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后,欧洲各国宪法虽然扩大了基本权利,但环境权在多数国家的宪法中却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甚至《欧洲人权公约》也没有直接规定环境权。
然而,随着经济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保护环境、维持生态平衡来保障公民的健康权成为人们的共识。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学术界将环境权提升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层面进行论证。为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法院和其他人权保障机构试图通过解释宪法或者国际条约从文本中推导出环境权。在这一过程中,欧洲人权法院作为区域性司法裁判机构,在受理环境权诉讼时,通过适用《欧洲人权公约》涉及环境和健康权条款,对该条款做出扩大解释,从而形成环境权是应受司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的结论。其中,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对格拉案做出的判决具有开拓性的意义。
继格拉案之后,欧洲人权法院在一系列的环境权诉讼中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权的性质及司法保护的原则,对促进欧洲各国环境权立法以及环境权的宪法保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通过分析格拉案以及其他相关案件,探讨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适用,分析环境权的基本权利性质及司法保护的界限。
一、格拉案的事实与争议
意大利埃尼(Enichem)农业公司在距意大利福贾市(Foggia)曼弗雷多尼亚镇(townofManfredonia)约一公里处建造了一所化工厂。
该化工厂在生产人造纤维的过程中,因使用棉纶等原料产生肥料和己内酰胺而排放大量可燃、高危有毒气体。1978年,该工厂的有害排放物导致当地150名居民入院治疗。1985年11月13日,曼弗雷多尼亚镇420名居民向福贾治安法庭起诉,认为该化工厂排放的不知名化学物质和有毒物质污染了空气。同时,当地居民对该化工厂的七名主管提起了刑事诉讼。
1991年福贾治安法庭做出有罪判决,但被告人多通过赦免或支付罚金等形式而免受监禁。其间,意大利政府于1988年5月18日通过第175号总统令规定有毒物质的排放标准,并要求相关地区的市长和警察局长应就当地工业活动的危险性、采取的安全措施以及在可能发生的事故中制订的紧急计划通知当地居民。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排放标准,该化工厂被列为“高危”产业。1989年,政府机构组成专家小组对该化工厂进行技术性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专家小组建议福贾市长和警察局长应制定并执行安全措施和紧急计划,努力减少有毒气体排放量。1994年,该化工厂永久性地停止生产肥料。但是,热电站以及处理饲料和污水的工厂仍继续运作。
因此,原在意大利国内提起诉讼的420名居民中的40名居民认为其环境和健康权利在国内未受到合理保护,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意大利政府机构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污染风险,从而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确认的生命权和身体完整权。同时,申请人还认为当地政府未按照第175号总统令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披露化工厂的危险性,亦未通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处理方式,从而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确认的信息自由权。
欧洲人权委员会认为该40名申请人在穷尽国内救济手段之后提出申请,应当受理。在裁决过程中,欧洲人权委员会主要解释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有关信息自由权的规定,认为政府有义务公开同利害关系人相关的资讯,同时,政府亦有义务主动收集、传播相关环境资讯,但欧洲人权委员会有8名委员不赞同该裁决。其中,达内留斯(H.Danelius)先生认为,福贾市警察局长制订了紧急计划,工业安全措施协调委员会亦就此发表了意见。虽然,其未主动收集并传播化工厂的污染资讯和危险性,但《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信息自由权不含获取持有人不希望提供的资讯。斯赫尔默(H.G.Schermers)亦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他指出,政府的义务是规制而非通知。即政府是保护私人生活而非向居住在危险工厂附近的居民提供资讯,政府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化工厂[1]29。因此,斯赫尔默认为本案应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之规定。
欧洲人权法院依法审查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裁决,并最终以18比2否定了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决定,认为格拉案不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的规定,裁决意大利政府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确认的健康与道德权利,从而侵犯了公民的环境权,判处意大利政府支付申请人每人1亿里尔的“生物”损害赔偿。
欧洲人权法院对格拉案的判决发生法理上之争议:首先,《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只规定了健康与道德权利,那么健康与道德权利是否包含环境权和环境保护的目标?其次,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有关环境问题的争讼?再次,在申请人未主张意大利政府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权法院是否有权审理并适用第八条做出裁决?这一系列的争议归结到底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从第八条的规定中延伸解释出环境权。
二、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目的解释扩大
《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适用范围《欧洲人权公约》系“二战”后西欧各主要发达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促进成员国之间更大的团结”而签署的具有极为广泛影响力的区域性国际公约[1]75。其内容包括第一部分规定的基本民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及十四个议定书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权,且在《欧洲人权公约》颁行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欧洲人权委员会亦不受理申请者就环境问题提起的诉愿。例如,1976年,X.和Y.以军事目的使用湿地将造成环境问题为由,将联邦德国诉至欧洲人权委员会,但欧洲人权委员会未予受理。在不予受理的理由中,委员会明确指出:“《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中,特别是《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中,均不包括保护自然的权利。”
