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民法典的行文风格。
法典化的主要目标之一应该是法律的简化,法典应在一个内在一致的整体中规定简单的规范,而不是建构起一个理论体系。由于法国民法典的四名起草人均为法律实务家 (律师),因此,他们对于法典的学理化倾向保持了警惕。由此,波塔利斯在1800年起草的民法典 “序编”草案中曾规定 “法律作出命令、许可或禁止”,以区别于法学理论。波塔利斯对此解释说: “我们认为,区分法学和立法是明智的……一切定义、教育、学说等,都属于法律科学的范畴;一切严格意义上的命令,都属于法律的范畴。”[35](P100)正是基于对立法和学理的区分,1800年法国民法典“序编”草案曾规定:“立法的第一效果是终结一切理论推演,就其所规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
强调法典的实用性的原因在于,法典的立法风格必须适应于它所服务的人民,因为法典的宗旨是保障法律安全。因此,法典结构和法典措辞的清晰性是法学家和普通人共同的信念,而非仅为法学家能理解。民法典的用语应当简单和通俗易懂,具有确定性、简洁性和清晰性。就此而言,我们仍然有必要回到孟德斯鸠在 《论法的精神》中对立法者的谆谆教导:“法律的文风应该简约…… 法律的文风应该朴实,平铺直叙永远比拐弯抹角好……法律的用词要做到让所有的人都理解为相同的概念……法律不能让人难以捉摸,而应该能为普通人所理解。法律不是高深的逻辑艺术,而是一位良家父的简单道理。”[36](P693-695)这就是说,法典中必须区分 “那些有可能和必要向一切人解释清楚的东西和那些必须使用严谨用语的东西”.法律措辞 “是某种特殊语 言的独 特 应用”,它要使 “公民和法学家喜欢最为平实和最为丰富的法律思想”.[37](P308)这无疑是受到了笛卡尔理性主义哲学的影响。
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国民法典的用语具有哲学般的简洁、平实易懂的特点。惹尼认为这是1804年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最富有成就的特点,是法典的人文主义的最典型特征;着名作家司汤达尔也高度赞扬法国民法典是 “艺术、辞辩和法律之母”.[38](P290)茨威格特和科茨在进行了细致的分析比较后指出: “从文风和措辞来看,法国民法典是一部杰作。民法典由于其清晰和易于铭记的规定、没有交叉引用和俚语,常常被人所称颂,这些都极大地促成了民法典在法国深受民众欢迎。据说司汤达尔每天阅读民法典,以锤炼其文风;保罗·瓦莱里称民法典是法国文学中最伟大的作品。而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晦涩枯燥和充满教义色彩的用语风格,就要逊色得多了。”他们还列举了数 例,比 如 “契 约 应 当 信守”这一普遍性原则,在法国民法典中是着名的第1134条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在德国民法典中则是第241条:“由于债权人-债务人关系的存在……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这里,“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和 “履行”显然是典型的教科书式表述。[39](P91-92)此外,法典及其措辞的科学精神,与其对真理和数学般的精确性的追求相适应,但是,这一命题的背后想法其实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
这显然不利于法典生命力的延续。由此,对于关注点不是 “真理”而是 “正义”的法典解释者来说,法律的科学精神应逐渐消退和让位于法典的实用性。正因为如此,基于保持法律的实用性,在普通法系中, “法律作为一个学科,从来没有取得科学的地位,它始终操之于法官和实务家之手”,因为高度科学精神的法典会导致 “教义学式简约主义,损及法律的复杂性”.[40](P137)在我国,立法起草的格局从过去的 “行者主导、部门立法”发展为今天的 “立法主导、学者参与”,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由于学者本身没有任何部门或者行业利益,立场超然和独立,所以学者们所起草的规则也更为公正和客观,没有利益上的倾向性。但是,必须看到, “学者立法”也有其局限性:受制于其所长期从事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学者立法往往具有过分的理论偏好和教义学色彩,容易将法学理论与立法相混淆。
我国许多立法的起草都十分强调科学性和体系性,而这常常导致立法措辞对普通民众来说晦涩难懂。例如, 《物权法》中同时存在着 “不发生效力”(第9条)、“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0条、第31条)、“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15条)等不同的表述,而一般公众显然难以理解这些表述其中的差别。再如,许多民事立法中大量使用 “法律另有规定的”这一提法,而各法对此的处理却不尽相同。以 《物权法》为例,有14个条文中存在着 “法律另有规定的”的提法,但是, 《物权法》有时候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中有四处, 《侵权责任法》第5条和第29条也是采用这一措辞),有时候却又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中有十处),两种表述究竟有何区别?从效果来看,它们都是说明如特别法有例外规定的,应优先于作为普通法的 《物权法》而适用。立法有意采取不同的措辞,是否意味着前者中特别法已经存在,而后者中的特别法尚未出现?这样差别化表述的意义令人费解。
