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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钓鱼岛主权争端相关的国际文件的国际法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9-29 共9808字
论文摘要

  中日之间的钓鱼岛主权争端由来已久,一直是中日关系中最敏感的话题。2012 年 9 月 10日,日本政府不顾中的方严正交涉和反对,决定对钓鱼岛实施所谓 “国有化”的方针,将钓鱼岛 (主岛) 、北小岛和南小岛交给日本海上保安厅 “管理”,使中日钓鱼岛主权争端风波再起。此次 “国有化”是日本加强对钓鱼岛 “实际控制”的又一项重大措施,其目的在于试图体现对钓鱼岛的 “管辖”以强化其 “主权”,为今后通过国际司法途径解决争端创造 “有利”的条件。同时,日本依据本国在钓鱼岛争端中所处的 “有利地位”,主张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由其决定争议岛屿的主权归属。

  在涉及领土主权争端的案件中,国际法院已经逐渐形成了一套成熟的审判规则和程序,即法院适用一项具有优先顺序的三重性分级判案规则,具体体现为条约优先适用,然后考虑 “保持占有”原则,最后才考虑适用 “有效占有”的规则。

  因此,条约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在钓鱼岛主权争端中,中日双方都首先依据相关的国际条约提出各自的主张和立场,因此研究钓鱼岛主权争端的解决途径,首先应该从相关的国际法文件入手,从中寻找国际法上的理论支撑。本文试图对与钓鱼岛主权争端密切相关的国际文件进行国际法上的研究与分析,以期表明这些国际文件是否能为我国主张钓鱼岛领土主权提供法律上依据与支撑。

  一、钓鱼岛主权争端的背景

  在对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分析之前,为对钓鱼岛主权争端有一个全面整体性的认识,需要首先介绍一下钓鱼岛的背景知识。

  (一) 钓鱼岛的地理位置

  钓鱼岛是中国大陆对争议岛屿的称谓,日本称其为 “尖阁列岛”或 “尖阁列屿”,台湾当局则将其命名为 “钓鱼台列屿”,实际上所指均为同一岛屿群。中国大陆的称谓 “钓鱼岛”包括 5 个小岛和 3 块岩礁: 钓鱼岛 (主岛) 、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和北小岛,南屿、北屿和飞屿等岛礁组成,总面积约 5. 69 平方千米 (下文统称 “钓鱼岛”,而钓鱼岛本岛称为 “钓鱼岛主岛”) 。其中最大的岛屿为钓鱼岛主岛,面积约为 3. 91 平方公里,最高海拔约 362 米。钓鱼岛位于福建省正东方向,台湾岛东北方向,东经 123°20'至 124°45',北纬 25°40'至 26°之间,处于中国东海大陆架的东部边缘,距浙江省温州市约 356 千米,距福建省福州市约 385 千米,距台湾省基隆市月 190 千米,距日本冲绳本岛约 410 千米。

  从地理位置上看,钓鱼岛更接近于我国台湾岛。

  (二) 钓鱼岛主权争端的爆发

  钓鱼岛主权争端是由 1968 年一项海底资源调查的结果引发的。1968 年,联合国东亚经济委员会 (EUAFE) 下设的 “联合勘探亚洲海底矿产资源协调委员会”资助以艾默里为首的美国、日本、韩国和台湾的海洋学者开展对中国东海、黄海一带的海底资源的调查。

  1969 年,该调查的勘测报告,即为世人熟知的 《艾默里报告》公布于世。该报告显示,东海海底蕴藏的油气资源十分可观,堪称 “亚洲波斯湾”,这引起了沿海各国的高度关注。钓鱼岛正处于中国东海大陆架的东部边缘,在中日之间大陆架划界争端中具有重要的经济和战略价值。

  自此之后,中日之间关于钓鱼岛主权争端以及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开始成为两国之间海洋争端的焦点问题。台湾当局和中国政府分别于 1970 年和 1971 年发表声明,主张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而在这份报告出台之前的数世纪以来,中日双方并没有对这个远离各自大陆的一系列岛屿和岩礁主权问题存在争议。

  二、对国际文件进行解释的原则

  (一) 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和 32 条的习惯法性质

  国际法学界广泛认为 1969 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和 32 条的规定体现了关于国际习惯法规则,同时,国际法院也多次在判决中论及这两条规定所具有的国际习惯法性质。

