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法哲学论文

法律监督权的核心要义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12190字

  第一章 法律监督权概述

  法律监督权的核心要义在于制约与监督权力,既要保证权力处于正确运作轨道以防止其滥用,又要提高权力为民服务构建现代社会的具体能力。制约与监督国家权力是人类政治社会有史以来的经久不衰主题。从古希腊城邦到近现代民族国家,从古代君主制国家到现代民主制国家,无论是经济政治发展程度较高的国家,还是正在寻求变革走向现代的较落后国家,任何国家都在一直不断地探求着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尤以呈现出为寻求一种确保公权力的相对正确、大体合理、适度权威、逐步走向高效、科学、文明的运作模式而进行不懈努力。

  权力这一“幽灵”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和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各阶段,因而也展现出不同面貌:产生之时具有不同存在形态和结构模式、发展过程中表现出内在不同的运作逻辑及所需相关特色的配套条件、运行中可能发生变异并产生不同社会效果,等等。人类政治实践与理论探讨已经达成的基本共识是:任何公权力必然成为社会控制的最后强制力,同时也必须接受相关制衡以保证其处在正确的运作轨道上。可以说,“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实际上就是一部公权力运行方式不断文明化的历史”。在中国宪政和法治环境下,法律监督及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和实践,正表明其是制约与监督公权力有效运作的新型权力形式和制度模式。法律监督权是一个独立存在、富有内在逻辑、自成完整体系、能够自主运作的国家权力分支。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监督权的上位概念是法律监督。国家为了开展法律监督活动,就必须授予相关主体一定的公权力,因而实施具体法律监督活动的主体就享有法律监督权。从语言学意义上,法律监督权是由“法律监督”和 “权”(具体开展活动所需的权力)两部分构成,全面把握“法律监督”的含义则成为探讨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理论前提的前提。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法律监督”是我国法治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经常使用的一个专门术语”,也是检察基础理论问题的核心,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志。我们看到,在检察学、法理学、宪法学、诉讼法学等多个学术领域,均针对“法律监督”的理论开展了较全面深入的探讨与研究,对于如何界定“法律监督”引发了诸多理论共鸣,也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

  通观有关法律监督的学说,我们发现,把握法律监督可通过以下路径:第一,分析法律监督中的“监督”、“监”、“督”的中英文语义和汉语语义演变及“法律”与“监督”合用的发展脉络来认识文义层面的法律监督;第二,从整个国家监督制度体系的角度,或者在法律运行的外在过程中来认识广义层面的法律监督;第三,主张在法律规范体系中探讨法律监督内涵,认为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专指检察权的运行;第四,在本体上解读法律监督权及综合法理学、诉讼法学、宪法学的视角较系统地把握法律监督,认为研究法律监督,其核心就是研究法律监督权;等等。但无论以何种路径来研究法律监督,均只是提供了一个认识问题的视角,而找到一个有效的认识法律监督的理论视角,其最终目的也是为提供一种制度性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实践路径,以切实解决现实中涉及法律监督的具体问题,这对于当下中国强化依法办事、构建法治国家以实现法治理想无疑意义重大。本着充分认识和有效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态度和目的,而不是陷入无谓的概念论争之中,笔者认为应综合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路径所包含的有益之处,形成一种认识把握“法律监督”的最有效可行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在西方法律中,并不存在“法律监督”的概念。苏联法律中虽曾大量使用“监督”的概念,但没有把“法律”与“监督”连用。据学者考证,“把‘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大致源于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领导人对苏联检察机关性质的概括性表述。”因而对法律监督的理解,我们必须在中国法律的语境中寻求合理的解读。

  1.法律监督的内涵

  在我国,所谓“法律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和程序,对法律实施中的守护法律、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等具体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

  我国 1982 年《宪法》第 129 条和 1979 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 条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规范层面,依据宪法和组织法的定位而构建的人民检察院制度体系,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具体享有行使的检察权应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的实际运作和具体工作具有充分的法律监督属性。无论是从现有的法律制度(指法律的微观规定)框架出发,还是深刻总结认识已有的法律监督实践(指法律监督的宏观实践),我们均有必要全面看待中国的法律监督权。

  在具体法律监督实践层面,依据检察机关各项具体职权的内容、性质和特点,“法律监督”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三项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确保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法律监督的外延

