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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视角探讨钓鱼岛主权的归属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0-15 共17801字
论文摘要

  中国的固有领土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位于中国台湾岛的东北部,是台湾岛的附属岛屿,分布在东经 123° 20′—124° 40′,北纬 25° 40′—26° 00′之间的海域,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南屿、北屿、飞屿等岛礁组成,总面积约 5.69 平方公里。钓鱼岛位于该海域的最西端,面积约 3.91 平方公里,是该海域中面积最大的岛屿,主峰海拔 362 米。黄尾屿位于钓鱼岛东北约 15海里,面积约 0.91 平方公里,是该海域的第二大岛,最高海拔 117 米。赤尾屿位于钓鱼岛东北约 60海里,是该海域最东端的岛屿,面积约 0.065 平方公里,最高海拔 75 米。钓鱼岛距台北基隆 113 海里,距琉球的那霸则达 217 海里。从地质结构看,钓鱼岛是第三纪地层喷出的幼年锥状火山岛屿,与彭佳屿、棉花屿、花瓶屿一脉相承,是台湾北部近海的观音山、大屯山等海岸山脉延伸入海后的突出部分,为台湾岛的附属岛屿。在中国古代文献中,钓鱼岛又称钓鱼屿、钓鱼台。日本于 1895 年侵占钓鱼岛后,于 1900 年起称其为尖阁列岛。

  〔1〕本文中除本段特殊需要外,“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均简称为钓鱼岛。

  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对其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2〕虽经 1895 年《马关条约》割让给日本,但 1943 年《开罗宣言》和 1945 年《波茨坦公告》已经将其归还给中国。因此,不论从传统国际法的先占制度,还是当代国际法上条约的效力、无效和解释制度、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制度以及国际强行法的效力和意义看,钓鱼岛都是中国的领土。任何国家企图以所谓时效或实际控制攫取中国领土钓鱼岛,都是非法和无效的。中国自先占钓鱼岛以来,从未放弃过对钓鱼岛的主权。

  一、中国早于日本先占取得对钓鱼岛的主权

  (一)先占的法律要件

  先占是传统国际法上国家取得领土的一种方式,是国家通过有意识的占取行为取得当时不在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以先占方式取得的领土主权不仅具有排他性,而且具有永久性。非经合法明示转让,一直属先占的原主国所有。尽管按照国际法,不论是在地球上,还是在外层空间,都已经没有无主地了〔3〕,但当代国际法对于在历史上符合传统国际法要件的先占仍然予以承认。

  在传统国际法上,先占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第一 , 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 即未经他国占领的无人荒岛和地区,有主地不能成为先占的对象。钓鱼岛至少在十四五世纪以来的明清时代,已经由中国先占,属于中国的领土。因此,在中国对钓鱼岛先占之后的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以先占的方式取得中国主权之下的钓鱼岛。第二 , 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并由该先占国对该无主地实行有效占有。而且,先占行为应当是公开和明示的,偷偷摸摸的窃取行为,不能构成先占。

  (二)中国取得对钓鱼岛的主权符合先占的法律要件

  中国古代先民在经营海洋和从事海上渔业的实践中,最早发现了当时不为任何国家所有的钓鱼岛,并予以命名和广为周知。中国至少从明代开始先占钓鱼岛。

  1. 中国人发现钓鱼岛时,钓鱼岛不属于任何国家,是可以作为先占客体的无主地

  据隋朝大业六年即公元 610 年的《隋书·东夷列传·流求国传》记载,隋炀帝曾派使臣朱宽召琉球国归顺,又曾派陈棱、周镇州等率军攻打,陈棱、周镇州在行军途中经过的高华屿,就是钓鱼岛。

  〔4〕最晚至明初,钓鱼岛及其附近海域已经是中国人民进行捕鱼、采药、避风、休息的一个经常性场所。

  明朝人在台湾辖区钓鱼岛采珠集药、捕鱼开发从未间断过。而且,限于当时的海况等自然条件和造船技术条件,只有中国军民可以利用季风前往钓鱼岛,从事航行、避风、在附近海域捕鱼、在岛上采集等经济性开发利用活动。

  〔5〕明、清两代朝廷先后 24 次派遣使臣前往当时的琉球王国册封,钓鱼岛是册封使前往琉球的途经之地,有关钓鱼岛的记载大量出现在中国使臣撰写的报告和地图中。明朝洪武五年(1372 年),琉球国王向明朝朝贡,明太祖遣使前往琉球,使臣杨载登上钓鱼岛。

  〔6〕明朝永乐元年(1403 年)的《顺风相送》〔7〕首次把该岛称为钓鱼屿。

  〔8〕明代册封使陈侃于 1534 年所着《使琉球录》中明确记载“过钓鱼屿,过黄毛屿,过赤屿,……见古米山,乃属琉球者”;册封使郭汝霖于 1562 年所着《使琉球录》中记载,“赤屿者,界琉球地方山也”;册封副使谢杰于 1579年所着《琉球录撮要补遗》中记载,“去由沧水入黑水,归由黑水入沧水”;册封使夏子阳于 1606 年所着《使琉球录》中记载,“水离黑入沧,必是中国之界”。

  在清代,册封使汪辑于 1683 年所着《使琉球杂录》中记载,赤屿之外的“黑水沟”即是“中外之界”;册封副使徐葆光于 1719 年所着《中山传信录》中明确记载,从福建到琉球,经花瓶屿、彭佳屿、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取姑米山 ( 亦称古米山,今久米岛 )、马齿岛,入琉球那霸港。

  〔9〕明朝册封使萧崇业于 1579 年所着《使琉球录》中的“琉球过海图”、1629 年茅瑞徵撰写的《皇明象胥录》、1767 年清乾隆绘制的《坤舆全图》、1863 年清同治刊行的《皇朝中外一统舆图》等都明确标明钓鱼岛是中国领土。

