无疑促使了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张, 且容易导致国际司法机构之间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第10号案例中, 爱尔兰诉英国MOX核燃料厂案中就出现过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具体体现为平行管辖权的冲突。与本案相关的国际法包括三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 (Convention on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f the North-East Atlantic) 、欧共体法律中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Euratom Treaty) 。由于现存的国际司法机构较多, 且未形成统一的体系, 因此这三个法律就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方面存在重合, 因此导致三个法律框架下的法庭均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的第9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在沿海国的海域采取的活动和措施对此海域有不利影响和可能有影响时, 应当通过相应渠道让沿海国获得相关信息。爱尔兰根据这一条款向英国提出提供有关信息的要求。爱尔兰政府和英国政府进行了长时间的磋商, 在商谈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 爱尔兰政府向国际仲裁法院提交了申请, 理由为英国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的规定。爱尔兰政府要求依据《奥斯陆巴黎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 (OSPAR) 建立仲裁庭, 且裁定英国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程序的选择”和第288条“管辖权”中规定, 公约的缔约国能够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等解决出现的争端。然而, 在第282条中又规定了缔约国间若存在其他协议, 可以代替《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的程序。《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仲裁法庭审理了该案, 但是英国在法庭审理期间辩驳称就MOX核燃料厂案, 欧洲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与此同时欧共体委员会对爱尔兰提起一项诉讼, 理由为爱尔兰违反了《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Euratom Treaty) 的第193条的规定, 和共同体条约中第292条的规定, 并且称爱尔兰将原本属于欧洲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诉诸于欧洲共同体之外的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原子能条约》中第192条中的忠诚原则 (principle of loyalty) , 或者称“紧密合作” (close cooperation) 义务, 和《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第10条的规定。由此可见, 此时发生了三个争端解决机构对MOX核燃料厂案的管辖权冲突, 即《海洋法公约》中的特别仲裁法庭, 欧洲法院, 以及《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中的仲裁法庭。由于欧洲共同体是《海洋法公约》的成员方之一, 《海洋法公约》下的仲裁法庭认为应当由爱尔兰首先确定MOX核燃料厂案不属于《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第292条所表述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内容, 然后仲裁法庭才能判断自己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OSPAR公约创设的仲裁法庭认为自己对MOX案件具有管辖权, 认为被诉方英国履行了“信息通知义务”。虽然欧洲共同体是OSPAR公约的缔约方之一, 且欧盟的成员方一起签署了该公约, 但是根据该公约组成的仲裁法庭未顾及到欧共体法的规定, 也没有考虑欧洲法院的管辖权问题。OSPAR公约的仲裁法庭指出OSPAR公约是“自足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裁决时无需顾及除了OSPAR公约之外的任何国际法所涉及的管辖权规定。因此根据OSPAR公约组成的仲裁法庭认为MOX核燃料厂案应当适用OSPAR公约, 这体现了OSPAR公约中的第32条第5款第a项的规定。但是《海洋法公约》下的仲裁法庭认为根据OSPAR公约创建的仲裁法庭对MOX核燃料厂案不具有管辖权, 其对该争端作出的判决与该案没有关系, 因为它并非《海洋法公约》第287条“程序的选择”中的特别仲裁法庭。爱尔兰主张欧洲共同体在批准《海洋法公约》时, 作出了同意《海洋法公约》对其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修改的暗示。但是欧洲法院总顾问马都儒 (Maduro) 对爱尔兰的主张进行了批判和否定, 并声称在解释与适用欧共体法的问题上,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92条拒绝了其他国际条约改变欧洲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10条规定在共同体机构当中, 成员国相互之间应当遵守真诚合作的义务。该规定是对《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成员方解决争端时, 诉诸欧洲共同体法院以外的争端解决机构的一种限制, 欧洲共同体法律中包含《海洋法公约》。爱尔兰应当首先与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进行沟通, 以免于使自己的行为违背欧洲共同体法中的事项。欧洲法院总顾问马都儒指出爱尔兰没有遵守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的义务。欧洲法院指出, 这种排他管辖权是实现其对欧洲共同体法律秩序发挥保护功能的最重要的保障。《海洋法公约》被称作欧洲共同体法律当中的“混合协定” (Mixed agreement) , 这是因为欧洲共同体及成员都是《海洋法公约》的成员方。欧洲共同体法包括“混合协定”和欧洲共同体自己签订和批准的国际条约等国际法律。欧洲法院提出将努力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欧洲共同体法进行解释。欧洲共同体的二级立法的效力等级低于自己签订和批准的国际条约, 它们都是欧洲共同体法律的组成部分, 而在成员国国内, 欧洲共同体法律优于国内法而被适用。欧洲法院对解释和适用混合协定的相关条款具有最终决定权, 这也是为了维护欧洲共同体的整体利益, 让“混合协定”与欧洲共同体的其他法律具有统一的解释并适用。只有在欧洲法院主动放弃这种最终决定权时, 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才可以考虑其国内法院的裁定。欧洲法院清晰、明确的区分了与WTO当中的TRIPs协议的成员国的权限范围的不同。针对MOX核燃料厂案, 欧洲法院指出《欧洲共同体条约》优于《海洋法公约》, 因为《海洋法公约》是欧洲共同体法的组成部分, 它是由欧洲共同体签署, 且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98/392号决定中批准通过的, 它受到欧洲共同体法律的修改和规范, 它的规定不影响成员国对《欧洲共同体条约》中规定的义务的履行。