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题的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量民族国家独立,国际组织激增和国际争端错综复杂的现实都大大刺激了国际法的发展,但是长期以来学者对国际法是否是法,以及国际法是否是软法具有很大争议,原因就在于国际社会显然没有超越于国家主权之上的立法、行政等强制机关,国际法在立法、行政、司法上的效能明显弱于国内法。甚至有学者认为,国际法常常成为空法,国家只有在国际法符合其国家利益时才遵守,而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则不予遵守。在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横行的当代,经常出现主权国家践踏国际法的行为。《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国际法院判案适用国际法,因此国际法院判决能否得到实施的问题决定了国际法是否具有“法”的性质,这对厘清国际法的基本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
( 二) 现实意义
随着众多新新国家的出现,国家间利益与冲突日益凸显,国际法院已经渐渐成为解决矛盾的可靠选择。从 1921 年到 1945 年的 25 年间,常设国际法院作出了 31 项判决、25 个中间命令以及 27 个咨询意见。
自1946 到1999 的55 年间,国际法院作出了68 个判决、107 个中间命令以及 24 个咨询意见。基本保持了平均每年作出三至四个裁决。由这些数据很容易看出国际法院在近几十年来所取得的辉煌成就,解决了大量的国际争端,创设了一些新的国际法原则,维护了世界和平与安全并为全球性和区域性司法机构的运作累积了宝贵经验。近两年来,中国与周边国家的摩擦不断,不管是中日钓鱼岛争端,中菲黄岩岛和美济礁争端还是中韩苏岩礁争端,无不引起国人的强烈关注。不久的将来,中国能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双方当事国及其国民能否承受判决结果,都是我国可能即将面临的实际问题。
二、国际法院判决实际执行情况
通常各国都能自觉的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因为《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很多国家是自愿签订特别协定而把争端提交法院,此举说明国家已经做好了接受败诉的心理准备。一方面很少有国家明目张胆的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除了可数的几例案例,最着名的是科孚海峡案、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另一方面因为国家利益的冲突,判决很难被完全地善意地执行。近几年来,因为国际法院放宽了强制管辖权的限制,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强制管辖案例,这就使更多的国家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成为可能。下面我就运用实证分析法,用最典型的案例说明判决的执行情况。
( 一) 完全不遵守国际法院判决———“拉格朗案”为例
1982 年,两名名叫拉格朗的德国兄弟因为犯了谋杀罪被亚利桑那州法院判处死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予以批准。但是美国没有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告知他们获得德国领事帮助的权利,也没有将此案通知德国领事官员。直到 1992 年 6 月德国的领事官员才知此情况并做了大量外交和法律上的努力,1999 年 3 月 2 日,就在两兄弟死刑执行前数小时,德国向国际法院提交了诉状,控告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与此同时,德国还提出了一项指示采取临时措施的紧急请求,要求美国在国际法院对该案审理终结以前,暂停对两兄弟执行死刑。国际法院同意了此项请求,于 1999 年 3 月 3 日发出了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但美国完全置之不理,将两兄弟当日执行死刑。
美国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公然地践踏了国际法的权威地位,但是这仅仅是国际法的短暂倒退,对于全球而言,国际法的尊严将会得到更多的维护。
( 二) 不完全遵守国际法院判决———利比亚和乍得的领土争端案为例
利比亚和乍得之间的奥祖地带地处撒哈拉沙漠,资源极其丰富。多年来,两国为这块土地多次发生武装冲突,20 世纪 70 年代和 80 年代间,导致了数千人死亡。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 20 世纪 90 年代,利比亚和乍得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判决将整个奥祖地带判归乍得所有,最终利比亚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判决。但是直到当今,仍有证据证明利比亚在支持反叛运动,此项判决没有被完全地善意地执行。
鲍尔森博士认为,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遵守包含两个要素: 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和采取合理措施善意的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换句话说就是不仅要看国家的态度,更重要的是国家切实的行动。在我研究的一系列不完全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案例之中,我发现领土争端尤其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为领土边界的划分不仅仅涉及法律上的问题,还是政治、民族、种族、宗教等各种利益之间的博弈。