  因此,第 31 条和 32 条的规定不仅可以适用于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生效之后签订的条约解释问题,而且也可以适用于该公约生效之前 (1980 年) 所签订的条约解释。另一方面,鉴于这两条所体现出的国际习惯法性质,这些规定所反映出的条约解释原则同时也适用于 《公约》规定以外的国际文件的解释,如不具有条约地位的宣言、联合声明等等。

  在解释与钓鱼岛主权争端相关的国际文件时,不论这些国际文件的签订日期为何时,也不论其是否具有条约的地位,都可以依据 1969 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 条和 32 条的规定进行解释。

  (二) 第31条和 32 条的解释原则

  从第 31 条和第 32 条规定的内容上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在条约解释方面采用了文本解释的方法。

  第 31 条第 1 款规定,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根据第 2 款的规定,“上下文”是指连同该条约的序言和附件在内的约文外,还应该包括 (a) 全体当事国之间就该条约的缔结所订立的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 以及 (b) 一个或几个当事国就该条约的缔结所作出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文书;第 3 款规定了当事国的嗣后协定和嗣后实践也应当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第 32 条还规定了条约解释的补充解释资料。

  在对与钓鱼岛主权争端相关的国际文件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上述规则进行解释。

  三、与钓鱼岛主权争端相关的国际文件

  (一) 《马关条约》与钓鱼岛主权归属

  1. 《马关条约》 第 2 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理解。尽管中日之间关于钓鱼岛主权归属的争端是晚近的事件,但是该争端可以追溯到中日甲午战争之后签订的 《马关条约》签订之时。中日甲午战争,中国战败,并于 1895 年 4 月 17 日签订了割让领土并赔款的 《马关条约》。该条约第2 条第2 款规定,中国 (即当时的清政府) 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岛屿以及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

  对于 《马关条约》在解决钓鱼岛主权争端中的地位,中日双方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中方认为,钓鱼岛是台湾岛的附属岛屿,当然包含在 《马关条约》规定的割让领土范围之内。

  而根据日本外务省发布的 《关于尖阁诸岛的基本见解》,钓鱼岛并没有被包含在 《马关条约》第 2 条规定的由清政府割让给日本的台湾及澎湖列岛的范围中,而是根据 1895 年 1 月 14 日的“内阁会议”决议将其编入本国领土之中的,因为此时 “尖阁诸岛不仅为无人岛,而且也没有受到清朝统治的痕迹”,因而不属于 《马关条约》割让的领土。

  2. 第 2 条的解释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在 《马关条约》 的整个条约文本中,任何条款的规定都没有明确提及 “钓鱼岛”,只有第 2 条中模糊地规定了将台湾全岛及附属岛屿以及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但没有明确规定 “附属岛屿”的具体范围,也未附任何官方地图资料来表明 “附属岛屿”的范围。这就涉及到条约解释的问题。根据 1969 年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应按照其用语的 “通常意义”加以解释。如何理解“附属岛屿”的含义,本文认为这是一个地理概念的确定问题,应该从地理、历史、经济等方面加以解释。

  根据条约解释的同期性原则,对条约文本的解释应该按照条约缔结时的通常含义加以解释。为了在地理上证明钓鱼岛是台湾岛的 “附属岛屿”,国内学者提出了相关的历史和地图资料予以佐证。但是这些资料在国际法上的证据价值有待于进一步的考辨。

  首先,在地图资料方面,国际司法机构在考察地图的证据价值时态度比较谨慎和保守,主要是因为在涉及领土主权和边界争端的案件中,当事国双方都提出了大量的地图资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些地图来源不一,准确性更是值得商榷。在帕尔玛斯仲裁案中,独任仲裁员胡伯法官在判决中论述道:“如果仲裁法官认为存在与法律相关的事实,而该事实与来源不明的地图信息相冲突,那么他就可以完全忽略这些地图,不管这些地图的数量多少或者在多大范围内为世人所知晓。

  成为法律证据的地图首要条件就是地理准确性。必须指出的是,不仅仅是古代地图,就是现代的官方或者半官方地图也可能缺乏这种准确性。”

  根据这项标准来考察,囿于当时的制图技术,国内学者提出的地图证据有些虽然是官方编纂并公布的,但却似乎缺乏这种地理上的准确性; 另一方面,国内学者提出的大量中外地图证据,大部分是用来证明钓鱼岛是中国的领土,而非钓鱼岛是台湾岛的 “附属岛屿”。