然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签署后,《欧洲人权公约》的适用与解释出现转机,该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条约法公约的解释必须以人权公约的目的为指导。此种规定为《欧洲人权公约》的扩大解释奠定了基础。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有权指出缔约国应加强现有人权保障,制定相关政策,并要求一切缔约国必须遵守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权利保护标准[2]103-104。由于《欧洲人权公约》各条款以开放式的语言做出规定,这使得欧洲人权法院可以使用“进化式解释”的方式扩大《欧洲人权公约》条款的适用范围:“正是由于语言的性质而使得法院有可能扩张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条款。”[3]78《欧洲人权公约》序言明确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的目的是尊重人权及其发展。因此,法院适用该序言的规定,帮助解释《欧洲人权公约》的发展性目的。在马尔克斯诉比利时案以及后来的蒂尔诉联合王国案,法院均承认《欧洲人权公约》是一个“活的文件”,法院必须以当代的条件解释之。另外,有学者认为:“法院应超越《欧洲人权公约》原初制定者之目的拘束,具体的,法院应回应现实并将欧洲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整合进《欧洲人权公约》,从而,将《欧洲人权公约》作为一部现代性文件加以解释。”[4]134自工业革命以来,人们对自然的索取能力急剧膨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成为与世界各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紧密相连并无法摆脱的梦魇[5]44。在此背景下,欧洲人权委员会虽然一直对《欧洲人权公约》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持保留态度,但在1990年S.诉法国一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虽然宣告申请人主张在其附近建造核电厂侵犯申请人的财产权和隐私权的诉愿不能成立,但也不得不承认相当等级的噪音和其他损害无疑影响人的健康,并因此干扰《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权利的享有。
欧洲人权法院在保护环境权方面更加积极,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扩大解释将环境权纳入法院的保护范围。1990年发生雷纳诉联合王国案,该案是申请人以环境问题侵犯《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人权为由诉至欧洲人权法院的第一案。在该案中,申请人主张西斯罗机场(HeathrowAirport)发出的噪音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认为该案件中噪音对申请人的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应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不过,法院鉴于西斯罗机场在联合王国经济中所起的核心作用,因此,指出联合王国就降低噪音所采取的措施属于其国内政府的“自由判断余地”(marginofappreciation),应由联合王国自行处理。从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因环境问题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确定的人权时,环境问题和人权存在一定的关联[6]221。
传统意义上,一般通过两种方式判断国际人权同环境保护的关系。第一种方式是承认环境权是最终实现基本人权的必要前提;第二种方式则是认定国际人权是环境权的起点[7]104-111。
若法院采用第一种方式,则财产权等权利的行使将受到环境权的限制;若法院采用第二种方式,则在判决中,法院对环境权的保护程度将大大低于适用第一种方式时的保护程度。最终,欧洲人权法院在选取解释方法时模糊了传统意义上两种方式的界限,转而结合实际,以目的解释为导向,将防止环境恶化作为《欧洲人权公约》的目标之一,使用《欧洲人权公约》文本已然明确规定的权利推导出《欧洲人权公约》存在环境权保护的可能[8]441-445。但是,这种环境保护的可能不是直接源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而是在环境恶化造成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确定的人权之事实时,在要求停止环境恶化的行为过程中间接产生的效果。
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扩张性解释的不断努力,为欧洲人权法院适用第八条裁决格拉案提供了前提。法院可以受理因环境问题造成的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确定的人权的案件。在洛佩兹案中,法院承认当排放的有毒物质因风向作用影响缔约国邻国居民时,受影响之人在穷尽国内救济时,可向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法院寻求救济。而在本案中,根据专家小组1988年12月8日的报告显示,由于化工厂所处的地理位置,其排放物经常影响曼弗雷多尼亚镇,而申请人均居住在曼弗雷多尼亚镇,因此,其有资格向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法院提出申请。
由于申请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请时,认定意大利政府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也以多数票赞同申请人的主张,欧洲人权法院如果不赞同欧洲人权委员会的裁决,可以裁定意大利政府并未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之规定而驳回申请人的主张。但是,法院通过扩大解释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的目的是为遭受国家专断行为侵害之人提供一个救济平台。因此,法院放弃之前在雷纳案中做出的狭义解释,即放弃法院确立的管辖权受制于欧洲人权委员会管辖范围的解释,法院在证明可以适用《欧洲人权公约》其他条款救济申请人遭受的损害时,可通过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的其他条款解决申请人的主张。在格拉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即根据这一解释原则认为可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规定,而不适用第十条之规定。
