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际环境犯罪概说
在当代,面临如何控制全球环境恶化,打击国际环境破坏行为的问题时,世界各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将实质影响范围已经超出一国的国际环境犯罪。因此,应运而生了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本章首先就国际环境犯罪的定义、国际环境犯罪的范围、国际环境犯罪的危害、国际环境犯罪防治研究的意义等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对国际环境犯罪防治问题研究的展开有一个清晰的进路。
一、国际环境犯罪的范围
(一)国际环境犯罪的界定
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环境犯罪概念的研究尚未统一认识,而对国际环境犯罪而言也还没有形成一个可以完全被广泛认可的、确切界定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以至在学界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规定,学者们也没有达成共识。有关国际刑法组织和国际刑法学者只是从不同的侧面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探讨。
1.一般意义上的定义
从对犯罪的一般界定来看,环境犯罪是指在一国内个人或团体为谋取利益或权利故意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当这些行为超越一国国界或者造成全球环境影响时则被定义为国际环境犯罪。随着社会对人权的不断关注,人权内涵得到了新的发展,其中一个主要的方面就是作为第三代人权代表之一的环境权开始纳入人权体系中来。而人权是一种人类平等享有的权利,由国际法律来保护已经在世界各国之间达成了共识。所以,环境权也就理应上升为国际法律保护的层面上来。尤其是随着 21 世纪环境时代的到来,生态主义法律观日趋繁荣,原来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法哲学观慢慢演变成以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为中心。将环境权作为国际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符合生态主义法哲学的价值取向与价值追求。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保护愈加引起人们重视的今天,运用国际刑法来保护环境权必将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而用国际刑事手段保护环境权的范围将越来越广。
从根本上说,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社会长久发展条件的侵害。环境犯罪损害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更重要的是对全人类的自然生态环境、社会生活环境造成了威胁甚至是破坏。于是,人们也开始将环境犯罪的理解从传统的、狭隘的、单纯危害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和财产损失,上升为关注整个人类生存和社会整体的生态资源环境利益。即认识到在环境犯罪的概念中损害的法益应涵盖人类生命、健康、身体等生存权利和人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抽象主体的企业、单位、国家的发展权益以及整体社会生活和生存环境的品质需求和自觉的、内发的对集体权益的有效管理、监督的利益。
因此,对国际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主要是围绕着环境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而展开的。
2.国际社会层面对国际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
(1)《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中的定义
着名的法学家、美国学者巴西奥尼(Bassiouni)在他所着的《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法草案》中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特定国家不履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包括对空气、海洋与河流进行破坏而侵害其他国的环境利益,或者对空气、海洋、河流造成整体上的破坏使其丧失了自身的生存能力和清洁能力,或者对特定区域内的环境整体造成了全部或者部分的破坏,或者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严重危及海洋与河流中生物物种的生存,造成生物物种的灭绝。”
同时,他还指出:国际环境犯罪与国际犯罪相类似,具有如下五个特征:
1)国际环境犯罪可能造成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破坏,并且这种破坏是非直接性的。2)这种犯罪侵害的主体范围广,并不局限于某一国家。3)犯罪的行为和方式具有国际化的特点而不限于某一特定国家的范围。4)对犯罪的处罚需要国家间的合作。5)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对多国的公民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
31994 年,第 15 届国际刑法学大会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罪”适用刑法的决议》中提出:“为了使对环境犯罪的处罚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必须对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加以明确的规定。”但是,该决议并没有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涵义进行解释。
(2)《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的定义
1979 年,在国际法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将对环境造成大范围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视为国际犯罪(参见第 19 条),并主张将“有意或旨在造成对环境的危害”作为国际环境犯罪的一个基本要件,同时,还要求该项行为必须造成巨大的损害,而且严重违背国际义务。
在 1991 年召开联合国大会中,国际法委员会提交了《国际罪行法典草案》,《草案》中指出,国际环境犯罪“威胁全球和平与安全”,“势必会对国际环境造成广泛的、持久的和无法挽回的损害”。国际法委员会同时还表示,某些对人类基本环境权利造成极度严重损害的行为,将逐渐地被写入国际罪行法典,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使这类行为纳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国际刑事责任以使各国充分地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与急迫性。
(3)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委员会的定义