  第二,在地理位置方面,从 《马关条约》第 2 条上下文的关系来看,第 3 款中的澎湖列岛距台湾岛约 30 海里,条约明确以经纬度划定其范围而并未使用 “附属岛屿”的用法,这表明条约是将 “澎湖列岛”作为一个独立的地理单位割让给日本。而钓鱼岛则位于距台湾岛约 90海里的海域内,这就很难认为钓鱼岛是台湾岛的 “附属岛屿”。

  第三,从条约的谈判过程来看,《马关条约》谈判过程中,双方谈判的重点在于奉天省的割让问题,对于台湾岛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否割让而非割让范围。

  因而割让范围是否包括钓鱼岛等诸小岛在内根本没有纳入谈判的内容之中。第四,从日本学者,尤其是持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观点的井上清教授的研究成果来看,“钓鱼群岛不是像台湾那样根据和约公然从清朝抢过来的,而是乘着战胜之极,不缔结任何条约,也不进行谈判,偷偷从清朝窃取过来的。”

  因此,根据上述分析,从 《马关条约》的文本以及相关学者的研究结果来看,不能断定钓鱼岛是否是台湾的附属岛屿,因而也就不能在法律上肯定钓鱼岛包括在 《马关条约》规定的割让领土范围之内。

  (二) 《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的法律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前夕,中、美、英三国政府首脑于 1943 年 12 月 1 日发布了敦促日本投降的 《开罗宣言》。该宣言指出: “……三国之宗旨在于剥夺日本自从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在太平洋所夺得或占领之一切岛屿,在使日本窃取于中国之领土,例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群岛等归还中华民国; 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 ……”

  1945 年 7 月 26 日,中、美、英三国发表对日最后通牒式的 《波茨坦公告》,该公告第 8 条规定: “《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日本主权只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由我等指定的诸小岛。”

  有学者认为 《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只是政治性声明而非法律文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奥本海国际法》认为,“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签署、用会议公告方式且包含会议中所达成的协议的官方声明,可以认为对各该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拘束力的程度要视该声明中包含多少肯定的行为规则”。

  按照这个标准,《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都由会议参加国的政府首脑签署,同时也包含了如何处理战后日本领土以及建立战后国际秩序的内容,体现了参加国所达成的协商一致的协议。因此,它们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条约性文件。

  同时,这两份国际文件也得到了日本政府的承认,日本天皇分别于 1945 年 8 月 14 日和 9 月 2 日颁布诏书,公开宣布接受两个条约性文件中规定的所有条款。由此可以得出, 《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对日本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日本必须忠实履行这两个国际文件中所规定的所有内容。

  基于上述国际文件的精神,日本应将所有从中国 “窃取”的领土归还中国。国内有学者认为,钓鱼岛是否属于 《马关条约》中规定的领土范围并不是关键分歧。因为 《开罗宣言》采用了不穷尽列举的方式,意在强调日本以任何方式从中国窃取的一切领土,不论是通过 《马关条约》正式割让的台湾、澎湖列岛,还是日本通过傀儡政府而实际占据的东北四省,或是以其他方式窃取的中国领土,均应归还中国。所以,即使日本辩称钓鱼岛不是通过 《马关条约》割让给日本的领土,也不能否认钓鱼岛是日本利用甲午战争以武力或贪欲从中国窃取的领土。

  在本文看来,这样的主张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在日本利用甲午战争的契机秘密窃取钓鱼岛的时期,中国即当时的清政府是否拥有钓鱼岛的领土主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钓鱼岛作为日本以武力从中国窃取的领土,必须归还中国。然而如何证明在这一时期钓鱼岛的主权归属,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历史问题,涉及到中、日、琉之间的关系以及东亚地区特殊的藩属制度。显然,这些问题单纯依靠 《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的内容是不能完全解决的。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二战中公布的 《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虽然是具有条约性质的国际法文件,但依据这些文件并不能明确钓鱼岛的主权归属。

  (三) 《旧金山和约》与钓鱼岛问题

  二战结束后,美国以盟军的名义占领日本,并设立联合国最高司令部作为最高行政管理机构。1946 年1 月29 日,联合国最高司令部发布 “联合军最高司令部指令第677 号”。该指令的目的是明确剥夺日本对日本本土以外地域的支配管辖权,实际上是将冲绳与日本本土分离开来,由最高司令部对日本本土进行间接管理,而冲绳仍然被留在美军的直接统治之下。之后签订的 《旧金山和约》沿袭了这一思路。1951 年9 月18 日,美国、日本、英国以及其他49 个国家在美国旧金山召开会议并签订了 《旧金山和约》,而当时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台湾当局和新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均未参加此次会议,其中苏联、波兰和捷克斯洛伐克三国拒绝签署《旧金山和约》。