三、《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在格拉案中的司法适用
欧洲人权法院虽然通过扩大解释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适用于格拉案,但是第八条本身没有直接规定环境权和政府的环境义务,因此需要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第八条的解释与适用,从中推导出公民的环境基本权,并推论政府具有保障环境权的宪法义务。
《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人享有使自己的隐私和家庭生活、住宅以及通信获得尊重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公共机构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之利益考量,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者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之必要所为的干预,不受此限。”此处出现了两个关键词,即“隐私和家庭生活”以及“不干预”。欧洲人权法院对这些词的具体涵盖予以界定并适用于格拉案,从而成功地从第八条中推导出环境权。
(一)“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扩大适用
格拉案发生前,欧洲人权委员会虽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受理过有关环境损害的案件,但在这些案件的判决中并没有对“隐私和家庭生活”做出精确的定义,只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说明,将之视为个人领域,在其中,个人能自由追求发展并完善人格。但欧洲人权委员会从《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中对“隐私和家庭生活”做出适度的扩大解释。首先,“隐私和家庭生活”包含个人的私生活和身体健康。在洛佩兹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医疗报告确认排放的污染物同申请人家庭的健康存在联系时,该委员会发现损害足以构成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保护的权利的侵害。其次,“隐私和家庭生活”包含通过保护住宅周围的环境确保生活质量。在S.诉法国案中,申请人在卢瓦尔河边(LoireRiver)拥有一套住宅,在河对岸,即距离申请人所有的住宅不足三百米之处,建有一座核电站。因此,申请人主张核电站的建立改变了其住宅周边的田园风景,并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效果:完全改变自然遗址、产生噪音污染和财产贬值等等。欧洲人权委员会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解决此争议时,指出大量的噪音不仅影响个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亦妨碍其享有住宅的安逸。再次,“隐私和家庭生活”同时包含人类生活和天然的周遭环境。以人类生活和天然的周遭环境区别《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保护的范围显得过于武断。天然的环境仍对人类的发展做出贡献,并成为私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9]267-269。所以,欧洲人权委员会因此承认整合更大范围环境的生活模式是“隐私和家庭生活”的组成部分。但是,当申请人主张人类生活和天然的周遭环境遭受破坏而侵犯其享有的人权时,对环境范围的界定以及同其他利益产生的冲突,则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加以解决。
欧洲人权法院在格拉案中的判决中进一步发展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对“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扩大解释,申请人证明在1978年,曼弗雷多尼亚镇有150名居民因化工厂排放的刺激性有毒物质而住院,因此,化工厂的存在影响了曼弗雷多尼亚镇居民的身体健康。另外,根据专家小组的报告,由于风向作用以及地理位置,曼弗雷多尼亚镇全体居民均暴露在化工厂排放的有毒物质之中,这种状态侵害了当地居民的生活质量。所以,该案中,申请人的“隐私和家庭生活”遭受了影响。并且,欧洲人权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重申了洛佩兹案确立的“严重环境污染”标准,再次肯定严重的环境污染同《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人权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不同于洛佩兹案中使用“缺少严重损害”这一模糊用语,欧洲人权法院在格拉案中使用了更为具体的语词,论证了申请人遭受的损害同化工厂生产之间的关系,认为化工厂排放的有毒物质对申请人享有的隐私和家庭生活获得尊重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指出当损害达到干预享受家庭生活所要求的程度时,欧洲人权法院将支持申请人有免于环境损害的权利。此种解释直接确认“隐私与家庭生活”的权利包含了环境权。
(二)“不干预”的适用
《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共机构不得干预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的行使。显然,《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二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不受公共机构的专断干预。但这种“不受干预”不仅表现为公共机构的消极不作为,同时赋予公共机构以积极义务。1979年的马尔克斯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判决公共机构的积极义务是确保有效地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方式。在X.&Y.诉荷兰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将这些积极义务延伸至采取旨在保护《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享有的权利不受侵犯的措施。
在格拉案中,法院重申了国家的积极义务,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干预”不仅强制国家不作为,同时,强调国家在有效尊重个人享有隐私和家庭生活权利方面所固有的积极义务。而意大利政府机构未披露化工厂危险性的行为不能说是“干预”了申请人的隐私或家庭生活。相反,意大利地方政府因未履行第175号总统令规定的义务,未采取适当行为而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进一步,法院扩张解释了《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认为为了保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实体性权利,申请人就生活质量享有获取同环境相关的信息的程序性权利。并且,法院根据意大利总统令的规定判定不仅申请人有权获取环境信息,同时,相关公众亦有权获取此种信息。因此,公共机构应积极主动披露环境信息。
