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移交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移交公约》签订于1983年3月21日,是欧盟刑事一体化过程中,对被判刑人移管作出比较详细规定的公约,其后又颁布了一个附加议定书及解释报告。另外,在欧盟内部的一些国家,对被判刑人移管问题也以国内法的形式予以规定,比如瑞士和联邦德国制定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都对被判刑人移交问题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移交公约》的一种补充。
被判刑人予以移交的条件包括:1.该被判刑人是执行国的公民;2.该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3.截至收到移交请求之日,该被判刑人所剩刑期应不少于六个月或服刑期不确定;4.移交必须征得被判刑人同意,或征得该被判刑人的法律代理人同意;5.遵循双重犯罪原则,也就是根据执行国法律,被判刑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最后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同意移交。
(三)《移交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体现的原则
1. 尊重被判刑人原则
根据《移交公约》的规定,被判刑人予以移交的条件有六条,其中第四条规定在该被判刑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移交,或征得该被判刑人的法律代理人同意。被判刑人移交本国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在被判刑人熟悉的环境下执行刑罚,使其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和改造,更快地重返社会。如果移交被判刑人的决定没有征得被移交人的同意,那么就很难实现这个目的,被移交人在被移交以后就可能会产生抵触情绪,不利于其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在移交被判刑人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被判刑人的意见和利益。不仅仅是《移交公约》有如此规定,在联合国《关于外国囚犯移管的示范协定》中,就规定了移管应当征得囚犯的同意,囚犯移管应当以囚犯的同意为基础。
2. 移管不加刑原则
被判刑人移管不能加重被判刑人的刑罚,这也体现了对被判刑人有利的原则。如果移管被判刑人之后,又加重其刑罚的话,那么就相当于是变相地对被判刑人进行了二次审判。根据《移交公约》第十条的规定:“如该刑罚因其性质或期限不符合执行国法律,或根据其法律要求,该国可通过法院或行政命令,将该制裁改为其本国法律对类似犯罪所规定的惩罚或措施。该惩罚或措施在其性质上应尽可能与需予执行的刑罚的性质相一致,在其性质或期限上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制裁,也不应超过执行国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5](P223)被移交人不能因为移交而使得其处境变得恶化。在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根据《移交公约》,应当尽量选择与判刑国刑罚相类似的刑罚予以执行,而且所选择的刑罚应不加重或变相加重被判刑人的刑罚。在被判刑国已执行完成的刑罚应予以折抵。被判刑人被羁押的时间也应作为已经执行完的刑罚,予以折抵。另外,移管不加刑原则还意味着刑罚执行国不得突破本国法律规定提高刑罚执行的期限。在判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高于执行国,执行国不得以此为借口,突破本国法律规定提高法定刑的期限。
3. 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也是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合作双方国家对对方判决效力和行刑效力的承认和尊重。在被判刑人移管过程中,一事不再罚也理所当然成为一项必需的原则,对于判刑国和执行国都具有约束力。对于前者来说,一旦执行国对被移管人执行了由判刑国判处的刑罚,判刑国就应当承认该刑罚的执行有效力,不得以重新对被移管人执行刑罚。因此,很多国家在签署双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区域被判刑人移管公约的过程中,都明确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移交公约》的第八条就明确规定了接受被判刑人的国家,不得再次对被判刑人提起刑事诉讼,“一、执行国接管被判刑人后,判刑国中止执行刑罚。二、如果执行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则判刑国可不再执行”①.
2011年12月5日,欧盟理事会下达了2008/909号框架决定暨《关于为欧盟执行目的对施加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罚或措施的刑事判决适用相互承认原则的框架决定》②(以下简称《框架决定》),以此取代了《移交公约》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的效力。《框架决定》与《移交公约》的基本宗旨是一致的,内容上也并无重大的实质变化,其中值得一提的显着改变是被判刑人对于自己的判决移管问题不再享有否决权,判决的移交执行变为了强制性的,并由执行国监管。[6](P414-415)但在欧洲理事会其他成员国的合作框架下仍然沿用《移交公约》的规定。在欧盟一体化发展过程中,刑事一体化的发展对于欧盟一体化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者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各国的发展,促使欧盟继续寻找更为便捷的刑事司法合作新方式,在制度上和程序上进行创新。降低彼此的时间成本、司法成本,使得刑事诉讼移管以及引渡、刑事司法协助等越来越便捷。比如欧洲证据令、欧洲逮捕令,都是欧盟在这个问题上的成功尝试。
四、欧盟刑事诉讼移管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在国家刑事司法主权问题上比较谨慎,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的历史原因决定的,另一方面也与法律制度与其他国家存在一定差异的现实有关。且我国被判刑人移管等制度的构建在理论界尚处于不成熟状态,仅有个别学着做了探讨,相关规定也并不成体系。所以,我们可借鉴欧洲的相关规定,加强理论与实践的构建与结合,完善相关制度。
欧洲刑事司法合作过程中的诉讼移管制度的发展历程给我国的启示是,在刑事司法主权问题上,不能过于保守,在一些问题上相互合作,会实现“双赢”的局面。因为,在刑事诉讼移管过程中遵循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首先,一国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刑事诉讼移管条约,而不受其他任何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强迫;其次,在具体的个案中,一国也有权决定要不要把自己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转移到他国,也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将本国没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接收过来,而不受请求国或者被请求国的强迫和威胁;再次,在刑事诉讼移管程序履行过程中,请求国所提出移管案件要求不得与被请求国的国家主权、社会稳定、法律制度相违背;最后,刑事管辖权完成移管以后,被请求国有权自主地根据其本国的法律和刑事诉讼程度对该案件进行起诉、审判和处罚,请求国或者其他国家都不得干涉。
笔者认为,到目前为止,在法律制度层面上,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差异在逐渐缩小,法律制度不会成为阻碍刑事司法合作的最大障碍。在将来的刑事司法合作过程中,我国如果能够打开“刑事司法主权让渡”这个“心结”,有关刑事诉讼移管合作的问题就能够得到比较迅速的解决,与相关国家的合作也将会比较顺畅。
参 考 文 献
[1] 高建新:《国际司法协助及其在我国的发展》,载《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3期。
[2] 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 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被判刑人移管》,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4期。
[5] 赵秉志、黄风主编:《被判刑人移管国际暨区域合作》,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 Andre Klip,European Criminal Law-An Integrative Approach, 2nd Edition, Intersentia,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