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伯尔尼联盟背景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 伯尔尼联盟的强制性规定与职能
全球化时代,分享国际市场如同分享思想一样成为必要,各国迫切需要发展国际贸易。但国际贸易中常因进口商资金不足而受限制,因此,进口商日益要求出口商提供信用期限越来越长的出口贸易。对于绝大多数进口商而言,在现金支付与信用贸易之间,不存在选择的问题,因为,如果出口商不提供信用贸易,这些进口商就无资金进口货物。这大大增加了出口商的经营风险,出口商对出口坏呆账造成的损失心存畏惧。出口信用保险由于为特定的出口损失提供保障,具有积极的心理抚慰作用。[1]信用保险作为工具,在跨境贸易中具有降低风险的价值,因全球经济危机而日益得到重视,对信用保险产品的需求近年来也随之增加。[2](p. 3) 就出口商而言,出口信用保险相对于信用证,更具有吸引力。这是由于获取信用证的成本更高,银行在经济危机时缺乏出具信用证的动力,而且,信用证一般只提供给短期贸易。[3]另外,出口信用保险更加灵活,信用期限包括短期、中期或长期,承保的资本额也更大。
1934 年,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瑞士伯尔尼举行非正式聚会,成立了“国际信用监管保险人联盟”。1964 年,其名称变更为“国际信用与投资保险公司联盟”,即“伯尔尼联盟”,并通过了《伯尔尼联盟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 。当前国际社会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无论是私营的,还是公营的,为了公平竞争而合作,大多参加了伯尔尼联盟。其私营保险公司主要承保短期出口,纯粹为了利润,对于风险较大的市场,往往进行更加谨慎的筛选。公营保险公司则常常是由政府经营或投资的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理论上是为了弥补私营保险公司的不足,承保市场上风险更大的长期出口贸易,其执行的公共政策是促进本国出口贸易。《总协定》虽然属于软法,但在下列 3 个方面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1)在国际范围内促进“出口信用保险合理经营原则”; (2) 成为信息交流的通道,帮助联盟成员建立健全的保险制度; (3) 建立与维系国际贸易信用方面的纪律。1996 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加入了伯尔尼联盟,1998 年成为该组织正式会员,后其会员资格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替代。
伯尔尼联盟的根本职能是收集承保方面的信息、交流实务和技术方面的经验。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贸易是跨国的,尤其是随着融资规模的扩大与保险索赔的增加,出口信用保险面临的问题不断凸显,这就要求国际出口信用保险业内部经营行为标准化,核心经营制度协调一致。随着出口信用保险需求的增加,人们迫切需要值得信赖的承保方面的信息。由于出口信用保险机构间的竞争非常激烈,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能会向风险较大的出口贸易提供保险保障。保险公司之间激烈的竞争有时违反了战后达成的自由协定,即国际贸易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出口商的成败应取决于商品的价格和质量,而不是依赖出口信用保险保障的吸引力。出口信用保险业的恶性竞争,促进了伯尔尼联盟的发展。
(二)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业“以章程代替立法”引发的问题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属于政策性保险公司,承保商事主体的出口或海外投资业务中的特定风险,是国家为扩大出口与海外投资而提供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2012 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修订,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 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增资 200 亿元。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业务扩张的过程中引发了大量保险纠纷。由于中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现行的《保险法》只规范商业保险,不规范政策性的出口信用保险,因此,中国在出口信用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是空白。当前,规范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依据,主要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以章程代替立法”的最大缺陷是: 在监管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业务与解决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方面,均存在法律真空。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行为无法律约束,可能导致金融资产、甚至财政资金的流失。
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 的“合同诈骗案”再次昭示人们: 制定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该案案情如下: 纵横集团为解决企业的流动资金缺口,与金源公司董事长周跃进约定: 通过虚假内贸、签订封闭循环购销合同,金源公司作为卖方,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险,承保该虚假的贸易合同,然后用该保单做担保,以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为名,套用农行上海分行贷款 2. 93 亿元。[4]虽然该案犯罪嫌疑人后被判刑,但是,因金源公司资不抵债,农行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间的纠纷并未因此而平息,农行要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5]
这个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 如何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行为? 出口信用保单是否具有担保功能?