  〔10〕在《皇朝中外一统舆图》跋文中还特意注明,“名从主人,如属于四裔,要杂用其国家语”〔11〕。因此,其上用中文地名标出了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等岛,而日本或琉球的岛屿,皆注有日本地名,明确了钓鱼岛是中国的领土,而不是日本的领土。

  2. 中国对钓鱼岛实行了长期管辖,符合先占要件中的有效占有

  先占的第二个要件是以国家的名义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即先占的主体是国家,该先占国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并适当地公开行使和表现主权,实行有效占有。

  从明朝初期起,为防御东南沿海的倭寇,中国就将钓鱼岛列入防区。1561 年,由明朝驻防东南沿海的最高将领胡宗宪主持、郑若曾编纂的《筹海图编》一书,明确地将钓鱼岛等岛屿编入“沿海山沙图”,纳入明朝福建省海防区域 , 如遇倭寇骚扰或侵犯 , 中国水师有权保卫和出击 , 说明钓鱼岛当时属中国福建省管辖。

  〔12〕1605 年,徐必达等人绘制的《乾坤一统海防全图》及 1621 年茅元仪绘制的中国海防图《武备志·海防二·福建沿海山沙图》,也将钓鱼岛等岛屿划入中国海疆之内,视为抵御倭寇的海上前沿。

  〔13〕清朝不仅沿袭了明朝的做法,继续将钓鱼岛列入中国海防范围,而且明确地将其置于台湾地方政府的行政管辖之下。清代《台海使槎录》、《台湾府志》等官方文献详细地记载了对钓鱼岛的管辖情况。1871 年刊印的陈寿祺等编纂的《重纂福建通志》卷八十六将钓鱼岛列入海防冲要,隶属台湾府噶玛兰厅 ( 今台湾省宜兰县 ) 管辖。

  〔14〕在 18 世纪以前,国际法对不适宜定居土地的主权行使要求比较宽松,即不以是否有人定居作为判断是否行使主权的唯一依据,也不要求国家主权每时每刻都及于它的所有领土。国家“发现”无主地即可取得主权,单纯“发现”即可占有。钓鱼岛是不适于定居的岛屿,受当时的技术装备等客观条件所限,我国明、清政府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这里派驻军队或设立常驻行政机构。但上述明、清政府将其纳入疆域并进行防卫的行政与国防行为已经以充分证据确立了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因此,中国对钓鱼岛的先占符合国际法规定的要件,而且,中国对钓鱼岛的固有权利也是持续有效的。

  二、日本窃取钓鱼岛的盗贼行为非法无效

  (一)中国对钓鱼岛的先占世所周知并得到承认

  如前所述,至少从明代起,中国已经通过先占取得了对钓鱼岛的主权,钓鱼岛不再是无主地。

  这不仅有琉球国的历史档案所证明,而且,也得到了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周知和承认,甚至当时的日本国也很清楚钓鱼岛是中国的。

  1650 年,琉球国相向象贤监修的琉球国第一部正史《中山世鉴》记载,姑米山是琉球的领土,而赤屿 ( 今赤尾屿 ) 及其以西则非琉球领土。

  〔15〕1708 年,琉球学者、紫金大夫程顺则所着的《指南广义》中记载,姑米山为“琉球西南界上之镇山”〔16〕。钓鱼岛既然不是琉球国的领土,而当时琉球国的西南邻国就是中国,且中国又先占了钓鱼岛,因此,在琉球国存在的历史时间里,分界线在赤尾屿和久米岛之间的黑水沟,即现在的冲绳海槽,久米岛属于琉球,钓鱼岛属于中国。

  1809 年,法国地理学家皮耶·拉比(PierreLapie)等绘制的《东中国海沿岸各国图》(AMapofEastChinaSeaLittoralStates),将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绘成与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相同的红色,而将琉球群岛绘成绿色。1811 年英国出版的《最新中国地图》(ANewMapofChinafromtheLatestAuthorities)和 1859 年美国纽约出版的题为《柯顿的中国》(Colton'sChina)的地图都将钓鱼岛和黄尾山划归中国版图。

  〔17〕1877 年英国海军编制的《中国东海沿海地图:香港至辽东湾》(AMapofChina'sEastCoast:HongkongtoGulfofLiaoTung)把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绘成与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相同的红色。

  〔18〕日本最早记载钓鱼岛的文献是 1785 年林子平所着的《三国通览图说》,其附图“琉球三省并三十六岛之图”将钓鱼岛列在琉球三十六岛之外,并与中国大陆绘成同色,明确钓鱼岛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19〕这说明日本早在 18 世纪即已清楚钓鱼岛是中国领土。

  (二)日本窃取中国领土钓鱼岛非法无效

  根据先占的第一个要件,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地,钓鱼岛早已属于中国,不是无主地,日本不应当把中国的钓鱼岛作为先占的对象。这也是为什么日本不像其他国家一样,在先占某块土地时,公开地昭示天下,唯恐知者甚少。日本在明知钓鱼岛是中国领土的情况下,不敢公然夺占,只能采取秘密手段,伺机窃据钓鱼岛。