立法措辞的模糊引人困惑,还有其他的实例。例如,《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条中,“或者”这一选择关系连词的使用令人困惑:在请求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与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之间,并非为选择关系,所有人只能择一行使,而应为并列关系,允许同时主张,因为处分人明知遗失物为他人所有却仍然转让,其主观显然为恶意,应承担赔偿责任。[41](P83)也就是说,所有人既可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害,也可以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五、法典化的节制精神。
波塔利斯说: “法律并不是纯粹充斥着强制力的律令,它浸透着智慧、正义和理性。”[42](P4)其实,这同样是源于孟德斯鸠。孟德斯鸠在 《论法的精神》中写道:法律并非是纯粹只充斥着公权力的律令。(P363)首先,“智慧”是对经验的尊重,表现为一种务实主义的态度,不能盲目革新,必须反对教条主义;民法典不可能是与旧的法律传统完全决裂的革命性作品,所以波塔利斯说,民法典是成文法与习惯法两种法律传统相互折中和妥协的产物。其次,立法者的智慧也表现为对于简约与复杂辩证性关系的精妙掌握,法律应该尽可能的简单、清晰和精炼;对简单与复杂辩证关系的处理本身也体现出立法者的务实主义精神。
法典的 “正义”则表现为对于源自于自然法的正义、公平等基本价值的永恒追求。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 “法律并不必然是正义的,但正义者必成为法律。”[44](P27)受此启发,波塔利斯提醒说: “立法者的条文应当服从于自然法,如同法官的判决应当符合立法的要求一样。”[45](P15)切不可忘记的是,立法 “并非是人手之作品,在一切的成文法之外还存在自然法,它源自于永恒的正义,人们不得违背之;它支配着一切的个人和民族、一切的民众和君主,后者的立法者不过是也只能是它的忠诚的代言者。没有了自然正义,法律就会变动无常、难以确定和主观臆断,也就没有了一般性的共同规则,这也就没有了良心和严格意义上的义务”.[46](P15)而法典化的 “理性”则表现为对于过度的避免和立法的谦卑与节制。孟德斯鸠在 《论法的精神》中写下了广为引用的着名论断: “我这么认为---而且在我看来,我写这本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节制精神应当是立法者的精神……道德上的善 和 政 治 上 的 善 一 样,始 终 处 于 两 极 之间。”[47](P682)波塔利斯显然对此深为认同,他在演讲中直接引用了这一论断。在他看来,立法者的理性应该是避免过度行为。法典不能是抽象的理性建构,而是要适用于所有人的具体的规则。如果说大革命时期的意识形态主义是理想主义和教条主义,那么民法典的起草人显然与这样的思潮保持了距离,是相对主义者和务实主义者。[48](P39)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典的起草者如果意识到其所立法的作为空间和限制,必然采取某种节制精神。这种立法的节制与谦卑精神体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多个方面。例如,虽然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受到了18世纪诸多哲学、文学和艺术思潮的影响,但是,1804年民法典的起草人却与当时所盛行的浪漫主义保持了距离。浪漫主义发端于英国和德国,18世纪中期传入法国,以反理性、反启蒙、强调本能与情感为特点,在法国以夏多布里昂、雨果和巴尔扎克等为代表。尽管人文主义思潮使得法国的法律与文学之间一直存在着密切的相互影响,但法国民法典却并没有染上浪漫主义的色彩,民法典所体现出来的精神是节制、分寸和自谦,这与浪漫主义精神正好相对立。[49](P16)民法典所要求的这种智慧、正义和理性精神,是我们应当借鉴的。我国现行的一些民事立法,对于有关各方利益的保护并不均衡,欠缺足够的正义精神。例如,《物权法》第74条关于车位的规定,将车位的归属问题完全交由开发商和购房者以契约形式去解决 (出售、附赠或者出租),实际上等于默许了车位归开发商所有和支配,因为无论是 “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其主体都只能是开发商。虽有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原则约束,但其缺乏确定性和实际效果。在这种语境下,购房者对车位显然不可能享有话语权,而只能听任开发商的处置。由于国家对于小区车位的配建比例并未出台全国统一标准,致使在许多城市的小区中,车位都处于供不应求的稀缺状态。考虑到车位本身在地理位置上的不可替代性,无论是出租还是出售,其价格都基本上由开发商单独决定,购房人无法与其协商。这也使得一些开发商以极高的价格将小区车位拿出单独处分 (出售或出租),而这显然损害了业主的利益,有违正义精神。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于小区车库权属问题的解决不能完全奉行绝对的市场自由原则,为了平衡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需要加强立法干预。”[50](P78)现行立法的如此规定是造成近年来部分一线城市小区车位价格暴涨的重要原因。
再如,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然而,第5条却又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立法精神上看,第5条与第2条之间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第2条要求对于侵权事故应尽可能适用 《侵权责任法》,而第5条却承认某些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正因为如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 “完全赔偿”原则,对于许多损害事故却无法适用,因为它们实行 “限制赔偿”原则。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 赔 偿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释》,其中规定,对于 铁 路 交 通 事 故,应 适 用《铁路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而不应适用 《侵权责任法》。