  在界定法律监督概念的过程中,我们还应当区分“法律监督”与其它相近概念,包括“检察监督”、“司法监督”、“诉讼监督”,的具体不同。相对全面准确地区分法律监督与后三者的不同,对于深化认识法律监督具有现实理论和实践意义。

  第一,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能对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立法、执法活动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视、检察、调节、控制和纠偏,并产生相应法定效力。应当看到,将对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活动的监督纳入检察机关的权限范围,不仅违背了宪法和法律的具体授权,即根本未授予检察机关监督立法活动的权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容易泛化对法律监督的理解。同时,检察监督还可能会被误认为是检察机关发动的对其之外的所有国家机关履行职权全部活动的监督,而这却不是检察机关所能独立承担的职责。正因为如此,我们把检察机关履职活动称为法律监督,是特指检察机关有权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在履职活动中违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是有着特定监督范围的国家监督活动。

  第二,司法监督是是指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活动。基于英、法、美等国依据“三权分立”原则而构建权力分立制衡政治体制,并在国家政府构成中设立承担专职裁判功能的司法分支,司法监督是指其专职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活动,作为专业术语而有着特定的内涵。而在我国,人民法院实施的监督则有别于西方国家的“司法监督”,且检察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更不能称作司法监督。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下的司法建制,裁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二者相互分立且地位平等,各自履行相应的职责。同时,“司法监督”无论被理解为由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还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则会出现以下后果:前者则不可能不承认检察机关实施的监督已经包含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后者则不能不承认检察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司法活动实施监督属于司法监督,以及不可能不承认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执行法律过程中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属于对司法监督;而这两种后果均表明具有特定内涵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绝非专职“司法监督”。

  第三,检察机关实施的法律监督除了对审判机关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之外,还包括对某些审判机关实施的非诉讼活动(如裁判案件之外的履行公职行为)的监督,所谓的“诉讼监督论”仅仅是从程序上确保具体的诉讼活动的过程公平和结果公正,而“法律监督”除了实现上述目标之外,更重要的是追求检察机关活动的长远目的和价值——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定位为法律监督,而不是其他任何形式的监督,法律监督是一个有着中国内涵的概念。

  (二)法律监督的特征

  法律监督是一个有着中国内涵的概念,具有丰富的中国特色:一是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即法律监督主体具有专门性,即人民检察院是惟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主体履行职权和承担职责具有专门性,是指权力与责任、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区别于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的单一权利属性、随意性和非责任性;法律监督的目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专门性,即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并为实现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与党的纪委监督、行政监督、人大监督等不同形式监督的履职内容与方式有着本质差别。二是法律监督的程序性,即法律监督是在诉讼程序中展开的,同时也必须是依据法定的程序开展监督活动,必然也只是引发程序性的监督效果。三是法律监督的法律性,即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和程序性从根本上源于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性,同时,法律监督的对象和手段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性,实施法律监督后法律效果的事后性与最低标准保障性也是法律监督法律性的核心要义。

  1.专门性

  首先,法律监督主体具有专门性。我国设置法律监督的目的及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功能是监督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一种专门性的国家监督活动,因而应由国家专门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来行使这一职权,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具有专门性。从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看,只有检察机关享有实际公权力并具体实施法律监督,也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人民检察院是惟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个人在履行职责时只是代表所在的检察机关来行使权力,个人应当服从所在检察机关的决定。为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其内部设立了检察委员会这一最终决策机构,并实行检察长负责制,整个检察机关系统还实行上级对下级领导制,当具体监督活动中出现不同意见时,上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委员会拥有最高和最终决定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检察机关系统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上级对下级领导制,主要是由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的实际要求所决定及对之的具体落实,同时也是单一制国家结构中检察机关为实现高效统一履行职权和职责的政治治理目标所作出理性选择。那种所谓的认为检察机关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和上下级领导机制”就应认定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权是行政权而非法律监督机关和法律监督权的观点着实有些牵强,是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及主体专门性的并非彻底全面的理解,也是对我国宪法条文的断章取义式的解读和对政治法律实践的漠视,是混淆目的与手段因而也是只知手段而不知目的的片面理解。