  1885 年 , 时任日本内务大臣的山县有朋想让冲绳县令西村舍三去勘查钓鱼岛后设立国标 , 但西村舍三勘查后报告称 : 此列屿早经中国发现、命名、载之史册 , 此时建立国标 , 显不适宜 ;1885 年9 月 22 日,冲绳县令在对钓鱼岛进行秘密调查后向内务卿山县有朋密报称,这些无人岛“与清朝册封副使徐葆光于 1719 年所着《中山传信录》记载的钓鱼台、黄尾屿和赤尾屿应属同一岛屿”,已为清朝册封使船所详悉,并赋以名称,作为赴琉球的航海标识,因此对是否应建立国家标桩心存疑虑,请求给予指示 ;同年 10 月 9 日,山县有朋致函外务卿井上馨征求意见 ;同年 10 月 21 日,井上馨复函山县有朋,“此刻若有公然建立国标等举措,必遭清国疑忌,故当前宜仅限于实地调查及详细报告其港湾形状、有无可待日后开发之土地物产等,而建国标及着手开发等,可待他日见机而作”;井上馨还特意强调,“此次调查之事恐均不刊载官报及报纸为宜”〔20〕。这说明日本明知钓鱼岛不是无主地,而是中国领土,所以,日本在窃取钓鱼岛初期还是有所顾忌的。

  1890 年 1 月 13 日,冲绳县知事又请求将钓鱼岛“划归本县管辖之八重山官署所辖”,未得答复;1893 年 11 月 2 日,冲绳县知事再次申请建立国标以划入版图,日本政府仍未答复 ;甲午战争前两个月,即 1894 年 5 月 12 日,冲绳县秘密调查钓鱼岛的最终结论是 :“自明治十八年 (1885 年 ) 派县警察对该岛进行勘察以来,未再开展进一步调查,故难提供更确切报告……此外,没有关于该岛之旧时记录文书以及显示属我国领有的文字或口头传说的证据。”

  〔21〕1894 年 7 月,日本发动甲午战争。同年 11 月底,日本军队占领中国旅顺口,清朝败局已定。在此背景下,同年 12 月 27 日,日本内务大臣野村靖致函外务大臣陆奥宗光,认为“今昔形势已殊”,要求把在钓鱼岛建立国标、纳入版图之事提交内阁会议。1895 年 1 月 11 日,陆奥宗光回函表示支持。同年 1 月 14 日,日本内阁秘密通过决议,将钓鱼岛“编入”冲绳县管辖。

  〔22〕日本官方档案《日本外交文书》第 18 卷记载,日本在吞并琉球后,为在钓鱼岛建立国家领有标志,曾于 1885 年进行过 3次秘密调查,但结论是这些岛屿“与《中山传信录》记载之钓鱼台、黄尾屿、赤尾屿等属同一岛屿”,此事“涉及与清国之间岛屿归属谈判”。这说明,日本政府当时业已认定钓鱼岛并非无主地。

  〔23〕日本从 1885 年开始调查钓鱼岛到 1895 年把钓鱼岛编入冲绳县管辖,始终是秘密进行的,从未公开宣示过。日本的这种行为不仅是典型的偷窃行为,而且是乘人之危的行为,且当时中国的危难恰恰是日本的侵略造成的。国际法,包括当时的时际国际法都不认可日本的这种窃取他国领土的行为。钓鱼岛的原主国——中国,作为受害国,绝对不能接受,国际社会也不会予以承认。

  综上所述,尽管日本一再声称其先占取得钓鱼岛主权,但日本所谓的先占不符合国际法上先占的法律要件。钓鱼岛是中国领土,不是无主地。日本实际上也无法通过先占取得中国的钓鱼岛,只能秘密窃取。所以,尽管日本声称先占了钓鱼岛,但其所谓的“先占”不仅得不到国际社会的认可,连日本自己也不敢明确声称对钓鱼岛的主权。正因为日本“政府知道这是中国的领土,所以在正式战胜中国之前,还不得不慎重从事”〔24〕。即使在战后很长时间内,日本也不敢公然把钓鱼岛划入其版图。据统计,从 1945 年至 1969 年间 , 日本出版的如《九州地方图》、《南西诸岛图》、《冲绳县图》、《宫古诸岛图》等所有地图都没有绘入钓鱼岛。日本《朝日新闻》在 1970 年 8 月 29 日的社论中指出:“日本(政府)的立场缺乏说服力,因为从地形上看,尖阁列岛位于和邻近中国大陆和台湾的大陆礁层的尖端近处,但与冲绳群岛之间,却有一条水深在二千公尺以上的海沟……这样,要主张把尖阁列岛作为冲绳的一部分,不能不说有欠妥之处。”

  三、关于钓鱼岛主权争端的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条款、术语等的真实含义予以说明。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与钓鱼岛主权争端有关的条约包括《马关条约》、《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文件,而关于钓鱼岛主权争端的条约的解释主要涉及钓鱼岛与台湾的隶属关系。

  钓鱼岛自中国先占取得领土主权后,在行政管辖上一直隶属于台湾,到明朝时已经有了具体的文字记载。嘉靖三十四年(1555 年)在郑舜功所撰《桴海图经》中曾有这样的记载 :“自梅花渡澎湖之小东 , 至琉球到日本。钓鱼屿,小东小屿也。”这里的“小东”就是指台湾,“澎湖之小东”,即指澎湖所属的台湾(因在至元元年,即 1264 年,澎湖设立巡检司,一并管辖台湾),而“钓鱼屿,小东小屿也”,意即钓鱼岛是台湾所辖的小岛。郑舜功对钓鱼岛的隶属关系说得如此清楚、肯定,足见最晚在明朝中后期,钓鱼岛就已受台湾管辖,已成为台湾的一部分,是台湾的附属岛屿。

  〔25〕但日本肆意歪曲条约内容,混淆是非,否认钓鱼岛是台湾岛的附属岛屿。因此,有必要就前述条约的解释问题进行说明。

  首先,必须按照条约的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解释条约的用语。《马关条约》是 1895 年 4 月 17 日,在日本威逼下,李鸿章代表清政府签订的丧权辱国的条约,是自 1860 年中英、中法《北京条约》以来外国侵略者强加给中国的一项最刻毒的不平等条约。〔26〕《马关条约》共有 11 条,并附有“另约”和“议订专条”。其第 2 条规定 :中国将管理下列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日本。

