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信息技术和网络电商迅速发展的时代,服装设计抄袭的成本更低、获利更大、维权也十分艰难。《专利法》《商标法》都难以较好地保护到具有艺术美感的服装设计,《着作权法》具有诸多优势,作品完成即自动取得,况且在保护力度、范围和期限方面也远远超过了外观设计。然而《着作权法》的保护也存在着服装设计作品类型归属模糊、受着作权保护的条件不统一、复制权侵权认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而要真正让服装设计的着作权得到有效保护,必须做到:(一)明确服装设计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二)统一服装设计受着作权保护的条件;(三)明晰服装设计复制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 服装设计; 着作权; 复制权; 侵权;
近年来,中国服装业在一批本土原创设计师的努力下,已经在国际上取得了不错的成绩,数百名在国际舞台声名鹊起的中国本土设计师,从中国走向国际,在“LVMH青年设计师(LVMH全名Louis Vuitton Mo?t Hennessy法国西名悦·轩尼诗—路易·威登集团)”“国际羊毛标志大奖”等多项国际大奖中代表亚洲新秀崭露头角[1];虽然与Chanel(香奈儿)、Dior(迪奥)、Yves Saint laurent(圣罗兰)等代表世界顶级水平的服装品牌相比,我国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我国服装业发展已经出现了好的势头,在这个转型过程中,就更需要知识产权法的助力。
一、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商标法》《专利法》等对服装设计的保护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对于服装设计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商标法》《专利法》《着作权法》等,看似多维度的制度并没有较好地保护到服装设计。在服装领域《商标法》能够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它不涉及服装的设计,若想获得保护只能在服装成衣上印上商标,然而除了运动品牌外,出于审美的考虑大多数服装设计师并不会这么做。再来看《专利法》的保护,我国对外观设计新颖性的标准较高,采取的是绝对新颖性的标准,《专利法》第23条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服装设计只有在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时才符合新颖性,但服装设计很难脱离一些非常通用的艺术元素,所以很难达到新颖性的标准进而获得外观设计的保护。此外,外观设计的平均申请周期6个月到1年不等,在这个时间内设计一旦被公开就会使抄袭者有机可乘,迅速制作出高仿服装,抢占先期市场。
(二)《着作权法》对服装设计的保护具有优势
结合服装的性质来看最适合对服装设计进行保护的知识产权法律是《着作权法》,着作权的保护有诸多优势。首先,着作权的保护采取的是自动取得原则,服装设计一旦完成,无需申请就可以自动获得着作权保护,当然进行版权登记是另一回事,版权登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举证,但并不会因为不登记就没有着作权。自动获得保护不必耗费原创设计师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去申请权利,也可以减少在申请过程中作品泄露风险;对比专利的申请周期长,着作权的自动保护还很好地避免了一些流行周期短的服装在专利申请下来时早已过时的尴尬局面。其次,着作权的保护不禁止合理借鉴,着作权上的“独创性”只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就可以成为着作权意义上的作品:第一,“独”是指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第二,“创”是指劳动成果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2]28,这给后来的创作者留下了巨大的创作空间。最后,着作权权利保护全面,同时包含了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而专利包含却只涉及财产权。
二、服装设计着作权保护存在的不足
结合服装设计自身的性质和《专利法》《商标法》保护的缺陷来看,《着作权法》的保护应该是其主要依靠的力量,但是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服装设计着作权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以下这些问题:
(一)服装设计作品类型归属模糊
在立法上我国《着作权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受着作权保护的八类作品,这八类作品中并没有包含服装设计作品,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没有规定服装设计的作品类型,这是导致服装设计作品类型归属模糊的直接原因。服装设计不同于一般的美术作品,其一般情况下需要经历服装设计图、版式设计图、成衣三个步骤。服装设计图属于美术作品、版式设计图属于产品设计图几乎没有争议,也不属于本文讨论的重点。但对于服装成衣本身的作品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较大的分歧了,在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着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利用一些服装设计的基本元素独立设计的服装,若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艺术性,就属于实用美术作品1。而在广东大哥大公司与三六一度(中国)公司着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虽然认为涉案服装的造型是着作权法意义上作品,但并没有指出其属于哪一类作品2。