  其次,法律监督主体履行职权和承担职责的专门性。法律监督主体是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履行职权和承担职责,是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实际落实法律监督职权时必须坚持行使权力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坚持根据权责统一的理念和要求开展法律监督活动,在依法独立履行职权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应尽的责任。基于权力的合法性(主要指法的规定与授权)和社会公益性(提供公共物品并服务于公共利益实现)而决定的不可放弃性,法律监督主体不能放弃其享有的职权而是必须依法行使,并且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也必须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否则在出现需要发动法律监督之时而怠于或放弃实施监督活动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而,法律监督主体(专指检察机关)履行职权(权力)的积极主动性和必为性及权力与责任的对应性与社会监督主体(包括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及社会组织等)行使监督权利的自发任意性和可为选择性及权利与义务或责任相分离性的根本不同,就可以发现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是两种有着不同内涵与特征的监督形式,各类型社会监督在本质上不属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主体履行职权和承担职责的专门性是对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深入全面理解和具体化解读,只有实现履行职权和承担职责的专门性,才能有效地确保主体的专门性,也只有主张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才能在根本上坚定地落实履行职权和承担职责的专门性要求,从而实现名实统一,即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之“名”与法律监督主体履行职权和承担职责的专门性之“实”的全面有机结合。

  再次,法律监督的目的、内容和范围具有专门性。法律监督的直接目的是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并为实现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目的而发挥实际宪政功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政府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审判有着不同的制度目的和不同层次的价值追求,三者的严格依法办事均会推动依法治国进程,但专门设置法律监督主要是为了确保后两者合法有效履行执法与审判职能,制衡后两者在实际履职中公权力的行使并保证公权力处于法治运行轨道,进而具体落实宪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推进建设法治国家目标。法律监督中专门的内容与具体范围是促进法律监督专门目的实现的有力制度保障,相关法律规范中也只有全面规定了有利于法律监督目的实现的内容和范围才能够从制度上强有力地推进实施法律监督,进而“强化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目的、内容和范围的专门性,在根本上还是基于现代社会治理事务的复杂性及其要求的专业化分工和应对特定事务的职业化需求。现代国家治理的事务分工中需要权力机关(人大或议会)从比较宏观方面上开展议事、决策、立法等工作,也需要行政机关(政府)在相对微观层面切实执行决策、法律、命令等,还需要审判机关(法院)针对特定的案件争议居中裁判、调解等,这三者中均涉及相关公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的实际运行,而要保证公权力处于健康有效的法治运行轨道,则更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权力监督机构来制衡上述公权力。法律监督机关(无论是西方国家违宪审查机制中的普通法院、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还是中国社会主义监督机制中的人民检察院)在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力运作开展监督中有着无比的制度优位性(指有专门主体、专属职权、专门的履职程序、手段和产生特定的效果等),也具有鲜明的职业专门性和业务精通性,在具体法律监督事务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专业化的知识体系,并且可以利用自身积累的工作经验、掌握的体系化的专业知识、配备的专职化工作人员和特色领导体制及高效的工作机制等资源条件来切实提高具体法律监督活动的工作实效,进而证明自身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开展法律监督活动的最佳国家公权力机关。

  在我国当前政治背景和宪政语境下,法律监督目的、内容和范围的专门性与党内监督、行政监督、人大监督等其他形式的监督的目的、内容和范围有着本质的不同。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主要依据党章和纪律性规定对党的组织、干部和党员开展组织性监督和纪律性监督,其核心目的为了确保党的组织纪律性、干部廉洁性和党员作风优良性,最终实现党的政治地位稳固发展和执政能力的现实提高。行政机关内部监察部门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纪律处分文件等规范性文件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对行政系统内部的组织和公务员实施具体行政纪律性监察,其核心目的是确保行政机关的为民、务实、奉公、廉洁和自律能力,最终实现行政机关高效公共服务能力的提供和行政纪律的严明公正。党内监督和行政监督与法律监督最大区别在于二者只是对本系统内部的相关组织和人员实施监督,虽然一定程度也展现了监督权力实际运作的特色,但是却与检察机关开展的在整个国家权力层面的法律监督有着天壤之别,前两者表现出明显的内部性、相对性和部门局部性,而后者则具有鲜明的外部性、绝对性和全局整体性。