1992 年,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委员会(the UN Crimes Commissionon Crime Prevention and Criminal Justice)递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的一份报告中指出,有组织的国际犯罪不仅仅局限于那种大众意识中的与各种各样的非法贩毒有关的犯罪,同时还包括对有毒、有害的废物进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理。这些有毒的危险废物经常被一国不负责任地倾泻在国际水域,而各国均因各种现实的考量而无视其对环境所引起的间接的但却是严重的损害;另外,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国家,往往因为缺乏能力而无法对废物进行彻底清除,也无法避免废物对环境所造成的污染等不利影响,这使得他们只能无奈地选择有偿地接受这些有毒有害废物。但是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些废物通过生态循环系统对整个世界、全人类范围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往往会直接或间接地对自然资源与环境造成无法挽回的破坏,从而严重地危及人类与生物物种的生存。因此,联合国大会第八次会议在古巴召开并通过决议,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委员会提议起草国际条约、声明和建议中对国际犯罪的概念做出了界定,并规定了一系列的刑罚措施用以制裁包括大规模地破坏环境在内的国际犯罪行为。
(4)国际刑法协会的定义
1978 年和 1979 年,在国际刑法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PenalLaw)第 12 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及其预备会议上,专家学者们曾对运用刑法手段保护环境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
1992 年 11 月,来自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于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十五届国际刑法学会预备会议,会议经过协商讨论,对于环境犯罪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即学者们大致都认为“环境犯罪”属于国际犯罪的范畴。在此共识的基础上,会议形成了一项决议草案,对危害环境罪进行了初步的阐述和规定。
1994 年 9 月,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第 15 届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适用部分)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主要包括:
规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预防原则;明确了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方式以及危害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划分危害环境犯罪的司法管辖;对一些损害环境的特殊问题的规定等。该决议还明确规定了多边条约中的国际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管辖和协助,具体而言,当某一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造成的侵害涉及多个国家的管辖区域时,或者侵害了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环境时,这种犯罪就是多边条约中的国际犯罪。
此次决议虽然提出“为了使对环境犯罪的处罚严格遵从法律的规定,必须对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加以明确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危害环境罪的概念,仅规定对危害环境犯罪进行界定时,应考虑的构成要件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素和行为要素。其中,行为要素是指行为人违反既有的环境法律的规定,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对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后果,或者使环境处于被污染和破坏的危险;心理要素是指行为人实施环境犯罪行为时是基于故意或过失,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环境造成损害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或者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5)《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中的定义
1996 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草案》中明确地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1998 年,为了打击国际环境犯罪,欧洲理事会制定并通过了《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目前已有德国、法国、丹麦、芬兰、荷兰、瑞典、冰岛七个国家加入了此公约。在这部《公约》中,对环境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进行了区分并对其内涵做出了解释,将恢复自然环境纳入制裁手段中(详见《公约》第 2 条和第 3 条)。
《公约》以环境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实施地为标准,把对环境犯罪的管辖分为任意管辖与强制管辖两种,解决了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公约》第 5 条)。《公约》明确了对环境犯罪的具体惩罚方式并规定了国际环境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公约》第 6 条至第 8 条)。对于缔约国之间的具体合作事项在《公约》的第 10 条中可以找到相关规定。《公约》的第 12 条虽然规定了一些国际合作原则,但并未详述具体措施。
为了协助各国海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防止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有毒有害的垃圾、消耗和破坏臭氧层的物质、非法买卖的稀有动植物的流入,杜绝破坏或可能破坏环境的国际非法贸易,并且为了在世界范围内减少和严惩国际环境犯罪,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 2003 年发起了一项名为“绿色海关”的新计划。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欧洲事务发言人比塞特指出:“现如今国际社会上存在很多进行环境保护的组织,如世界海关组织、国际警察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如依据多边环境协议建立起的秘书处)等,而绿色海关计划旨在将这些组织的力量联合起来,通过国际合作来杜绝和严惩日渐增多的国际环境犯罪。”该计划已在 2003 年 6 月 2 日正式实施。美国洛克刑事法教授穆勒已经开始关注到全球日渐严重的水污染方面的犯罪问题。他表示,虽然大多数的公共环境灾难性事件是由海上原油泄露造成的,但构成海洋污染并遭到威胁也并不是仅由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因此尽管石油对海洋造成的污染是最大的原因并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是石油并不是构成海洋污染的唯一物质。因为除了石油的泄露给海洋造成危害之外,有害物质的泄露、大量的倾倒垃圾废物、化工染料等等也是构成海洋污染的重大因素之一。
