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弱者保护已成为国际私法选法体系的重要考量因素, 这不仅体现国际私法对私权的进一步保护, 也反映了国际私法对实质平等价值的追求。德国国际私法遵循这一发展趋势, 将弱者保护渗透到国际私法的诸多层面。在国际私法原则和制度层面, 限制意思自治原则、有利原则、强制性规范、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从不同侧面对弱者保护施加影响;在冲突规范层面, 弱者保护主要体现在弱者属人法, 尤其是弱者惯常居所地法的运用上。
关键词:德国; 国际私法; 弱者保护; 法原则; 制度; 冲突规范;
作者简介: 黄芳 (1993-) , 女, 湖南常德人, 硕士, 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 刘懿彤 (1965-) , 女, 河南濮阳人, 副教授, 博士, 主要从事国际私法教学与研究。;
On the Weak Protection in Germ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The weak protec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factor in the selection of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system, which not only reflects the further protection of private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but also reflects the pursuit of substantial Equity value in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Germa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follows this trend and penetrates the weak protection into many level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terms of the principles and institution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the principle of restricted private autonomy, the favorable principle, mandatory norm, the most closely related principle and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exert influence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 from different aspects. At the level of confliction, the weak protection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e personal law of the weak, especially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habitual residence law of the weak.
Keyword:German;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the weak protection; law principle; mechanism; conflict rules;
一、德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概说
国际私法语境下的“弱者”一般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弱者”身份会随着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而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具有相对性和变动性。理论上,国际私法的任何领域均有可能存在弱者。但实践中,德国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主要存在于以下领域:婚姻家庭领域的未成年子女、被收养人、被监护人等;合同领域的特定当事方,如消费者、雇员以及投保人等;侵权领域的受害人,如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受害人等。
在德国国际私法中,立法者对弱者的保护主要基于弱者本身的“脆弱性”.而对大多数弱者来说,“脆弱性”通常由三种因素交叉重叠引起:第一,心理或智力劣势,即单纯因生理、心理或其他个人因素而导致法律关系中的部分当事人处于相对不利状态,如儿童、未成年人、被监护人等;第二,经济或社会上的依赖,即因当事人的市场力量不平衡造成经济地位的强弱区分,此时的弱者必须依附于强者,如雇主与雇员、厂商与消费者等;第三,信息不对称,即因在知识、技术和信息等方面的不对等而产生强弱区分。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信息获取程度严重不对等,因而实际地位并不平等。如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以及产品责任中的当事人,均处于此类法律关系中。[1]
德国国际私法关于弱者保护的法律渊源一般由德国国际私法、德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欧盟法中的国际私法规范等组成。本文主要探讨德国《民法施行法》《罗马条例Ⅰ》和《罗马条例Ⅱ》。
二、德国国际私法在原则和制度层面对弱者的保护
(一) 限制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冲突规范中的基本原则,但对其限制运用符合弱者保护的发展趋势。为了保护弱者并防止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可能对弱者造成的不利后果,德国国际私法在合同领域的立法模式为:运用强制性保护规范、有利比较等手段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此种限制方法表现为对意思自治的外部限制,即强制性保护规范和更有利于弱者的法可以从外部直接排除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强制规定应有的保护。”[2]可以看出,在消费合同中,德国国际私法立法者利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保护规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施加必要限制,以达到内国消费者跨国消费行为也能受到内国强制性规范统一保护的目的。第30条第1款规定:“ (1) 在雇佣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不得取消雇佣合同根据第2款未选择法律时应依据的法律中保护雇员的强制规定。”[2]而在雇佣合同中,德国国际私法立法者仍采用这一方法对弱势一方雇员提供特殊保护。《罗马条例Ⅰ》第6条至第8条也采取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保护合同弱势一方,即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不能剥夺相关强制性规范对弱者提供的保护。[3]