  值得一提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人大机关的监督又有何实质的不同呢?为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在目的、内容和范围上能够切实落实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而发挥制衡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宪政功能呢?这两大主体的监督能够实现有效衔接以最终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的现实目的吗?在我国宪政背景下,人大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力,但人大不是法律监督机关,而必须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原因有:一是在监督内容上,由于人大主要担负议事、决策、立法等重大职权并且任务艰巨繁重,其实际的监督职权则相对虚置,而对具体的需要监督的事项则却表现出非亲力性和非亲为性,这就决定了人大监督的重点是对重大问题的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等,因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只能是从宏观上对重大问题、重点事项的开展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常设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则可以对具体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司法裁判活动、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等情况中的国家权力实际运作各个层面开展广泛的监督,其在根本上确保了人大宏观层面的重大事项监督与检察机关微观层面具体事项监督两者的有效衔接,现实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也能够切实有效落实人大宏观监督的具体事项,增强人大监督的现实亲力亲为性。二是在监督技术手段与方式上,人大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审查和批准、任免和罢免、询问和质询等方式进行,监督表现出相对的概括性而导致缺乏针对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则可通过采取诉讼法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包括公诉、批捕、侦查、抗诉等专业方式来进行,是针对具体诉讼活动中具体的权力运作过程的每一道程序合法与否开展监督。三是在监督的效果上,人大的监督通常是直接作出一个决定,或为指令性决定,或为决策性决定,在实施上则通常需要其它国家机关予以配合并切实落实,其效果则有待实践检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则是引发相关程序,并积极自主地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无需其它机关的配合就能产生直接的监督效果,检察机关主要是采取或开展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或提起公诉启动审判程序,或决定不起诉并撤销案件等方式引发相应的监督效果。因而我国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政治体制下能够切实落实其宏观监督目标进而开展的微观性法律监督活动。

  2.程序性

  所谓“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现代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定程序而铺开的国家治理事业,程序思维是法治思维的重要构成部分,在法律监督中始终如一地贯彻程序思维方式对开展现实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推进法律监督事业及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无疑意义重大。在法律监督中,严格按照程序开展监督活动,不仅检察机关必须以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来具体部署履行法律监督权责并做出理智监督决定,而且有关法律监督之形式法律也能够充分发挥功效并获得被监督主体的实际理解与接受,进而以实现公正高效监督效果。法律监督的程序性除了一般意义的程序所具有的特点和功效之外,其还展现了自身独特的丰富内涵,因而理解法律监督的程序性特点,还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检察机关必须是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实施专门的法律监督活动。这主要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活动场域。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诉讼方式进行,通过参加具体诉讼活动而于其中发现是否有违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要求的具体行为,并且只能以诉讼为平台“启动、推动、变更及终结相应的司法程序”,而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活动单独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比如,针对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提请批捕实施的监督主要是位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阶段,或在侦查终结后决定的是否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庭审前不可缺少准备程序;还比如,针对审判机关(特指法院)作出裁判结论之后及其在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主动对裁判结果实施的监督而决定是否提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意见也必然会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并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开展监督活动,等等。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检察机关实施职务犯罪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审判监督等都是在诉讼程序中完成的。在诉讼程序中开展监督,从活动场域上鲜明区分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人大权力监督、群众新闻媒体及政协的社会监督、党的纪委监督的不同,也决定了其他形式监督不属于法律监督,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其他形式监督不会在严格的诉讼场域中开展监督,也必然不会遵循严格的诉讼程序(当然也有自己的履职程序,如人大会议程序、政协提案程序等),更不会直接引发相关的程序性法律效果(当然也会产生未达到法定票数而不能通过报告、决议或者表决通过立法草案等结果)。

  如前所述,法律监督的直接目的是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并最终为实现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目的,这些目的也毫无疑义地实现于相应具体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中,因而也就决定了法律监督必然是执法过程中的国家活动。正是这种以诉讼为平台并以实施具体执法程序为媒介的特点,决定了法律监督主体在履行和承担法律监督权力和责任时的基本活动场域与行政机关实体公益性执法场域有着本质的不同,并且与审判机关兼有程序性和实体性司法裁判场域也有着截然的不同,但其却能够以自己独特的权力运作逻辑和责任承担方式开展着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实际监督,并为实现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宪政目的而发挥功效。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与被监督主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是上下级关系或者垂直监督关系,形成的只是一种平等式的制约关系,其本质是监督公权力的实际运行,是一种平等地位权力之间的监督模式,即拥有同等宪法地位的平等公权力机关之间横向间(而非上下级权力纵向间)的权力制约权力模式。平等式的法律监督制约权丝毫不会影响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正常独立行使,同时,法律监督中这种诉讼程序意义上权力与行政执法或司法裁判中实体意义上权力相比较而言,略显柔弱,从而决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和范围不可能在国家权力中无限扩张。运作于具体程序中的法律监督能有效地与行政执法、司法裁判相区别并实现制衡目的。