为了解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诉讼无法可依的问题,2013 年 5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如下: “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批复自 2013 年 5 月 8 日开始实施。”该批复属于应急措施,在如下方面值得商榷: (1) 《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而中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虽然出口信用保险具有商业财产保险的一些共性,但是,其特殊性也很突出,该司法批复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该批复进一步掩饰了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无法可依的状态,不利于出口信用保险的法治化进程。(2) 依据该批复,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这显然没有发挥法律的张力及其对出口信用保险行为的规范作用,纵容了保险公司的优势滥用行为,不利于保护出口商的利益。
二、国外出口信用保险先进性经验与《伯尔尼联盟总协定》制度框架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与费率,是影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此,通过立法约束保险合同条款,一方面可以保护出口商的正当权益,有利于实现出口信用保险促进出口贸易的目的; 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经营,防止暗箱操作,禁止对不同的出口商实行歧视性差别待遇。为此,发达国家多规定了出口信用保险应承保的风险、费率拟定应参考的因素。《总协定》在总结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出口信用期限及其对应的保费、分期支付货款比例与分期时间间隔、出口信用保险必要信息披露等事宜,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 出口贸易面临的风险
出口商虽然认为将货物销售给财力、声誉信息不确定的境外进口商具有正当理由,但是一旦发生跨国合同纠纷,强制要求进口商支付货款时,可能无法获得法律救济,或者法律救济的成本十分高昂。现代商业生命的特质是当期交货远期付款,这就要求卖方对买方履行远期付款义务的能力与意愿做出正确判断。由于这种判断缺乏准确性,因此,信用交易导致的损失是不可避免的。[6]
出口商可能因下列风险而无法及时收回货款:(1) 进口商失去偿付能力。(2) 进口商因某种原因,延迟付款。(3) 因政治、动乱等因素,阻碍进口商支付货款。(4) 进口商可能于货物到目的地时,拒绝接受。出口商此时可能把货物低价销售给另一买方,造成销售损失,甚至造成运输成本损失。(5) 标的物在生产过程中,进口商取消订单,对于那些具有特定目的的货物,可能无法再销售出去。(6) 进口商合法地获得货物,但是,因政治因素,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所在的政府。国际贸易发展的新时代,没有哪家制造商敢冒险,将其生产依赖于极少数可信赖的进口商,信用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竞争中越来越重要的因素,因为,很多进口商越来越难以获得银行贷款。[7]
(二) 发达国家承保出口风险的实践
各国的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种类不同。
如,比利时与德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仅承保进口商因失去偿债能力而造成的出口商的损失; 意大利与瑞士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由政府经营,仅承保政治风险造成的出口商损失; 法国、英国和丹麦的出口信用保险仅承保出口商因新型市场的拓展费用未能通过此后的销售而获得补偿的部分。多数国家的出口信用保险承保出口商损失的比例介于75% - 95% ,但英国承保出口商损失的比例为100% 。由于损失的不可预测性,政治风险总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政府承保,当然,政府也常常承保商业风险。大量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了防止出口商对保险公司实施不利的逆向选择,要求出口商将其全部业务进行投保,但是,有时出口商仅就其特定交易进行投保。绝大多数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允许出口商就某个特定国家的所有款项进行投保,而对于在其他国家发生的出口贸易款则不予承保。为了降低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风险,法律规定了出口商(被保险人) 的谨慎调查义务,即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进行信用交易时谨慎行事,对潜在的进口商的信用进行调查,撰写 1 -2 份信用调查报告。
美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可以追溯到 1890 年。
1962 年美国成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其前身是美国进出口银行与外国信用保险协会(FCIA) 。
支持者认为,出口信用保险将成为美国出口商的拯救者,帮助出口商在日益扩大的国际贸易中增加其所占的贸易份额。依据出口信用保险在欧洲的经验,人们对出口信用保险的这种期待是有根据的。美国的出口信用保险管理机构是外国信用保险协会,其成员为美国近 70 家保险公司。美国联邦政府通过进出口银行承保所有的政治风险。
到 1964 年,涉及一半的商业风险保单由外国信用保险协会承保。1964 年以后,该协会承保全部的商业风险,对于超出协商的风险限额的部分,由美国进出口银行进行再保险。美国设立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其目的是帮助美国出口商在更加公平的基础上,与外国出口商进行竞争,因为外国出口商要比美国的出口商向进口商提供更加优惠的信用贸易。虽然美国的联邦信用保险协会设立时间晚于英国的出口信用担保部,但是,美国提供独立的政治风险担保。保险公司向中期信用(指信用期限超过 1 年,但短于 5 年) 贸易提供单独保单,对于出口商的全部贸易合同额,仅提供短期的信用保险保障。早期,美国的联邦信用保险协会主要依赖于银行或其他机构获得进口商的信用信息,这主要是因为该机构成立早期无法独自采集信息,这种状况现已得到改善。