  第一,下列划界以内之奉天省南边地方。从鸭绿江口溯该江抵安平河口,又从该河口划至凤凰城、海城及营口而止,画成折线以南地方;所有前列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内。该线抵营口之辽河后,即顺流至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所属诸岛屿,亦一并在所让界内。

  第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

  第三,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治东经 119 度起、至 120 度止及北纬 23 度起、至 24 度之间诸岛屿。

  在此不讨论《马关条约》的效力问题,单说第 2 条第二项“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是否包含了钓鱼岛。第 2 条中共有三项,第一项是关于辽东半岛的,第三项是关于澎湖列岛的。在第 2条的全部三项中,关于辽东半岛和澎湖列岛的第一和第三项都明确地说明了岛屿的范围,唯独对第二项“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没有说明。这说明日本当时就预谋把水搅浑,为日本侵占中国钓鱼岛做铺垫。如果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没有失败,称霸世界的野心得逞,日本就会声称第二项中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包括了钓鱼岛,既可以强行割让钓鱼岛,又可以掩盖其窃取钓鱼岛的卑劣勾当。事实是日本在侵略战争中以失败告终,但侵占中国领土钓鱼岛的野心不死,所以才故意颠倒黑白,曲解有关条约,妄称钓鱼岛不是台湾岛的附属岛屿。根据国际法,在解释条约术语时,必须结合条约的上下文、以及与该术语有关的事实。从中国先占钓鱼岛以及钓鱼岛一直归属台湾管辖的历史事实看,1895 年《马关条约》中的“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当然包括钓鱼岛。其次,对条约的解释必须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每一项条约的缔结都有一定的目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贯穿于条约序言及所有条款之中。违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对条约进行解释,条约就会失去意义。

  1943 年 12 月 1 日的《开罗宣言》不仅明确地规定了三大盟国反法西斯战争的目的,而且更明确了该宣言的宗旨和目的是制止及惩罚日本侵略,迫使日本归还所有以窃取、掠夺等手段侵占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该宣言规定 :“三大盟国此次进行战争之目的,在于制止及惩罚日本之侵略,三国决不为自己图利,亦无拓展领土之意思。三国之宗旨 :(1)在剥夺日本自从 1914 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上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 ;(2)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 ;(3)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4)我三大盟国稔知朝鲜人民所受之奴隶待遇,决定在相当时期,使朝鲜自由与独立。根据以上所认定之各项目标,并与其他对日作战之联合国目标相一致,我三大盟国将坚忍进行其重大而长期之战争,以获得日本之无条件投降。”

  在这里,关于“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虽然条约中以“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为例,但它们并不是“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的全部。按照《开罗宣言》的目的和宗旨,只要是日本采取割让、掠夺或窃取的方式所侵占的中国的领土,不管是明确列举的,还是没有明确列举的,均要归还。即使日本声称这里的“台湾”不包括钓鱼岛,但世所周知,从明代起至 1895 年日本窃取钓鱼岛的甲午战争前,中国已经在钓鱼岛行使主权近五百年。日本在明知钓鱼岛是中国固有领土的情况下,故意编造虚假事实,伪造国家档案,窃为己有!特别是“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里边的“等”( 在英文中表述为“allterritories”) 字,非常明确地告诉世人,即使如日本所声称“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不包括钓鱼岛,但在日本窃取钓鱼岛的确凿证据面前,“所窃取于中国……,例如……等”的表述就当然的把钓鱼岛包括其中了。因此,1943 年《开罗宣言》第 2 条“在使日本所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所说的归还领土的范围当然包括了钓鱼岛。

  再次,条约必须善意解释。条约的解释者应当善意地运用条约解释的规则,以国际强行法为基础,使条约达到依其目的应有的合理效果。在条约解释的过程中,对于以违反国际强行法,采取窃取或侵略等行为攫取的其他国家的领土,不仅要使所涉领土归还给原主国,而且还应当对窃取者和侵略者进行惩罚。窃取者和侵略者不仅应赔偿因其窃取和侵略行为给原主国及国际社会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还应当对侵略者课以更严厉的国家责任,消除其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思想基础和物质基础,打击侵略等违反全人类利益的行为,才能伸张国际正义,维护国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1945 年 7 月 17 日的《波茨坦公告》共有 13 条,其中第 8 条规定 :“《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

  这里的“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当然不包括钓鱼岛,而“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也不包括钓鱼岛。既然“《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那么,凡是不在“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之其他小岛”范围之内的,不论是日本从哪一个国家窃取或掠夺的,都应当归还。对于从中国窃取的钓鱼岛,当然应当归还给中国。1945 年 9 月 2 日,日本政府在《日本投降书》中明确地接受《波茨坦公告》,并承诺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的各项规定。1945 年 10 月 25 日,中国战区台湾省对日受降典礼在台北举行,中国政府正式收复台湾。1946 年 1 月 29 日,《盟军最高司令部训令第 677 号》明确地规定了日本施政权所包括的范围是“日本的四个主要岛屿 ( 北海道、本州、九州、四国 ) 及包括对马诸岛、北纬 30 度以北的琉球诸岛的约 1000 个邻近小岛”。而钓鱼岛并不在北纬30 度以北,而是在北纬 25° 40′—26° 00′之间。所以,1945 年中国收复的台湾当然包括了钓鱼岛。

  1972 年 9 月 29 日,日本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郑重承诺,充分理解和尊重中方关于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一部分的立场,并坚持《波茨坦公告》第 8 条的立场。

  综上所述,通过对与钓鱼岛主权争端相关条约的解释看,钓鱼岛是台湾岛的附属岛屿,虽然 1895年《马关条约》被日本强行割让,但 1943 年《开罗宣言》和 1945 年《波茨坦公告》已明确日本把侵占的所有中国领土,不管是窃占的,还是割让的,一律归还给中国,恢复了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

