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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比空难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11-28 共4246字
论文摘要

  一、引言

  凭借辐射带动强、规模经济明显、集聚效应突出等特点,民航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发展势头迅猛,然而,安全因素一直是民航产业发展的重大威胁,每一次针对航空器、机场等重点场所和关键部位的破坏行为都具有强烈的示范影响作用,对旅客及民众的心理和信心造成了极大的打击,造成了客源锐减和投资撤离,产业发展受阻甚至严重倒退,民航产业的脆弱性暴露无遗.近期,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MH17 等航班的失踪、爆炸事件为代表,民航安全的重要性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作为最安全的交通工具,飞机在运行过程中如何避免劫、炸机等非法干扰行为的影响,发生劫、炸机事件的处理善后等问题也引起了大量探讨,而发生在 26 年前的"洛克比空难"事件无疑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二、"洛克比空难事件"简介

  1988 年 12 月 21 日 下 午 7 点 03分,美国泛美航空公司的一架波音 747客机在苏格兰小镇洛克比(Lockerbie)上空(地理坐标为 55°6′55.99″N,3°21′30.69″W) 爆炸坠毁,造成机上259 人和地面 11 人丧生,其中包括机上的 189 名美国人,后被称之为"洛克比空难",这是 2001 年 9 月 11 日纽约世贸大楼遭攻击前最严重的恐怖袭击事件.此次事件重创泛美航空的经营,该公司在空难发生的三年之后宣告破产.

  调查机构最终于 1990 年秋天认定这次空难系利比亚航空公司驻马耳他办事处经理费希迈和利比亚特工阿卜杜勒·迈格拉希所为,两人将炸弹安放在了行李中,后在空中爆炸.次年 11 月14 日,美英两国发表联合声明,要求利比亚交出凶手.利比亚虽然拘留了费希迈和迈格拉希,但拒绝把他们交给美英两国.利比亚甚至将英美两国告上了国际法院,为了迫使利比亚交出嫌疑人,联合国安理会曾多次通过决议,对利比亚实施包括空中封锁、武器禁运和外交制裁等一系列制裁.

  2003 年 8 月,利比亚与美英达成协议,同意对洛克比事件遇难者家属支付总额约 27 亿美元的赔偿,并将嫌疑人交由英美两国以外的第三国组成的国际法庭审判.同年 9 月 12 日,联合国安理会以 13 票赞成、2 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第 1506 号决议,决定解除联合国因 1988 年洛克比空难和 1989 年法国联航空难事件而对利比亚实施的长达 11年的制裁.

  三、"洛克比空难事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涉事的两名利比亚人行为的惩罚与引渡问题

  1963 年《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东京公约》中规定:禁止任何人于航空器上触犯刑法之犯罪行为或危害航空器及所载人士或财产或危害航空器上良好之秩序于纪律的行为.根据 1971 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对"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定义---"任何人非法的故意的用任何方式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一种会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品".所以两名利比亚人已经构成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并应该接受惩罚.

  引渡是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而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处.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 5 条、第 7 条、第 8条的规定,对于破坏航空安全的行为,罪行发生地国、航空器的登记国、犯罪分子所在地国、航空降落地国、航空器承租人的营业地国都有管辖权;破坏航空安全的行为是"可引渡的罪行";疑犯所在地国如不将疑犯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根据本国法律认为严重的罪行进行审判.本案中,罪行发生地国是英国,航空器登记国是美国,疑犯的国籍国和所在地国是利比亚.根据公约规定,三国都有管辖权.疑犯在利比亚,利比亚可以引渡,也可以不引渡,但利比亚必须把它视作严重的罪行进行审判.由于条约和习惯法都没有规定引渡义务,利比亚的做法是符合该公约的规定和习惯国际法的.而联合国安理会所作的决议也并未明确要求利比亚必须将疑犯引渡给英美两国,而是要求利比亚对该恐怖主义行为做出有效反应.之后安理会对利比亚进行制裁是因为利比亚没有对疑犯进行审判,没有做出有效反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并不是因为利比亚没有引渡疑犯给英美.所以英美两国强迫利比亚把疑犯引渡给他们审讯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特别是在利比亚本国法律规定不允许把本国国民引渡给外国审讯的情况下,强迫利比亚把其本国国民引渡给他们审讯,是有悖国家主权原则的.

  (二)关于管辖权争议问题

  《蒙特利尔公约》第 5 条规定,缔约国在"当被指控的罪犯在缔约国境内,而该国未将此人引渡给上述任一国家时",缔约国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罪是有管辖权的.根据国家的管辖权原则,领域原则与国籍原则中利比亚是有管辖权的,因为两名嫌疑人在利比亚境内并且是利比亚国籍;而保护原则要求对于外国人在外国所做的危害本国的犯罪,本国是有管辖权的,由此可见美国是有管辖权的.洛克比空难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苏格兰洛克比机场上空,根据属地原则,英国有管辖权;犯罪行为人是利比亚安全情报人员,根据属人主义,利比亚有管辖权;空难事件受害者(包括英国在内许多国家之国民),根据属人主义,受害者的国籍国也有管辖权;泛美航空公司是在美国登记的公司,且被炸毁的 103 号班机登记的国籍国也是美国,美国有管辖权.在刑事管辖权方面,因犯罪行为人已逃回其本国---利比亚,使该案不仅涉及管辖权的冲突问题,也涉及 1970 年 《海牙公约》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与 1971 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与适用,在国家管辖权冲突出现时往往需要协调,本案是通过司法解决的,将管辖权提交国际法院,由国际法院进行审判.最终利比亚终于同意将两名犯罪嫌疑人移交给苏格兰特别法庭进行审判.