法院的判决执行困难重重,而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遵守比例是其运作成功与否的最直接衡量标准,对其作用和声誉也具有决定性影响。要想维护法律的权威,保证判决的执行,我们必须找到恰如其分的解决对策。
三、解决对策
解决问题需双管齐下,第一,关于国际法院的权威和有效性的标准就是是否能够以及如何有效地督促有关国家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第二、督促不见成效的基础上,如何采取措施保证判决的执行。国内外许多学者为国际司法机构制定、设计了很多利用外交、政治、经济、舆论压力促进遵守的措施,既有说服或者帮助有关国家重返遵守的非惩罚性措施,也包括一定意义上的惩戒性措施,例如欧盟法院框架内的罚款机制,莱斯曼教授将这些措施界定为强制执行国际判决的措施。
( 一) 监督判决
监督需要权威机构予以执行,能实施监督行为的主要应该是国际法院本身,从国内法上看,法院有义务保证自己的判决予以执行来保障法院之权威,实现法院定纷止争的价值,完成诉讼程序的每个阶段。在国际社会,人们长期重视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而忽视法院的执行问题,这样是行之不通的。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那么法院必须行使有效监督保证判决的执行。国际法院可要求当事国在特定时期内提交履行义务的行动证明,并呼吁国际社会予以监督。
( 二) 执行判决
关于执行制度,这里我们主要探讨和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执行主体的问题。第二个是执行措施的问题。
1. 安理会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主体除了当事国应当为联合国安理会,实践中安理会也是唯一的负责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主体。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安全理事会的五大国否决权制度带来的严重危机,如果败诉国为常任理事国及其盟友,那么在执行问题上便很难奏效。在安理会不作为的情形下,当事国缺乏合理救济的情况需通过安理会改革亟待解决。
2. 大会
《联合国宪章》第十条规定“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大会之职权; 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这些规定确保了联合国大会的补充调整作用。
3. 其他执行主体
可由全球性或者区域性,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对国际法院的判决进行执行。但对于上述主体,执行权并没有权威的法律依据,需要依仗有权组织的授权和放权。
从国家的实践来看自助也是国家实现判决权利的依靠,国际社会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构来保障判决的执行,单独或者集体自助就必不可少,比如通过外交手段与败诉国谈判,或者邀请第三国直接斡旋与调停,更甚者可以采取反报措施来要求执行判决,但不能超出应有的执行范围。
解决国际争端的主体可以实现多元化,而执行措施上应该借鉴其他国际组织的运作经验而逐渐完善,比如,在 WTO 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里,每一个程序都有特定的期限,这样大大的提高了机构的办事效率,而国际法院的判决生效到执行有时耗时几年甚至几十年,这大大削弱了国际法院的影响力与执行力,总而言之,待学习借鉴的内容尚多,任重而道远。
四、结语
当下的世界局势不平衡性和不稳定性时常影响着全球的和平与发展,各国综合实力的激烈竞争,中东局势的持续紧张,矛盾冲突的剧烈升级使国际法院的使命异常凸显,虽然体制仍需健全,弊病仍需克服,但我们不得不承认通过各个国家及其专家学者的努力,国际法院的判决执行效力已经取得了令人振奋的成果。对于中国而言,周边局势的不太平更需要我们重视国际法院的执行效力,执行体制的完善将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良好的周边环境和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Thomas Buergenthal,Sean D. Murphy.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M].China: Law Press,2004: 11.
[2]Barry E. Carter,Phillip R. Trimble. International Law[M]. Canada: Lit-tle,Brown&Company Limited,1991: 8.
[3]Mark W. Janis. A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4Edition) [M].New York: Aspen Publishers,2003: 126.
[4]La Grand case( Germany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Public sitting heldonMonday13 November2000,at10 a. m. ,Verbatim Record,uncorrected. CR2000/26,p. 11,para. 2.
[5]Guy Arnold. The Maverick State: Gaddafi and the New World Order[M]. London: Continuum Publishing Company,1996:7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