  四、国际强行法对于干扰中国钓鱼岛主权的所谓条约的意义在国际法上,条约必须符合合法性原则。

  条约的合法性,是指条约的缔结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国际强行法。非经国家明示同意,任何国家无权处分其他国家的权益,更无权给其他国家施加强制性的义务,尤其不得处分其他国家的领土主权。任何条约,只有符合国际强行法,才能有效成立,否则是无效的。

  国际强行法是为了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而确立的,是全人类和平、和谐发展的法律基础,因而在国际法体系中处于最高位阶,任何与国际强行法冲突的条约都没有法律效力。根据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53 条、第 64 条规定,国际强行法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条约在缔结时与国际强行法抵触者自始无效 ;任何现有条约如果和新出现的国际强行法抵触时,则因为违反新的国际强行法而终止。

  干扰中国钓鱼岛主权的所谓条约,除 1895 年《马关条约》外,还包括“旧金山和约”、“美日安保条约”和“归还冲绳协定”。这几项所谓的条约在涉及中国领土钓鱼岛问题上,不仅其缔约程序违反国际法,其内容也违反国际强行法,且违反的是在缔约时既已有效存在的国际强行法,因而是自始无效的,对中国没有拘束力,中国完全不必理会。但一些日本人,别有用心,故意把水搅浑,颠倒黑白,以自己的非法行为强化自己的非法勾当。我们必须正本清源,以正视听。

  (一)“旧金山和约”

  “旧金山和约”即 1951 年《对日和平条约》。〔27〕1951 年 9 月 8 日,美国单方面邀请的 52 个国家在旧金山举行对日和会,通过了《对日和平条约》。旧金山和会完全是美国力图扶持日本、打击和孤立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在亚洲建立冷战秩序的产物。由于对日和约草案的起草工作被美国所操纵,几乎完全按照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日本的国际安排和角色期待进行安排,因此引起很多国家的强烈不满。曾遭受日本侵略、并参加过对日作战的印度和缅甸拒绝参加旧金山会议,苏联、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三国拒绝签字。

  该和约第 3 条规定,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 29 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28〕、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这里的“北纬 29 度以南的南西诸岛”擅自把钓鱼岛划入其中。

  《对日和平条约》本来是对日本在侵略战争中的罪行进行清算和惩罚以及彻底清除日本军国主义的条约,但由于美国的阻挠,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抗击日本军国主义侵略的主力、也是牺牲最大的中国,却被粗暴地拒之门外。这一所谓条约对于中国来说是自始无效的。不仅如此,《对日和平条约》还把属于中国的领土钓鱼岛强行置于美国的所谓托管之下。以美国、日本为首的所谓“旧金山和约”的当事国有什么权力处分非当事国的中国的领土?特别是在日本侵略中国又被中国打败的情况下,有罪的战败国却来处分做出巨大牺牲和贡献的无辜的被侵略国的领土,正义何在?公理何在?长此以往,世界还会有真正的和平吗?

  1951 年 9 月 18 日,中国总理周恩来代表中国政府发表声明,严正指出旧金山和会是一次片面的会议。中国拒绝接受 1951 年《对日和平条约》。与此同时,朝鲜、蒙古、越南人民民主共和国等国家也都发表声明,不承认该合约。

  (二)“美日安保条约”

  “美日安保条约”包括 1951 年《日本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之间的安全保障条约》〔29〕( 以下简称《日美安全保障条约》和 1960 年《日美共同合作和安全条约》〔30〕(以下简称《新日美安全条约》)。

  《日美安全保障条约》是在 1951 年 9 月 8 日美国、日本两国片面签订《对日和平条约》5 小时后,日本首相吉田茂和美国代表D.G. 艾奇逊签署的条约。条约由前言和 5 条正文组成。其要点是 : 美国有权在日本国内及其周围驻扎陆海空军 ;根据日本政府的请求美军可以镇压日本发生的暴动和骚乱 ;美军驻扎条件由两国间的行政协定另行规定。

  〔31〕1952 年 4 月 28 日,《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生效。《日美安全保障条约》和《对日和平条约》同时签订和生效说明了两者的密切勾结。在美国称霸亚洲的政策中,日本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地位。但美国感到继续在日本驻扎军队的条文不宜写进《对日和平条约》之中,故单独签订《日美安全保障条约》。

  1958 年 10 月 4 日 , 美国、日本两国首次举行修改《日美安全保障条约》的谈判,并于 1960 年1 月 19 日在华盛顿签订了《新日美安全条约》。1960 年 6 月 23 日,双方互换批准书后生效,有效期10 年。1970 年决定无限期延长。

  新条约由前言和 10 条正文组成。其第 5 条“共同防卫”规定 :“各缔约国宣誓在日本国施政的领域下,如果任何一方受到武力攻击,依照本国宪法的规定和手续,采取行动对付共同的危险。前记的武力和作为结果所采取的全部措施必须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的规定立即报告联合国安理会。这些措施在联合国安理会采取了某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之时必须停止。”

  该条中使用的是“在日本国施政的领域下”,而不是在“主权范围内”,就是要把中国钓鱼岛囊括其中。

  (三)“归还冲绳协定”

  “归还冲绳协定”即美国、日本于 1971 年 6 月 17 日签订的《关于琉球诸岛和大东诸岛的协定》。〔32〕该协定共有 9 条。其第 1 条、第 2 条规定 :“根据 1951 年 9 月 8 日在旧金山市签署的《对日和平条约》之第 3 条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美利坚合众国将把第 2 条规定所指的关于琉球诸岛、大东诸岛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放弃给日本。同一天起,日本国为行使对这些领域及其居民在行政、立法和司法方面的一切权利,接受完全的职能和责任。本协定的适用范围,即‘琉球诸岛、大东诸岛’是指根据《对日和平条约》第 3 条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所给与的全部领土和领水范围内。”这种权利不包括根据 1953 年 12 月 24 日和 1968 年 4 月5 日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分别签署的关于奄美诸岛的协定和关于南方岛屿及其他岛屿的协定中已归还日本的部分。