在德国国际私法实践中,法官运用强制性保护规范限制意思自治时,一般会援引有利原则综合考虑,即法官需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相关强制性规范进行有利比较,更有利于弱者的法律往往得到适用,此种意思自治限制方式为弱者提供了更直接有力的保护。2016年2月26日,科隆高级法院在“亚马逊用户使用条款案”[4]中对法律选择进行限制,法院在判决时援用德国消费者强制性保护规范限制意思自治原则,排除了卢森堡法律的适用,使消费者最终实现了法律诉求。
德国国际私法立法者将限制意思自治原则扩大到其他领域,如侵权领域。1999年德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的国际私法立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法律,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法律以代替上述法律。”[5]在德国涉外侵权法律关系中,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法来代替侵权行为地法。此处受害人对准据法的单方选择是意思自治的一种形式,且其单方选择的范围也有所限定,即只能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但此种限制意思自治方法的运用也存在局限性:一方面,准据法只能由受害方单方选择,使得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由精神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准据法选择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受害方不一定能选择到更有利于自己的准据法。但可以看出,德国国际私法立法者保护弱者的初衷。
(二) 有利原则
有利原则是消费者合同与雇佣合同中限制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与其重叠适用。有利原则下的“有利比较”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手段之一,直接体现了对弱者利益的保护。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9条、第30条以及《罗马条例Ⅰ》第6条和第8条都运用了有利原则对弱者进行保护。在消费合同中,当事人选择法律时一般会受到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强制性保护规范的限制,但在大多数情况下 (主要指消费者惯常居所地不在德国的情况) ,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仅仅只提供最低限度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 (一般为德国法) 的适用结果可能对消费者更有利,那么则适用该法律。[6]因此,法官在确定最终准据法时,会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保护规范之间进行有利比较。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则不允许出现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更不利于消费者的结果,即在两者之间,法官应最终适用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法律。此外,在进行有利比较时,法官要以对消费者的每一个具体诉求更有利为出发点,而非笼统地将相关法律作总体比较。例如,当消费者要对某项货物或服务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规定,撤销权只能在消费者合同成立后的一周内行使,而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赋予消费者两周的期限时,则适用后者的规定。[7]
雇佣合同中的有利比较主要介于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雇佣合同根据客观连结点应依据的法律 (惯常工作地法或雇佣机构所在地法) 与雇佣合同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之间,其中更有利于雇员的法律会得到优先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强制性保护规范或者保护规范的保护力度不如未选择法律时雇佣合同根据客观连结点应依据的法律强制性规范,则适用更有利于雇员的保护性规范。反之,则适用合意选择的法律。[8]有利原则不仅能排除不利于雇员的外国法的适用,也能排除德国法,即当德国法被选为准据法时,雇员可援引更有利于自己的外国法的有关规定。[9]与消费者合同中的有利比较一样,法官需根据雇员的具体诉求对当前事实问题进行比较,而不允许抽象的法律比较。有利原则要求法院尽可能迎合雇员的诉求,对雇员施行更好的保护。[10]
(三) 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消费者合同与雇佣合同中的限制意思自治手段之二,其能为处于合同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和雇员提供更有力的保护。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9条、第30条以及现行于德国的《罗马条例Ⅰ》第3条第3至4款、第6条、第8至9条都出现了强制性规范的身影。