  第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这是对法律监督主体具体履职的外在形式条件要求。检察机关在具体实施监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手段、期限和手续等相关程序性要求行使检察权,规范各环节检察权的行使,即必须以被监督主体看得见的、能从根本上理解的并自觉接受的“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

  实施法律监督行为,以减少监督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对抗性和消极怠慢性。

  设置法律监督职责及规定履职所要求的程序,不仅有利于使被监督主体从结果上接受监督决定,而且也有利于促使被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主动、自觉、高效地配合监督职责的落实,更会推进法律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在整个监督过程中产生并形成长效互动性的法律监督关系。

  法律监督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只是作为一个形式条件,绝非要求其对不同的监督对象均采取同一程序,基于现实法治实践的复杂多变不一性,就必然要求主体针对不同监督对象及对同一监督对象的不同监督阶段采取相对应的具体监督程序。比如,提请批捕时可以自主判断决定是否开启批捕程序,审查侦查终结之后可以针对侦查是否合法有效决定是否展开公诉程序,对于裁判结论及产生程序是否提起抗诉,等等。在现代法治意义层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都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促成文明合法监督的效果,任何违背基本运作程序而发动的法律监督活动,其本身的权力行使过程的合法性应是被质疑的,更不用期待出现公正高效的法律监督效果。

  第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只会引发相应的程序性法律效果。这是对开展法律监督活动后具体效果的性质定位。如前所述,法律监督必须基于相应的诉讼程序场域并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性要求开展活动,自然也会导引至其监督效果的程序性特色。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只享有并实施一定程序性的权力,通过作出某种程序性的决定,进而产生相应的程序性法律效果。比如,检察机关决定或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是保证刑事诉讼侦查及后续工作顺利进行的手段,而对于作出不批捕决定时,公安侦查机关有申请复议的权力;提起公诉,能够推进并启动庭审程序;针对公权力行使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也只能是督促被监督主体重新作出具体的行为而不能决定行为的实际内容和程序;提起抗诉,也只是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等等。

  这种程序性效果相比于行政执法权授予权益或引发负担和司法裁判权作出具体权益判决、裁定等实体性效果有着本质的不同功效,也充分说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并无实体处分权(也不可能给予其现实的实体处分权),所享有的仅仅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涉嫌违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行为的一种提醒、预防与纠错性权力,进而利用这一权力开展对相关行为的审查并提出解决意见,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及其所产生的行为给予事实处置。

  因而,程序性法律效果的特点最终决定了法律监督主体所享有的权力表现出有限强制性及其在整个国家诉讼权力体系(包括刑事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等)中的非决断性和非终局性,必然导致法律监督权责与事实处分权的相分离,那种认为法律监督主体是“法官之上的法官”并主张重新界定其为“法官之前的法官”

  观点或认为检察机关是审判机关之上的“另一个监督者”观点,首先是对中国检察机关现实法律监督的实际效果不了解;其次是在忽视并脱离中国实在法规定和法制实践基础之上的“用西方的理论来剪裁中国的实践”的研究价值取向;第三是违背“诉讼一体化”要求,并人为割裂我国司法活动中不同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履行具体职能(侦查、批捕、公诉、审判、抗诉)的所有具体诉讼活动的整体系统性而妄自划分阶段、区分主体、区别职能地界定检察机关及其权能的性质,不可避免造成理论认识的片面性和混乱性。