  “双方确认,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以往美利坚合众国和日本国之间缔结的条约及其他协定 , 其中包括 1960 年 1 月 19 日在华盛顿签署的《美日安全保障条约》及此有关的协定,1953 年 4 月 2 日,在东京签署的《美日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还不仅仅限于这些条约和协定 , 均适用于琉球诸岛、大东诸岛。”

  据此,美国、日本把中国领土钓鱼岛进行私相授受,把中国钓鱼岛和日本的琉球群岛的“施政权”“归还”给了日本。

  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中国主权,违反国际强行法,不仅是无效的,对中国没有任何法律拘束力,不能作为解决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的依据。而且,退一步讲,即使美日之间的交易符合国际法,但美国政府“让渡”给日本的仅仅是“施政权”而非主权。美国从来没有拥有过对钓鱼岛的主权,当然没权也不可能将钓鱼岛的主权“让渡”给日本。

  〔33〕试想,假如中国和俄罗斯签署一项条约,把美国的夏威夷私相授受给俄罗斯,美国会接受吗?美国当然不会接受,缔约者也会为此感到羞耻!因此,同年 10 月,美国政府表示,“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施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他们将这些岛屿施政权移交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施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对此等岛屿的任何争议的要求均为当事者所应彼此解决的事项”〔34〕。同年 11 月,美国参议院批准“归还冲绳协定”时,美国国务院发表声明称,尽管美国将该群岛的施政权交还日本,但是在中日双方对群岛对抗性的领土主张中,美国将采取中立立场,不偏向于争端中的任何一方。

  (四)“美日安保条约”和“归还冲绳协定”与中国钓鱼岛的关系

  1951 年 9 月,美国与日本签订《美日安全保障条约》时 , 钓鱼岛不在“日本国施政的领域”范围 ,故无受该条约保护之说。但在“美日安保条约”经 1960 年修订 , 并经双方于 1970 年宣布无限期延长 ,美国、日本两国又于 1972 年缔结“归还冲绳协定”把中国钓鱼岛与冲绳一起“移交”给了日本管辖以后,按照美国、日本的所谓条约安排,中国钓鱼岛被无耻的日本施政了,美国、日本进而得寸进尺地把中国钓鱼岛作为美国、日本共同保障的范围了。

  但无论如何,不论是“旧金山和约”、“美日安保条约”,还是“归还冲绳协定”,中国都不是条约的当事方,根据国际法,条约对第三方既无损也无益,中国不是当事方的条约无权为中国创设义务,更何况美国、日本强加给中国的义务是割让领土的国际强行法义务。而且,这种违反强行法义务的条约本身就是自始无效的。

  1971 年 12 月 30 日,中国外交部发表严正声明指出 :“美、日两国政府在‘归还’冲绳协定中,把我国钓鱼岛等岛屿列入‘归还区域’,完全是非法的,这丝毫不能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钓鱼岛等岛屿的领土主权。”

  五、国际强行法对于干扰中国钓鱼岛主权的所谓国内法的意义

  干扰中国钓鱼岛主权的所谓国内法包括琉球列岛美国民政府于 1952 年 2 月 29 日、1953 年 12 月25 日先后发布的第 68 号令 ( 即《琉球政府章典》)、第 27 号令 ( 即“关于琉球列岛的地理界限”布告 )、1972 年 3 月 8 日日本外务省发表的所谓《关于尖阁列岛所有权问题的基本见解》以及 2012 年美国参议院在 2013 财年“国防授权法案”中加入的补充条款。

  1952 年《琉球政府章典》〔35〕第 1 条规定,“琉球政府政治上及地理上所管辖区域为 :左起边界以内的列岛、小岛、环礁以及领海。以北纬 28 度东经 124 度 40 分为起点经由北纬 24 度东经 122 度、北纬 24 度东经 133 度、北纬 27 度东经 131 度 50 分、北纬 27 度东经 128 度 18 分、北纬 28 度东经128 度 18 分各点”,钓鱼岛被涵盖在琉球经纬之内。在 1953 年《关于琉球列岛的地理界限》〔36〕的布告中 , 中国钓鱼岛被美国的这一公告划入了美国琉球托管区域。

  这些法令单方面扩大了其施政范围,把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置于其施政之下。但是,美国的单方面宣告并不能成为日本在这一时期占有和统治钓鱼岛的证据。这些所谓的法令虽然不属于条约,但国际强行法对其是有效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明确了国家之间无管辖权,一国的立法行为只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上述法令未经中国明示同意,将中国领土钓鱼岛划入其中,此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不仅中国坚决反对,其他国家也有不予承认的义务。假如中国也颁布一项法律,规定美国的夏威夷归属中国上海,中国上海据此实施对夏威夷的主权,美国能同意这项法令的效力吗?

  在 1972 年所谓的《关于尖阁列岛所有权问题的基本见解》中,日本厚颜无耻地主张 :钓鱼岛不包含在《对日和平条约》第 2 条规定的日本所放弃的领土之内,而是包含在该约第 3 条规定的作为南西诸岛的一部分被置于美国施政之下的范围。《对日和平条约》在第 2 条、第 3 条中均未明确提及钓鱼岛,日本凭什么说第 2 条不包括钓鱼岛,而是涵盖在第 3 条中了呢?