  (三)关于公约的适用问题

  利比亚于 1992 年 3 月 3 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自己完全履行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一切义务,而美国违背了并继续违背该公约第 5 条、第 7条、第 8 条(这些条款规定了对犯罪的管辖和引渡的问题)对利比亚应尽的义务.利比亚认为,自收到对两名嫌疑人的指控后,即按照公约采取了必要措施建立起对他们的管辖权,还将他们留在利比亚以便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英美两国强迫利比亚移交疑犯给他们审理是威胁利比亚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的条约义务,必须停止这些违反义务的行为.而美国则主张适用《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由于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利比亚与美国都有义务接受和执行安理会的决定,《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联合国宪章》虽然也是一项多边国际条约,但它的地位与其他一般国际条约相比有优先适用的地位,所以国际法院认为利比亚的主张没有根据.

  国际法的渊源具有两类:一类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一类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特指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蒙特利尔公约》与《联合国宪章》都是国际法的渊源,不过它们在适用时会产生竞合或者是冲突,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103 条的规定,利比亚在成为联合国成员国时就应该明确自己应遵守这条的规定,所以宪章的优先适用对利比亚是有效的.

  (四)关于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权限划分问题

  安理会与国际法院都是宪章为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和目标而设立的.但是,前者是行政机关,后者是司法机关,各自独立履行宪章赋予的职责.与国内法系统内权利划分不同,联合国系统内各机关之间权力分配并不存在国内法中严格的界限,因此,国内法中权利的划分概念并不适用与国际机构间的权利冲突.就安理会与国际法院职权划分而言,一方面宪章将维持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另一方面又规定,凡是具有法律性质的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照规约的规定交由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主要的司法机关,宪章赋予国际法院解决一切法律争端的权利.如果解决争端需要,两个机构可以同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出努力.而并不意味着两个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存在冲突,相反,这甚至可以被认为是宪章为迅速有效解决国际争端而有意对两个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做明确划分.安理会与国际法院同为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它们之间不存在谁隶属于谁的问题,两者是并行的关系,没有主次与上下级之分,所有联合国的成员国都有义务接受和执行安理会根据《宪章》第 25 条通过的决议,但是安理会的决议是优先于《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是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但不是唯一负责任的机关.安理会就某个问题作出决议,并不排除国际法院也作出同样目的的决定或行动.但根据宪章,所有会员国、联合国的一切机关或机构,都有遵守《联合国宪章》的义务.当安理会已作出决议并号召会员国采取行动的时候,作为联合国司法机关的国际法院如果指示与安理决议精神不一致的临时措施,那是有违国际法院的职责的.并且,国际法院也无权对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五)关于法律解决与行政解决的问题

  法律解决是指通过国际法院来解决问题,在此案中利比亚采取的就是这种解决方法,《蒙特利尔公约》《和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对国家因条约解释所引起的争端有管辖权.利比亚诉请国际法院判定利比亚守约、英美违约,请国际法院对国家因《蒙特利尔公约》解释所产生的歧义实施管辖权判决之前,应采取临时办法,停止安理会对利比亚的制裁,但国际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在仲裁前采取临时办法的必要.

  政治解决是指通过联合国安理会来解决问题,在本案中英美两国所采取的就是这种解决方法,英美诉请安理会解决争端,而安理会通过第 731 号决议案谴责利比亚进行恐怖行动及危害航空安全,其根据就是《联合国宪章》第 39条"安理会有义务断定任何对和平之威胁、破坏及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安理会第 748 号、883 号、1192 号决议案则再次谴责恐怖主义,并因利比亚未遵循安理会第 731 号决议案而采取必要行动,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四、结论

  民航运输的自身特点和运营规律,决定了针对民用航空器的劫、炸机等非法干扰行为,一方面具有强烈的破坏性,另一方面在处理过程中也充满了难度,需要多个国家协同配合,依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在国际政治组织、法律机构等框架内全面系统地加以妥善解决,通过多方努力共同减少非法干扰行为对民航产业发展的威胁.

  参考文献:

  [1] 侯立.1988 年洛克比空难事件及美国的对策[D].东北师范大学,2007

  [2] 杨万柳.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干扰行为的国家责任---以洛克比空难为例[J].学术探索,2014(4)

  [3] 吕岩峰,李海滢.国际刑事管辖权冲突的"适当法"观照---来自国际私法学的借鉴[J].当代法学,2004(9)

  [4] 林健聪.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与国际法院的权力冲突[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1)

  [5] 徐娜.从"洛克比空难案"透视国际法院的司法审查权[J].今日科苑,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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