欧洲与美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实践表明: (1)虽然国际贸易面临前述 6 大类风险,但是,国家根据其出口政策,规定出口信用保险仅承保其中的部分风险,并不承保全部风险。(2) 不同性质的保险公司承保不同种类的风险。政治性风险常由政府设立的机构承保; 非政治性风险则由非国有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符合现代国家职能的定位; 另一方面在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科学识别出口风险,增加保费拟定的公平性与正当性。
(三) 费率拟定的参考因素
在实务中,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具体保费信息只提供给合同的投保人,不会对外公布。保险公司在确定保费构成时,会考虑下列要素: 应赔付的当期损失额、赔付未来损失的准备金、对进口商进行的信用调查费用、企业经费(含企业利润) 。
一般而言,影响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费的因素,包括: (1) 支付贸易款的期间; (2) 进口商的贸易领域; (3) 承保的风险; (4) 进口商所在地的经济特征; (5) 其他因素。美国、加拿大和英国将买方市场划分为 4 个等级,其中 A 级意味着进口商的信用最好,D 级意味着进口商的信用最差。美国现与 170 多个国家有国际贸易关系,其中,17 个国家被定性为 D 级,36 个国家为 A 级。划分一个国家信用等级的参考因素包括: 外汇储备额、应支付的贸易款余额、财政与预算政策、政治动态、整体经济健康状况等。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费率,D 级保费是 A 级的5 -6 倍。美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基础保费费率因信用期限的不同而不同,其中,91 -180 天的保费比 90 天的保费高出 20%。
如果进口商提供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保费优惠50% 。此外,如果出口商每年支付的保费超过10000 美元,也可以获得保费优惠。德国实施统一的费率,对于不同国家的不同风险,其保险公司通过与出口商间共保的方式解决,风险越大,出口商对其出口损失承担的额度就越高。
这些实践表明: 保费费率应与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成正相关关系,通过立法明确规定风险识别的依据(进口商所在国、出口信用期限、信用证种类等) 、保费级差与优惠的比例、共保情形下损失分摊的比例等,增加保费费率确定的刚性与明确性,降低具体保险合同保费不公开而带来的负面效应。
(四) 关于出口信用期限的规定
正常情况下,出口信用的风险与出口信用期限的长短成正比,为了预防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对于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信用贸易期限应通过立法进行限制。信用贸易期限越长,保费就越高,承保规则就越严格。对于 180 天以内的短期信用保险,保单的标准化程度较高; 对于超过这种期限的信用保险,其实施的程序差异较大;对于信用期间超过 5 年的,伯尔尼联盟的所有成员承保的积极性不高。有些国家愿意承保 5 年以上的信用贸易,例如,在英国,如果其出口商能证明其竞争对手提供给进口商的信用贸易期间长于5 年,则英国出口信用担保部(ECGD) ) 也可承保此类贸易; 对于大宗出口项目,英国该机构为银行向出口商提供的为期 12 年的贷款进行担保。
为了实现成员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间的公平竞争,《总协定》对出口信用保险的标的及其对应的保险期间作出了明确规定。《总协定》将出口信用保险的标的分成七类: (1) 原材料、初级产品和半成品; (2) 非耐用消费品及其相关服务; (3)耐用消费品及其相关服务; (4) 零部件及其相关的服务; (5) 准生产资料及其相关的服务; (6) 生产资料及其相关服务; (7) 成套设备。将信用期限规定为短期(1 年以内) 、中期(长于 1 年,但 5年以内) 与长期(超过 5 年) 。根据实践经验,信用期限应与保险标的的性质、市场上正常承保的合理条件相一致。《总协定》明确规定了每类保险标的信用期限: (1) 保险标的为原材料的,其信用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其担保期限到期后才予以支付的正常尾款,不应被视为延迟付款。信用期限自进口方接收货物、服务或其凭证时起计算。(2) 耐用消费品的信用期限正常为 6 个月,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保险标的的价值越高并不意味着其信用期限就越长。信用期限短于 2 年的,不要求进口商用现金及时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但是,如果信用期限长于 2 年,进口商就必须在信用期限起算点之前或开始计算时至少用现金支付 15%的货款。在货款分期支付方面,如果信用期限短于 1 年的,无需进行分期付款。但是,信用期限长于 1 年的,则在整个信用期限内,本金必须等额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期限间隔不得长于6 个月,与本金对应的利息必须支付。
(五) 出口信用保险必要信息披露
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支持其企业拓展海外市场的战略措施之一,因此,涉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具体信息常常不对外公布。但是,这不利于营造公平的国际经济竞争秩序,也不利于推动本国技术革新。为了改变这种现状,防止一国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对出口企业进行变相的财政补贴,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费率不足以弥补其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亏损的,则出口信用保险构成禁止性补贴。《总协定》要求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应及时提供信息,尽到合理的勤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信息是准确的,但是,各成员对其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承担责任。