  1. 《旧金山和约》 的效力问题。1951 年 9 月 18 日,中国外交部长周恩来严正声明: “《旧金山对日和约》由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参加准备、拟制和签订,中央人民政府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因而是绝对不能承认的。”

  对于 《旧金山和约》的效力问题,国内学者多持否定态度,认为该和约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着两方面的重大缺陷: 首先,该和约违反了二战期间中、美、英、法等国家发布的 《联合国家宣言》,各国在该宣言中明确宣布 “绝不单独地与敌国进行停战、媾和”,而 《旧金山和约》违背了该宣言的主旨;另外,《旧金山和约》关于战后日本领土的规定也与二战时期同盟国公布的 《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的内容相违背,因为 《开罗宣言》明确规定要将台湾、澎湖列岛归还中国,而 《旧金山和约》只规定日本放弃对这些领土的所有权利,这是与战时宣言的精神相违背的,因而是非法的; 其次,根据条约法中,“条约不约束第三国”的原则,该和约因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签署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是无效的。

  在 《旧金山和约》的合法性方面,《联合国家宣言》并未规定构成 “单独地与敌国进行停战、媾和”的国家数量,同时也未规定一个合法的和平条约的缔结需要所有战胜国签署。实际上,《旧金山和约》已为 48 个国家接受并签署,其中包括美国、英国和法国等。因此,该和约的合法性不能仅仅因为未得到中国的接受和签署而被完全否定。

  在 《旧金山和约》的适用性方面,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台湾当局都未签署该和约,该和约对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理论上,这完全符合条约法的一般原则,即 “条约不约束第三国”。但是,完全忽略 《旧金山和约》的适用性也是不合理的。尽管 《旧金山和约》未明确提及钓鱼岛的主权归属,但是该和约却明确规定了战后日本必须放弃的领土,包括中国台湾、澎湖列岛。另外,该和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战时宣言,如 《开罗宣言》和 《波茨坦公告》的精神,同时,也构成了之后一系列条约的基础。

  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主张 《旧金山和约》的内容完全不适用于中国,似乎更弱化了中国对钓鱼岛主权的主张。

  2. 《旧金山和约》 是否涉及到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旧金山和约》 对如何处置战后日本领土问题做出了两方面的安排,分别体现在第2 条和第3 条的规定中,即 “返还条款”和 “托管制度”。其中第 2 条的目的在于限制日本的领土,将日本的领土限制在四个主岛范围之内,即北海道、本州、四国和九州以及其他小岛的范围之内,同时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列岛的所有权利、权利根据与主张。

  鉴于琉球群岛在东亚地区重要的战略地位,以及当时美国所面临的国际局势,该和约第 3 条明确规定拟将北纬 29 度以南之南西群岛 (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南方之南方群岛 (含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火山群岛) 以及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托管,并由美国单独作为施政主体行使立法、行政及司法权力。

  由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旧金山和约》对日本战后领土的处置采取了模糊处理方式,采取的措辞含义不清,弹性较大,为战后东亚地区的领土纠纷埋下祸根。实际上,现在东亚地区最主要的三个领土争端,即日俄之间关于 “北方四岛”的领土主权争端、日韩之间关于“独岛/竹岛”的领土主权争端以及日中之间关于钓鱼岛的领土主权争端都与该和约密切相关。

  和约的整个条文规定并未明确提及 “钓鱼岛”,只是在第 2 条第 2 款中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和澎湖列岛的所有权利。那么钓鱼岛是否包含在日本放弃的领土之中呢? 这又涉及到对 《旧金山和约》中 “台湾”范围的解释问题。首先,从条约文本的通常意义上看,《旧金山和约》第 2条第 2 款规定日本放弃对 “台湾”而不是类似于 《马关条约》中规定的 “台湾及其附属岛屿”的所有权利,但未规定 “台湾”的具体范围。其次,从各个版本的和约草案对台湾领土范围的规定来看,其中 1947 年 8 月 5 日和 1948 年 1 月 8 日由美国政府提出的条约草案规定: 日本应将台湾岛及其附属小岛,包括彭佳屿、棉花屿、花瓶屿、火烧岛、蓝屿、小蓝屿、Vele RetiRocks,小琉球岛、澎湖列岛; 以及所有日本夺取的其他小岛的主权返还中国,并用具体的经纬度划定了其他小岛的地理范围。