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一旦进入到封闭或半封闭的水域,可能在未来的几年、几十年甚至几百年的时间内不断地对该区域的水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这些破坏使海洋环境面临着十分严峻的考验,然而,在对水资源环境的保护方面尚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穆勒教授还指出,虽然有些国家很早就发现了这个问题,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污染水资源和违法进行渔业活动的行为进行了刑事上的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规定措施,使得这些国家虽然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判例,却很难使人们在传统观念上将这些违反法律的行为视为犯罪。与此相对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明确规定污染海洋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犯罪,传统上的法律旨在确保行为人从事海上贸易具有合法性,但是却忽略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因此并未起到遏制海洋污染发生的作用。因此,需要将污染海洋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并由各国或部分国家、国际专门调查委员会来对这种犯罪进行制裁。
2.我国国内学界对国际环境犯罪的定义
在国内方面,近几年来,一些学者对国际环境犯罪也进行了一些探讨。张旭教授在《人权与国际刑法》一书中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际环境刑法,严重损害全球生态或造成损害的危险,依法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各种故意或过失的污破坏全球环境的行为”
邵沙平教授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故意不遵守保护环境的国际法律,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其特点包括:
1)国际环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国际法所保护的环境;2)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际法律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引起了被保护的环境遭到严重损害的后果;3)行为主体在实施该行为时出于主观上的故意。”
而赵永琛教授的看法是:
“国际环境犯罪应当是指,不遵守国际环境法的规定而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造成至少两个国家或者全球的生态系统受到严重的损害以至威胁到人类的生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法上的制裁的行为。这种犯罪主要有以下的特点:1)这种犯罪侵害的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2)犯罪行为对人类生存环境的损害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3)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并被法律认定为犯罪;4)行为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违反了国际环境刑法的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甘雨沛、高格两位教授认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也可以称为严重危害环境罪或破坏环境罪、国际污染环境罪,是指故意实施的,能够引起海洋、国际河流、大陆、空气或外层空间等环境要素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付立忠教授也有其独特的观点,他认为:“国际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不应实施的行为的总称,这种行为造成了人类生存环境的破坏、全球生态系统的失衡或国际环境的损害”。
另外,付立忠教授在他所着的《环境刑法学》当中还提到:“国际环境犯罪是严重污染和破坏人类生存环境或全球生态环境的行为的总称,这种行为本身违反了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中的条款,为国际法律所禁止。”同时他还认为,国际环境犯罪只包括积极实施的破坏环境的行为而不包括不作为;只有在损害结果实际发生并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构成犯罪,只有行为而没有损害结果或只存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并不能认定为犯罪。
唐秀莲在其《国际环境犯罪研究》一文中认为:“国际环境犯罪也可以叫做危害国际环境犯罪,是指不履行国际环境保护义务或者实施了违反国际环境法的行为,对国际环境造成极其恶劣的污染和破坏,使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利益遭受损害,根据国际环境刑法应当给予制裁的犯罪的通称。”
目前,无论是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都没有形成统一观点,由于没有一个全面的能够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定义,所以目前还没有订立一部全面规范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对国际环境犯罪的研究现在集中在刑法总则部分,对具体的国际环境犯罪行为研究较少,对有关国际环境犯罪制裁的规定更为有限。国际社会对国际环境犯罪行为的规范一般体现为原则性的禁止性或倡导性规定,零星地体现于有关的环境保护条约之中,尚没有一部专门性的规范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因而,在现阶段研究和完善国际环境犯罪的定义并进一步在国际文件中确立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国际环境犯罪的定义是该领域重要任务之一。如果对国际环境犯罪的定义都不能统一,那么预防和制裁国际环境犯罪将受到限制,在国家和地区之间也很难开展国际合作。所以,本文赞同并将以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曾在其《国际刑法典及国际刑事法庭草案》
中,为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定义为出发点来讨论国际环境犯罪的概念及防治问题。同时将国际环境犯罪的范围限定在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两个方面。
随着 21 世纪环境时代的到来,生态主义法律观日趋繁荣,原来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法哲学观已经逐渐演变成以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为中心。因此,将环境权作为国际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符合生态主义法哲学的价值取向与价值追求。
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保护愈加引起人们重视的今天,利用国际刑法来保护环境权必将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而用国际刑事手段保护环境权的范围将越来越广。因为从根本上说,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和社会长久发展条件的侵害。据此,笔者认为,国际环境犯罪的定义应这样界定:行为人故意实施破坏自然资源或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的破坏,并且后果严重,违反了一国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侵犯了相关国家的环境权,依法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这样界定国际环境犯罪:其一,有利于明确国际环境犯罪的范围,将其限定在环境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区分于其他类型的国际犯罪。其二,明确了国际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有利于环境保护,符合以人类利益和生态利益为中心的新型法律观的要求。其三,对犯罪行为人承担国际法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国际环境犯罪的法律特征