  再有,美国参议院在 2012 年 12 月 4 日的全体会议上表决通过了 2013 财年国防授权法修正案。〔37〕该法案明确将钓鱼岛作为《新日美安全条约》第 5 条的适用对象。该补充条款称,“美国对钓鱼岛最终的主权归属不持特定立场,但认为其处于日本的管辖之下”,并间接提醒中国“第三方的单方面行动不会影响美国的这一立场”。对此,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例行记者会上指出,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固有领土,中国对此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美日安保条约》是冷战时期的产物,不应超出双边范畴,不应损害第三方利益。“美方曾多次表示在中日领土争端问题上不会选边站队,希望美方从本地区和平稳定大局出发,言行一致,不要发出自相矛盾的错误信号,多做有利于本地区和平稳定的事情。”

  〔38〕不管是 1952 年《琉球政府章典》,还是 1953 年“关于琉球列岛的地理界限”布告,或者是 1972年 3 月 8 日日本外务省发表的所谓《关于尖阁列岛所有权问题的基本见解》以及 2012 年 12 月 4 日美国参议院通过的 2013 财年“国防授权法案”的修正案〔39〕,都只是国内法或国内法的立法草案。

  根据国际法,不仅一国立法对其他国家没有拘束力,而且,任何国家都无权以实施国内法为理由而违反国际义务。如果有关国家一意孤行,公然违反国际法而顽固地实施国内法并因此给其他国家造成损害,则该行为国要对受害国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六、日本不能以违反国际强行法的所谓“时效”或“实际控制”侵占中国领土钓鱼岛

  日本声称以时效或实际控制取得中国钓鱼岛,这是严重违反国际强行法的侵略行为。

  所谓时效取得(acquisitiveprescription),是指一国在别国领土上长期非法地行使主权权利,以此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关于时效取得的国际法地位,即使在传统国际法上也没有被广泛接受。

  虽然有学者常常以 1928 年“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作为时效取得的依据,但这也只是国际司法实践中的个例,不具有普遍意义。在 2003 年“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之间的白礁岛案”中,尽管新加坡对白礁岛的占有有些类似于民法上的时效取得,但新加坡在抗辩时并没有以时效作为理由,国际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以此为依据。

  〔40〕这已表明国际法院并不认可时效取得在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其实,我们没有必要讨论国际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单从对时效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分析,现代国际法不可能允许以时效取得别国领土,否则,就是对包括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内的国际强行法的严重倾覆,将从根本上动摇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日本政府声称从 1895 年到 1971 年长达 75 年的时间里,日本对其所谓的“尖阁诸岛”进行了长期、和平、有效的统治,中国历届政府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直都默认了日本的占有根本是无稽之谈。

  退一步讲,即使在传统国际法上认可领土时效取得的理论和实践中,也要求必须符合被占领者长期未提出异议,且不说日本对中国钓鱼岛非法占有的时间长短,但就是否有异议来说,中国从来没有默示日本对中国钓鱼岛的占有,在日本非法占据中国钓鱼岛的历史时期,中国始终明确反对。

  1943 年《开罗宣言》和 1945 年《波茨坦公告》终止了日本对包括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在内的中国领土的非法占有。1945 年 9 月 2 日,日本在其投降书中接受《波斯坦公告》的全部条款,放弃“满洲、台湾、澎湖列岛”等从中国窃取的领土。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作为“台湾的全部附属岛屿”的一部分,自然也包括在日本归还给中国的领土范围之内。

  1951 年 8 月 15 日,旧金山会议召开前夕,中国政府声明 :“对日和约的准备、拟制和签订,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无论其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1951 年 9 月 18 日,中国政府再次声明,《对日和平条约》是非法无效的,绝对不能承认。

  针对美国、日本两国国会先后批准“归还冲绳协定”的行为,中国外交部于 1971 年 12 月 30 日严正声明,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等岛屿是台湾的附属岛屿。它们和台湾一样 , 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美国、日本两国政府在“归还冲绳协定”中,把中国钓鱼岛等岛屿列入“归还区域”,完全是非法的,这丝毫不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钓鱼岛等岛屿的领土主权。

  1972 年中日恢复邦交时,两国领导人一致同意 , 从顾全中日友好大局出发 , 将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暂时搁置起来 , 留待子孙后代去解决。

  鉴于日本并未认真履行自己的承诺 , 几度单方面行动,妄图以既成事实,一步一步地夺取对钓鱼岛的主权的挑衅行为,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立法和相关措施。

  1958 年,中国政府发表领海声明,宣布台湾及其周围各岛属于中国。199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属于中国领土。200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确立了海岛保护开发和管理制度,对海岛名称的确定和发布作了规定,并于2012 年 3 月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部分附属岛屿的标准名称。2012 年 9 月 10 日,中国政府发表声明,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线 ;并于同年 9 月 13 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领海基点基线的坐标表和海图。

  长期以来,中国始终在钓鱼岛海域保持经常性的存在,并进行管辖。中国海监执法船在钓鱼岛海域坚持巡航执法,渔政执法船在钓鱼岛海域进行常态化执法巡航和护渔,维护该海域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中国还通过发布天气和海洋观测预报等,对钓鱼岛及其附近海域实施管理。

  七、钓鱼岛争端的解决方式

  日本公然侵犯中国领土钓鱼岛主权,挑起了关于钓鱼岛主权的争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中国的领土完整,中国愿意在国际法的框架内,和平解决钓鱼岛争端。

  关于钓鱼岛争端的解决方式 , 或者是和平解决 , 或者是武力解决。中国一直倡导国家之间以和平方法解决争端而不诉诸武力,这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是一致的。《联合国宪章》为了实现“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除了允许国家在受到武装攻击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力进行自卫外 , 特别强调要以和平方法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但不论是哪种解决方式 , 都必须有理有据 , 既要有现实的客观证据 , 又要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

  关于和平解决方式,1945 年《联合国宪章》第 33 条第 1 款规定 :“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在这些和平解决方式中 ,中国一直坚持用谈判的方式解决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争端 , 拒绝其他解决方法。