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不能擅自将争端诉诸国际法庭, 《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第10条规定了合作原则, 即在有意将争端诉诸国际法庭之前, 《欧洲共同体条约》的成员国有与欧洲共同体机构商谈沟通的义务, 虽然欧洲法院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欧洲共同体机构”包含具体哪些机构, 但是仍能看出, 《欧洲共同体条约》明确的限制了其成员国自主选择欧洲法院以外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纠纷的权利, 这种成员国必须经过在先的同意的规定, 也是欧洲法院行使排他管辖权的一种严格、明确的体现, 更体现了《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第220条规定的欧洲共同体法律秩序的自治, 以及第292条对欧洲法院排他管辖权的有效保障。通过对MOX核燃料厂案的分析, 可以发现非常有必要在创设一个国际公约时加入协调不同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内容, 这有助于在出现此类冲突时迅速的处理这一问题, 也有利于分散不同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 限制各个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自足性”[7]。
其次, 易于被一些国家别具用心的故意利用。近年来涉及国际海洋问题的案例中, 存在一些“打包诉讼”的现象, 在毛里求斯诉英国海洋保护区仲裁案和中菲南海仲裁案中, 提出申请的一方选择的都是保罗·雷切尔 (Paul S.Reichler) 作为首席律师, 在该律师职业生涯中, 惯用的方法是将原本简单清晰的争端经过拆分、修饰, 包装成一个混合型争端, 这些不同措辞构成的数个小争议点易于干扰法庭的判断,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确实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让起诉方的诉求得到法庭的支持。在毛里求斯诉英国仲裁案中, 案件的当事方对查戈斯群岛的归属毫无争议, 然而保罗·雷切尔律师团队却有意避开争端的主要问题, 转而假设自己是沿海国, 希望法庭对“沿海国”一词进行解释和界定。毛里求斯和英国都同意在不妨碍主权的前提下合作有效的观点, 但是保罗·雷切尔律师团队却对向联合国大陆架划界委员会交送该群岛大陆架的初步信息的事项主张权利, 这种混淆案件实质的做法, 有助于提高胜诉的概率。毛里求斯诉英国仲裁案是一个混合型争端, 囊括了领土争端和海洋权益争端。保罗·雷切尔律师团队避开领土争端, 仅追求解决海洋权益的问题, 首先假设被诉方是沿海国, 这样被代理方就处于不利的地位, 进而推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在中菲仲裁案中也使用了类似的办法, 菲律宾主动强调提起仲裁并非寻求领土主权的救济, 这造成仲裁庭最后裁定该案的争议实质并非主权问题, 且采用了上述案件类似的不利假设前提, 即假设黄岩岛和南沙群岛都是中国的领土。2015年3月18日, 毛里求斯诉英国仲裁案的裁决公布, 仲裁庭认为对第一、二项诉求无管辖权, 第三项诉求当事国之间毫无争议, 对第四项诉求具有管辖权10。2015年10月29日, 仲裁庭做出《关于管辖权与可受理性问题的裁决》, 裁定了可作为初步事项决定的管辖权问题, 2016年7月12日, 仲裁庭公布了与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实体问题相关的管辖权问题的裁定。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的解决思路是, 《海洋法公约》第298条排除与限制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的情形仅包括划定海洋边界、历史性海湾、所有权等争端, 然后仲裁庭有意忽视分析并默认对这一牵涉主权纠纷的混合型争端具有管辖权。
近年来国际司法机构陆续产生了扩大对混合型争端的管辖权的案件, 虽然上述两个案件都是诉诸于常设仲裁法院, 但是混合型争端的管辖权问题将同样可能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案件中出现, 因此值得我们注意。
3 对待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扩大化的态度
3.1 正确看待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大化问题
《海洋法公约》生效于1982年12月10日, 受到产生时间, 制定者数量较多, 达成协议较难, 制定者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海洋类问题的前瞻性和预测性有限等因素的限制, 《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中一些措辞是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的, 是缔约国之间政治妥协的产物, 因此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张问题才变得越来越突出。因此我们应当保持正确的态度去看待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张问题, 积极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 例如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 将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扩张导致的问题的可能性降低, 同时充分保障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扩张带来的益处。
3.2 应适当限制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大化
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扩张, 国际上存在许多解决海洋争端的司法机构, 例如国际法院、欧洲法院、常设仲裁法院等, 例如在爱尔兰诉英国MOX核燃料厂案中国, 欧洲法院指出《欧洲共同体条约》优于《海洋法公约》, 因为《海洋法公约》是欧洲共同体法的组成部分, 它是由欧洲共同体签署, 且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98/392号决定中批准通过的, 它受到欧洲共同体法律的修改和规范, 它的规定不影响成员国对《欧洲共同体条约》中规定的义务的履行。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不能擅自将争端诉诸国际法庭。由此可见《欧洲共同体条约》明确的限制了其成员国自主选择欧洲法院以外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纠纷的权利, 这种成员国必须经过在先的同意的规定, 也是欧洲法院行使排他管辖权的一种严格、明确的体现, 更体现了《欧洲共同体条约》中第220条规定的欧洲共同体法律秩序的自治, 以及第292条对欧洲法院排他管辖权的有效保障。
不同国际司法机构都在有意的排除其他司法机构的管辖权, 并且扩张自己的司法管辖权, 这必然导致管辖权的冲突问题的尖锐化, 以及判决效力问题和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国际公约中应当纳入多重司法管辖权的协调的规定, 适当限制司法机构的管辖权的范围, 协调国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分配。随着世界各国对海洋权益的争夺, 关于海洋的争端将会日益增多, 中国受到地理位置的局限, 对海洋的依赖性非常强, 除了通过政治、外交、经济等手段争取海洋权益外, 作为《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 还应积极有效利用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争端解决机制, 扞卫主权权益, 维护世界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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