在消费者合同中,消费者保护强制性条款可以直接限制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或废除了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条款,法官可以排除适用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而适用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规范。此处消费者保护强制性条款主要是指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消费者保护强制性条款。《罗马条例Ⅰ》第6条第2款规定,在进行法律选择时,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法律 (一般为德国法) 不能被排除适用。也就是说,法律选择不能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条款对消费者提供的保护。由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的不确定,消费者保护条款可能来自德国,也可能来自外国,这些条款可能还会以多种多样的形式呈现。[11]所以在适用第6条时应注意,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实体法可能与第6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相适应。其中,德国实体法主要在旅行合同、消费者借贷合同以及送货上门合同的撤销权中制定了消费者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另外,消费者保护条款也可能具有公法性质,因为对一个实体法的适用资格来说,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法律体系的本土化,而是实体法的功能。如果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实体法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功能,那么就应作为强制性条款适用。[12]
在个人雇佣合同中,强制性保护条款也能起到限制意思自治的作用,即雇佣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适用或规避客观连结点所属国家的强制性保护条款。《罗马条例Ⅰ》第8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劳动者保护强制性条款,法律选择不能剥夺法律的强制性条款对雇员的保护。缺乏法律选择时,适用第8条第2至4款。因此,如果与强制性规范相比,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更不利于雇员保护时,法官可以排除当事人所选法律,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或客观连结点所属国家的强制性保护条款。其中,标准的工作地和避开条款 (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内容) 都属于客观连结点。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强制性条款涉及的是保护性条款,一般认为是国内外劳动合同法规里改善合同弱势一方地位的条款,即雇员应优先于雇主得到保护。而此处的保护性条款不仅包含了特殊私法的条款,[8]并且也不排除一般合同法条款,[13]同样也适用于习惯法和法官法。[14]但保护性条款在个别情况下很难与那些只是为了经济、社会或政治性利益而设立的强制性条款进行区分。然而无论强制性条款是公法还是私法,第8条关注的主要是,该强制性条款对劳动关系的内容是否产生影响。[8]
(四) 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德国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一般被称为例外条款 (Ausnahme klausel) 、避开条款 (Ausweich klausel) 或者纠正条款 (Berichtigungs klausel) .出于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因,德国国际私法规定了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不受例外条款的排除或矫正。例外条款只对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正常冲突规范中的一般固定连结点进行修正,以便在特定的案件或案件组中建立并维护连结点的公正性。在传统的“萨维尼式”冲突规则存在不足的背景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基础的例外条款在德国当代国际私法的各个方面都得到了广泛运用。其中,在弱者保护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例外条款,为法院自由裁量提供了依据,在案件情况对弱者极其不利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此例外条款纠正连结点,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保护弱者的目的。
在合同冲突法中,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30条第2款的最后一句对例外条款进行了兜底:“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应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2]《罗马条例I》第4条第3款同样对国际合同法领域的例外条款进行了规定。而《罗马条例I》第7条和第8条则是在特殊合同领域中对例外条款的特殊兜底规定。[3]其中,《罗马条例I》第7条第2款第3句规定了对保险人惯常居所地的例外条款,即大型风险合同如果与另一个国家显示出明显更紧密的联系,那么就适用这个国家的法律。此处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引出另外两个可能更密切联系国家,即投保人惯常居所地和风险发生地。[15]因此,虽然第7条第2款第2句只规定了保险人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但法官可以运用第7条第2款第3句的例外条款,即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投保人惯常居所地的法律。一般来说,适用投保人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会更有利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