  该条约草案划定的日本应归还的领土的范围并不包括钓鱼岛在内。由此可以看出,条约起草者当时并不认为钓鱼岛是中国的领土。

  接下来,本文将分析,钓鱼岛是否属于 《旧金山和约》第3 条规定的托管领土的范围。实际上,美国并没有将北纬 29 度以南诸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下,而是在 《旧金山和约》签订之后,单独与日本签订了 《日美安保条约》。自此,美国对冲绳开始了长达 27 年的统治。那么第 3 条是否明确确定了美国在冲绳的施政范围呢? 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旧金山和约》签订之时,日本政府对该和约做了极为详细的 “解说”。其中,在解释该和约 “第 3 条的地域”时,明确指出: “历史上的北纬二十九度以南的南西诸岛,大体上是指旧琉球王朝的势力所及范围。”

  而 “旧琉球王朝的势力所及范围”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其次,通过对《旧金山和约》草案相关条款的考察可以得出,由于在谈判之前,各当事国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确定琉球群岛的范围,该和约第 3 条并没有规定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下而由美国作为惟一施政当局的领土范围。

  另外,关于琉球群岛的具体范围,相关国家之间也存在争议。由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由于 《旧金山和约》对战后日本的领土处置所采取的模糊处理方法,钓鱼岛领土主权归属问题在这个确立战后东亚国际秩序的最重要的国际条约中仍未得到解决。

  (五) “返还冲绳协定”使钓鱼岛争端明朗化

  1. 美国对冲绳的统治演变过程。1945 年 4 月 1 日,美军登陆冲绳。登陆之际,美国海军元帅发布 “美国海军军政府布告第一号”,声明为了赢得和日本的战争,美军将军事占领南西群岛,停止日本国政府的所有行政权,建立美国海军政府。1950 年 8 月 4 日,美国军政府颁布 《群岛组织法》,该法规定了置于美国统治下的琉球列岛的地理界限,将钓鱼岛包括其中。

  这是美国首次将钓鱼岛纳入琉球群岛的范围,之后美国民政府公布的关于琉球群岛范围的布告都建立在这一范围的基础之上。1950 年12 月15 日,美国海军政府更名为 “美国民政府”,尽管名称不同,但是实质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对冲绳进行事实上的统治。1952 年 2月 29 日,美军司令部颁布 “第 68 号指令” (即 《琉球政府典章》第一章第一条) ,用六个经纬度坐标详细规定了琉球群岛的地理界限,即将琉球群岛的范围规定在从北纬 24 度至 28 度,东经 122 度至 133 度之内。

  而钓鱼岛正处于这一地理界限之内。1953 年 12 月 24 日,美日双方签订 《美日间关于奄美群岛协定》,美国将曾经属于琉球的 “三省并三十六岛”中的奄美群岛归还给日本管理。该协定生效当天,琉球民政府第 27 号布告规定 “琉球列岛地理界限”的经纬度,同时将钓鱼岛主岛、黄尾屿、赤尾屿划入设定的管辖区域。

  1968 年 4 月 5日,美国与日本又签署归还小笠原岛的协定,该岛于 1968 年 6 月 26 日正式归还日本。

  由上述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二战后,美国占领冲绳,并没有将其纳入到联合国的托管制度之下,并使其重新走向独立,而是通过与日本单独签订协定的方式一步步将占领的琉球群岛“返还”给日本,其中就包括当时已经存在主权争端的钓鱼岛。

  2. 《返还冲绳协定》 将钓鱼岛 “归还” 日本在 1953 年 《日美归还奄美大岛协定》生效以后,美日双方开始就返还冲绳问题进行协商。

  协商的第一项重要成果即是美国在 1968 年 4 月 5 日与日本签署归还小笠原岛的协定,并于1968 年 6 月 26 日正式归还日本。在 1968 年 “艾默里报告” 的刺激下,日本更加积极地推动美国返还冲绳的协商进程。1969 年 11 月,日本首相佐藤荣作与美国总统尼克松举行会谈,会谈结果是美国决定在 1972 年正式归还冲绳,并撤出核武器,从此冲绳将与享受与日本本土同样的待遇。