  有人提出司法解决中国钓鱼岛主权争端,即通过国际法院或其他司法或仲裁机构解决,但这在目前是不可能的。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是以自愿为前提。1946 年《国际法院规约》规定了争端当事国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三种方式。〔41〕一是自愿管辖,即在争端发生后,由争端当事国签订特别协定,一致同意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但从中国一贯的态度和实践看,中国不可能和日本达成把钓鱼岛争端提交司法解决的特别协定。二是协定管辖,即对《联合国宪章》或有关条约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的管辖,但因中国对于条约中关于把争端提交司法解决的条款一贯是保留的,中国也未参加任何把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管辖的专门性条约,因此,国际法院无法依此确立管辖权。三是被称为任意强制管辖,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 36 条第 2 款所确立的管辖。但中国在参加《国际法院规约》时并没有声明接受该项条款。1972 年 9 月,我国致函联合国秘书长,明确表示 :对旧中国政府在 1946 年 10 月 26 日所作的关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不予承认。因此,尽管日本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 36条第 2 项和第 5 项的规定,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但日本单方面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不能构成国际法院解决中日钓鱼岛争端的依据。通过国际法院司法解决钓鱼岛争端是不可能的。

  1996 年成立的联合国海洋法法庭也不可能对中日关于中国钓鱼岛主权争端行使管辖权。

  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分三节规定了有关海洋争端解决的路径和条件。第一节首先明确争端各方有权选择解决海洋争端的和平方法 , 把《联合国宪章》第 33 条所列的解决争端方法作为可供选择的范例〔42〕,“诉诸法律方法是《公约》设立的第二步解决争端的程序”〔43〕。第二节则规定了缔约国在采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失败后 ,有义务将争端交付“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解决”〔44〕,即争端各方只要不能自行选择解决方法 , 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而不需要争端各方再达成专门同意。但并非所有海洋争端都必须适用上述强制程序解决 , 因此,在第三节中规定了适用上述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例外情况。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98 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下列三类争端不接受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一,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条(关于领海划界 )、第 74 条 ( 关于专属经济区划界 ) 和第 83 条 ( 关于大陆架划界 ) 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 ,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 ;第二,关于军事活动,包括从事非商业服务的政府船只和飞机的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根据第 297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不属法院或法庭管辖的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的争端〔45〕;第三,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

  2006 年 8 月 25 日,中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98 条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指出:“对于《公约》第 298 条第 1 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政府不接受《公约》第 15 部分第 2 节规定的任何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46〕再有,鉴于中国一直以来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国也不会同意把关于钓鱼岛主权的争端提交给任何仲裁机构。

  综上所述,中日关于中国钓鱼岛主权争端,在和平解决的方法中,只有谈判与协商才是现实可行的方法。中英、中葡关于香港和澳门问题的成功解决也为此建立了可资借鉴的先例和典范。然而,纵观历史,日本侵略成性,永不满足且不知耻。在秘密窃取并强行割让钓鱼岛等中国领土后,还在 1915 年提出了灭亡中国的“二十一条”〔47〕。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的失败,不仅没有使其放弃对外侵略扩张的野心,反而在英国、法国的纵容下,更加变本加厉。1931 年发动“9·18 事变”,武装占领中国东北 ;1937 年“七·七事变”后,又开始全面侵略中国。从 1945 年日本战败投降到今天,日本政府从未认真反省侵略战争给中国及其他各国人民、包括日本人民带来的灾难。钓鱼岛争端又成为日本个别政党博弈和夺取领导权的政治砝码。日本首相安倍晋三于 2012 年当选前后一再声称在“钓鱼岛问题上没有谈判余地”,毫不隐晦地展示其右翼政策。

  〔48〕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秩序重建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防止日本军国主义死灰复燃。1945 年《波茨坦公告》第6条规定,“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者之威权及势力,必须永久剔除”。

  战胜国在战后监督日本颁布新的和平宪法,其第9条明确地规定:“永远放弃把利用国家权力发动战争、武力威胁或行使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 为达此目的 , 日本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该条款的核心就是要把日本军国主义这只“猛兽”锁到笼子里。国际社会已经建立了相应的反和平罪、战争罪等国际法制度,还应当完善对煽动或挑起战争而使人民遭受苦难的行为的惩罚,使所有国家的领导者都能真正为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提高本国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为增进世界人民的福祉而奋斗。

  日本试图侵占钓鱼岛,实质是对《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法律文件所确立的战后国际秩序的挑战,严重地违背了日本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编造虚假事实,宣扬军国主义和侵略主义的“欺骗及错误领导日本人民”的人,必须悬崖勒马,不能以损害本国人民和外国人民的方式,故意挑起事端,把自己的政治欲望强加给整个国家,更不能强加给其他国家。日本着名历史学家井上清指出 :“领土问题最能刺激国民的感情。自古以来,反动统治者往往捏造领土问题,煽动人民掀起虚假的爱国主义狂热,死灰复燃的日本军国主义也是妄图通过蛮横无理地坚持‘尖阁列岛’的‘主权’,把日本人民卷进军国主义的大漩涡之中。”〔49〕如果不采取措施防止日本军国主义复活 , 亚洲和平稳定的局面将被打破 , 亚洲人民甚至会再次遭受战争的苦难。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必须记取,历史的覆辙不能重蹈。〔50〕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维护国家领土主权的意志和决心坚定不移。同时,中国也一贯主张通过对话和谈判解决与邻国的领土争端。当务之急是日方拿出诚意,与中方共同努力,为通过对话和谈判妥善解决和管控好有关问题做出切实努力。如果日本一意孤行,故意挑起事端,侵占中国领土钓鱼岛,中国有权进行自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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