《罗马条例Ⅰ》第8条第4款规定,如果整体情况表明,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与第8条第2款或第3款所指引国家之外的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16]据此,惯常工作地和营业所所在地的连结点不是固定适用的。第8条第4款的例外兜底条款符合第4条第3款允许背离特征性履行合同连结点的规定。[17]与第4条第3款不同的是,第8条第4款没有“明显更密切联系”这一说法,因而适用的灵活性更大。[18]此外,第8条第4款不像第2款和第3款指向了直接的连结点,而更像一种纠正条款和例外条款。[19]在对具体案件作更密切联系判断时,部分情况下要衡量通过本地法规受到保护的雇员的利益以及对所有雇员需要同等对待的雇主的利益。[20]当雇主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对雇员最有利而一般连结点对雇员不利时,法院就应该诉诸于第8条第4款这个避开条款。[21]然而,有利原则并不是在进行最密切联系判断时的法定标准。[22]一般应合理否定弱者保护强度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因为这个论据更多地适用于法律选择过程,而很少适用于更密切联系的判断过程。[8]此外,有德国学者认为,为了排除其他外国劳动法的适用,可以运用公共秩序保留这个基本制度而不是操控连结点。一般认为,相比常规连结点,更密切联系原则只是一种补充手段。[23]
关于非合同之债 (包括侵权关系) 的一般性例外条款的规定见于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1条,德国立法者在第2款中通过举例说明了第1款最重要的适用情况,即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实行了“类型化塑造”.另外,《罗马条例Ⅱ》第4条第3款和第5条第2款也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了兜底规定。在第5条产品责任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表述是“明显更密切联系”.此避开条款一般是对第5条第1款b项产品获取地连结点的矫正。因为产品责任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是第一产品获取人,所以法官应寻求与受害人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24]然而,从总体情况来看,适用产品获取地的前提主要为:受害人也是产品获取人并且缺陷产品或类似产品在产品获取地国的市场被销售。所以,因“明显更密切联系”而指向另一个国家是很少见的。[25]另外,当产品受害人没有参与获取产品,即为消费合同的第三人时,避开条款可以为第三人 (产品的使用者或第二、第三产品获取人等) 在特定情况下的诉求提供法律适用的依据。由于第5条第1款b项的连结点一般不包含第三人,因此第2款一般只对第1款b项的连结点进行修正。而第5条第1款a、c项是明显适用于第三人的,否则可能违背了立法者企图通过《罗马条例Ⅱ》消除产品获取人和其他受害人之间区别的意图。[26]
(五) 公共秩序保留
在德国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一般被称为保留条款 (Vorbehalts klauseln) 或排除条款 (Ausschluss klauseln) ,法官可以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消极否定作用排除不利于弱者的准据法适用。在弱者保护层面,公共秩序保留能起到安全阀作用。德国《民法施行法》第6条规定:“其他国家的某一法律规范,如果其适用会导致一种与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明显不一致的结果,则不予适用。尤其是当其适用与基本权利相违背时,不得适用该法律。”[27]因而,德国法官一般将德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相关准据法是否违背公共秩序的参照标准。例如,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德国法官通常将儿童福利原则与公共秩序保留结合起来判断,从而排除不利于儿童保护的准据法。[28]一般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护弱者:
第一,公共秩序保留兼具“事后排除”与“事前选择”双重功能。在婚姻家庭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不仅发挥“事后排除”的作用 (即法官结合儿童福利原则,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不利于儿童的准据法适用;在儿童福利测试中关注儿童福利是否受到威胁和儿童福利的促进作用) ,还具有“事前选择”的功能,即法官将“公共秩序保留”提前到法律选择过程直接加以考虑,从而使之成为确定准据法的衡量因素。在合同法律适用中,弱者保护原则包含了与具体个案中涉及公共秩序内容的或明显或潜在的相互影响。第二,在特殊情况下,对公共秩序的限制性运用也可起到保护弱者的作用。例如,德国法律不承认代孕,与一些承认代孕的外国法不相容,但出于儿童福利考虑,在外国代孕出生的儿童仍可获得委托父母的子女身份的承认。[29]此时,法官将对公共秩序保留采取审慎态度,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出发点,从而作出更有利于子女的判决。第三,德国立法者没有在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 (第6条) 中直接规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法律后果,即不予适用外国法是否适用德国的法律。这种开放性的立法模式是为了能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发展出一套“灵活且有区别”的解决方案。欧盟和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范对此也未作规定。[30]从弱者保护角度,开放性规定赋予法官更自由的裁量权,在不违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般公益目的以及实现法律确定性和国际判决统一的前提下,法官可以在个案中通过不同的解决方式最终选择出更有利于弱者的法律。
三、德国国际私法在冲突规范层面对弱者的保护
(一) 属人法
属人法是指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地等作为连接点确定的法律,主要用来解决人的民事身份、能力、婚姻、亲属和继承权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由于各国对属人法连结点分别理解为住所 (惯常居所地) 或国籍,故属人法有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之分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本国法,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住所地法) .一些国际公约多采用惯常居所地法。属人法是国际私法中运用范围最为广泛的系属公式,且其运用范围还有扩大的趋势,表现为:属人法不仅在传统的婚姻家庭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合同冲突法与侵权冲突法也都以属人法为辅助规则。[30]
1.婚姻家庭领域。