各成员对其获得的其他成员的信息必须保密,在取得信息提供者同意之前,信息获得者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伯尔尼联盟成员以外的主体使用。只有信息提供者才有权从伯尔尼联盟秘书处获得汇编的信息报告。对于已承保的信用风险,其他成员如向承保公司咨询该信用期限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予以回答。如果询问时,该公司没有承保超过适当信用期限的贸易,但随后决定予以承保的,该公司应及时通知向其咨询的其他成员。成员间交流关于支付贸易款的准确期限时,应及时予以回答。在交流过程中,为了避免出现需要补充信息的问题,除了涉及保险标的种类外,承保公司还应提供下列保险合同信息: (1) 信用期限;(2) 根据有效贸易合同的具体情况,应分期支付贸易额的比例; (3) 信用期限的起算点; (4) 当信用期限超过半年时,信用分期付款的时间间隔。
《总协定》规定,在任何情形下都必须提供这些信息,即使咨询员知道这些信息。关于前述信息的主张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提供给咨询方。
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现状与制度完善对策
(一)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的现状
1. 出口信用保险专门立法空白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短期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和担保业务等,承保的风险主要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商业信用风险主要包括: 买方因破产而无力支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方因自身原因而拒绝收货及付款; 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开证行拖欠,开证行拒绝承兑。政治风险主要包括: (1)买方(或开证行) 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 (a) 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 (b) 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c) 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或者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2) 买方(或开证行) 所在国家或地区,或货款(或信用证付款) 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3) 买方(或开证行) 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或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4) 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或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 、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 53 条明确规定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信贷、出口退税是支持外贸出口的三大政策,对出口信用保险的定位很高。但是,目前具体规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行为的依据只有两个: 国务院组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决定、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这两个依据充其量仅是决定,而且秘不示众,没有法律制度来规范出口保险行为。
在这方面远不及台湾地区的出口信用保险信息公开与法治完善程度。国家财政部作为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主管部门与出资人之一,在推动出口信用保险法治建设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中国用国家的财力经营保险,却没有法律制度来规范这种经营行为,其潜在的危害性将逐渐显现。
2. 公司治理结构没有恪守现代公司治理理念
2012 年,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修订) 明确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由国家出资设立、支持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与合作、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政策性保险公司。依据该公司章程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设立董事会,由 13 名董事构成,包括 3 名执行董事、4 名部委董事(分别来自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6 名股权董事(4 名来自中央汇金公司、2 名来自财政部) ,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由 5 名监事构成:监事长 1 人,财政部与中央汇金公司各派驻股东监事 1 人,职工代表监事 2 人。公司管理层由总经理 1 人、副总经理 3 人、总经理助理 3 人构成。