同理,对于航空损害,也无法适用 《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 《民用航空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或规章。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责任法》既不能代替原有的零散立法,也不能将它们有效地整合起来……法院等司法机关基本上还是应用那些独立的单行立法。”(P80)这显然限制了法律本身的适用范围,削弱了法律本身的价值,大大减损了法典化的意义,因为单行法外在于民法典大量衍生,是典型的 “去法典化”.(P99)立法节制和谦卑精神的欠缺,在我国同样不能忽视。波塔利斯指出,法律的使命是 “高瞻远瞩地确定法律的一般公理,确定由此导出的、具有丰富内涵的原则,而不能降格为去规定每一事项所可能产生的问题的细节”.(P8)法典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起草者的 “综合”能力和判断力所能达到的高度,换言之, “构想的艺术、摄取本质的能力、涵盖其他的冲动,恰如立法的天赋会产生法律的特殊语体,法律的高度使其能以很少的语词表达许多的内容。由此,立法如同格言,简 约 原 则 既 是 智 慧 的 产 物, 也 是 书 写 的 规则”.[54](P7)从这个角度来说,要特别警惕由于过分立法所导致的立法膨胀,它将损害法典化的效果。孟德斯鸠说:“如同无用的法律削弱了必要的法律的效果一样,那些应该避免的法律也损害了立法的效果。”[55](P697)受此启发,波塔利斯说,“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必要的法律”;不可忘记的是, “管得太多就会管得太糟”.[56](P6)就此而言,《合同法》第67条可以是一个反例。该法第66条已 经 规 定 了 “同 时 履 行 抗 辩权”,在双方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因此,一方未履行的,对方可拒绝其履行要求。而随后的第67条规定的所谓 “后履行抗辩权”,其实 是 多 余 和 无 用 的。因 为 根 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一方未履行,对方可拒绝其履行要求;那么,在存在着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如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当然更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即使声称 “后履行抗辩权系我国合同法首创”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其 “是从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制度”[57](P129-130),是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手段推导出来的规则,没有必要以单独的条文在立法中另行规定,它的出现只能说明我国在法律解释理论和技术领域的不成熟。
毋庸置疑,波塔利斯所处的时代与当代的后现代社会已不可同日而语。法典化工程在今天所面临的是19世纪所不曾遇到的障碍。究其原因,古典法典化运动所赖以立足的四个基本的 “范式”---法律单一主义、政治单一主义、演绎和线性理性以及漫长的时间性,如今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革。[58](P304)但是,今天重读波塔利斯的法典化思想,我们从中仍然能获得许多富有教益的启示,因为其思想远比人们所想象的更为复杂,其中的很多方面在今天看来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尤其是他关于民法典的许多精辟分析,“为民法典的荣耀树立了一座伟大的丰碑”.[59](P459)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2014年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论述: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一部好的民 法 典,无 疑 是“良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法之于善治和法治,意义攸关。早在两个半世纪以前,孟德斯鸠就如此精辟地指出了民法的价值:当公共机构需要某个个人的财产时,不应根据政治性法律来采取行动,这正是民 法应该发挥 作用的 领域。“在慈母般的眼里,民法视每一个个人如同整个国家。”[60](P580)作为民法典的起草者,波塔利斯以其一贯的哲学风格,对其凝聚着传统与时代智慧的杰作予以充满激情的礼赞: “好的民法是人类所可能给予和接受的最伟大财富”,因为民 法“是善良风俗的来源、繁荣的守护神、公共秩序和个人秩序平和的保障……它是民族道德的来源,属于公民自由的组成部分”.[61](P4)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立足中国实际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前提下,未来的民法典将可能是法治中国所能“给予和接受的最伟大财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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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harles-Louis Montesquieu.Lettres persanes.Paris:Le Livre de Poche,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