在德国国际私法中,婚姻家庭领域涉及到弱者保护的属人法条款主要有:第19条至第21条,第23条以及第24条。虽然属人法中的本国法主义在婚姻家庭中适用广泛,但其也受到居所地法主义、有利于德国法的特殊例外条款以及法律选择的中断和限制。本国法主义的分裂有一部分也是由于弱者保护的需要,如居所地法主义 (惯常居所地) 在一定程度上更能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非弱势方的当事人可以进行法律选择,将连结点由国籍变为惯常居所地。因为在欧洲,成年人的惯常居所一般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而国籍的自由转换相对来说比较困难。然而,弱者却不能自由选择惯常居所地。考虑到这些弱势群体,当今的德国国际私法界已经大部分认同,惯常居所地的连结点最能满足弱者保护的需求。[31]另一方面,父母子女关系中,对准据法的选择主要考虑实践的需要,而惯常居所地即是满足其实践需要的特征连结点。因为,惯常居所地是当事人的关系重心所在地,尤其体现在他的家庭关系和职业关系,也是他存在的中心地。一般来说,即一个人实际生活的中心。[32]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与他的生活实践联系密切,因此,实行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离不开惯常居所地法带给他们的便利和实际利益的获得。
2.合同领域。
合同冲突法以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等为主要规则,当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法律选择时,则以属人法为辅助规则。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的消费合同以及符合第一款内容所成立的消费合同依买主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第30条第2款规定:“在无法律选择情况下,雇佣合同适用下述国家的法律: (1) 雇员在履行合同时依其惯常工作的国家的法律,即使他被临时派到另一国家,或 (2) 雇佣雇员的机构所在国家的法律,即使雇员在该国尚未完成其工作。如果根据一般情况雇佣合同与另一国家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时,可以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2]可见,未选择法律时,首先适用弱者一方的属人法,而且合同领域的属人法大多为惯常居所地法或惯常工作地法。因为合同领域中弱者惯常居所地或惯常工作地是他生活或工作的中心,其带给弱方当事人诸如诉讼实效、赔偿标准与当地社会经济生活匹配等方面的便利以及实际利益等都是无法比拟的。即使适用惯常居所地或惯常工作地法可能达不到实体法上弱者保护的最优结果,但德国国际私法对属人法中弱者惯常居所地的适用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冲突法层面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因此,除了婚姻家庭领域,弱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也在合同冲突规范中发挥弱者保护的作用。
3.侵权领域。
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0条第2款规定:“如果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在责任事件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则适用该国法律。”[33]同时在德国生效的《罗马条例Ⅱ》第4条第2款也规定:“在损害发生时,如果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和遭受损害的人在同一国家有各自的惯常居住地的,则应当适用该国的法律。”[34]关于产品责任的第5条第1款 (a) 规定:“在不妨碍第4条第2款的情况下,因产品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非合同义务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 (a) 如果该产品在该国市场上销售,损害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34]可见,无论是德国自制冲突法还是在德国施行的欧盟法都将共同属人法作为侵权冲突领域的首要适用规则 (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从而替代了传统的法律属地主义 (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 .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在不妨碍共同属人法适用的前提下,产品受害人的惯常住所地法也可以得到适用。在侵权冲突法中,共同属人法的兴起主要是由于实体法正义逐渐侵入了冲突法正义领地,丰富了法律选择正义取向的内涵,矫正了冲突法正义。为实现实体法正义的要求,坚持弱者保护是其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共同属人法冲破了法律属地主义的牢笼,进入侵权冲突法领域,旨在纠正因传统规则导致的规则僵化、个案不公正 (多是对弱者不公) 等结果,实现公正的判决。[35]因此,共同属人法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侵权领域中弱者的保护。
四、结语
德国国际私法语境中的“弱者”有其变动性和相对性,随着法律领域的变化,弱者身份也会随之变化。涉外民商事关系中,相对于“强者”一方,“弱者”在身体、心理、社会经济以及信息方面的劣势,造成法律冲突下的“弱者”客观上并没有能力为自己争取权益。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实质公平和正义,从国际私法层面对弱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是有必要的。在此背景下,德国国际私法在原则和制度层面以及冲突规范层面都对弱者提供了明显且充分的保护,并且在德国国际私法框架内,弱者保护方法也十分多样、直接和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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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Verordnung (EG) Nr. 593/2008 des Europ?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17. 06. 2008, Amtsblatt der Europ?ischen Union, DE, 4. 7. 2008, L 177/1.