国际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国际犯罪的法律特征,国际环境犯罪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防止、杜绝和制裁国际环境犯罪为内容的一些国际性文件中,从这些国际文件当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有关国际环境犯罪的法律特征,通过对国际环境犯罪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使我们对国际环境犯罪的内涵理解更加深刻,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规范国际环境犯罪,以达到打击和制裁国际环境犯罪的目的,这样才能避免国际环境犯罪对人类生存环境带来的严重危害。一些国际文件中规定了防止、杜绝和制裁国际环境犯罪的方法,并对如何引渡国际环境犯罪行为人、如何促进各国合作以及如何对各国的管辖权进行划分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从中我们可以找到具体针对国际环境犯罪的一些规定。这些文件主要包括 1911 年 12 月 15日的《在北大西洋上保护海豹的公约》、 1954 年 7 月 26 日的《防止海洋石油污染的国际公约》、1973 年 11 月 2 日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约》、1976 年12 月 10 日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以及 1982 年 12 月 10 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国际环境犯罪的法律特征:
1.国际环境犯罪必须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违反国际刑法关于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的行为
第一,国际环境犯罪应当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违法行为。国际环境犯罪不同于国内环境犯罪,国内环境犯罪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进行规范,国际环境犯罪需要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对什么是国际环境犯罪、如何制裁国际环境犯罪有较为一致的观点。国际社会的公认既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和协定以明示的方式确认,也可以通过国际习惯以默示的方式确认。总之,对国际环境犯罪的预防和制裁以国际社会公认为前提。
第二,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内环境犯罪在“刑事违法性”上存在差别。国家间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刑法典,也没有权威的立法机构,对于国际环境犯罪在国际法层面上很难有统一的、稳定的规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际社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国际环境犯罪可能有新的认识,订立新的国际条约。国内法中的“刑事违法性”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立法。
第三,国际环境犯罪指违反国际刑法中有关保护国际环境的法律规范的行为。在认定国际环境犯罪时,应当根据国际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法律规范,同时国际刑法中的原则也适用于国际环境犯罪的认定。国际环境立法中对于如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如何辨别污染来源和污染物质排放的限度都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技术性规范和操作性规范,这些规范有助于我们对国际环境犯罪的认定。这些技术规范和操作性规范也体现出国际环境犯罪具有科学技术性、综合性和区域性等特点。
2. 国际环境犯罪必须是危害国际社会一般环境保护权益的行为
这里的“一般权益”是指相对于权益的普遍性和共同性而言的。这种权益的普遍性与共同性主要是指与在人类的生存、发展以及国际社会的安全等方面相关的共同的基础性利益。从根本上而言,国际环境犯罪行为自身可能对各国公民正常的基本生活和生产形成威胁,并且侵害了各国的基本环境权益,在世界范围内造成十分严重的损害结果。从这些事实可以总结出,危害国际环境的犯罪行为根本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是违背法律精神和对人类无益的。因此,对国际社会安全的严重威胁性是国际环境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内法上的破坏环境罪在性质上和侵害的范围上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实践中需要对两种行为的范畴进行具体的界定。笔者认为,国际犯罪应当是指一切破坏或者可能破坏整个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威胁人类正常生存的行为。因此,可以总结出,国际环境犯罪的侵害对象势必是全球范围内不特定的其他国家的基本利益,这也决定了国际环境犯罪不同于某一特定国家范围内发生的公民或法人之间侵害事件。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犯罪与其他国际性犯罪有着显着的区别。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犯罪以对环境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如不存在损害或者损害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对环境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结果是区分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犯罪和其他国际犯罪的重要的标准。这里所称的“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结果”,主要体现在普遍性、持久性和严重性三个方面。由于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犯罪属于国际犯罪的范畴,许多国家都试图通过公约或条约建立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衡量标准,来对某一行为所造成的国际环境损害是否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做出判定。尽管许多国家都为建立这种标准进行了努力和尝试,但是当今国际社会对于划分一般危害国际环境的行为和国际环境犯罪的标准尚未达成共识,对国际环境犯罪的认定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3. 国际环境犯罪是一种故意的犯罪行为