  基于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及其在根本上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国家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任何一次发动法律监督活动也必然会引发相关的程序并只是产生相应的程序性法律效果,被监督主体也必须基于法律规定而回应具体的监督行为。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活动而落实的程序性监督,法律监督主体只是相应的程序参加者而不是实体裁判者,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主体按照相应的程序而实施监督行为的自然效果。因而,基于监督与被监督而产生的法律监督关系并不是与诉讼法律关系并列的其它类型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与法律监督关系是具体的表里统一、相互融合关系,即检察机关公正高效地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必然不能脱离具体的诉讼程序和具体的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目的、内容和价值追求也必然实现于“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为具体内涵的诉讼程序中。法律监督只能且必须只能以诉讼为平台、基础和条件,诉讼理应也只可能是法律监督发挥功效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法律监督的程序性表明,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能,同时,这些权力的行使又要受到严格的诉讼程序的约束。

  3.法律性

  法律监督的专门性和程序性,在根本上决定于法律监督的法律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职权与责任、目的、范围和内容等除了具有鲜明的外在专门性特色,还基于法律的严格规定而得到法律授权及强制力保障;法律监督的诉讼程序活动场域,所运用的程序性权力及产生程序性效果等也最终是基于法律的严格规定。法律监督的法律性决定了法律监督专门性和程序性的实质内涵,脱离法律规定性而谈论专门性或者程序性势必不可能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法律监督的本质特征。

  因而要全面把握法律监督的法律性特征,还必须进一步认识到以下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和手段具有法律规定性。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监督必须是针对法律规定的对象,即违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律行为,实施具体的法律监督活动,而不包括合法的公权力行使行为或者一般公民私权利行使行为。特定的监督对象决定了法律监督具有鲜明的“谦抑”性而不能恣意违反规定扩大监督对象,同时,相关法律也必须明确规定法律监督对象中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法律监督手段的法律性是法律监督程序性的具体体现。以法律严格规定的监督手段(如职务犯罪侦查、批捕、提起公诉、诉讼监督、抗诉或提出检察意见等)开展监督活动,而不允许具体过程中采用其它非法律监督手段,并且要求具体手段的运用均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程序。这种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运用专门的手段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所无法替代的。因此,在监督手段上也进一步区分了法律监督与群众舆论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等采取非程序性手段的其它监督形式。法律监督对象和手段的法律规定性既是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的作用空间与职权和责任具体行为方式,也在根本上展现了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与职权和责任的严格法律规定性。第二层面是,法律监督的法律效果具有法律规定性。法律监督除了依照相应的监督程序并能产生程序性法律效果而具有形式的程序性特征之外,在实质内容上,其法律效果还具有深刻的法律规定性。主要表现有,一是法律监督的事后性,即检察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法律监督的对象出现以后,才能实施监督,即不允许按照自身意愿随时随地地开展监督,特别是不能提前作所谓的预测监督(如对未进入裁判程序的私人之间民事纠纷的解决进行干涉等)。同时,也只有具体监督对象(如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已经达到了非实施相应的监督行为而不能纠正的程度,才能切实开展法律监督。否则,法律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有可能涉嫌对其他国家公权力或公民权利的不当干涉。在法的实施层面上,“法律监督是现代国家法的实施的一种重要机制,完善而又完备的法制运行体制离不开法律监督这一环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虽然表现出事后性特点,但是作为一国法制运行的保障性环节,是法的实施中不可或缺的有机构成部分,是保证法的实现并为维护法的统一、权威和尊严的保障性机制,可以说,没有法律监督,就没有完整意义上法的运作,也就不可能实现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正是这种在事后才发动监督的特点也就决定了法律监督效果具有鲜明的事后补救恢复性。二是法律监督的最低标准保障性,即法律监督主体履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等权能而开展法律监督在根本上只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最低标准的保障手段”;正如有学者指出,针对违反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法律行为的保障机制还有更高标准要求的包括以道德约束为内容的道德舆论监督、以党纪律约束为内容的纪检监督和以行政纪律为内容的监察监督等协调配合的监督机制,它们与检察机关以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目的的法律监督共同构成了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体系,只不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在上述各种监督机制针对特定监督对象(与法律监督的对象相同时)实际发挥作用后仍不能恢复与满足权力运作的应有正当秩序与要求而最后不得已发动的程序性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现代各国无论是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还是正在走向法治治理模式的国家,都强调一切权力行使行为的法律性,法律监督也必然具有法律规定性,法律监督的法律性是现代法治国家各项事务均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努力追求法治理想的根本所在,在公权力运作中追求其法治的运作轨道,也是确保法律监督法律性的根本要求所在。
返回本篇博士论文目录查看全文     上一章:绪论      下一章:法律监督权及其制度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