[4] OLG K?ln, Urteil vom 26. 02. 2016-6 U 90/15.
[5] Gesetz zum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 für auβervertragliche Schuldverh?ltnisse und für Sachen vom 21. 5.1999, BGBl. I 1999, S.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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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hilip, EF-IP.-Lovvalget i Kontraktforhold, 1982, 58. (MüKo BGB/Martiny Rom I-VO Art. 6 Rn. 58-60, beckonline) .
[8] Soergel/v. Hoffmann EGBGB Art. 30.
[9] BAG NJW 2008, 2665. (MüKoBGB/Martiny Rom IVO Art. 8 Rn. 40-43, beck-online) .
[10] E. Lorenz RIW 1987, 577 (MüKoBGB/Martiny Rom I-VO Art. 8 Rn. 40-43, beck-online) .
[11] N?her v. Hoffmann IPRax 1989, 266 ff.
[12] Ferid IPR Rn. 6-29.
[13] BAG NZA 2014, 1076 (Verj?hrung) .
[14] Mankowski IPRax 2015, 309 (313) .
[15] Staudinger/Armbrüster (2016) Rn. 9.
[16] Art. 8Abs. 4 entspricht Art. 6Abs. 2Hs. 2EVübzw.Art. 30 Abs. 2 Hs. 2 EGBGB.
[17] Kegel/Schurig IPR§18 I 1f dd.
[18] Kn?fel Eu ZA 2014, 381.
[19] Junker, 50 Jahre BAG, 2004, S. 1204.
[20] Staudinger/Magnus (2016) Rn. 138.
[21] Pocar Rec. des Cours 188 (1984-V) , 388.-Krit. dazu Behr IPRax 1989, 324.
[22] NJW 2014, 1363.
[23] Gamillscheg Zf A 14 (1983) , 340.
[24] Huber/Illmer Yb PIL 9 (2007) , 31 (41) .
[25] Hartley Int. Comp. L. Q.57 (2008) , 899 (905-906) , Example 3. Für einen zurückhaltenden Gebrauch des Abs.2 allg. Spickhoff, FS Kropholler, 2008, 671 (688) .
[26] PWW/Schaub Rn. 9.
[27]https://dejure. org/gesetze/EGBGB/6. html 2018-6-25.
[28] MüKoBGB/Helms, 7. Aufl. 2018, EGBGB Art. 21-24.
[29] Dethloff JZ 2016, 207. (MüKoBGB/Helms EGBGB Art. 19 Rn. 58, beck-online) .
[30] MüKoBGB/v. Hein, 7. Aufl. 2018, EGBGB Art. 5, 6.
[31] Lurger Verortung natürlicher Personen S. 219.
[32] OLG K?ln FamRZ 1991, 363 (MüKoBGB/v. Hein EGBGB Art. 5 Rn. 114, beck-online) .
[33]https://dejure. org/gesetze/EGBGB/40. html 2018-6-25.
[34] Verordnung (EG) Nr. 864/2007 Des Europ?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11. 7. 2007, Amtsblatt der Europ?ischen Union, DE, 31. 7. 2008, L 199/40.
[35] MüKo BGB/Junker EGBGB Art. 40 Rn. 50; MüKo BGB/Junker Rom II-VO Art. 4 Rn. 37-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