在上海陆坤公司诉上海戎美公司着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服装成衣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3。在华斯实业集团诉无锡梦燕制衣公司着作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同时具有艺术欣赏性和实用性得服装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4。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服装设计作品的类型归属确实比较混乱,有的法院认为应该属于美术作品,有的法院认为应该属于实用美术作品,有的法院则认为属于实用艺术品,还有的法院虽然明确了符合条件的服装可以成为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但并没有指出属于哪一类作品。判决中的分歧主要还是在于,符合条件的服装设计究竟属于美术作品还是实用艺术品,虽然美术作品的大类里包含了实用艺术品,也可以将实用艺术品看作一类特殊的美术作品,但是二者受着作权保护的条件完全不同。着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具备“审美意义”即可,而实用艺术品必须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水准,换言之实用艺术品受保护的要求更高。如果A法院认为服装设计应属于美术作品受保护,B法院则认为应当属于实用艺术品受保护,那么涉案服装可能在A法院能受保护但在B法院却不能,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二)服装设计受着作权保护的条件不统一
关于服装设计受着作权保护的条件,有的学者认为批量化生产的大众普通服装不具有“独创性”,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而具有欣赏性的时装艺术类服装则应该受保护[3]。但问题在于不是所有的时装、艺术类服装都可以受到着作权保护,也不是所有的大众批量化生产的服装都不具有美感;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日常穿衣风格也逐渐多样化,大众普通服装亦可能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批量生产也不能抹去其实用艺术品的特性,况且实用艺术品也是允许批量生产的。
从司法实务来看,不同法院对于服装设计成为作品的条件认定也不同。广东大哥大公司诉三六一度公司着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服装设计满足“独创性”、非批量生产性、非以实用为主要目的则可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5。在上海陆坤服饰公司诉上海戎美公司着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服装设计满足实用性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分离后单独存在的艺术美感部分要达到艺术创作水准的最低要求两个条件就可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与上一个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不同,该法院并不认为服装设计必须要少量生产具有非实用性才能受保护。而在上海发勋帝贺公司与广州万想贸易公司着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观点是服装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的特征才可以受到着作权法保护6。
(三)服装设计复制权侵权认定标准存在争议
复制权对于设计者来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如果原创服装设计师的复制权能够被有力保护,在相当程度上可以抑制服装的抄袭现象。服装设计复制权侵权的维权存在诸多困难,首先,若想得到复制权的保护,前提条件是先成为作品,但有些服装由于创作达不到一定的艺术水准,即便投入了一定智力成果亦不能援引《着作权法》寻求保护。其次,虽然对于“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以被大多数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接受,但服装设计的“实质性相似”如何认定目前还未形成十分统一的标准,有学者认为要从款式、色彩和面料三个方面来分别比较[4];也有学者认为应该从一般观察者的角度来对比两部作品之间差异与相同之处[5]。最后,对于服装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还存在一些争议。
三、服装设计复制权保护的完善
(一)明确服装设计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
在该问题上不需要上升到《着作权法》的修改,带有艺术美感的服装涉及本来就符合实用艺术品的范畴,只需要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将实用艺术品常见的类型进行解释,将服装设计等包含进去,便可以解决司法适用上不统一的问题。上文中也列举过,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将服装设计作品认定为美术作品而不是实用艺术品,但实用艺术品的条件是高于美术作品的。司法解释在对实用艺术品的类型进行规定的时候,应当采取列举式+兜底条款的解释模式,这一点可以借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对于“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的列举7,包括但不限于服装,应该把皮革、珠宝、鞋包等与服装相类似的行业也涵盖在内。
(二)统一服装设计受着作权保护的条件