  1971 年 6 月 17 日,日美两国在东京和华盛顿同时签署 《关于琉球群岛及大东群岛的日美协定》(即 “返还冲绳协定”) ,将琉球群岛和大东群岛的 “施政权”归还给日本。该协定用准确的经纬度坐标划定了归还的琉球群岛和大东群岛的范围,其中将钓鱼岛裹挟其中。此举引起了中国政府和台湾当局的强烈反对,1971 年 12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表抗议声明: “近年来,日本佐藤政府不顾历史事实和中国人民的强烈反对,一再声称对中国领土钓鱼岛等岛屿 ‘拥有主权’,并勾结美帝国主义,进行侵吞上述岛屿的种种活动。不久前,美日两国国会先后通过了 ‘归还’冲绳协定。在这个协定中,美日两国政府公然把钓鱼岛等岛屿划入 ‘归还区域’。这是对中国领土主权的明目张胆的侵犯。”

  至此,中日之间日渐胶着的、围绕钓鱼岛主权归属的争端开始浮出水面,是美国对冲绳“一借一还”的行为使该争端在中日之间逐渐明朗化。那么,美国是否有权将存在领土争端的钓鱼岛 “归还”给日本呢? 正如上文所述,《旧金山和约》并没有明确提及钓鱼岛,同时也没有明确规定钓鱼岛是否处于美国意图托管的领土范围之内,而是由美国占领冲绳之后的一系列行为将钓鱼岛纳入其 “施政范围”内。美国这种擅自纳入的行为缺乏国际法上的依据,只是美国的单方管理行为,在国际法上的效力是值得怀疑的。

  (六) 中日建交条约与钓鱼岛领土争端

  1971 年中国恢复在联合国的代表席位,同时中日双方也意图谋求中日之间外交关系正常化,积极推动中日建交。为迅速实现中日之间外交关系的正常化,钓鱼岛的问题作为中日之间不可调和的分歧被暂时搁置起来。在建交的过程中,中日双方签订了一系列的条约,主要有1972 年 9 月 29 日的 《中日联合公报》、1978 年 8 月 2 日的 《中日和平条约》、1998 年 11 月 26日的 《中日关于建立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以及 2008 年 5 月 7日的 《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这些条约或者声明构成中日之间建立和发展外交关系的基础。然而,钓鱼岛主权争端在这些条约或声明中均未被提及。这主要是因为,在建交初期,中日双方的共同目标在于使中日双方之间的外交关系正常化,而刻意忽略双方之间的分歧,力求 “求同存异”。1978 年 10 月,中日双方在北京缔结 《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时,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副总理的邓小平表明,双方政府都同意暂时搁置 1972 年的争议:“(在钓鱼岛问题上———作者加) 双方有着不同有看法,实现中日邦交正常化时,我们双方约定不涉及这一问题。这次谈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时候,双方也约定不涉及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两国政府把这个问题避开是比较明智的,这样的问题放一下不要紧,等 10 年也没有关系。我们这一代缺少智慧,谈这个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下一代比我们聪明,一定会找到彼此都能接受的方法。”

  在中日缔结或发布的条约或公告中,关于钓鱼岛主权归属的争端被淡化或者说是刻意回避了。在中日邦交正常化的大背景下,中日双方都力求避免分歧而达成共同的目标,最后双方之间存在的钓鱼岛争端被搁置,至今仍然是中日之间关系中最为敏感、最不可调和的矛盾。

  四、结论

  由上述对与钓鱼岛主权归属争端相关的国际文件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 在国际法的层面上,这些国际文件并不像我们期待的那样,能为我国主张钓鱼岛的领土主权提供强有力的、确定无疑的证据,因为这些国际文件的规定或者内容模糊,或者有意无意地回避这个问题。

  (二) 中国接受国际法的过程,不是一个自发自愿接受的过程,而是 1840 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的国门被西方国家的坚船利炮强制性地打开后,被动性地吸纳和接受的。从此,中国开始走向国际社会,接受并遵循以西方基督教文化为溯源的西方国际法律体制,这就意味着在从事对外交往时,我们要接受并运用国际法上通行的一套话语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能自说自话。

  (三) 我国是一个历史非常悠久的国家,与周边国家也存在着密切的历史联系。因此,在处理与周边国家的领土争端时,我们总会首先从历史的角度来主张 “这些领土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但是国际法对历史的考量是非常有限的,它更关注的并不是某一历史事实,而是这一历史事实是否在法律上产生效果以及产生何种效果。

  (四) 在面对与其他国家的领土争端时,我们不仅要进行外部建构,在国际法的层面上不仅要为自己的主张寻找依据,也要进行内部解构,对对方的权利主张进行彻底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寻找自身主张中的薄弱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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