很多国家的法学家都倾向于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心态上的故意是构成国际环境犯罪的基本要件。国际环境犯罪一般要求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主观上的故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意图违反法律而对国际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还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其他国家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而放任这种行为或损害后果的发生。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只有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国际环境犯罪。很多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指出,即使行为人本身的意图并不在于损害国际环境,但是只要其出于故意而实施了行为导致环境遭受严重损害,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例如因战争而引发环境的损害,行为人的目的并不在于破坏环境,但却因其战争行为导致国际环境遭受严重的损害。对于这种引发环境损害的战争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否加以刑罚惩罚存在争论,对于这个问题的思考不只限于国际刑法上的犯罪构成问题,还需要考虑国际关系中的各种复杂因素。
笔者认为,在国际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应当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拥有明确的目的而实施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的行为,间接故意是指虽然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但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国际环境的严重破坏,却放任这种行为或者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同我国刑法中对故意概念的理解是相一致的。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避免环境损害的加剧。
4. 国际环境犯罪是国际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对国际环境有危害的行为都是国际环境犯罪。只有行为对国际社会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并且行为本身就被国际刑法所禁止并明确规定为犯罪,才能认为该行为构成了国际环境犯罪。国际犯罪与一般国际违法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某一行为是否是国际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一般国际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际法中规定的国际义务,应由国际法上的其他部门法加以调整的所有行为。国际环境法就是这样的一个部门法,旨在调整国际环境犯罪以外的一般国际环境违法行为。广义上的危害国际环境的违法行为,如果违反了国际环境法的规定,就可能构成犯罪并被认定为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犯罪。但是,如何界定一般危 害国际环境的行为和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犯罪,也存在着问题。因为这种界定没有也不可能像国内法那样规定的明确和详细,也很难制定出一个标准供各国共同遵守。许多发达国家的国内法都对环境犯罪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日本的《公害罪法》,主要侧重于对因破坏环境而造成人体健康遭受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公害罪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凡不履行业务上所需的注意义务,因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两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处以二百万日元的罚金。”又如联邦德国 1972年 6 月 7 日制定的《废物处理法》,第 16 条规定:“根据各种不同的违法处置废弃物行为及其造成不同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以罚金或6个月到10年的有期徒刑。”
除此之外,即使犯罪侵害的对象是同一区域内的环境,也需要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同一区域内造成了本国环境和利益遭受侵害的犯罪,适用国内刑法;在国际范围内,损害了国际环境和其他国家的利益的犯罪,则适用国际刑法。因此可以看出,国际环境犯罪与国内环境犯罪不止在犯罪侵害的对象上存在不同,对犯罪做出规定的法律也不同,而国内环境犯罪是由一国刑法所规定的被禁止的行为。国际刑法将严重破坏国际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该行为进行惩治,其原因在于这种行为对国际社会而言,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犯罪对国际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被国际刑法作为犯罪加以禁止的这两个特征是紧密相联系的,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国际环境犯罪所具有的特征。
5. 国际环境犯罪是应当受到国际刑法惩罚的行为
从法理学角度讲,犯罪行为均应受到刑法上的惩罚。但在国际刑法中,对一些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如“应受惩罚”是否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特征。有些观点认为,国际犯罪不具有应受惩罚性,其原因在于纵观国际刑法史,各国从未真正地制定出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来对国际犯罪的惩罚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并对犯罪进行制裁,若不规定刑罚,就不能通过刑法来实现对犯罪的制裁,那么刑法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同时这也与国际刑罚的本质特征相矛盾。国际刑警组织的很多活动和国际刑法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刑罚原则的贯彻(如第二次大战后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裁判),同时也证实了上述的观点。相较于战争、贩毒、劫机等传统意义上的国际犯罪,严重危害国际环境犯罪的典型案例还比较少。从 20 世纪 70 年代开始,人们越来越关注国际环境的保护,环境立法也开始倾向于采用刑罚方式对环境加以保护。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对故意或过失违背环境法的规定,严重污染或破坏生态系统,并严重威胁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行为进行规制,并制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目前在国际法层面,各国也开始通过类似的立法来进行国际环境方面的保护。但是国际刑法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及其形成过程中的不完备性,使它缺乏对国际环境犯罪制裁措施的明确规定。而造成这个问题的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国家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其在国际立法和司法中发挥着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这种影响和决定的作用也体现在国际环境保护上。1978年 8 月在布达佩斯举行的第 10 届国际比较法会议和 1970 年 9 月在汉堡举行的国际刑法协会第 12 属会议,都讨论了刑法在保护国际环境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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