服装设计作品是实用艺术品类别下面的一个子类,需要满足实用艺术品受保护三个条件就可以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第一,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是相互独立的;例如:一件晚礼服的下摆设计是富有美感的鱼尾裙摆,且不同于市面上通用的鱼尾裙摆,如果去掉了下面的裙摆,这条裙子可以正常的穿着,不会影响到它遮蔽身体的功能,就证明它的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功能是可以相互独立的。相反如果是一件啦啦队服的袖子设计得十分别致,但这样的设计是为了啦啦队员在跳啦啦操的时候可以更好的张开手臂,一旦改变了造型后就会影响到运动,那么这样的设计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不能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第二,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是独立创作的;例如:在一条白色的裙子上印上了梵高的《星月夜》,虽然这条裙子因此而具有了艺术美感,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也可以相互独立,但由于能够独立存在的图案是直接复制了梵高的美术作品,而不是自己创作的,所以不能成为实用艺术品受保护。第三,能独立存在的艺术部分应当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2]78;还是以白裙子上印的图案为例,如果该图案系服装设计师自己创作并且达到了一定的艺术水准,则可以成为实用艺术品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三)明晰服装设计复制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服装设计的复制权侵权所采用的标准应该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对于“接触”的解释,如果服装已经在时装秀、网页、杂志、店铺等公共平台上发布过,就可以推定侵权人有可以接触的可能性;如果侵权人与作者有密切的关系如学生、老师、同事等极有可能接触过作品的人,也推定为有接触可能性。当然对于“接触”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几种类型,所有根据具体情况符合条件的都可认定为接触行为。关于“实质性相似”的理解,则应该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来感受两部作品之间的相同与差异,如果能给一般的消费者带来视觉上的混淆或是一般观察者认为抄袭者的设计绝大部分仿照了原创,就可以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于从平面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复制是不是着作权意义上的复制的问题上,可以采用王迁老师提出的“假定立体物在先测试法”。该套测试方法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假定争议造型最先以立体物的形式存在;其次,看该立体造型能否作为立体美术作品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在该环节中应考虑该立体造型是否满足实用艺术品受保护的条件;最后,依据上一环节的评判结果认定争议造型的类型并确定其受着作权法保护的范围[6],如果服装的立体造型被认定为可受着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则从平面图到服装成衣的复制就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反之则不是。
结语
如果是个好的服装设计师,可以在借鉴别人的同时去创作自己的作品,形成自己的风格,可以从不同的领域中去寻找灵感,诸如到诗歌、戏剧、电影等一切与艺术有关的东西中去汲取营养,而不是一味地抄袭。“搭便车”就可以获取巨大利润的行为应该被打击,作为一个有文化底蕴的国家,我们更应该重视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这条道路上充满了艰辛,但也要上下求索而不是任由发展。
参考文献
[1] 陆燕婷.“上海时装周助推上海时尚产业发展推进会在沪举行”[DB/OL].东方网.[2020-07-21].http://sh.eastday.com.cslg.naihes.cn/m/20190524/u1a14854991.html.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3]王泽红.论服装的知识产权保护[J].苏州大学学报(工科版),2002(3).
[4]陈依卓宁.服装设计作品的着作权司法保护探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7(1).
[5]蔡凌霄,胡滨斌.版权法视角下的服装设计抄袭认定[J].装饰,2012(8).
[6]王迁,论平面美术作品着作权的保护范围——从“形象”与“图形”的区分视角[J].法学,2020(4).
注释
1参见(2001)高知终字第18号判决书。
2参见(2014)闽民终字第680号判决书。
3参见(2017)沪73民280号判决书。
4参见(2007)冀民三终字第16号判决书。
5参见(2014)闽民终字第680号判决书。
6参见(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判决书。
7《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包括:1)文学、艺术及科学书籍、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14)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由于时尚的要求,经常更新其产品外形的工业,尤其是服装业、裘皮业、内衣业、刺绣业、帽业、鞋业、手套业……均视为季节性服饰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