在格拉案判决之前,欧洲人权法院在环境损害案件中多适用“自由判断余地”理论,判定由各缔约国政府自行处理相关问题。但在格拉案中,法院并未主张适用“自由判断余地”理论,而是以缔约国颁行的第175号总统令为契机,积极肯定意大利政府有履行主动披露环境信息的义务,甚至暗示申请人享有最低限度的环境质量。另外,法院还开拓性地以存在“生物”损害为由,判决申请人获得非金钱损害赔偿。从而。通过“不干预”的扩大适用,将环境权视为政府的环境保护义务,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有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从此,《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不仅包含有实体的环境权,同时也包含有程序性的环境权。
四、格拉案判决对环境权保障的长远影响
格拉案是法院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解决由环境问题引起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通过格拉案的判决,欧洲人权法院不仅可以受理因环境问题对《欧洲人权公约》确认的人权产生直接损害结果的案件,同时,亦为法院受理影响生活质量的环境损害案件打开了通道。在格拉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扩大解释,认可缔约国居民享有环境权和获取特定环境信息的权利。因此,有学者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是离创设实体性环境权最近的条款[10]73-74。
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扩大解释直接影响了《奥尔胡斯公约》对程序性环境权的确立[11]8。在塔金诉土耳其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直接确认《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既是实体性权利又是程序性权利。另外,欧洲人权法院在格拉案的裁判过程中就环境保护表现出的积极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欧盟成员国的司法机关。有学者指出,因欧洲人权法院影响瑞士法院,所以,欧洲人权法院的一系列判例直接导致瑞士法院确认健康的环境权[12]427-447。2007年,西班牙最高法院根据宪法规定的健康环境权支持原告就工厂噪声提起的诉讼,在该诉讼中,西班牙最高法院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就戈麦斯案等的判决。
但是,为了更清晰地表达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态度,继格拉案之后,在裁决因环境损害产生的侵权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就《公约》第八条的适用继续进行解释。
首先,欧洲人权法院进一步明确实体性环境权的范围。在凯尔塔托斯(Kyrtatos)诉希腊案中,法院重申《公约》第八条以及其他条款均不是专门设计保护环境权的条款,因此,申请人不能仅仅根据环境遭受破坏而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而需要产生了对“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损害时才能适用第八条之规定,在法捷耶娃(Fadeyeva)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在裁决意见中明确指出,在许多关涉环境问题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可以依据《公约》第八条解决。但是,在发生环境退化时,并不必然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因为《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权利和自由中并不包含保护自然的权利。在阿塔纳索夫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重申了法捷耶娃案的判决,认为《公约》第八条不包含保护自然的权利。但是,如果欧盟成员国的宪法或相关立法明确认可成员国的公民享有健康环境权时,欧洲人权法院则明确表示存在健康的环境权。例如,在塔塔尔案中,罗马尼亚使用危险物品氰化钠采矿,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罗马尼亚的宪法和环境法中同时确认了环境权,因此,裁决罗马尼亚政府未采取积极阻止环境灾难,从而侵犯了生命权、隐私权,更通俗地说,侵犯了享有健康和受保护的环境权。
其次,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获取环境信息的程序性权利有赖于缔约国公共机构履行积极义务。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因格拉案之扩大解释包含了申请人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程序性权利,但法院认为这一项权利的实现有赖于缔约国公共机构履行的积极义务。在格拉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并未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强制缔约国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而仅仅是确认国家在适当时,依照其国内法的规定以及作为欧洲委员会的成员有保护居民获取环境信息的义务。所以,在国内法未做出明确规定,欧洲委员会未对成员国提出要求时,欧洲人权法院不得强制相关缔约国履行该项义务。塔金诉土耳其案中,尽管法院明确肯定《公约》第八条包含程序性权利,申请人可通过该条款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诉愿,但欧洲人权法院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义务却是根据土耳其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人人享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予以确认。欧洲人权法院的这种态度,直接影响缔约国通过修改或者制定法律,确认公民的环境信息权或者政府有提供环境信息的法定义务,从而对欧盟各国环境权的保护产生了直接影响。
谢尔顿认为:“尽管《欧洲人权公约》并未规定一系列的环境权,但环境权在欧洲体系中留有一席之地。”[13]205博伊尔也指出:“尽管(《欧洲人权公约》)只适用于个人直接受到环境影响的案件,但欧洲人权法院通过案例法认可了环境权。”[14]247继格拉案之后,法院虽然有权受理有关环境损害的案件仍然存在争议,虽然欧洲人权法院适用《欧洲人权公约》解决环境损害引起的侵权案件时,主要限于环境损害中污染威胁人类健康的案件,但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的司法适用奠定了环境权是基本人权的基础,并有力地推动了各成员国对环境权的宪法保障。
参考文献:
[1]施鹏鹏.基本权利谱系与法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以《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对法国刑事诉讼的影响为中心[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