这种公司治理结构严重背离了现代公司的治理理念,无法实现公司内部的有效制衡。财政部集主管部门、业务审批、公司决策与监督权四种权力于一身,显然不符合决策权与监督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准则。虽然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来自于国家的财政资金(实质上是来自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但是,为了防止决策失误与国有资产流失,应利用各部委的职能分工进行制衡。为此,我们建议撤销部委董事,将董事会成员减少至 9 名。撤销财政部与中央汇金公司的监事派出权,由国家发改委与商务部分别派出的一名监事替代。此外,中国《公司法》第 67 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因此,我们建议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有 1 名职工董事,同时减少汇金公司派出的一名董事。
3. 公司经营体制背离了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
中国《公司法》第 48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但实在实际操作中,财政部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中长期承保意向”享有一票否决权。《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宗旨是: “通过为对外贸易和对外投资合作提供保险等服务,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重点支持货物、技术和服务等出口,特别是高科技、附加值大的机电产品等资本性货物出口,促进经济增长、就业与国际收支平衡。”但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现行的业务审批机制与指令性承保任务,阻碍了该宗旨的实现。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虽然是独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但是其业务审批机制侵蚀了公司经营的独立性。
国际经验表明,由于缺乏准确且合理的保费结构,以及投保人的风险逆选择,导致保险承保过于保守。[1]中国当前的国家指令性承保任务额度,虽然刺激了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的主动性,但是,严重背离了出口信用保险风险识别的规律性,导致出口信用保险不仅难以支持出口技术创新和国家产业升级换代,而且纵容了虚假出口贸易和投资、或生产过程存在高能耗高污染的产品出口。因为在投保不足的情形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了完成该指令性承保任务,一方面,可能会与商务部通过联合召开出口信用保险工作会议或以联合发文的方式,利用商务部的大宗出口项目审批权,要求出口商投保,增加出口商的出口成本; 另一方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可能会放弃或降低对出口贸易或投资的真实性和风险大小的甄别,对于不符合国家出口战略且风险较大的出口贸易进行承保。
4.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存在大量的“霸王条款”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利用立法空白,滥用其官办与垄断地位,其设计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存在诸多“霸王条款”,侵蚀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3. 0 版) 为例,择要说明如下: (1) 强制续保。该合同第 28 条约定: “本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均未提出变更或解除,则本保单在每期有效期届满时自动续转一年,本保单项下的批单有效期随保单续转而顺延。”由于保险合同到期后,是否续保,通常需要投保人自愿提出续保申请,因此该条款反映了保险公司存在强制投保的现象,有优势滥用的嫌疑。(2) 剥夺投保人的剩余保费求偿权。
该保单第 7 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约定:“……本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交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因为除法定情形或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以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的,自解除之日起至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止,余下保险期间对应的保费,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本保险合同约定背离了保险法则。(3) 剥夺了投保人的重复保险缔结权。该保单条款第21 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就本保单项下的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重复保险有其存在的价值,特定情形下,重复保险有助于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付。(4) 任意减免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该保单条款第 19 条: “保单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账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有当进口方依据保单承保的贸易合同支付的货款,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才能予以扣减,否则不可以,而保单条款第 19 条却没有区分该情况,均进行扣减,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5. 误读出口信用保单的担保功能
尽管中国《物权法》对担保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出口信用保险单是否具有担保功能,立法没有作出规定。判断某项财产或权益是否具有担保功能,关键是判断其是否具有交换价值。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保单持有人在解除具有现金价值的死亡险保单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现金。保单现金价值的数额等于保单记载的现金数额减去合同解除费、保险公司提供给保单持有人的保单质押贷款额及其利息。[8](p. 73) 出口信用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其保单不具有现金价值(交换价值) ,如果保险期内不发生保单承保的意外事故,出口信用保险人无需对出口商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此时的保单没有任何交换价值。实务中,出口企业常利用该保单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导致骗贷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数额巨大。由于出口企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最终对簿公堂的是国有银行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真正的债务人却逃避了还款责任。这一方面诱发了保险诈骗,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 另一方面也增加了银行的贷款风险,最终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上文提到的金源公司诈骗案就是其中的一例。
(二) 完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1. 制定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
为了使出口信用保险依法经营,中国台湾与香港地区均制定了专门法律。鉴于出口信用保险承担的功能具有特殊性,我们认为,中国应借鉴英国的经验,制定《出口信用保险法》,解决出口信用保险无法可依的问题。成功的国际经验表明,通过制定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将出口信用保险纳入法律规制范畴,有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防范国家出资风险。中国未来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应由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两个方面构成,其中,保险业法的内容,可以借鉴《总协定》的经验,规定出口信用保险的宗旨、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人、增资情形、增资程序、增资数额限制、公司治理结构、出口贸易合同真伪的调查措施与程序等事项。关于保险合同的部分,应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利益构成及其法律效力、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分类及其信用期限、进口商收货前支付货款的比例、分期付款的数额与进度、承保范围、保险金额、免责情形、保费确定程序、追偿权行使、国家风险及限额控制等方面。保障这些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保障出口信用公司经营自主权得以实现。
另外,依据《总协定》的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应向联盟的其他成员披露相关相关保险信息,那么,它也应在国内媒体上公开披露这些信息,以便监管机构与出口商对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2. 打破垄断专营体制,引入竞争
国际经验表明,出口信用保险有五种经营模式: (1) 政府直接经营模式; (2) 政府成立全资公司经营模式; (3) 政府控股经营模式; (4) 政府委托私人机构经营模式; (5) 进出口银行经营模式。这些模式之间并不互相排斥,由各国自行选择。
美国于1921 年成立了“美国制造商外国信用保险交易所”,该交易所是互助性保险机构(非公司) ,其成员逐渐发展到 1000 多个,其独特的优势是促进了会员(制造业出口商) 之间交换外国进口商的信息,通过编制“制造业出口贸易指南”,帮助其成员避免将货物出口到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进口商,大量减少了出口贸易损失。
自 2013 年开始,财政部已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 2 年以下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独家经营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状态已有所改变。但是,其垄断经营局面仍没有被撼动,保费居高不下,霸王条款继续存在。为充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中国应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实践,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承保政治风险。
对于非政治性风险,则应向所有商业性质的财产保险公司开放,引入竞争机制。这既可以增加出口信用保险业的竞争活力,合理确定保费费率和改进保单条款,有效推行国家产业政策,又可以让出口信用风险在更多的保险经营主体之间分担,防止出口信用风险过于集中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从而降低国家财政面临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